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情中心 沪深京A股 上证指数 板块行情 股市异动 股圈 专题 涨跌情报站 盯盘 港股 研究所 直播 股票开户 智能选股
全球指数
数据中心 资金流向 龙虎榜 融资融券 沪深港通 比价数据 研报数据 公告掘金 新股申购 大宗交易 业绩速递 科技龙头指数

佳云科技:广东佳兆业佳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对深圳证券交易所关注函的回复公告

公告原文类别 2024-01-05 查看全文

证券代码:300242证券简称:佳云科技公告编号:2024-003

广东佳兆业佳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对深圳证券交易所关注函的回复公告

本公司及董事会全体成员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和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广东佳兆业佳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于2024年1月2日

收到深圳证券交易所发来的《关于对广东佳兆业佳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关注函》(创业板关注函〔2024〕第1号)(以下简称“《关注函》”),现公司董事会对《关注函》中的相关问题回复如下:

问题一:修订后的《公司章程》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规定,在公司发生本章程规定的恶意收购情形下,收购人及/或其一致行动人提交的股东大会审议收购人及/或其一致行动人为实施恶意收购而提交的关于本章程的修改、董事会

成员的改选等事项由股东大会以出席会议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四分之三以上决议通过。

请你公司说明上述条款是否符合《公司法》的规定,并结合公司目前公司股权分布及后续公司控制权可能产生的变动说明上述修订条款是否会导致赋予部

分股东一票否决权,并说明公司保障中小股东救济权拟采取的措施。

公司回复:

(一)说明上述条款是否符合《公司法》的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年修订)》(以下简称“《公司法》”)第

一百零三条规定,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上市公司章程指引(2022年修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22】1/172号)(以下简称“《上市公司章程指引》”)、《深圳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亦

作出了相应规定,且根据《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上市公司可通过章程规定法律法规规定以外的其他事项为特别决议事项。

《公司法》上述规定的公司股东大会对特别决议事项审议需经出席会议的股

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是法律规定的最低标准,旨在保护中小股东权益、避免大股东滥用股东权利通过决议损害公司和中小股东利益,《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并未禁止公司就特别表决事项通过的表决权比例作出更为严格要求。

本次《广东佳兆业佳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

修订条款在公司发生章程规定的恶意收购情形下,将收购人及/或其一致行动人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特别决议事项的表决通过比例,约定为四分之三以上,是对“多数决”表决原则的进一步肯定和增强,尤其增强了中小股东对上市公司相关议案发表意见的效果与影响可能性,并不违反《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禁止性规定。

(二)结合公司目前公司股权分布及后续公司控制权可能产生的变动说明上述修订条款是否会导致赋予部分股东一票否决权

根据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公司出具的公司股东《前 N名证券持有人名册》,截至2024年1月3日,公司前五名股东及其持股情况如下:

持股比例持股总数

序号股东姓名/名称股东性质

(%)(股)

1深圳市一号仓佳速网络有限公司境内一般法人21.31135225900

2周建禄境内自然人3.2920897278

3 UBS AG 境外法人 1.79 11328996

4甄勇境内自然人1.096938879

MORGAN STANLEY & CO.

5境外法人0.885597165

INTERNATIONAL PLC.根据公司目前的股权分布情况,公司第一大股东持有公司股份占公司总股本

21.31%,其持股比例不足四分之一;除公司第一大股东外,其他股东持股比例均

小于5%,公司目前的股权结构分散,不存在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持股比例超过四分之一的情况。

2/17根据公司于2023年12月24日披露的《关于控股股东所持公司股份将被司法拍卖的提示性公告》,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将于2024年1月18日14时至2024年1月19日14时(延时的除外)在京东网络司法拍卖平台上公开拍卖被执行人深圳市一号仓佳速网络有限公司所持有的公司股票共计135225900股。

若本次股份拍卖成功,将可能导致公司控制权发生变更。

股东一票否决权是指赋予某一特定股东对于股东大会决策事项的表决意见

凌驾其他所有股东表决权利的特权,其实质是对《公司法》尤其是上市公司公司治理“多数决”原则的否定。而公司本次《章程》修订议案,将“恶意收购”中收购人及/或其一致行动人提交的特别决议事项通过的表决比例提高至四分之三,一方面提高了特别决议事项在股东大会通过的难度,另一方面其实质是对上市公司公司治理“多数决”原则的进一步肯定和增强。

该等修改实质不是赋予任一特定股东一票否决权,而是在特定情况下就可能对全体股东利益有重大影响的表决事项增强全体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对相关议

案提出异议的影响力,有利于保障全体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充分、有效行使表决权。

公司发生“恶意收购”的情况下,若收购人及/或其一致行动人在收购过程中提交股东大会关于董事会成员改选或购买/出售资产等重大交易事项的提案,则公司不仅面临控制权变更可能引发的合法合规风险,公司的生产经营、资产财务状况亦可能承受巨大压力,公司的持续稳定经营可能因此受到重大影响。

鉴于此类议案对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影响重大,因此有必要提高对发生“恶意收购”的情况下相关方提出的相关表决事项的审查标准,以保证公司经营持续稳定和业务延续性。

在发生“恶意收购”的情况下,若收购人及/或其一致行动人向公司股东大会提出可能损害公司或中小股东利益的提案,则中小股东自身即可联合起来对该等提案投反对票,当联合表决权比例达到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表决权的四分之一时,则中小股东可通过直接行使自身股东权利的方式从维护自身利益角度否决该等提案,充分维护了中小股东的股东权利。

截至2024年1月3日,公司第一大股东持有公司21.31%的股份,其他任一股东单独持有公司股份比例均低于5%,假若公司因深圳市一号仓佳速网络有限

3/17公司所持公司股份被拍卖成功导致公司控股权变更,新大股东所持公司股份比例

为21.31%,其持股比例占公司总股本比例不足四分之一。因此本次章程修订后,在未发生“恶意收购”的情况下,公司特别表决事项仅需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公司任一股东均无一票否决权。当发生“恶意收购”的情况下,特别表决事项表决通过比例提高至四分之三以上,形式上对表决通过比例要求有一定提高,但根据公司当前股权分布,仍然并未有任一股东可以对相关议案由一票否决权。从表决通过的角度而言,表决通过比例提高反而是有利于其他中小股东以比原来规定更少比例的表决权即可以对公司重大事项的表决结果产

生影响;公司的任一股东不必然因本次《公司章程》条款的修改而获得对相关事

项的一票否决权。本次章程修订后,公司特别决议事项的表决仍然符合公司治理“多数决”的原则。

(三)说明公司保障中小股东救济权拟采取的措施

根据《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

《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公司已经建立了较为完善的法人治理结构,公司股东的权利行使有相应的制衡和救济机制,中小股东可根据相关规定行使相应的监督权以及通过相应途径获得权利救济。

首先,中小股东可以在股东大会上依法行使表决权。中小股东若认为相关议案不符合自身及公司利益,有权单独或合并行使表决权提出反对。在公司目前股权结构较为分散的情况下,如提出反对意见的中小股东表决权达到一定比例,大股东提出的议案并不能当然获得通过。

其次,中小股东可以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寻求司法救济权。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及《公司章程》第三十六条,公司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根据《公司章程》第三十七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并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书面请求监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

行政法规或者本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董事会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

4/17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

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中小股东还有权根据《公司法》第二十条主张权利,即“在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在公司控股股东等有关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行使股东权利、滥用股东权利

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况下,中小股东可通过诉讼等渠道要求该股东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中小股东可以通过公司监事会、独立董事的监督机制,实现对其股东权利的救济。根据《公司法》《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公司监事、独立董事对于公司治理及公司经营有相应监督职权,有利于中小股东权利的保障。

1、根据《公司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一条和

第一百四十七条及《公司章程》第一百七十九条和第一百九十二条,公司监事对

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监事会有权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会议,有权在董事会不依法履行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会议职责时,召集和主持股东大会会议,向股东大会提出提案,发现公司经营情况异常可以进行调查。

2、根据《上市公司独立董事管理办法》及《公司章程》第一百四十九条和

第一百五十条,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请召开临时股东大会、提议召开董事会、独立聘请外部审计机构和咨询机构,在股东大会召开前公开向股东征集投票权,对上市公司重大事项发表独立意见。

综上所述,本次《公司章程》修订后,公司中小股东仍可以通过合法有效的途径自行或借助公司监事会、独立董事的监督机制,实现对其股东权利的救济。

问题二:修订后的《公司章程》第一百〇五条对董事更换比例、董事任职资格进行了规定。请你公司说明:

(1)限制更换董事比例条款的合法合规性,是否存在不合理维护现任董事

地位、损害股东合理权利的情形;

(2)对董事任职资格的要求是否具备合理性,是否有利于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

5/17公司回复:

(一)限制更换董事比例条款的合法合规性,是否存在不合理维护现任董事

地位、损害股东合理权利的情形;

1、相关法律法规未对公司每年更换和改选的董事人数及相关比例进行限制,

相关条款的修订未违反法律法规关于董事选举与更换的强制性规定

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五条规定,董事任期由公司章程规定,但每届任期不得超过三年,董事任期届满,连选可以连任;《公司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公司章程应当载明董事会的组成、职权和议事规则。此外,根据《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8】29号)(以下简称“《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规定,上市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规定规范、透明的董事提名、选任程序,保障董事选任公开、公平、公正,上市公司应当保障董事会依照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为董事正常履行职责提供必要的条件。

上述法律法规仅对公司董事每届法定任期上限作出了强制性规定,但并未对公司每年更换和改选的董事人数及相关比例进行限制。因此,对于此类条款的修订系属于公司章程自治范畴,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关于董事选举与更换的强制性规定。

2、相关条款的修订有利于保障公司在发生“恶意收购”情况下,公司治理层、管理层的稳定,对于维持公司阶段性经营合法合规性及业务决策延续性至关重要,有助于保障公司及广大中小股东利益

在发生“恶意收购”的情况下,公司治理层、管理层的稳定对于维持公司阶段性经营合法合规性及业务决策延续性都是至关重要,有助于保障公司及广大中小股东利益。因此,该等条款触发的前提是公司发生“恶意收购”的情况,其目的在于合理维护公司的正常经营,《公司章程》由此区分了公司在发生“恶意收购”及未发生“恶意收购”情况下不同的董事会改选规则,符合公司及股东利益,也未与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实践相冲突。

同时,上述条款在修订时亦严格限制了其适用的条件,即仅当发生“恶意收购”情形时方可适用,在适用上述条款并未与法律、法规关于董事会组成、比例的规定相冲突的前提下,相关条款设置既未不合理限制股东(包括收购人及/或

6/17其一致行动人)提名、选举董事的权利,也未允许现任董事未经选举程序直接留任,且不会剥夺任一收购人及/或其一致行动人实现对公司董事会改组的可能性。

因此,本次修订后的《公司章程》规定,是在不违规限制股东选举董事权利的前提下,依据公司“章程自治”原则来保障公司在面临“恶意收购”的特殊时期亦能保持公司正常经营发展,尽可能地确保公司业务决策的稳定过渡和公司经营的持续稳定,为公司在控制权可能发生变更的特殊时期提供了良性过渡机制,符合公司及中小投资者的合法利益,且该事项最终是否生效仍需由公司股东大会进行表决审议,该条款不存在不当维护现任董事的地位的情形。

3、相关条款的修订和生效未限制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合法的表决权和救济

针对上述拟修订条款,公司全体股东有权就此条款修改是否符合公司及股东自身利益进行判断和表决,公司适格股东可以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在《公司章程》规定的更换或改选董事人数范围内,行使提名董事候选人及选举董事的权利,董事候选人经股东大会选举后正式任职。

《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因此,在前述修订经公司股东大会依法表决通过后,如公司股东对相关修订的合法性持有质疑,公司股东可依据《公司法》的相关规定诉诸司法救济。

综上所述,该条款不存在损害股东合理权利的情形。

(二)对董事任职资格的要求是否具备合理性,是否有利于保护中小投资者利益。

本次《公司章程》拟修订的条款对董事任职资格增加了限制要求,即董事“应当具有至少5年以上与公司规模相当的同行业公司从事与公司当时的主营业务相同的业务管理经验,以及与其履行董事职责相适应的专业能力和知识水平”。

根据《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根据《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二十五条规定,董事会的人数及人员构成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专业结构合理。董事会成员应当具备履行

7/17职责所必需的知识、技能和素质。《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并未禁止或限制公司根

据其实际经营需求就董事任职资格提出个性化的要求。上述条款的修订系公司章程自治范畴,不违反《公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及《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

文件的立法本意,公司股东大会有权就此项事宜表决是否通过。

而且,本次修订后的《公司章程》条款也并未否定公司股东提出包括提名、选举董事等议案的权利,公司股东可以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提名符合《公司章程》规定条件的董事候选人,董事候选人经股东大会选举后正式任职。

且其为针对公司发生“恶意收购”的特殊情形而设置,考虑了该特殊情形下公司及广大中小股东利益的保护。在发生“恶意收购”的情况下,如果公司对新任董事任职资格没有要求,则存在新任董事无法快速充分了解公司主要经营业务及工作安排的可能性,公司的重大业务决策及业务经营连贯性及持续性无法得到较好保障,公司的发展目标和业绩规划将很可能被改变或打乱,这对公司的正常运营、公司股价的稳定以及对广大中小股东合法权利可能会产生重大的不利影响;

因此,对新任董事任职资格设定合理的要求,既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要求,也有一定的实践必要性及合理性。

具体而言,《公司章程》规定在发生“恶意收购”的情况下,新任董事的任职资格为“具有至少5年以上在与公司规模相当的同行业公司从事与公司当时的主营业务相同的业务管理经验”,结合公司主营业务并非属于垄断性、特异性,公司规模也并非具有现实唯一性等特定属性的实际情况,考虑到董事履职审慎、专业决策的必要性,相关任职资格要求有一定的合理性及必要性,且并不会对股东提名新任董事候选人造成实质性障碍或限制。

公司在发生“恶意收购”的情况下,无论是对公司还是对广大中小股东而言,公司治理层、管理层及业务决策延续性的阶段性稳定都至关重要。因此,该等条款触发的前提是公司发生“恶意收购”的情况,目的在于合理维护业务延续性和公司的正常经营,由此区分了公司在发生“恶意收购”及非“恶意收购”情况下不同的董事会改选规则,且适用上述条款不会与法律、法规关于董事会组成、比例的规定相冲突,并未不合理限制股东(包括收购人及/或其一致行动人)提名、

8/17选举董事的权利,是在不违规限制股东选举董事权利的前提下,依据公司“章程自治”原则来保障公司在面临潜在的“恶意收购”的特殊时期亦能正常经营发展,尽可能地确保公司业务决策的稳定过渡和公司经营的持续稳定,为公司在控制权变更的特殊时期提供了良性过渡机制,符合公司及中小投资者的合法利益。该事项最终是否有效仍需由公司股东大会进行表决审议。

问题三:修订后的《公司章程》第一百〇五条、第一百五九条及第一百八十

二条规定,在公司发生本章程规定的恶意收购情形下,任何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在不存在不具备担任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及能力、或不

存在违反本章程规定等情形下于任期内被解除职务的,公司应当按照该名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上一年度工资总额的5倍支付一次性补偿金。

请你公司说明离职补偿金支付标准的合理性,相关条款是否涉嫌利益输送、是否损害公司及中小股东利益,并测算支付赔偿金对公司经营业绩的影响并充分提示相关风险。

公司回复:

(一)离职补偿金支付标准的合理性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六条和第九十九条的规定,董事、监事的报酬由股东大会决定,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除此以外,相关法规并没有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报酬金额作出具体规定或其他限制性规定。

根据《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二十条规定,上市公司应当和董事签订合同,明确公司和董事之间的权利义务、董事的任期、董事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

责任以及公司因故提前解除合同的补偿等内容。第六十一条规定,上市公司章程或者相关合同中涉及提前解除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的补偿内容应当符

合公平原则,不得损害上市公司合法权益,不得进行利益输送。参照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23年12月29日修订通过,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股东会可以决议解任董事,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该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

9/17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

第三条规定,董事职务被解除后,因补偿与公司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

应当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综合考虑解除的原因、剩余任期、董事薪酬等因素,确定是否补偿以及补偿的合理数额。

参照上述法律法规规定及其立法精神,《公司章程》拟修订条款中所规定的向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支付赔偿应属于相关方的报酬事项,属于公司自治内容,并应由股东大会决定。关于离职补偿金的具体数额,《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并未作出限制性规定。在特定情形下因无正当理由解除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时向被解除职务方支付补偿金并载入《公司章程》,经股东大会依法审议并作出决议后,该等规定合法有效,也常见于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实践,既体现了公司在法制框架下相关自治行为的公平原则,也有利于维持公司董事会、监事会及管理层的稳定,符合公司及中小股东利益。

(二)相关条款是否涉嫌利益输送、是否损害公司及中小股东利益一方面,《公司章程》拟修订条款的适用以“在公司发生本章程规定的恶意收购情形下”为前提,限制了适用的情形,根据拟修订《公司章程》条款对“恶意收购”的释义,“恶意收购”的适用情形由董事会根据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公司章程》相关规定审议并形成决议后决定;另一方面,赔偿金支付还必须同时满足“不存在不具备担任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资格及能力、或不存在违反本章程规定等情形下于任期内被解除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职务”为前

提条件;参照前述法律法规及相关立法精神,此类无正当理由解除职务应属于法律法规及司法实践所支持的赔偿补偿范畴。

再者,在发生“恶意收购”的情形下,在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任期未届满前,满足上述补偿金支付前提条件且股东认为需要终止或解除其职务的,其仍然可以通过法定程序行使罢免权,只仅需按本条款规定进行补偿,以保障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合法权益。当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出现相关法律法规或《公司章程》规定的应当解除职务的情形时,无需满足上述补偿金支付前提条件,股东即可以根据《公司章程》规定行使股东权利,通过法定程序解除其职务,且无需按本款规定进行补偿。

最后,《公司章程》拟修订条款需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才可生效,公司全体

10/17股东有权就此条款修改是否符合公司及股东自身利益进行判断和表决。根据公司

实际情况,公司部分董事、监事未在上市公司领取报酬,其他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领取的报酬也在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报酬范围内,相关离职补偿条款设定不存在利益输送、损害公司及中小股东利益的情形。

(三)测算支付赔偿金对公司经营业绩的影响并充分提示相关风险

根据公司测算,公司当前董事会、监事会及高级管理人员的年度报酬如下:

项目人数年度报酬小计单一年度最大(兼任仅统计1次)(万元)赔偿金金额(万元)

董事会7148.93186.16

监事会3126.38631.90

高级管理人2236.161180.80员

总计12511.471998.86

根据《公司章程》拟修订的条款,在“恶意收购”情形下,董事会每年度可改选1/4人选,假若出现按照《公司章程》拟修订的条款完成董事会改选、全体监事会、高级管理人员改选的情形,则公司任一单一年度需按规定支付的最大赔偿金金额约为1998.86万元,占公司本年前三季度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净利润(为方便计算,亏损取绝对值)比例约为32.29%,占公司最近三年年平均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净利润(为方便计算,亏损取绝对值)比例约为11.0%。

问题四:修订后的《公司章程》第一百一十八条对董事会可自主采取的反收

购措施进行了规定。请你公司说明:

(1)相关条款中“针对公司收购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要求向董事会提交的关于未来增持、收购及其他后续安排的资料,做出讨论分析,提出分析结果和应对措施,并在适当情况下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确认”的规定是否违反《证券法》

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以及《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条等相关规定,是否限制

了股东增持股份的权利,是否存在损害公司及股东合法利益的情形。

(2)董事会采取“为公司选择其他收购者”、“对公司的股权结构进行适当调整”、“对抗性反向收购、法律诉讼策略等反收购行动”等措施的具体标准和程序,是否阻碍后续股东的权益表达,并说明采取上述反收购措施是否会损害股东

11/17的基本权利和中小股东利益。

(3)对公司控股子公司章程的修订、董事会成员/执行董事的改选、高级管

理人员的聘任或解聘事项审议程序的要求是否符合《公司法》规定,是否损害控股子公司少数股东利益。

公司回复:

(一)相关条款中“针对公司收购人按照《公司章程》的要求向董事会提交的关于未来增持、收购及其他后续安排的资料,做出讨论分析,提出分析结果和应对措施,并在适当情况下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确认”的规定是否违反《证券法》

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以及《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条等相关规定,是否限制

了股东增持股份的权利,是否存在损害公司及股东合法利益的情形。

《证券法》第六十二条规定,投资者可以采取要约收购、协议收购及其他合法方式收购上市公司。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被收购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应当公平对待收购本公司的所有收购人。

被收购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做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应当有利于维护公司及其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职权对收购设置不适当的障碍,不得利用公司资源向收购人提供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不得损害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

公司拟对《公司章程》第一百一十八条作出前述修订,并非针对一般收购人增持股份的权利,而是明确针对“在发生公司恶意收购的情况下”采取相应措施。

本次《公司章程》修订条款中,在“恶意收购”情况下,董事会要求收购人向董事会提交的关于未来增持、收购及其他后续安排的资料,主要是基于董事对公司的忠实勤勉义务,董事会结合法律法规规定针对收购人是否具备上市公司持股相应的主体资格、收购过程中的资金来源和信息披露是否合法合规等进行初步审查

和讨论分析,初步判断该等收购行为是否可能对公司正常经营、信息披露构成不利影响。如恶意收购人在实施收购时,收购背景、收购意图及未来经营计划等均不明确,甚至在履行信息披露义务过程中存在虚假陈述、重大误导、遗漏情形,可能导致公司股权结构、内部治理发生恶性动荡,则可能严重影响公司正常的运营和发展,损害公司的整体价值以及包括中小股东在内的公司全体股东的利益。

通过前述章程条款的修订,在维护上市公司控制权稳定的基础上,维护公司后续

12/17业务发展的稳定性,也将有利于维护上市公司的长期利益以及全体股东的利益。

《公司章程》该拟修订条款并未禁止或限制投资者基于《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所规定的增持或减持上市公司股票的权利,也未禁止或限制投资者收购上市公司的方式,也并未直接限制投资者合法取得的上市公司股票对应的股东权利行使。

同时,《公司章程》拟修订条款明确规定:“董事会的行动不得损害公司和股东的合法权益,如果拟实施的反收购措施涉及需由股东大会审议的事项,董事会需向股东大会提交相关议案并提请股东大会审议。并且董事会在采取和实施反收购措施后,应当立即以公告方式向全体股东作出公开说明”,也有利于保证董事会相关履职行为的合法合规性。

综上,相关条款不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以及《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条等相关规定,并未限制股东增持股份的权利,不存在损害公司及股东合法利益的情形。

(二)董事会采取“为公司选择其他收购者”、“对公司的股权结构进行适当调整”、“对抗性反向收购、法律诉讼策略等反收购行动”等措施的具体标准和程序,是否阻碍后续股东的权益表达,并说明采取上述反收购措施是否会损害股东的基本权利和中小股东利益。

公司董事会判断出现恶意收购而采取“为公司选择其他收购者”、“对公司的股权结构进行适当调整”以及“对抗性反向收购、法律诉讼策略等反收购行动”

等措施的标准为:收购人是否谋求公司控制权及收购人取得公司控制权是否符合公司及股东的整体及长远利益。

在出现“恶意收购”情形时,董事会可以根据反收购的轻重缓急,自主选择立即采取反收购措施或者选择向股东大会提出确认恶意收购并授权董事会采取

特定反收购措施的提案,例如:在同等收购条件下,与各收购人进行沟通,为公司选择能够善意互动以实现公司管理层的顺利更换和交接,尽可能避免公司控制权转移对公司日常经营以及业绩、股票价值带来剧烈波动的收购人;从公司长远

利益考虑,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向股东大会提议采取定向增发股份等降低收购人的持股比例或合理增加收购难度的行动;发现收购人的资

金来源、信息披露或有关收购行为存在违法违规或损害公司权益情况时,向监管

13/17部门或司法部门举报或提起司法诉讼等。

《公司章程》拟修订的条款明确规定,董事会如果拟实施的反收购措施涉及需由股东大会审议的事项,董事会需向股东大会提交相关议案并提请股东大会审议。因此在实施上述反收购措施时,董事会仍然会在《公司法》《证券法》以及《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等相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

规定允许的范围内实施,并遵守上市公司内部决策审批程序相关规定要求。

此外,在采取上述反收购措施时,董事会仍受至少以下约束:

1.根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

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损害股东利益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2.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3.实施反收购措施时,董事会仍应遵守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以及规范性文

件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保障股东的知情权;

4.董事对董事会拟采取的反收购措施进行表决时,需受董事的忠实勤勉义

务和《公司章程》约束,并为其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5.实施反收购措施时,董事会亦受到新闻媒体的制衡以及中国证监会、深交

所等监管部门各种形式的监督、监管。

因此,采取上述反收购措施不会阻碍后续股东的权益表达,不会损害股东的基本权利和中小股东利益。

(三)对公司控股子公司章程的修订、董事会成员/执行董事的改选、高级

管理人员的聘任或解聘事项审议程序的要求是否符合《公司法》规定,是否损害控股子公司少数股东利益。

本次《公司章程》修订将“对公司控股子公司章程的修订、董事会成员/执行董事的改选、高级管理人员的聘任或解聘事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公司方可对外作出股东决定或表决。”列为发生公司“恶意收购”情况下董事会可自主采取的反收购措施之一。

就公司控股子公司而言,公司系其直接或间接控股股东,对其经营决策事项

14/17本就具有股东表决权,公司在该等控股子公司的股东会/股东层面行使表决权以前,公司也应当按照《公司章程》《广东佳兆业佳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控股子公司管理办法》等规定履行上市公司层面的决策、审批程序,在此基础上,公司或其下属公司方可据此在控股子公司股东会/股东层面行使表决权,这是公司行使对子公司的股东权利的正常程序,也是保障公司对控股子公司实施控制的重要内部控制。

上述《公司章程》修订条款,仅是公司对于控股子公司特定决策事项形成公司自身意思表示的过程在上市公司层面制定了更为审慎严谨的审批流程,即在发生“恶意收购”情形下,公司对控股子公司股东会/股东层面的表决审批权限由常规内控审批程序阶段性调整为公司董事会审议程序,并非以上市公司的决策直接等同、替代控股子公司层面应有的股东会/股东决策程序,是从合理维护公司控股子公司稳定和正常经营、强化公司在“恶意收购”情形下阶段性加强公司对控

股子公司的控制的角度出发,根本目的是为了保障公司利益,该条款并不存在违反《公司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也不存在损害控股子公司少数股东利益情形,控股子公司少数股东仍可以自行、不受限制地行使其所持控股子公司股权相应股东权利。

问题五:修订后的《公司章程》第三百〇二条规定对本章程项下的恶意收购进行了定义。请你公司说明:

(1)上述条款对“恶意收购”界定的法律或规则依据,对“恶意收购”的

认定标准是否符合《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2)在公司《章程》中将该等行为定义为“恶意收购”是否违反公平原则,是否存在不当限制投资者依法买卖公司股票及行使股东权利的情形。

公司回复:

(一)上述条款对“恶意收购”界定的法律或规则依据,对“恶意收购”的

认定标准是否符合《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现行的《公司法》《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均未对“恶意收购”作出明确的界定。《公司章程》拟修订相关条款,常见于上市公司规范运作实践,也未与《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相冲突。为防止相关修订条款可能与潜在的立法实践相冲突,修订内容特别注明“如果证券监管部门未来就“恶意

15/17收购”作出明确界定的,则本章程下定义的恶意收购的范围按证券监管部门规定调整”。

(二)在公司《章程》中将该等行为定义为“恶意收购”是否违反公平原则,是否存在不当限制投资者依法买卖公司股票及行使股东权利的情形。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被收购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应当公平对待收购本公司的所有收购人。

被收购公司董事会针对收购所做出的决策及采取的措施,应当有利于维护公司及其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职权对收购设置不适当的障碍,不得利用公司资源向收购人提供任何形式的财务资助,不得损害公司及其股东的合法权益。

本次修订后的《公司章程》虽然对“恶意收购”进行了界定,但并未从实质上排除潜在收购人对公司实施收购的可能性,仅针对收购人采取相关方式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或通过未披露的一致行动人收购公司股份的情形。对于有利于公司长远发展和投资者整体利益的收购行为,从利益一致的原则考虑,并不会被认定为恶意收购。此外,修订后的《公司章程》并未对投资者依法买卖、受让公司股票及行使股东权利进行实质限制,所有投资者依法履行披露义务并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即可自由买卖公司股票。

保持上市公司控股权的稳定是公司合法合规稳定经营的基础,是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利益所在,因此,结合公司自身股权结构分布情况考虑,当前公司控股股东所持占公司总股本21.31%的股份被一次性挂牌进行司法拍卖,客观上存在公司控股股东变更后形成新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相关资质情形是否满足法律

法规要求的疑虑进而导致公司控股权不稳定的可能性,为保障公司股权结构及公司治理结构的合法合规性,《公司章程》相关条款修订在“恶意收购”特定情形下,给予公司董事会一定的权限采取接洽及核实潜在收购人情况等措施以保证公司股权结构合法性,有一定的现实合理性及必要性,其初衷及本意并非为了限制投资者依法买卖公司股票,投资者只要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合法买卖股权,其权利仍然受到保护。

请律师核查上述1-5项并发表明确意见。

律师意见详见公司单独披露的律师法律意见书。

问题六:你公司认为应予说明的其它情况。

16/17公司回复:

公司无其他应予说明的情况。

特此函复。

广东佳兆业佳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24年1月5日

免责声明

以上内容仅供您参考和学习使用,任何投资建议均不作为您的投资依据;您需自主做出决策,自行承担风险和损失。九方智投提醒您,市场有风险,投资需谨慎。

推荐阅读

相关股票

相关板块

  • 板块名称
  • 最新价
  • 涨跌幅

相关资讯

扫码下载

九方智投app

扫码关注

九方智投公众号

头条热搜

涨幅排行榜

  • 上证A股
  • 深证A股
  • 科创板
  • 排名
  • 股票名称
  • 最新价
  • 涨跌幅
  • 股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