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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智慧: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限制性股票回购注销相关事项之法律意见书

公告原文类别 2024-04-12 查看全文

大智慧 --%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关于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

2021年限制性股票回购注销相关事项

之法律意见书

上海市北京西路968号嘉地中心23-25层邮编:200041

23-25/F Garden Square 968 West Beijing Road Shanghai 200041 China

电话/Tel: (+86)(21) 5234 1668 传真/Fax: (+86)(21) 5243 3320

网址/Website: http://www.grandall.com.cn

二〇二四年四月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法律意见书释义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除非上下文另作解释,否则下列简称和术语具有以下含义:

公司指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本次激励计划指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激励计划》指划》

公司根据本次激励计划规定的条件和价格,授予激励对象一定数量的公司股票,该等股票设置一定期限的限售限制性股票指期,在达到本次激励计划规定的解除限售条件后,方可解除限售流通本次激励计划授予的限制性股票在达到本次激励计划解锁指

规定的解除限售条件后,解除限售流通回购并注销本次激励计划已获授但尚未解锁的限制性本次回购注销指股票依照本次激励计划规定,获得限制性股票的在公司(含激励对象指下属子公司)任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中层管理人

员、核心骨干授予价格指公司授予激励对象每一股限制性股票的价格

《公司法》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证券法》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管理办法》指《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

《公司章程》指《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中国证监会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本所指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元指人民币元

1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

2021年限制性股票回购注销相关事项之

法律意见书

致: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接受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担任公司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专项法律顾问。本所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

法规、行政规章和有关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2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律师应当声明的事项本所律师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以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我国现行

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并声明如下:

(一)本所律师是依据对《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以前已发生或存在的相关事实,就公司实施本次激励计划相关事宜发表法律意见。

(二)本所律师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查阅了《上海大智慧股份有限公司

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并遵循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公司本次

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事项所涉及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三)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申请实施本次激励计划的必备法律

文件之一,随其他申请材料一起予以公告,并依法对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公司向本所律师保证,其已经提供了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

实、完整、准确、有效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者口头证言,不存在任何虚假、遗漏或隐瞒;递交给本所的文件上的签名、印章真实,所有副本材料和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五)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的证据支持的事实,本

所律师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公司或其他有关单位或有关人士出具或提供的证明

文件、证言或文件的复印件出具法律意见。

(六)本法律意见书仅就公司本次激励计划依法发表法律意见,不对公司本

次激励计划所涉及的股票价值、考核标准等问题的合理性以及会计、财务、审计等非法律专业事项发表意见。本所在本法律意见书中对有关财务数据或结论的引述,不应视为本所对这些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

3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七)本法律意见书阅读时所有章节应作为一个整体,不应单独使用,且本所律师未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本法律意见书作任何解释或说明。

(八)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实施本次激励计划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书面同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4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正文

一、本次回购注销的批准与授权

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为实施本次回购注销相关事项已履行如下程序:

(一)2021年3月20日,公司召开第四届董事会2021年第一次会议,审

议通过了《关于公司<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及其他与本次激励计划相关的议案。公司独立董事对本次激励计划相关事项发表了同意的独立意见。同日,公司召开第四届监事会第十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及其他与本次激励计划相关的议案。公司监事会对本次激励计划的相关事项进行核实并出具了相关核查意见。

2021年4月6日,公司召开202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和《关于公司

<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并授权董事会办理后续相关事宜。

(二)2021年5月10日,公司召开第四届董事会2021年第四次会议,审

议通过了《关于调整公司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项的议案》《关于向激励对象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公司独立董事对此发表了独立意见,认为激励对象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确定的授予日符合相关规定。同日,公司召开第四届监事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调整公司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项的议案》《关于向激励对象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

(三)2022年2月28日,公司召开第五届董事会2022年第三次会议,审

议通过了《关于向激励对象授予预留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公司独立董事对此发表了独立意见,认为激励对象主体资格合法有效,确定的授予日符合相关规定。

同日,公司召开第五届监事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向激励对象授予预

5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法律意见书留限制性股票的议案》。

(四)2024年4月11日,公司召开第五届董事会2024年第三次会议,审

议通过了《关于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同日,公司召开第五届监事

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的议案》。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公司为实施本次回购注销事项已经取得现阶段必要的批准和授权,符合《公司法》《证券法》及《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

二、本次回购注销的相关事项

(一)本次回购注销的原因以及数量根据公司202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有关事项的议案》,授权董事会办理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变更与终止,包括但不限于取消激励对象的解除限售资格,对激励对象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回购注销,办理已身故的激励对象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的补偿和继承事宜,终止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办理因回购注销而修改《公司章程》、变更注册资本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等事宜。

根据《激励计划》相关规定以及2021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授权,2024年4月11日,公司召开第五届董事会2024年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公司本次回购注销原因及数量如下:

1.激励对象个人情况发生变化

根据《激励计划》相关规定,鉴于公司《激励计划》中授予的激励对象中

22人因离职原因,不再具备激励对象资格,因此向前述22名激励对象回购已获

授但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共计445500股。

2.2023年业绩考核指标无法成就

根据《激励计划》的规定,本次激励计划的解除限售考核年度为2021-2023

6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年三个会计年度,每个会计年度考核一次,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第三个解除限售期业绩考核目标如下:

解除限售期业绩考核目标

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以2020年营业收入为基数,2023年营业收入复合增长

第三个解除限售期率不低于10%

预留部分在2022年授出,预留部分第二个解除限售期业绩考核目标如下:

解除限售期业绩考核目标

预留授予限制性股票以2020年营业收入为基数,2023年营业收入复合增长

第二个解除限售期率不低于10%

若公司某一年度业绩考核未满足上述业绩考核目标,激励对象考核当年可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均不得解除限售,由公司按授予价格与回购时公司股票市场公允价格的孰低值回购注销。

根据公司2023年度经审计的财务报告,以2020年营业收入为基数,2023年营业收入复合增长率低于10%,未达到2023年公司层面业绩考核条件,因此公司将对已获授但尚未解除限售的15111700股限制性股票予以回购注销。

公司本次回购注销已获授但尚未解锁的限制性股票共15557200股。

(二)本次回购的价格及资金来源

因离职原因已不符合激励条件而回购的股份,首次授予部分以4.12元/股的价格加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息之后和与回购时公司股票市场公允

价值的孰低值进行回购注销;预留授予的部分以3.78元/股的价格加上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存款利息之后和与回购时公司股票市场公允价值的孰低值进行回购注销。因公司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中2023年业绩考核未达标而回购的股份,首次授予部分以4.12元/股的价格与回购时公司股票市场公允价格的孰低值回购注销;预留授予的部分以3.78元/股的价格与回购时公司股票市场公允价格的孰低值回购注销。资金来源为公司自有资金。

(三)本次回购注销的具体安排

7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法律意见书根据公司的确认,公司已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开设了回购专用证券账号(证券账户号:B885021123),并在董事会决议通过后向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提交了回购注销申请。本次限制性股票完成注销后,公司后续将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

三、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为实施本次回购注销事项已经取得现阶段必要的批准和授权,符合《公司法》《证券法》及《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公司本次回购注销的原因、数量、价格、

资金来源、回购注销安排等符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激励计划》的有关规定,公司尚需就本次回购注销事项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根据《公司法》及相关规定履行股份注销登记和工商变更登记等手续。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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