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了加强珠海市乐通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对外投
资的内部控制与管理,建立完善的投资决策机制,提高资金运作效率,保障公司对外投资的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珠海市乐通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对外投资是指公司为扩大生产经营规模或实施公司发展战略,以获取长期收益为目的,将现金、实物、无形资产等可供支配的资源投向其他组织或法人单位的行为。包括投资新建项目、兼并、收购、项目资本增减、委托理财及其他债权投资等。
第三条本制度适用于本公司及所属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投资行为。
第四条公司对外投资实行逐级审批制度。董事长或总经理的审批权限不
能超出公司董事会的授权,董事会的审批权限不能超出股东大会的授权。
第五条股东大会决定对外投资的职权如下:
对外投资事项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经公司股东大会审批:
1.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该交易
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
2.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
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该交易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
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为准;
3.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4.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5.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6.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
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上述指标计算中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第六条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有权决定公司下列未达到股东大会权限的对
外投资事项: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该
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作为计算数据;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
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该交易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较高者为准;
(三)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
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四)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五)交易的成交金额(含承担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六)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
第七条对于未达到本制度上述条款所述标准的投资事项,由董事长或总经理批准实施。
第八条若对外投资事项属于关联交易事项,则按公司关联交易决策权限执行。
第九条公司如因交易频次和时效要求等原因难以对每次委托理财履行审
议程序和披露义务的,可以对未来十二个月内委托理财范围、额度及期限等进行合理预计,委托理财额度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人民币的,应当在投资之前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委托理财额度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的,还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相关额度的使用期限不应超过十二个月,期限内任一时点的交易金额(含前述投资的收益进行再投资的相关金额)不应超过委托理财额度。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进行委托理财的,还应当以委托理财额度作为计算标准,适用《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关联交易的相关规定。
本条所称委托理财指公司委托银行、信托、证券、基金、期货、保险资产
管理机构、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等专业理财机构对其财产进行投资和管理或者购买相关理财产品的行为。
第十条公司在十二个月内发生的交易标的相关的同类交易,应当按照累
计计算的原则适用第五条、第六条规定的决策程序。已按照相关规定履行相关决策程序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十一条公司应严格按照《公司法》《股票上市规则》《公司章程》等
有关规定履行公司对外投资事项的信息披露义务。在对外投资事项未披露前,各知情人员均负有保密义务。
子公司负责人应及时向公司汇报相关对外投资信息,并保证信息真实、准确、完整,以便公司及时履行披露义务。
第十二条公司全资子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的对外投资事项达到本制度
规定的标准的,应当先由公司董事会、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再由该子公司依其内部决策程序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对外投资业务需要签订合同的,应当征询公司法律顾问或相关
专家的意见,并经授权部门或人员批准后签订。
第十四条以委托投资方式进行的对外投资,应当对受托公司的资信情况
和履约能力进行调查,签订委托投资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并采取相应的风险防范和控制措施。
第十五条公司应当指定专门的部门或人员对投资项目进行跟踪管理,掌
握被投资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情况和现金流量,定期组织对外投资质量分析,如发现异常情况,应当及时向公司总经理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公司可以根据管理需要和有关规定向被投资公司派出董事、监事、财务负责人或其他管理人员,参与和影响标的公司的运营决策。派出人员人选由公司总经理决定。
第十六条公司应当加强投资收益的控制,投资收益的核算应当符合企业
会计准则的规定,对外投资取得的股利以及其他收益,均应当纳入公司会计核算体系,严禁账外设账。
第十七条公司应当定期和不定期地与被投资公司核对有关投资账目,保
证对外投资的安全、完整。
第十八条公司应当加强对投资项目减值情况的定期检查和归口管理,减
值准备的计提标准,按照《企业会计准则》和公司会计制度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本制度未尽事宜,应当依照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
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本制度的任何条款,如与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相冲突,应以届时有效的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二十条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和修改。本制度自公司董事会审
议通过后生效并实施,修改时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