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回天新材:国浩律师(武汉)事务所关于公司第四期核心团队持股计划之法律意见书

公告原文类别 2024-05-06 查看全文

国浩律师(武汉)事务所

关于

湖北回天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第四期核心团队持股计划

之法律意见书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欢乐大道一号宏泰大厦21楼邮编:430077

The 21st floor Hongtai Building No. 1 Huanle Avenue Hongshan District Wuhan city Hubei Province China

电话/Tel: (+86)(027) 87301319 传真/Fax: (+86)(027) 87265677

网址/Website:http://www.grandall.com.cn

2024年5月国浩律师(武汉)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目录

释义....................................................2

第一节律师声明事项.............................................3

第二节正文.................................................5

一、公司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主体资格...................................5

二、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合法合规性......................................6

三、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履行的程序.......................................8

四、股东大会回避表决安排的合法合规性...................................10

五、公司融资时参与方式的合法合规性....................................10

六、一致行动关系认定的合法合规性.....................................11

七、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信息披露......................................11

八、结论意见...............................................12

第三节签署页...............................................13

1国浩律师(武汉)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释义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除非文义另有所指,下列词语具有下述特定含义:

回天新材、上市公司指湖北回天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或公司公司拟实施的湖北回天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第四期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指核心团队持股计划《核心团队持股计《湖北回天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第四期核心团队持指划(草案)》股计划(草案)》《核心团队持股计《湖北回天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第四期核心团队持指划管理办法》股计划管理办法》中国证监会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深交所指深圳证券交易所

国浩、本所指国浩律师(武汉)事务所

《公司法》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证券法》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指导意见》指《关于上市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试点的指导意见》《自律监管指引第《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指

2号》—创业板上市公司规范运作(2023年12月修订)》

《公司章程》指《湖北回天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章程》《国浩律师(武汉)事务所关于湖北回天新材料股份本法律意见书指有限公司第四期核心团队持股计划之法律意见书》

元、万元指人民币元、人民币万元

2国浩律师(武汉)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国浩律师(武汉)事务所关于湖北回天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第四期核心团队持股计划之法律意见书

2024鄂国浩法意GHWH063号

致:湖北回天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武汉)事务所接受湖北回天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担任公

司第四期核心团队持股计划的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依据《公司法》、《证券法》、《指导意见》、《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

等有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有关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核心团队持股计划(草案)》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就公司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第一节律师声明事项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特作如下声明:

(一)本所及本所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

书出具之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本所律师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以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以及中

国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发表法律意见,并且该等意见是基于

3国浩律师(武汉)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对有关事实的了解和对有关法律的理解作出的。

(三)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查了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所涉及的相

关事实与法律问题的文件资料的正本、副本或复印件,并对有关问题进行了必要的核查和验证。

(四)公司已作出保证,其已经向本所律师提供了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

需的真实、准确、完整、有效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者口头证言、承诺函等,所提供的文件中所有的签字和印鉴均是真实的,并无任何隐瞒、虚假、重大遗漏或误导之处。上述所提供的资料如为副本或复印件,则保证与正本或原件相符。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的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参考或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公司或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

(五)本所律师仅就与公司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有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意见,而

不对公司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所涉及的标的股票价值、考核标准等方面的合理性以

及会计、财务等其他专业事项发表意见。在本法律意见书中对有关财务数据或结论的引述,并不意味着本所对这些数据或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本所并不具备核查和评价该等数据和结论的适当资格。

(六)本所同意公司按照中国证监会和深交所的审核要求,部分或全部引用

本法律意见书的意见及结论,但公司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并需经本所律师对引用的有关内容进行审阅和确认。本所及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必备的法律文件进行公开披露,并就发表的法律意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七)本所律师未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本法律意见书作任何解释或说明。

(八)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本次员工持股计划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及本

所律师书面同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4国浩律师(武汉)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第二节正文

一、公司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主体资格

(一)公司是依法设立且合法存续并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

1.公司是依照《公司法》及其他有关规定,经湖北省体改委鄂体改[1998]162

号《关于设立湖北回天胶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同意,由襄樊回天粘胶有限责任公司整体改制变更为股份有限公司,于1998年9月3日在湖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登记。

2.2009年12月15日,经中国证监会核发证监许可[2009]1389号《关于核准湖北回天胶业股份有限公司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在创业板上市的批复》核准公司

公开发行不超过1700万股新股。2010年1月6日,经深交所核发深证上[2010]11号《关于湖北回天胶业股份有限公司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在创业板上市的通知》核准,同意公司发行的人民币普通股股票在深交所创业板上市,证券简称“回天胶业”,证券代码为“300041”,首次上网定价公开发行的13600000股人民币普通股股票自2010年1月8日起在深交所上市交易。2014年4月25日,因公司名称发生变更,证券简称变更为“回天新材”。

3.根据本所律师核查,公司现依法有效存续,不存在根据法律、法规、规范

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需要终止的情形。

(二)公司现状公司现持有襄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23年10月18日核发的统一社会信

用代码为 91420000714693195A 的《营业执照》,住所为湖北省襄阳市国家高新技术开发区关羽路1号,法定代表人为章力,注册资本为55941.9640万元,营业期限为长期,经营范围为一般项目:胶粘剂、汽车制动液、原子灰、液压油、润滑油、润滑脂的生产与销售;润滑剂、制冷剂等专项化学制品及相关使用设备、

精细化工产品的研究与开发及销售(不含危险化学品和国家禁止经营的化学品);

丙烯酸酯聚合物类胶粘剂、氯丁胶粘剂、气溶胶(清洗剂、松动剂)、聚氨酯类胶粘剂、橡胶涂料和涂胶用稀释剂等的销售;商品及技术进出口业务(不含国家

5国浩律师(武汉)事务所法律意见书限制或禁止的商品和技术进出口)。(涉及许可经营项目,应取得相关部门许可后方可经营)(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是依法设立、有效存续的股份有限公司,其股票依法在深交所上市交易。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不存在根据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应予终止的情形,具有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主体资格。

二、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合法合规性(一)2024年4月26日,公司第九届董事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第四期核心团队持股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第四期核心团队持股计划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实施公司第四期核心团队持股计划相关事宜的议案》等议案。

(二)根据《核心团队持股计划(草案)》,本所律师对照《指导意见》及

《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的相关规定,对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相关事项进行了逐项核查:

1.根据公司出具的声明与承诺,并经本所律师查阅公司的相关公告,截至本

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在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时已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履行程序,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地实施了信息披露,不存在他人利用本次员工持股计划进行内幕交易、操纵证券市场等证券欺诈行为的情形,符合《指导意见》第一部分第(一)项关于依法合规原则的要求。

2.根据《核心团队持股计划(草案)》以及公司和参与对象出具的声明与承诺,本次员工持股计划遵循公司自主决定,员工自愿参加的原则,不存在公司以摊派、强行分配等方式强制员工参加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情形,符合《指导意见》

第一部分第(二)项关于自愿参与原则的要求。

3.根据《核心团队持股计划(草案)》以及公司和参与对象出具的声明与承诺,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参与人将盈亏自负、风险自担,与其他投资者权益平等,符合《指导意见》第一部分第(三)项关于风险自担原则的要求。

6国浩律师(武汉)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4.根据《核心团队持股计划(草案)》,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人员范围为公

司的董事(不含独立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及控股子公司核心管理

人员以及骨干人员,符合《指导意见》第二部分第(四)项关于员工持股计划参加对象的规定。

5.根据《核心团队持股计划(草案)》以及参与对象出具的声明与承诺,参

加对象的资金来源为员工合法薪酬、自筹资金以及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方式,符合《指导意见》第二部分第(五)项第一款的规定。

6.根据《核心团队持股计划(草案)》,员工持股计划的股票来源为公司股

份回购专用账户内已回购的 A 股普通股股票,符合《指导意见》第二部分第(五)

项第二款的规定。

7.根据《核心团队持股计划(草案)》,员工持股计划的存续期为48个月,

自《核心团队持股计划(草案)》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且公司公告最后一笔

标的股票过户至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名下之日起计算。股票的锁定期最长36个月,自《核心团队持股计划(草案)》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且公司公告最后一笔

标的股票过户至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名下之日起算,符合《指导意见》第二部分第

(六)项第一款的规定。

8.根据《核心团队持股计划(草案)》,本次员工持股计划规模不超过

19700707股,约占本次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公告日公司股本总额的3.52%,任一

持有人所持有的员工持股计划份额所对应标的股票数量不超过公司股本总额的

1%,符合《指导意见》第二部分第(六)项第二款的规定。

9.根据《核心团队持股计划(草案)》,在获得股东大会批准后,本次员工

持股计划由公司自行管理。持有人会议是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内部最高管理权力机构。本次员工持股计划设管理委员会,作为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管理方,负责开立员工持股计划相关账户、对本次员工持股计划进行日常管理、代表本次员工

持股计划行使股东权利等具体工作。《核心团队持股计划管理办法》对管理委员会的职责进行明确的约定,并采取充分的风险防范和隔离措施。公司董事会负责拟定和修改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并在股东大会授权范围内办理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其他相关事宜。上述内容符合《指导意见》第二部分第(七)项的规定。

7国浩律师(武汉)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10.经查阅《核心团队持股计划(草案)》,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已经对以下事

项作出了明确规定:

(1)员工持股计划的目的及基本原则;

(2)员工持股计划的规模;

(3)员工持股计划的参加对象及确定标准;

(4)员工持股计划的资金来源;

(5)员工持股计划的股票来源、股票购买价格及合理性;

(6)员工持股计划的存续期限及届满后展期相关程序、锁定期及业绩考核;

(7)员工持股计划的管理模式、管理机构的选任程序及其职责;

(8)持有人会议的召集、决策程序、表决程序、表决权行使机制;

(9)员工持股计划所持股份对应股东权利行使的安排;

(10)员工持股计划涉及的关联关系及一致行动关系;

(11)员工持股计划的变更、终止的情形及决策程序及持有人权益的处置;

(12)员工持股计划的资产构成、权益分配及存续期满后所持股份的处置;

(13)公司实施员工持股计划的程序;

(14)其他重要事项。

上述事项符合《指导意见》第三部分第(九)项及《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

第7.8.7条的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符合《指导意见》及《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的相关规定。

三、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履行的程序

(一)根据公司提供的会议文件及在信息披露媒体发布的公告,截至本法律

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为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已经履行了如下程序:

8国浩律师(武汉)事务所法律意见书1.公司于2024年4月22日召开第七届五次职工代表大会,审议通过了《湖北回天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第四期核心团队持股计划(草案)》及其摘要,就拟实施的本次员工持股计划事宜充分征求了员工意见,符合《指导意见》第三部分

第(八)项的规定。

2.公司于2024年4月26日召开第九届董事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

《关于<公司第四期核心团队持股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以及其他与本

次员工持股计划相关的议案,相关关联董事已回避表决,符合《指导意见》第三部分第(九)项及《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第7.8.6条的相关规定。

3.公司于2024年4月26日召开第九届监事会第十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

《关于<公司第四期核心团队持股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以及其他与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相关的议案。

公司监事会于2024年4月26日对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相关事项发表了监事

会审核意见,认为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已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充分征求了公司员工意见,不存在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及以摊派、强行分配等方式强制员工参加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情形,有利于公司的持续发展。上述事项符合《指导意见》第三部分第(十)项及《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第7.8.6条的相关规定。

4.公司于2024年4月29日在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公告了上述董事会决议、《核心团队持股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监事会审核意见,符合《指导意见》

第三部分第(十)项及《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第7.8.6条的相关规定。

5.公司已聘请本所对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出具法律意见书,符合《指导意见》

第三部分第(十一)项及《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第7.8.8条的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已经按照《指导意见》及《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的规定履行了必要的法律程序。

(二)根据《指导意见》及《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为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公司仍需履行下列程序:

1.公司应召开股东大会对《核心团队持股计划(草案)》及其摘要、《核心

9国浩律师(武汉)事务所法律意见书团队持股计划管理办法》及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实施公司第四期核心团队持股计

划相关事宜等相关议案进行审议,并在股东大会召开之前公告本法律意见书。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涉及相关股东的,相关股东应当回避表决;股东大会作出决议时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2.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持有人会议应对《核心团队持股计划管理办法》进行审

议并选举管理委员会委员、成立管理委员会及对授权管理委员会办理的相关事宜进行审议。

四、股东大会回避表决安排的合法合规性

根据《核心团队持股计划(草案)》,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持有人包括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不含独立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共计12人,以上持有人与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存在关联关系;因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持有人中章力、

王争业、史襄桥、冷金洲、赵勇刚、史学林、韩林、李国朋、张立伟、石长银、

章宏建、程建超作为公司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亦参与了公司第二期及/或第

三期员工持股计划,故本次员工持股计划与公司第二期、第三期员工持股计划亦存在关联关系。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在日后股东大会审议时,前述关联方应回避表决。

公司已于2024年4月29日在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公告了《湖北回天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关于2023年年度股东大会增加临时提案暨股东大会补充通知的公告》,并在该通知中列明与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相关的议案涉及关联交易,关联股东须回避表决,且关联股东不接受其他股东委托投票。

本所律师认为,上述安排并未违反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约定。

五、公司融资时参与方式的合法合规性

根据《核心团队持股计划(草案)》,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存续期内,公司以配股、增发、可转债等方式融资时,由管理委员会决定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是否参与,以及制定相应的参与方案和资金解决方案。

本所律师认为,上述安排并未违反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约定。

10国浩律师(武汉)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六、一致行动关系认定的合法合规性

根据《核心团队持股计划(草案)》,本次员工股持股计划的持有人中除章力、王争业、史襄桥、赵勇刚因签署《表决权委托协议》而构成一致行动关系外,本次员工股持股计划的其他持有人之间均未签署《一致行动协议》或存在一致行

动的相关安排;持有人会议为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最高权利机构,持有人会议选举产生管理委员会,监督员工持股计划的日常管理,本次员工持股计划持有人持有的份额相对分散,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作为持有人在持有人会议和管理委员会审议与其相关事项时将回避表决,任意单一持有人均无法对持有人会议及管理委员会决策产生重大影响;且参与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公司董事、监事、

高级管理人员及第二期、第三期员工持股计划管理委员会成员均承诺放弃参与本

次员工持股计划管理委员会职务的提名和选举。因此,本次员工持股计划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存在一致行动关系。公司各期员工持股计划均设立相互独立的管理机构,各期员工持股计划之间独立核算,本次员工持股计划与公司第二期、第三期员工持股计划之间不存在一致行动关系,公司各期员工持股计划所持上市公司权益不予合并计算。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关于一致行动关系的认定符合《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

七、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信息披露

(一)已履行的信息披露义务2024年4月29日,公司在指定信息披露媒体上公告了董事会决议、《核心团队持股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监事会审核意见等与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相关的文件,符合《指导意见》第三部分第(十)项及《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第7.8.6条的相关规定。

(二)尚需履行的信息披露义务

随着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推进,公司尚需根据《指导意见》及《自律监管指

引第2号》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及深交所相关业务规则的相关规定继续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11国浩律师(武汉)事务所法律意见书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已按照《指导意见》及《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的规定就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履行了现阶段所必要的信息披露义务。随着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推进,公司尚需按照《指导意见》及《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深交所相关业务规则的要求继续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八、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具备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主体资格;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基本原则和主要内容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已履行了现阶段必要的批准和授权程序,尚需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方可依法实施;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关于股东大会审议时的回避表决安

排以及公司融资时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参与方式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

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关于一致行动关系的认定符合相关

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公司已就本次员工持股计划履行了现阶段

所必要的信息披露义务,随着本次员工持股计划的推进,公司尚需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深交所相关业务规则的要求继续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本法律意见书正文结束——

12国浩律师(武汉)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第三节签署页本页无正文,为《国浩律师(武汉)事务所关于湖北回天新材料股份有限

公司第四期核心团队持股计划之法律意见书》之签署页。

国浩律师(武汉)事务所

负责人:经办律师:

夏少林刘苑玲胡云

2024年5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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