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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高发:关联交易公允决策制度(2022年9月修订)

公告原文类别 2022-09-14 查看全文

宁波高发汽车控制系统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公允决策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宁波高发汽车控制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

关联交易行为,保证公司关联交易的公允性及合理性,保障公司全体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参考《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并根据《宁波高发汽车控制系统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同时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公司关联交易的内部控制应遵循诚实信用、平等、自愿、公平、公

开、公允的原则。

第三条公司在处理与关联方间的关联交易时,不得损害公司和其他股东的利益。

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应当会同公司财务部履行公司关联交易控制和日常管理的职责。

董事会应当根据客观标准判断该关联交易是否对公司有利;必要时可聘请独

立财务顾问或专业评估机构出具意见。与关联方有任何利害关系的董事,在董事会就该事项进行表决时,应当回避。

第二章关联人和关联交易

第四条本制度所称公司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第五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人:

(一)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由前项所列主体直接或间接控制的除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由本制度第六条所列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者由关

联自然人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第六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三)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年满18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第七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其他组织或自然人,视同为公司的关联

人:

(一)在过去12个月内或者相关协议或者安排生效后的12个月内,存在本

制度第五条、第六条所述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然人,为上市公司的关联人。

(二)中国证监会、本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其他与上市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上市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人。

第八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致行动

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将与其存在关联关系的关联人情况及时告知公司董事会。

公司审计委员会应当会同公司财务部确认公司关联人名单,并及时向董事会和监事会报告。

公司董事会秘书应及时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填报或更新公司关联人名

单及关联关系信息,并依照规定履行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事务。

第九条公司应参照《股票上市规则》及上海证券交易所其他相关规定,确

定公司关联方的名单,及时予以更新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备案,确保关联方名单真实、准确、完整。

第十条在本制度中,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与

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包括:

(一)购买或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三)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

(四)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五)租入或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债务重组;

(九)转让或者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

(十)签订许可协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等);(十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三)销售产品、商品;

(十四)提供或接受劳务;

(十五)委托或受托销售;

(十六)在关联人财务公司存贷款;

(十七)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八)上海证券交易所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第三章关联交易的决策权限和程序

第十一条公司拟进行关联交易时,由公司的职能部门提出书面报告,该报

告应就该关联交易的具体事项、定价依据和对公司股东利益的影响程度做出详细说明。

第十二条公司总经理有权决定涉及金额达到下列情形之一的关联交易:

(一)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金额在30万元以下的关联交易;

(二)与关联法人发生的金额在300万以下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绝对值0.5%以下的关联交易。

第十三条公司董事会有权决定涉及金额达到下列情形之一的关联交易:(一)与关联自然人之间发生的金额在30万元以上且不超过3000万元的关联交易;

(二)与关联法人之间发生的金额在300万元以上且不超过3000万元的关联交易;

(三)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不大于5%的关联交易。

第十四条与关联人发生的3000万元以上(含连续12个月内发生的同标的同类关联交易累计)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大于5%以上的关联交易由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第十五条重大关联交易(指公司拟与关联自然人或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且占上市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

交易)应经公司二分之一以上独立董事认可后,提交董事会讨论;独立董事做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对于需经股东大会审议的关联交易,公司应当聘请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评估或审计,但对已依法审议并披露的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标的,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评估。

第十六条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

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做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为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

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四)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五)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六)中国证监会、本所或者上市公司基于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独立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公司在召开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会议召集人应在会议表决前提醒关联董事须回避表决。关联董事未主动声明并回避的,知悉情况的董事应要求关联董事予以回避。

第十七条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下列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一)为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五)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

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六)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者影响的股东;

(八)中国证监会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股东。

公司股东大会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公司董事会及见证律师应在股东投票前,提醒关联股东必须回避表决。回避表决的股东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第十八条独立董事应对公司拟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万元以

上、与或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绝对值0.5%以上的关联交易发表独立意见。

第十九条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

通过后提交股东大会审议。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因交易或者关联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在实施该交易或者关联交易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联担保事项的,交易各方应当采取提前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第二十条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第二十一条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视同本公司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关联交易涉及“委托理财”等事项时,以发生额作为计算标准,并按交易类别在连续十二个月内累计计算。经累计达到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标准的,适用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已经按照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履行决策程序的交易事项,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上市公司不得为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但向非由上市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

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二十三条公司在连续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

算的原则适用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

已按照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二十四条公司关联交易定价应当公允,参照下列原则和定价方法执行:

定价原则:

(一)交易事项实行政府定价的,可以直接适用该价格;

(二)交易事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可以在政府指导价的范围内合理确定交易价格;

(三)除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外,交易事项有可比的独立第三方的市

场价格或收费标准的,可以优先参考该价格或标准确定交易价格;

(四)关联事项无可比的独立第三方市场价格的,交易定价可以参考关联方与独立于关联方的第三方发生非关联交易价格确定;

(五)既无独立第三方的市场价格,也无独立的非关联交易价格可供参考的,可以合理的构成价格作为定价的依据,构成价格为合理成本费用加合理利润。

定价方法:交易双方根据关联交易事项的具体情况确定,如以关联交易发生的合理成本加上可比非关联交易的毛利定价、以可比非关联交易的利润水平指标确定关联交易的净利润等方法协商确定。

第二十五条公司关联交易无法按第二十四条原则和方法定价的,应当披露

该关联交易价格的确定原则及其方法,并对该定价的公允性作出说明。

第四章关联交易的披露

第二十六条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及时披露。

第二十七条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0万元人民币以上,且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及时披露。

第二十八条公司披露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下列文

件:

(一)公告文稿;

(二)与交易有关的协议书或者意向书;董事会决议及董事会决议公告文稿(如适用);交易涉及的有权机关的批文(如适用);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如适用);

(三)独立董事事前认可该交易的书面文件;

(四)独立董事的意见;

(五)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九条公司披露的关联交易公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关联交易概述;

(二)关联人介绍;

(三)关联交易标的的基本情况;

(四)关联交易的主要内容和定价政策;

(五)该关联交易的目的以及对上市公司的影响;(六)独立董事的事前认可情况和发表的独立意见;

(七)独立财务顾问的意见(如适用);

(八)审计委员会(或关联交易控制委员会)的意见(如适用);

(九)历史关联交易情况;

(十)控股股东承诺(如有);

(十一)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条公司与关联人进行第十条第(十二)至第(十五)项所列及其他与日

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事项,应当按照下述规定进行披露并履行相应审议程序:

(一)对于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与关联人订立书面协议并及时披露,根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分别适用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二)已经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如果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按要求披露相关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并说明是否符合协议的规定;如果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者续签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分别适用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三)对于每年发生的数量众多的日常关联交易,因需要经常订立新的日常关

联交易协议而难以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将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的,公司可以在披露上一年度报告之前,对本公司当年度将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总金额进行合理预计,根据预计金额分别适用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并披露;对于预计范围内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中予以披露。如果在实际执行中日常关联交易金额超过预计总金额的,公司应当根据超出金额分别适用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的规定重新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并披露。

第三十一条日常关联交易协议的内容应当至少包括定价原则和依据、交易

价格、交易总量或者明确具体的总量确定方法、付款时间和方式等主要条款。

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未确定具体交易价格而仅说明参考市场价格的,公司在按

照第三十条规定履行披露义务时,应当同时披露实际交易价格、市场价格及其确

定方法、两种价格存在差异的原因。第三十二条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三年的,应当每三年根据本制度的规定重新履行相关决策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五章关联交易披露和决策程序的豁免

第三十三条公司与关联人进行下列交易,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

行审议和披露:

(一)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且不支付对价、不附任何义务的交易,包括受赠

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无偿接受担保和财务资助等;

(二)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且上市公司无需提供担保;

(三)一方以现金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四)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

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五)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六)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拍卖等,但是招标、拍卖等难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七)上市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关联自然人提供产品和服务;

(八)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

(九)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三十四条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达到重大关联交易的标准,所

有出资方均以现金出资,并按照出资比例确定各方在所设立公司的股权比例的,公司可以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关联交易事项未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但中国证监会、本所根据审慎原则要求,或者公司按照章程或者其他规定,以及自愿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并适用有关审计或者评估的要求。

第三十五条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财务资助,财务资助的利率水平不高于中国

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且公司对该项财务资助无相应抵押或担保的,公司可以向本上海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关联人向公司提供担保,且公司未提供反担保的,参照上款规定执行。第三十六条同一自然人同时担任公司和其他法人或组织的的独立董事且不存在其他构成关联人情形的,该法人或组织与上市公司进行交易,公司可以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第三十七条公司拟披露的关联交易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上海证券

交易所认可的其他情形,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可能导致其违反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或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的,公司可以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

第三十八条公司董事会秘书在收到有关业务部门的书面报告后,应召集有

关人员进行专题研究,按本制度规定对将发生之关联交易的必要性、合理性、定价的公平性进行初步审查后根据公司相关规定履行决策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六章关联交易的内部控制

第三十九条公司及其下属控股子公司在发生交易活动时,相关责任人应仔

细查阅关联方名单,审慎判断是否构成关联交易。如果构成关联交易,应在各自权限内履行审批、报告义务。

第四十条公司审议需独立董事事前认可的关联交易事项时,相关人员应于

第一时间通过董事会秘书将相关材料提交独立董事进行事前认可。独立董事在作

出判断前,可以聘请中介机构出具专门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第四十一条公司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详细了解交易标的的真实状况,包括交易标的运营现状、盈利能力、是

否存在抵押、冻结等权利瑕疵和诉讼、仲裁等法律纠纷;

(二)详细了解交易对方的诚信纪录、资信状况、履约能力等情况,审慎选择交易对手方;

(三)根据充分的定价依据确定交易价格;

(四)根据《股票上市规则》的相关要求或者公司认为有必要时,聘请中介机

构对交易标的进行审计或评估;公司不应对所涉交易标的状况不清、交易价格未

确定、交易对方情况不明朗的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并作出决定。

第四十二条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交易应签订书面协议,明确交易双方的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公司监事会应当对关联交易的审议、表决、披露、履行等情况

进行监督并发表审核意见。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有义务关注公司是否存在被关联方挪用资金等侵占公司利益的问题。公司独立董事、监事至少应每季度查阅一次公司与关联方之间的资金往来情况,了解公司是否存在被控股股东及其关联方占用、转移公司资金、资产及其他资源的情况,如发现异常情况,及时提请公司董事会采取相应措施。

第四十四条公司发生因关联方占用或转移公司资金、资产或其他资源而给

公司造成损失或可能造成损失的,公司董事会应及时采取诉讼、财产保全等保护性措施避免或减少损失。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五条本制度所称“以下”不含本数,“以上”含本数。除非特别说明,本制度中货币单位均指人民币。

第四十六条本制度有关条款若与法律、法规不一致的,则按相关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本制度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实施,修订时亦同。

第四十八条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宁波高发汽车控制系统股份有限公司二零二二年九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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