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宝光股份:宝光股份关联交易制度(2022年8月)

公告原文类别 2022-08-17 查看全文

陕西宝光真空电器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制度

(2022年8月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陕西宝光真空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关联交易行为,提高公司规范运作水平,维护公司及公司投资者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保证公司与关联人之间订立的关联交易合同符合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2年修订)》(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5号—交易与关联交易》等有关法律、法规、国家权力机构规范性

文件及《陕西宝光真空电器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公司关联交易行为应当定价公允、审议程序合规、信息披露规范。

第三条公司临时报告和定期报告中关联人及关联交易的披露应当遵守《股票上市规则》《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2号——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和《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3号——半年度报告的内容与格式》的规定。

第四条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关联交易的决策和管理,对公司各单位、全资或控股子公司,公司股东、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均具有约束力。公司从事与本制度相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制度。

第五条公司各部门及全资或控股子公司负责人应督促其部门或公司严格执行本制度,确保发生的关联交易及时通报公司董事会办公室及财务管理处。

第六条公司董事会办公室主要负责关联人及关联交易的分析确认、关联交易合规

审查及信息披露等工作,并协调公司各部门、公司全资或控股子公司及其他关联人配合实施本制度。

第七条公司关联交易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

(二)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三)对于必需的关联交易,严格依照国家法规加以规范;

(四)在必需的关联交易中,关联股东和关联董事应当执行《公司章程》规定的

1/13回避表决制度。

(五)处理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不得损害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必要时应聘请独立财务顾问或专业评估机构发表意见和报告;

(六)独立董事对重大关联交易需明确发表独立意见。

第二章关联人及关联交易的认定

第八条本制度所称公司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关联自然人。

第九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本公司的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一)直接或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由上述第(一)项所列主体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

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由本制度所列关联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者担任董事(不含同为双方的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公司与上述第(二)项所列主体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机构控制而形成该项所述情形的,不因此构成关联关系,但其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总经理或者半数以上的董事兼任公司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外。

第十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为本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本公司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三)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项和第(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年满18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

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第十一条具有以下情形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视同公司的关联

人:

(一)在过去12个月内或者相关协议或者安排生效后的12个月内,存在本制度

第九条、第十条所述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然人,为上市公司的关联人。

2/13(二)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可以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人。

第十二条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与公司关联人之

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包括: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

(四)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债务重组;

(九)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等);(十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三)销售产品、商品;

(十四)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五)委托或者委托销售;

(十六)存贷款业务;

(十七)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八)上海证券交易所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第三章关联人报备

第十三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5%以上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其一致行动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由公司做好登记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公司审计委员会应当确认公司关联人名单,并及时向董事会和监事会报告。

3/13第十五条公司应及时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上市公司专区”在线填报或更

新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信息。

第十六条关联人报送信息包括:

(一)关联自然人报送信息包括:

1.姓名、身份证件号码;

2.与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说明等。

(二)关联法人报送信息包括:

1.法人名称、法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2.与公司存在的关联关系说明等。

第十七条公司应当逐层揭示关联人与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说明:

(一)控制方或股份持有方全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如有);

(二)被控制方或被投资方全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如有);

(三)控制方或投资方持有被控制方或被投资方总股本比例等。

第四章关联交易披露及决策程序

第十八条公司拟进行的关联交易由公司负责实施部门、子公司依照本制度第十

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向董事会、总经理办公会提出议案。

议案应就该关联方信息、关联关系、关联交易的具体事项、定价依据和对公司及股东利益的影响程度作出详细说明。

第十九条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满足下列标准的,应当提交董事会审议并披

露:

(一)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30万元

以上的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

(二)公司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

用)在3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关联交易(上市公司提供担保除外)。

(三)虽属于总经理办公会有权决定的关联交易,但董事会、独立董事或监事会认为应当提交董事会审核的。

第二十条第十五条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满足下列标准的,应当提交股东

大会审议并披露:

(一)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3000万元以

4/13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重大关联交易。

(二)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的担保。

(三)虽属于董事会决策的关联交易,但董事会认为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或者董事会因特殊事宜无法正常运作的。

公司关联交易事项未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但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根据审慎原则要求,或者公司按照公司章程或者其他规定,以及自愿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应当按照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并适用有关审计或者评估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关联交易金额低于董事会审批权限的由公司

总经理办公会审议决定,向公司董事会书面备案。

第二十二条公司因直接或者间接放弃对控股子公司或者控制的其他主体的优

先购买或者认缴出资等权利与其关联人发生关联交易的,导致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的,应当以放弃金额与该主体的相关财务指标,适用本制度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

公司放弃权利未导致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发生变更,但相比于未放弃权利,所拥有该主体权益的比例下降的,应当以放弃金额与按权益变动比例计算的相关财务指标,适用本制度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

公司部分放弃权利的,应当以前两款规定的金额和指标与实际受让或者出资金额,适用本制度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公司与关联人之间进行委托理财的,如因交易频次和时效要求等

原因难以对每次投资交易履行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的,可以对投资范围、投资额度及期限等进行合理预计,以额度作为计算标准,适用本制度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

相关额度的使用期限不应超过12个月,期限内任一时点的交易金额(含前述投资的收益进行再投资的相关金额)不应超过委托理财额度。

第二十四条上市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应当以上市公司的出资额

作为交易金额,适用本制度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

第二十五条上市公司与关联人发生交易的相关安排涉及未来可能支付或者收

取对价等有条件确定金额的,以预计的最高金额为成交金额,适用本制度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公司进行下列关联交易的,应当按照连续12个月内累计计算的原则,计算关联交易金额,分别适用本制度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

(一)与同一类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5/13(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相同交易类别下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

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按照本条的规定适用连续12个月累计计算原则时,达到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审议披露标准的,可以仅将本次交易事项提交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并按照披露要求在公告中说明前期未履行审议程序、或者未达到披露标准的交易事项。

公司已按照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履行相关审议披露义务的,不再纳入对应的累计计算范围。已披露但未履行审议程序的交易事项,仍应当纳入相应累计计算范围以确定应当履行的审议程序。

第二十七条公司发生第二十条第(一)项规定标准的重大关联交易时,应当

聘请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证券服务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标的,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第二十八条公司拟与关联人发生重大关联交易的,在提交董事会、股东大会

审议之前,需先行提请独立董事审查,取得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事前认可意见后,提交董事会审议。独立董事作出判断前,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出具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公司审计委员会应当同时对该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核,形成书面意见,提交董事会审议,并报告监事会。审计委员会可以聘请独立财务顾问出具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上市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公司应当将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九条公司不得为本制度规定的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但向非由公司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

6/13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

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三十条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因交易或者关联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在实施该交易或者关联交易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联担保事项的,交易各方应当采取提前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第三十一条上市公司监事会应当对关联交易的审议、表决、披露、履行等情况进行监督并在年度报告中发表意见。

第三十二条公司业务部门及各子公司在经营管理过程中,如遇到按本制度确

定为公司与关联人之间关联交易事项的,须将有关关联交易情况以书面形式报告公司董事会秘书。公司董事会秘书在收到有关书面报告后,应召集有关人员进行专题研究,按本制度规定对将发生之关联交易的必要性、合理性、定价的公平性进行初步审查后根据公司规定履行决策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章关联交易的定价

第三十三条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关联交易的定价政策。

关联交易执行过程中,协议中交易价格等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按变更后的交易金额重新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

第三十四条公司关联交易定价应当公允,参照下列原则执行:

(一)交易事项实行政府定价时,可以直接适用该价格;

(二)交易事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可以在政府指导价的范围内合理确定交易价格;

(三)除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外,交易事项有可比的独立第三方的市场价

格或收费标准的,可以优先参考该价格或标准确定交易价格;

(四)关联事项无可比的独立第三方市场价格的,交易定价可以参考关联方与独立于关联方的第三方发生非关联交易价格确定;

7/13(五)既无独立第三方的市场价格,也无独立的非关联交易价格可供参考的,可

以合理的构成价格作为定价的依据,构成价格为合理成本费用加合理利润。

第三十五条公司按照前款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五)项确定关联

交易价格时,可以视不同的关联交易情形采用下列定价方法:

(一)成本加成法,以关联交易发生的合理成本加上可比非关联交易的毛利定价。

适用于采购、销售、有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劳务提供、资金融通等关联交易;

(二)再销售价格法,以关联方购进商品再销售给非关联方的价格减去可比非关联交易毛利后的金额作为关联方购进商品的公平成交价格。适用于再销售者未对商品进行改变外型、性能、结构或更换商标等实质性增值加工的简单加工或单纯的购销业务;

(三)可比非受控价格法,以非关联方之间进行的与关联交易相同或类似业务活动所收取的价格定价。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关联交易;

(四)交易净利润法,以可比非关联交易的利润水平指标确定关联交易的净利润。

适用于采购、销售、有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劳务提供等关联交易;

(五)利润分割法,根据公司与其关联方对关联交易合并利润的贡献计算各自应该分配的利润额。适用于各参与方关联交易高度整合且难以单独评估各方交易结果的情况。

第三十六条公司关联交易无法按上述原则和方法定价的,应当披露该关联交

易价格的确定原则及其方法,并对该定价的公允性作出说明。

第六章关联人及关联交易应当披露的内容

第三十七条公司与关联人进行的关联交易达到第四章所述披露标准的,应当以临时报告形式披露。

第三十八条公司披露关联交易应当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告文稿;

(二)与交易有关的协议书或者意向书、董事会决议、决议公告文稿、交易涉及

的有权机关的批文(如适用)、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如适用);

(三)独立董事事前认可该交易的书面文件;

(四)独立董事的意见;

(五)审计委员会的意见;

(六)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8/13第三十九条公司披露的关联交易应当包括:

(一)关联交易概述;

(二)关联人基本情况及关联关系说明;

(三)关联交易标的的基本情况;

(四)关联交易的主要内容和定价政策;

(五)该关联交易的目的以及对公司的影响;

(六)独立董事的事前认可情况和发表的独立意见;

(七)独立财务顾问的意见(如适用);

(八)审计委员会的意见;

(九)历史关联交易情况;

(十)控股股东承诺(如有)。

第四十条公司应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重要事项中披露报告期内发生的重

大关联交易事项,并根据不同类型分别披露。

第四十一条公司披露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应当包括:

(一)关联交易方;

(二)交易内容;

(三)定价政策;

(四)交易价格,可以获得同类交易市场价格的,应披露市场参考价格,实际交

易价格与市场参考价格差异较大的,应说明原因;

(五)交易金额及占同类交易金额的比例、结算方式;

(六)大额销货退回的详细情况(如有);

(七)关联交易的必要性、持续性、选择与关联人(而非市场其他交易方)进行

交易的原因,关联交易对公司独立性的影响,公司对关联人的依赖程度,以及相关解决措施(如有);

(八)按类别对当年度将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进行总金额预计的,应披露日常

关联交易事项在报告期内的实际履行情况(如有)。

第四十二条公司披露与资产收购和出售相关的重大关联交易,应当包括:

(一)关联交易方;

(二)交易内容;

(三)定价政策;

(四)资产的账面价值和评估价值、市场公允价值和交易价格;交易价格与账面

9/13价值或评估价值、市场公允价值差异较大的,应说明原因;

(五)结算方式及交易对公司经营成果和财务状况的影响情况。

第四十三条公司披露与关联人共同对外投资发生的关联交易,应当包括:

(一)共同投资方;

(二)被投资企业的名称、主营业务、注册资本、总资产、净资产、净利润;

(三)重大在建项目(如有)的进展情况。

第四十四条公司与关联人存在债权债务往来、担保等事项的,应当披露形式的原因及其对公司的影响。

第七章日常关联交易的特别规定

第四十五条公司与关联人进行的本制度第十二条第(十二)至(十六)项所

列日常关联交易时,应视具体情况分别履行相应的决策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四十六条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与关联方订立书面协议并依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并及时披露。协议没有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四十七条已经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如果在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按要求披露各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并说明是否符合协议的规定。

如果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在协议期满后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者续签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并及时披露。协议没有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并及时披露。

第四十八条年度内公司发生的各类日常关联交易数量较多的,公司可以在披

露上一年年度报告之前,按类别、交易对方对公司当年度将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金额进行合理预计,根据预计结果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并披露。

如果关联人数量众多,公司难以披露全部关联人信息的,在充分说明原因的情况下可以简化披露,其中预计与单一法人主体发生交易金额达到《股票上市规则》规定披露标准的,应当单独列示关联人信息及预计交易金额,其他法人主体可以以同一控制为口径合并列示信息及预计交易金额。

对于预计范围内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予以分类汇总披露实际履行情况。

10/13公司在实际执行中超出总金额的,应当根据超出金额重新提请董事会或者股东

大会审议并披露。在适用关于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规定时,以同一控制下的各个关联人与公司实际发生的各类关联交易合计金额与对应的预计总金额进行比较。非同一控制下的不同关联人与公司的关联交易金额不合并计算。

第四十九条公司委托关联人销售公司生产或者经营的各种产品、商品,或者

受关联人委托代为销售其生产或者经营的各种产品、商品的,除采取买断式委托方式的情形外,可以按照合同期内应当支付或者收取的委托代理费为标准适用《股票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

第五十条公司与存在关联关系的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以及公司控股的财务公司与关联人发生存款、贷款等金融业务的,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

引第5号—交易与关联交易》相关规定履行决策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五十一条日常关联交易协议应当包括:

(一)定价政策和依据;

(二)交易价格;

(三)交易总量区间或者交易总量的确定方法;

(四)付款时间和方式;

(五)与前三年同类日常关联交易实际发生金额的比较;

(六)其他应当披露的主要条款。

第五十二条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三年的,应当每三年根据本章的规定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五十三条公司各部门、子公司与关联方年度内发生的各类日常关联交易,在获得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批准执行后,应于每季度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向公司董事会书面报送执行、变化情况。

第八章关联资产购买和出售的特别规定

第五十四条公司向关联人购买或者出售资产,达到《股票上市规则》规定披露标准,且关联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的,公司应当披露该标的公司的基本情况、最近一年又一期的主要财务指标。

标的公司最近12个月内曾进行资产评估、增资、减资或者改制的,应当披露相关评估、增资、减资或者改制的基本情况。

第五十五条公司向关联人购买资产,按照规定须提交股东大会审议且成交价

11/13格相比交易标的账面值溢价超过100%的,如交易对方未提供在一定期限内交易标的盈

利担保、补偿承诺或者交易标的回购承诺,公司应当说明具体原因,是否采取相关保障措施,是否有利于保护公司利益和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第五十六条公司因购买或者出售资产可能导致交易完成后公司关联人对公司

形成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的,应当在公告中明确合理的解决方案,并在相关交易实施完成前解决。

第九章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和决策程序的豁免

第五十七条公司与关联人进行下列交易,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

审议和披露:

(一)一方以现金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信息、红利或者报酬。

(四)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且不支付对价、不附任何义务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

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无偿接受担保和财务资助等;

(五)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拍卖等,但是招标、拍卖等难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六)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本制度第十条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关联自然人提供产品和服务;

(七)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且公司无需提供担保;

(八)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

(九)上交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五十八条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公司出资额达到第二十条第一

款规定的重大关联交易标准,如果所有出资方均全部以现金出资,且按照出资额比例确定各方在所设立公司的股权比例的,公司可以豁免适用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规定。

第五十九条公司拟披露的关联交易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上海证券交

易所认可的其他情形,信息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可能导致其违反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或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的,公司可以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按本指引披露或

12/13者履行相关义务。

第十章责任追究

第六十条公司与关联方进行关联交易的部门、子公司未按本制度的规定履行提

案、备案义务,或未按本制度规定书面报送日常关联交易执行、变化情况,导致公司关联交易信息披露违规,给公司造成严重影响或损失时,公司应根据情节及给公司造成的影响对相关责任人及负责人予以处罚。相应的处罚措施包括但不限于:

(一)经济处罚:罚款,罚款额分为:2000元,3000元,5000元。

(二)行政处理:通报批评、停职检查、离岗培训和解除劳动合同;

(三)行政处分: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降薪)、撤职、留用察看、开除。

以上处罚方式,可单独使用,也可根据情况合并使用。

第十一章附则

第六十一条本制度所称“以上”,都含本数;“不满”、“以外”、“低于”、“多于”、“过”不含本数。

第六十二条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

等有关规定执行。本制度如与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相抵触,以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如本制度与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抵触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修改时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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