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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威凌:国浩律师(长沙)事务所关于新威凌2024年年度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北京证券交易所 04-24 00:00 查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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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律师(长沙)事务所

关于

湖南新威凌金属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4年年度股东大会

的法律意见书

长沙市湘江中路保利国际广场 B3栋 17楼 邮编:410000

17/F Building B3 Poly International Plaza Middle Xiangjiang Road Changsha 410000 China

电话/Tel: +86 731 8868 1999 传真/Fax: +86 731 8868 1999

网址/Website: http://www.grandall.com.cn

2025年4月23日国浩律师(长沙)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国浩律师(长沙)事务所关于湖南新威凌金属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4年年度股东大会的

法律意见书

致:湖南新威凌金属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长沙)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湖南新威凌金属新材料

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师出席并见证了公司

2024年年度股东大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试行)》(以下简称“《上市规则》”)等中国现行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湖南新威凌金属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人员及召集人资格、大会表决程序、表决结果等事宜进行了审查,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是基于公司向本所保证:公司已向本所提供了为出具

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资料和信息,一切足以影响本法律意见书的事实和资料均已向本所披露;公司向本所提供的所有资料和信息均真实、准确、完整,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所有资料上的签字和/或印章均是真实、有效的,有关副本或复印件与正本或原件一致。

本法律意见书仅根据《上市规则》第4.1.19条的要求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

和召开程序、召集人和出席人员的资格、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的合法有效性发表意见,并不对本次股东大会所审议的议案内容及其所述事实或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合法性、有效性发表意见。

本法律意见书仅用于本次股东大会见证之目的,本所同意公司按照有关规定将本法律意见书与本次股东大会其他文件一并公告。未经本所书面同意,本法律意见书不得用于其他任何目的或用途。国浩律师(长沙)事务所法律意见书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1.2025年3月31日,公司第三届董事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提请召开公司2024年年度股东大会的议案》,决定召开本次股东大会。2025年4月2日,公司董事会在指定信息披露媒体公告了《湖南新威凌金属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24年年度股东大会通知公告(提供网络投票)》(公告编号:2025-024),该会议通知载明了会议的时间、地点、内容、联系电话和联系人姓名,并说明了有权出席会议的股东的股权登记日、出席会议的股东的登记方法、参与网络投票的投票程序等事项。

2.2025年4月21日,公司董事会在指定信息披露媒体公告了《湖南新威凌金属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2024年年度股东大会延期公告》(公告编号:2025-027),因网络投票办理原因,公司原定会议时间无法进行网络投票,为保护中小投资者权益,经公司慎重考虑,将2024年年度股东大会延期至2025年4月23日召开,会议地点变更为长沙市高新开发区麓谷麓龙路199号标志麓谷坐标 A 栋 905 号湖南新威凌金属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会议室,其他事项均保持不变。

3.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投票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召开。

(1)本次股东大会通过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持有人大会网络投

票系统进行网络投票的具体时间为2025年4月22日15:00-2025年4月23日15:00期间的任意时间。网络投票的时间和方式与会议通知披露一致。

(2)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于2025年4月23日15:00在长沙市高新开发

区麓谷麓龙路 199号标志麓谷坐标 A 栋 905号湖南新威凌金属新材料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会议室召开,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与会议通知披露一致。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二、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及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

1.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召集,召集人的资格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2.根据截至股权登记日的公司股东名册及出席现场会议股东的身份证明文国浩律师(长沙)事务所法律意见书件等,出席或者委托代理人出席现场会议的股东共13名,代表公司股份

41875970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65.6754%;通过网络形式参与投票的

股东16名,代表公司股份433000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6791%。

出席现场会议及通过网络形式参与投票的股东合计29名,代表公司股份42308970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66.3545%;其中,中小股东19名,

代表公司股份514400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8067%。

3.除本所见证律师以外,出席/列席本次股东大会的其他人员为公司董事会

秘书等高级管理人员、董事和监事,该等人员均具有《公司法》《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出席/列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资格。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资格及出席人员的资格符合《公司法》《上市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合法有效。

三、本次股东大会临时提案的情况本次股东大会无临时提案。

四、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

本次股东大会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等规定的程序,就会议通知中列明的议案采取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表决。

公司按《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进行了监票、验票和计票,并当场公布了表决结

果。第10项议案为特别决议议案,应由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的

三分之二以上表决通过;第7、9项议案为对中小投资者单独计票议案。

本次股东大会的议案均获得表决通过,具体表决结果如下:

1.审议通过《关于公司2024年度董事会工作报告的议案》

表决结果为同意42308970股,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100%;

反对0股,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弃权0股,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

2.审议通过《关于公司2024年度监事会工作报告的议案》

表决结果为同意42308970股,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100%;国浩律师(长沙)事务所法律意见书反对0股,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弃权0股,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

3.审议通过《关于公司2024年年度报告及年度报告摘要的议案》

表决结果为同意42308970股,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100%;

反对0股,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弃权0股,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

4.审议通过《关于公司2024年度独立董事述职报告的议案》

表决结果为同意42308970股,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100%;

反对0股,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弃权0股,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

5.审议通过《关于公司2024年度财务决算报告的议案》

表决结果为同意42308970股,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100%;

反对0股,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弃权0股,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

6.审议通过《关于公司2025年度财务预算报告的议案》

表决结果为同意42308970股,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100%;

反对0股,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弃权0股,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

7.审议通过《关于公司2024年年度利润分配预案的议案》

表决结果为同意42308970股,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100%;

反对0股,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弃权0股,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

其中中小股东表决结果为同意514400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100%;反对0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

弃权0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

8.审议通过《关于公司2024年度募集资金存放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的议案》

表决结果为同意42308970股,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100%;

反对0股,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弃权0股,占出席会议有效国浩律师(长沙)事务所法律意见书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

9.审议通过《关于公司2024年度非经营性资金占用及其他关联资金往来情况的专项审计说明的议案》

表决结果为同意42308970股,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100%;

反对0股,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弃权0股,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

其中中小股东表决结果为同意514400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100%;反对0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

弃权0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

10.审议通过《关于公司为全资子公司提供担保的议案》

表决结果为同意42308970股,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100%;

反对0股,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弃权0股,占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

本议案为特别决议议案,已经出席会议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经查验,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符合《公司法》《上市规则》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合法有效。

五、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召集人及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符合《公司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

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合法有效。

(本页以下无正文,下接签字盖章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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