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情中心 沪深京A股 上证指数 板块行情 股市异动 股圈 专题 涨跌情报站 盯盘 港股 研究所 直播 股票开户 智能选股
全球指数
数据中心 资金流向 龙虎榜 融资融券 沪深港通 比价数据 研报数据 公告掘金 新股申购 大宗交易 业绩速递 科技龙头指数

莱克电气:《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3年11月)

公告原文类别 2023-11-17 查看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苏民辖终8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盛(亚洲)有限责任公司(Goldman Sachs

(Asia)L.L.C)。住所地:美利坚合众国特拉华州纽卡斯尔郡威尔

明顿奥兰治街1209号公司信托中心,营业地: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皇后大道中2号长江集团中心68楼。

代表人:DeniseAnne WYLLIE,该公司授权代表。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惠民,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腾远芳,北京市中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莱克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新区向阳路1号。

法定代表人:倪祖根,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雪明,北京市百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莱克电气香港有限公司。住所地:中

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九龙九龙湾临兴街32号美罗中心1期1010室。

1.

代表人:倪祖根,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邬晓清,江苏名古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晓彗,江苏名古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高盛(亚洲)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高盛亚洲公司)

因与被上诉人莱克电气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克公司)、莱

克电气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克香港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

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苏

05民初44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高盛亚洲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改裁定驳回莱克公

司、莱克香港公司的起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莱克公司、

莱克香港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1.莱克公司、莱克香港公司与

高盛国际公司之间订立了仲裁条款,该仲裁条款的效力及于高盛

亚洲公司,因此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仲裁协议对特

定主体是否有约束力属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问题,应适用仲裁地

法律即香港法律。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

庭均认定涉案仲裁条款对高盛亚洲公司有约束力。因本案管辖权

异议的审理须以相关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的审理结果为依

据,在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作出生效裁判前,应当中止对

本案的审理。2.莱克公司并不是本案适格原告。涉案款项均是由

莱克香港公司在境外支付的。莱克公司还没有向高盛国际公司支

付《担保函》项下款项,并没有受到实际损失。3.本案侵权行为

2.

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均不在苏州市,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

辖权。涉案合同的当事人为莱克香港公司和高盛国际公司,合同

的签订、谈判和履行行为均没有发生在苏州市。4.本案应适用不

方便法院原则。莱克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恶意制造管辖依据,

本案处理结果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企业。涉案协议并不是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签订的,莱克香港公司的款项也是在境外

支付的,因此人民法院在适用法律和认定事实方面存在重大困难。

莱克公司、莱克香港公司共同答辩称:1.本案系解决案件管

辖权争议的程序案件。最高人民法院的一系列案例均明确指出管

辖权问题属于程序问题,应适用法院地法,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

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2.莱克公司、莱克香港公司与高盛亚洲公

司之间没有仲裁协议,莱克公司、莱克香港公司与高盛国际公司之间的仲裁条款效力不及于高盛亚洲公司。

莱克公司、莱克香港公司一审起诉请求:1.判令高盛亚洲公

司赔偿莱克公司、莱克香港公司经济损失6063279.2美元及人民

币本金48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高盛亚洲公司承担。莱克公

司、莱克香港公司书面请求变更上述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高盛

亚洲公司赔偿莱克公司、莱克香港公司经济损失500万美元及本金人民币482万元”。

高盛亚洲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称:请求人民法院裁定对本案

不享有管辖权,并依法驳回莱克公司针对高盛亚洲公司的起诉。

事实和理由:1.本案是合同之诉,不是侵权之诉。所谓的侵权行

3.

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均不在苏州,莱克公司、莱克香港公

司无权根据所谓的侵权行为地将本案提交一审法院审理。2.本案

所涉争议应由香港国际仲裁中心的仲裁庭管辖,一审法院对本案

没有管辖权。3.莱克公司已就《担保函》项下仲裁条款效力在一

审法院先提起另案诉讼,在另案裁定作出之前,一审法院不能对

本案进行管辖。4.即使一审法院认为其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则根据不方便管辖原则,也不应当行使管辖权。

一审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

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中,莱克公司、莱克香港公司以侵权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诉

讼,并主张高盛亚洲公司在内地进行产品推介、诱导和咨询属侵

权,一审法院作为侵权行为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高盛亚

洲公司主张本案实则系莱克公司、莱克香港公司与案外人高盛国

际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而上述当事人之间具有仲裁条款,应由

仲裁管辖。一审法院认为,莱克公司、莱克香港公司在本案中主

张的是高盛亚洲公司侵权,高盛亚洲公司并未陈述其与莱克公司、

莱克香港公司之间存在仲裁条款。故高盛亚洲公司提出的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不方便法院。首先,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前提是受诉法院

具有管辖权。故高盛亚洲公司提出不方便管辖的前提应是认可受

诉法院具有管辖权。其次,本案涉及的一方当事人系中华人民共

4.

和国内地法人,故本案并不满足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前提。综上,高盛亚洲公司提出的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综上,高盛亚洲公司对本案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7年修订)第二十八条、第一

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一审法院裁定:驳回高盛亚洲公司对本

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管辖权异议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高盛亚洲公司负担。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22年9月8日,一审法院作出(2019)苏05民特94号之一民

事裁定,认定莱克公司、莱克香港公司与高盛国际公司之间的仲裁协议有效。

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于2020年11月23日就莱克公司与高盛国

际公司之间,以及莱克香港公司与高盛国际公司之间的纠纷作出

两份仲裁裁决。仲裁庭在莱克公司与高盛国际公司之间的仲裁案

件中认定,涉案仲裁条款对莱克公司与高盛亚洲公司之间的纠纷

也有约束力。HKIAC/A19015 号《最终裁决》裁决主文:1.宣告

《担保函》在所有相关时刻均是有效、可强制执行的;2.宣告仲

裁庭有管辖权裁定高盛国际公司在本仲裁中的所有仲裁请求;

3宣告莱克公司违反了《担保函》第1条和第9条;4.判给高

盛国际公司34521044.89美元的款项,作为《担保函》项下的到期

债务,或者作为莱克公司违反《担保函》第1条和第9条项下义

务、未支付《担保函》项下到期款项的损害赔偿;5.判给高盛国

5.

际公司3452104.48美元的款项,作为根据《香港仲裁条例》(香

港法例第609章)第79条对34521044.89美元在2018年10月20

日起至2020年10月19日期间计算的利息,此后按日息4728.91

美元计算,直到付款日;6.判给高盛国际公司1566783.61美元

的款项,该笔款项涉及莱克公司对HKIAC/A19016号仲裁案费用

的责任,另加按8%年利率从裁决日起至付款日止计算的利息。

7.准予永久禁令,莱克公司(a)在香港国际仲裁中心将裁决传达

给莱克公司之日后7日内,采取一切必要措施撤回第一起和第二

起中国内地程序;及(b)除根据《担保函》第18段及/或《主协议》

附录第4 部分(h)(ii)款进行的仲裁程序外,限制其在中华人民共

和国境内或其他地方展开或进行其他因《担保函》及/或《主协议》

所引起、与之相关或与其有任何关联的争议、索赔、分歧或纠纷

的法院或其他法律程序(包括中国内地程序);8.宣告高盛国际

公司有权追讨以下费用,作为莱克公司违反仲裁协议导致的损害

赔偿:(a)其向香港高等法院申请的费用(由香港法院根据诉费评

定确定),及(b)其中国内地程序的费用(由内地法院确定);9.判

给高盛国际公司802097.99美元的款项,作为根据《香港仲裁条例》

(香港法例第609章)第74条和/或《HKIAC规则》第34条判给的

仲裁费用;10.根据《香港仲裁条例》(香港法例第609章)第80(2)

条判给高盛国际公司对802097.99美元按8%年利率从裁决日起

至付款日止期间按单利计算的利息;11.驳回任何当事人的其他仲裁请求。

6.

高盛国际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请求认可和执行香港特

别行政区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于2020年11月23日作出的HKIAC/A19015号《最终裁决》(第7项、第8b项除外)。

一审法院于2023年10月30日作出裁定,认可和执行香港特

别行政区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于2020年11月23日作出的HKIAC/A19015号《最终裁决》(第7项、第 8b项除外)。

本院认为:

一、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高盛亚洲公司主张,莱克公司、莱克香港公司与高盛国际公

司之间订立有仲裁条款,该仲裁条款的效力是否及于高盛亚洲公

司,应适用仲裁地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

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香港国际仲裁中心仲裁庭均认定涉案仲裁

条款对高盛亚洲公司有约束力。因此,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

权。本院认为,虽然莱克公司、莱克香港公司与高盛国际公司之

间存在有效的仲裁条款,但是高盛亚洲公司并不是仲裁条款的当

事人。本案并不涉及仲裁条款是否成立有效,而是涉及有效的仲

裁条款是否对第三人有约束力,这属于程序问题,应当适用法院

地法,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

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

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

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本案中,高盛亚洲公司并不是仲裁条款

的当事人,与莱克公司、莱克香港公司不存在有效的仲裁协议,

7.

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情形,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二、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高盛亚洲公司主张,涉案款项均是由莱克香港公司在境外支

付的,莱克公司还没有向高盛国际公司支付《担保函》项下款项,

其没有受到实际损失。侵权行为实施地和侵权结果发生地均不在

苏州,一审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莱克公司、莱克香港公司则

主张,一方面,本案侵权行为实施地在江苏省苏州市,高盛亚洲

公司是涉案非法咨询、推介、销售违法金融产品的真实实施者,

高盛亚洲公司的工作人员多次前往莱克公司总部进行销售,签署

文件。另一方面,本案侵权结果也发生在江苏省苏州市。由于高

盛亚洲公司的侵权行为,导致莱克公司参与仲裁程序,产生高额

费用损失。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

百七十二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对在中华人

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被告提起的诉讼,可以由侵权行为地

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由于高盛亚洲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

地没有住所,参照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由侵权行为地人民法院,即

一审法院管辖本案。首先,莱克公司参与了仲裁程序,支出了费

用,并被仲裁庭认定应当承担责任,因此莱克公司的住所地是侵

权结果发生地。其次,莱克公司提供了初步证据证明高盛亚洲公

司员工前往苏州市洽谈涉案业务,可以认定侵权行为实施地在江苏省苏州市。因此,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三、本案不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

8.

高盛亚洲公司主张,莱克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恶意制造管

辖依据,本案处理结果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当事人。涉案

协议并不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签订的,莱克香港公司的款项

也是在境外支付的,因此人民法院适用法律和认定事实存在重大

困难,本案应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

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三十条规

定:“涉外民事案件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

原告的起诉,告知其向更方便的外国法院提起诉讼:(一)被告提

出案件应由更方便外国法院管辖的请求,或者提出管辖异议;(二)

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管辖的协议;(三)案

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专属管辖;(四)案件不涉及中华人

民共和国国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五)案件争议

的主要事实不是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且案件不适用中华

人民共和国法律,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

存在重大困难;(六)外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且审理该案件

更加方便。”本案中,如前所述,苏州市为侵权行为地,不能认定

莱克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是恶意制造管辖依据。由于莱克公司是中

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人,本案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人利益,

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第四项规定的条件,因此本案不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人民法院应当对本案行使管辖权。

综上,高盛亚洲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应予驳回。

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

9.

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亚林

审判员陈亮

审判员王婷婷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记员黄晶焱

10.

免责声明

以上内容仅供您参考和学习使用,任何投资建议均不作为您的投资依据;您需自主做出决策,自行承担风险和损失。九方智投提醒您,市场有风险,投资需谨慎。

推荐阅读

相关股票

相关板块

  • 板块名称
  • 最新价
  • 涨跌幅

相关资讯

扫码下载

九方智投app

扫码关注

九方智投公众号

头条热搜

涨幅排行榜

  • 上证A股
  • 深证A股
  • 科创板
  • 排名
  • 股票名称
  • 最新价
  • 涨跌幅
  • 股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