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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洋债案件二审判决在即 责任边界划分引热议

来源:财联社 2021-03-25 15: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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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记者 王可)讯,2020年最后一天,五洋债案件一审判决结果公布后,金融界、法学界对相关中介责任的边界划分广泛讨论,更有“两会”代表提议进一步厘清会计责任和审计责任,中证协也召开相关会议对此问题展开讨论。

中证协副会长孟宥慈表示,协会下一步将开展中介机构责任边界研究。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赵磊研究员认为,我国有着庞大的债券市场,其中存在着大量的法律问题亟待研究。金融类案件的审理不应仅仅着眼于短期效应,更应该考虑金融系统性风险防范以及整个资本市场的长期健康发展。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缪因知接受采访时表示,债券虚假陈述赔偿诉讼在国内刚起步,由于发行人自身往往陷入困境,目前似乎有让中介机构“全赔”的趋势。这看似“解气”,但不一定符合“行为和责任相适应”、“精准打击”的法律原则。应考察机构投资者等对特定虚假陈述有无信赖基础,合理区分中介机构的故意或过失,合理确定发行人、实际控制人和中介机构之间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模式的适用,合理挂钩收费标准和赔偿责任的关系等。

近期中介机构责任边界问题引激辩

五洋债案件一审结果公布后,金融界、法学界对相关中介责任的边界划分广泛讨论,更有“两会”代表提议进一步厘清会计责任和审计责任,中证协也召开相关会议对此问题展开讨论。

2021年3月初,多位“两会”代表委员就中介机构责任边界问题提出建议。

全国人大代表、立信会计师事务所首席合伙人朱建弟向证监会提交了进一步厘清会计责任和审计责任的建议,指出应当对证券服务机构故意和过失情形下分别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进行相应的区分。

朱建弟认为,由于新《证券法》并未明确证券服务机构承担连带责任的主观要件,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可能直接将证券服务机构受到证监会行政处罚,直接等同于证券服务机构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上市公司虚假陈述而不予纠正,进而判决证券服务机构与上市公司构成共同侵权,要求证券服务机构对投资者的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他指出,该等责任认定方式与此前确立的证券服务机构责任认定规则相悖,导致证券服务机构承担加重的连带责任,将对证券中介服务行业造成毁灭性的打击。将证券服务机构执业不严谨的行为等同于与上市公司恶意串通的虚假陈述行为,将证券服务机构和上市公司视为一个整体,很可能导致证券服务机构因为某一单业务而产生破产的重大风险。

全国政协委员、证监会科技监管工作委员会副主任张野表示,目前各地人民法院关于证券赔偿责任的民事裁判尚未形成较为明确统一的标准和立场,民事裁判与行政处罚在责任主体范围、中介机构责任大小以及追责逻辑方面存在差异,可能影响新证券法的实施效果,不利于形成权责对等、过罚相当、各方主体履职尽责的资本市场生态。

2021年3月10日,中国证券业协会固定收益委员会召开会议,专题学习贯彻证监会修订发布的《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简称《管理办法》),并研究部署协会下一步落实工作。与会者还就债券承销法律责任及进一步规范债券承销业务等问题进行了积极研讨。

孟宥慈副会长表示,下一步,协会将在证监会的指导下,积极落实《管理办法》等新规要求,发挥自律职能,配套推进相关工作,包括:系统修订相关自律规则,开展中介机构责任边界研究,完善公司债券业务评价,做好新规宣传培训等。

2021年3月18日,债券市场法治论坛——债券市场虚假陈述中介机构法律责任研讨会在北京举行。本次会议由北京市金融服务法学研究会债券法治专业委员会主办,来自中国社会科学院、北京大学、清华大学、中国人民大学、中国政法大学、中央财经大学等高校和科研机构的专家学者就中介机构法律责任相关问题进行讨论。会议主持人、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赵磊研究员表示,我国有着庞大的债券市场,其中存在着大量的法律问题亟待研究。本次论坛邀请各位专家学者、业界专业人士从学理角度对该债券市场虚假陈述中介机构法律责任相关问题进行讨论,以期厘清对该类案件理论上与实务上的一些模糊认识。

赵磊认为,法院在审理债券纠纷案件时,应当区分不同案件的具体情况,确保每一个案件都有严格的法律依据,真正实现个案公平正义。具体来说,法院在审理类似“五洋债欺诈发行案”的案件时,应仅就个案而言综合考虑,个案处理妥当才能更好地发挥公共效应与示范效应等因素,踏实处理好每一个案件,才能发挥出司法应有的功能。金融类案件的审理不应仅仅着眼于短期效应,更应该考虑金融系统性风险防范以及整个资本市场的长期健康发展。

4家中介机构提起上诉,认为“适用法律错误”

2020年12月31日,“五洋债案”判决结果出炉,487名原告索赔金额7.4亿元。一审判决结果显示,五洋建设实控人陈志樟、德邦证券及大信会计所对五洋建设应负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大公国际在10%范围内,上海市锦天城律所在5%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该案不仅是全国首例公司债券欺诈发行案,也是证券纠纷领域全国首例适用代表人诉讼制度审理的案件、证券欺诈民事赔偿诉讼史上诉讼金额最大的案件。

该案件要追溯至2017年8月14日,五洋建设发行的公募债“15五洋债”回售过程中构成违约,并触发“15五洋02”交叉违约,两只债券合计违约规模达13.6亿元,五洋债务危机全面爆发。

根据上述判罚结果,相关机构赔付金额为该案中介收入的50倍至1200倍,投行业内有部分看法是“判罚过重”。德邦证券和大信会计所则认为原审适用法律错误。

对于一审判决,该案的六名被告五洋建设、陈志樟、德邦证券、大信会计所、上海市锦天城律所和大公国际中,除了五洋建设外,其余五名均在今年1月底选择上诉。依照民事诉讼的进程,该案将可能在2021年年中取得生效判决。

德邦证券和大信会计所均认为,原审适用法律错误,且自己也不存在连带责任,原审认定自己在五洋债发行过程中未勤勉尽职没有依据,原告自身也存在过错。

德邦证券认为,原审判决混淆虚假陈述行为和证监会行政处罚事项,导致以非虚假陈述行为认定其承担连带责任;原审判决认定多名原告合同之债己经生效法律文书或破产程序确认,却依据虚假陈述侵权之债判决对该部分原告的合同之债承担连带责任,属法律适用错误。

大信会所认为,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判决将本案案由错误认定为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判决大信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明显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直接认定大信会所应承担连带责任,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

上海市锦天城律所认为,一审判决对于连带责任的滥用严重违反公平原则和权责利匹配原则,若成为有效先例,必将对金融市场造成致命打击。

大公国际认为,对五洋建设财务数据虚假记载的行为不负有任何过错。一审判决认定大公国际承担连带责任的认定缺乏依据,根本上不能成立。即使本案应当考虑“沈阳五洲房产出售事项”,大公国际也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另外,两家中介机构指出,一审判决对中介责任的界定或对资本市场造成不良影响。大信会计所认为,一审判决实际上是让中介机构对债券投资者提供“刚兑”,使中介机构成为债券发行的“增信机构”,这将会对债券纠纷的有“砍价”空间合理化解、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造成严重的负面影响;

据了解,德邦证券在行政处罚后,已与部分投资者达成和解,并获得杭州中院的司法确认裁定。但由于判决的突发性,德邦证券已中断和解进程,这也给后续五洋建设破产重整的希望蒙上了一层阴影。

中介机构责任界定成普遍讨论话题

高盛亚洲信贷策略研究主管Kenneth Ho表示,随着中国经济复苏,政策正在回归正常化,意味着中国回到新冠肺炎爆发前保持杠杆稳定的趋势,债券违约率仍将居高不下。摩根大通信贷分析师预计,2021年中国约有2.5%的离岸高收益债券(按面值计算)可能会违约。

根据行业标准,对于一般信用债项目,所有参与的中介机构,从律所、评级到审计所,收费一般都仅为十几万至百万元,承销商收益最多,但这些年随着“价格战”兴起也逐年在下降,目前一般水平仅为年化千二左右。

有投行人士称,如果确认中介机构存在欺诈发行,承担相应责任是必须的,但责任承担的比例也需要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具体的分析,全额承担是否过重值得商榷。

该人士认为,如果债券违约都判中介机构连带赔偿,这和让中介机构“变相刚兑”基本没什么区别;如果今后类似案件都如此判决,在违约案件接连不断的市场环境下,未来没多少家中介机构能承受得住如此重的判罚。

该人士认为,如果后续上诉判决不见回旋,中介机构面临的损失相较于所得均有超数十倍的反差,中介机构可能干脆不去去承揽任何债券业务,最终受损的依然是民营企业。除个别极优质的民企,大多民企可能会被信用债市场排斥。而作为国民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失去民企的信用债市场不完整,也不健全。

合理挂钩收费标准和赔偿责任的关系

中央财经大学法学院教授缪因知接受采访时表示,债券发行中的虚假陈述是客观存在的现象,但需要注意的是,债券与股票存在不同。即便发债时存在夸大其词、虚假陈述,如果发行人按期还本付息,那投资者就不会受到损害。近年来债券虚假陈述赔偿诉讼成为一个现象,在很大程度上和宏观经济背景下,诸多债券发行人陷入经营困难、发生支付违约有关。

缪因知解释道,中介机构若由于未能充分履职,而造成了投资者的损害,在法律上叫侵权,即侵害权益,自然应当依法赔偿,但赔偿额、赔偿方式应当跟损害造成的原因力相匹配。按照法理,两个人基于共同过错实施一个侵害行为,或单独实施的行为足以造成全部损害,才是成立连带责任的基础。否则,就以部分责任、补充责任为宜。

缪因知认为,就五洋建设债券案而言,有两大特殊性:

一是五洋原来是中国500强企业,它不是彻头彻尾的财务造假,垮台是因为种种原因导致资金链断裂,业务无法继续。五洋欺诈发行的基本情节是被认定虚增了部分利润、夸大了部分实力。在建设行业近年来总体步入不景气,频繁发生债券违约的背景下,若认定五洋债券违约的全部损失都是虚假陈述造成的,就相当于认为五洋在发行时相当于一个空壳公司,是否符合事实存疑。

二是本案发行人被认定虚增利润情节也不是传统意义上的财务造假,比如伪造会计凭证、篡改数字等,而是财务发表的审计人即大信会计师事务所认为对五洋这样的总包平台,可以实施一种特殊的会计处理方式,即账目的“统收统付”、“对抵”。这不是搞阴谋,是个“阳谋”,在诉讼中,审计人仍然认为自己的做法有合理性。所以,要其他中介机构在事前也发现这种会计处理的方式不妥,其实是很难的。

缪因知认为,债券虚假陈述赔偿诉讼在国内刚起步,由于发行人自身往往陷入困境,目前似乎有让中介机构“全赔”的趋势。这看似“解气”,但不一定符合“行为和责任相适应”、“精准打击”的法律原则。债券违约的意思是没能如期还钱,发行人仍然有砸锅卖铁、按照合同全额还本付息的义务,但这不等于说发行人基于虚假陈述的侵权责任的金额就应当跟违约责任的金额一样,也不等于说作为发行辅助人的中介机构的侵权责任就该跟发行人的侵权责任一样。

相比之下,股票虚假陈述赔偿诉讼的实践已经有十几年了,反而更为稳健,比如不少判决会扣除与虚假陈述无关的发行人自身业绩下滑因素对投资者损失的影响,合理限制中介机构的虚假陈述赔偿责任等。

缪因知认为,应根据不同行为的原因力,精确认定责任,合理平衡法益,避免不是“首恶”的人承担实际的“首责”。包括考察机构投资者等对特定虚假陈述有无信赖基础,合理区分中介机构的故意或过失,合理确定发行人、实际控制人和中介机构之间连带责任和补充责任模式的适用,合理挂钩收费标准和赔偿责任的关系等。

(来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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