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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虹能源:关于四川长虹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控股股东增持公司股份的法律意见书

北京证券交易所 2025-10-09 查看全文

北京中伦(成都)律师事务所

关于四川长虹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控股股东增持公司股份的

法律意见书

二〇二五年十月法律意见书

目录

一、本次增持人的主体资格..........................................2

二、本次增持情况..............................................4

三、本次增持属于《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免于发出要约的情形.................5

四、本次增持的信息披露...........................................6

五、结论意见............................................10041

25-26/F South Tower of Tianfu International Finance Center 966 North Tianfu Avenue

High-tech Zone Chengdu Sichuan 610041 P. R. China

电话/Tel : +86 28 6208 8001 传真/Fax : +86 28 6208 8111 www.zhonglun.com

北京中伦(成都)律师事务所关于四川长虹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控股股东增持公司股份的法律意见书

致:四川长虹电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收购管理办法》”)、《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持续监管指引第13号——股份变动管理》(以下简称“《监管指引第13号》”)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北京中伦(成都)律师事务所接受四川长虹电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虹集团”或“增持人”)的委托,就其作为四川长虹新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虹能源”或“公司”)控股股东增持公司股票(以下简称“本次增持”)的相关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作出如下声明:

1.本所及经办律师是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并基于本所律师对该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理解发表法律意见。

2.本所及经办律师已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

对本次增持的相关事项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1法律意见书

3.长虹集团、长虹能源保证已经提供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

需的、真实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者口头证言,一切足以影响本法律意见书的事实和文件均已向本所披露,并无隐瞒、虚假或误导之处。长虹集团、长虹能源保证上述文件和证言真实、准确、完整,文件上所有签字与印章真实,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4.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及经

办律师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长虹集团、长虹能源、其他有关单位或个人出具的

证明文件,对于该等证明文件本所已履行法律规定的注意义务。

5.本所及经办律师仅就与本次增持有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意见,不对涉及的会

计、财务、审计等非法律专业事项发表意见。本法律意见书中涉及该等事项的内容时,均为严格按照有关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文件和公告予以引述,该等引述并不意味着本所律师对该等内容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做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

6.本法律意见书仅供本次增持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本所及

本所律师未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本法律意见书作任何解释或说明。

7.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增持的必备文件之一,随其他材料一起

上报或公告,并依法对发表的法律意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基于上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本所对长虹集团、长虹能源提供的相关文件和事实进行了核查,现出具法律意见书如下:

一、本次增持人的主体资格

根据长虹集团的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并经本所律师登录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http://www.gsxt.gov.cn/index.html)查询,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长虹集团的基本信息如下:

2法律意见书

企业名称四川长虹电子控股集团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510700720818660F企业类型其他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柳江注册地址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注册资本300000万人民币成立日期1995年6月16日营业期限1995年6月16日至长期

对国家产业政策允许范围内的产业进行投资,国有产(股)权经营管理,家用电器、制冷电器及配件、照明设备、电子产品及元器件、日用电器、日用金属制品、燃气用具、电工器材的制造、销售,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及处理,集成电路、软件开发及销售与服务,系统集成服务,企业管理咨询与服务,法律允许范围内的各类商品和技术进出口,矿产品销售,电子信息网络产品、电池系列产品、电力设备、环保设备、通讯传输设备、机械设备、经营范围

数字监控产品、金属制品、仪器仪表、厨柜及燃气具的销售,利用互联网从事相关产品的销售,公司产品辅助材料及相关技术的进出口业务,五金交电、建筑材料、化工产品的仓储、货运,汽车维修,电子产品维修,房地产开发与经营,房屋建筑工程施工,房屋及设备租赁,武器整机、配套装备及元器件制造、销售,酒店与餐饮服务。(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根据长虹集团出具的书面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检索中国证监会官网(http://www.csrc.gov.cn)、北京证券交易所网站(https://www.bse.cn/)、信用中国( https://www.creditchina.gov.cn/ )、 证 券 期 货 市 场 失 信 记 录 查 询 平 台(https://neris.csrc.gov.cn/shixinchaxun/)、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公布与

查 询 平 台 ( http://zxgk.court.gov.cn/shixin/ )、 中 国 裁 判 文 书 网(https://wenshu.court.gov.cn/)等网站查询,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长虹集

3法律意见书

团不存在《收购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以下情形:

(一)收购人负有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且处于持续状态;

(二)收购人最近3年有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涉嫌有重大违法行为;

(三)收购人最近3年有严重的证券市场失信行为;

(四)收购人为自然人的,存在《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情形;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其他情形。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长虹集团不存在《收购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的情形,具备实施本次增持的合法主体资格。

二、本次增持情况

(一)本次增持前增持主体的持股情况

根据公司公开披露的信息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增持前,长虹集团直接持有公司109760000股股份,占公司已发行总股本的60.2831%1。

(二)本次增持的具体内容和实施情况

根据公司于2025年4月9日披露的《控股股东增持股份计划公告》,长虹集团基于对公司未来发展前景的信心以及对公司长期投资价值的认可,计划自

2025年4月9日起6个月内,以自有资金及自筹资金通过北京证券交易所交易

1注:2025年5月23日,长虹能源召开2024年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2024年年度权益分派预案》,以公

司现有总股本130053003股为基数,向全体股东每10股转增4股,每10股派5元人民币现金。本次权益分派权益登记日为2025年6月11日,权益分派实施后长虹集团持股数量由78400000股增至109760

000股。

4法律意见书

系统集中竞价方式,以市场价格择机增持公司股份,拟增持金额不超过10000万元。

根据增持人的交易记录等资料,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长虹集团通过北京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以集中竞价方式累计增持公司股份1394304股,占公司总股本的0.7658%,累计增持总金额50990086.36元(不含交易费用)。

(三)本次增持完成后增持主体的持股情况

根据增持人出具的书面说明及交易记录等资料,本次增持计划已实施完成,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长虹集团持有公司111154304股股份,占公司股份总数的61.0489%。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次增持行为符合《证券法》《收购管理办法》《监管

指引第13号》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三、本次增持属于《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免于发出要约的情形

根据《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30%的,自上述事实发生之日起一年后,每12个月内增持不超过该公司已发行的2%的股份,相关投资者可以免于发出要约。

根据公司提供的股东名册、公告文件等资料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增持前,增持人持有公司股份超过公司股份总数的30%,且该等事实持续超过一年。本次增持实施完成后,增持人最近12个月内增持公司股份数量未超过公司已发行股份的2%。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次增持属于《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可以免于发出要约的情形。

5法律意见书

四、本次增持的信息披露

根据公司公开披露的信息,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已就本次增持履行了如下信息披露义务:

2025年4月9日,公司发布《控股股东增持股份计划公告》,对增持主体的

基本情况、增持计划的主要内容、相关风险提示等事项进行了披露。

2025年6月23日,公司发布《关于控股股东获得增持专项贷款承诺函的公告》,对增持主体获得银行出具的增持专项贷款承诺函事项进行了披露。

2025年7月9日,公司发布《关于控股股东增持公司股份计划时间过半的进展公告》,对增持主体的增持进展情况进行了披露。

2025年7月16日,公司发布《关于控股股东首次增持公司股份的公告》,

对增持主体的首次增持情况暨后续增持计划进行了披露。

2025年8月11日,公司发布《关于控股股东增持公司股份的进展公告》,

对增持主体的增持进展情况进行了披露。

2025年9月9日,公司发布《关于控股股东增持公司股份的进展公告》,对

增持主体的增持进展情况进行了披露。

2025年9月24日,公司发布《持股5%以上股东权益变动触及1%整数倍的提示性公告》,对长虹集团已按增持计划增持公司股份触及1%整数倍进行了披露。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已就本次增持履行了现阶段应当履行的信息披露义务,尚需就本次增持的实施结果进行披露。

6法律意见书

五、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

(一)增持主体具备实施本次增持的主体资格;

(二)本次增持计划已实施完成,本次增持行为符合《证券法》《收购管理办法》《监管指引第13号》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三)本次增持符合《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可免于发出要约的情形;

(四)公司已就本次增持履行了现阶段应当履行的信息披露义务。

本法律意见书一式贰份,经本所律师签字并加盖本所公章后生效,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以下无正文】

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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