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骏创科技: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苏州骏创汽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5年股票期权激励计划调整及首次授予事项之法律意见书

北京证券交易所 01-12 00:00 查看全文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

关于苏州骏创汽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5年股票期权激励计划调整及首次授予事项

法律意见书

地址:上海市浦东新区银城中路501号上海中心大厦9/11/12层

电话:021-20511000传真:021-20511999邮编:200120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苏州骏创汽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25年股票期权激励计划调整及首次授予事项之法律意见书

致:苏州骏创汽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苏州骏创汽车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骏创科技”)的委托,担任骏创科技2025年股票期权激励计划(以下简称“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的专项法律顾问并出具法律意见书。

本所及经办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持续监管办法(试行)》《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持续监管指引第3号——股权激励和员工持股计划》等相关法律法规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以前已经发生的事实,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在《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关于苏州骏创汽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2025年股票期权激励计划之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2025年股票期权激励计划之法律意见书》)中声明事项适用于本法律意见书。

本法律意见书所使用的词语或简称的含义与《2025年股票期权激励计划之法律意见书》相同;对于本法律意见书另有所指或特别说明的事项,以本法律意见书另有所指或特别说明的为准。

1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一、本次股权激励计划调整及首次授予事项的批准与授权

根据公司提供的董事会决议、股东会决议、独立董事专门会议的核查意见及

公司披露的公告等资料,骏创科技已就本次股权激励计划及其调整及首次授予事项履行了如下批准与授权程序:

1、2025年12月12日,公司召开第四届董事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公司<2025年股票期权激励计划(草案)>的议案》《关于公司<2025年股票期权激励计划首次授予激励对象名单>的议案》《关于公司<2025年股票期权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与激励对象签署2025年股票期权激励计划授予协议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办理公司2025年股票期权激励计划有关事项的议案》《关于提请召开公司2025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的议案》。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对上述相关议案进行了审议,并对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相关事项进行核实并出具了相关核查意见。

2、2025年12月16日至2025年12月26日,公司对本次激励计划拟首次

授予激励对象的名单在公司内部信息公示系统进行了公示。公司于2025年12月 26日在北京证券交易所信息披露平台(http://www.bse.cn/)上披露了《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关于公司2025年股票期权激励计划首次授予激励对象名单的核查意见及公示情况说明》(公告编号:2025-122)。

3、2025年12月31日,公司根据内幕信息知情人买卖公司股票的核查情况,在北京证券交易所信息披露平台(http://www.bse.cn/)上披露了《苏州骏创汽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关于2025年股票期权激励计划内幕信息知情人买卖公司股票情况的自查报告》(公告编号:2025-123)。

4、2025年12月31日,公司召开2025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审议通过《关于公司<2025年股票期权激励计划(草案)>的议案》《关于公司<2025年股票期权激励计划首次授予激励对象名单>的议案》《关于公司<2025年股票期权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与激励对象签署2025年股票期权激励计划授予协议的议案》《关于提请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办理公司2025年股票期权激励计划有关事项的议案》。

5、2026年1月9日,公司召开第四届董事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关于调整2025年股票期权激励计划相关事项的议案》《关于向2025年股票期权激

2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励计划激励对象首次授予股票期权的议案》。公司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对上述议案进行了审议,并对2025年股票期权激励计划调整及首次授予相关事项进行了核查并发表了同意的意见。

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骏创科技已就本次股权激励计划调整及首次授予的相关事项取得了必要的批准与授权,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股权激励计划(草案)》的规定。

二、本次股权激励计划调整的相关情况

根据《股权激励计划(草案)》、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十七次会议决议、独

立董事专门会议的核查意见,鉴于公司2名拟激励对象因个人原因离职失去激励资格,4名拟激励对象因个人原因自愿放弃拟获授权益,公司董事会根据股东会的授权,对本次股权激励计划授予激励对象名单进行调整。调整后,本次激励计划首次授予部分激励人数由180人变为174人,本激励计划拟授予股票期权总数不变,其中首次授予股票期权数量由379.40万份调整为373.20万份,预留数量由72.8353万份调整为79.0353万份,预留比例由16.11%调整为17.48%。

除上述调整内容外,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的其他内容与公司2025年第二次临时股东会审议通过的激励计划一致,本次调整无需提交股东会审议。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权激励计划首次授予激励对象名单的调整事项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股权激励计划(草案)》的规定。

三、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的授予日

根据公司股东会的授权,公司于2026年1月9日召开了第四届董事会第十七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向2025年股票期权激励计划激励对象首次授予股票期权的议案》,确定公司本次股票期权的首次授予日为2026年1月9日。同日,公司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发表了核查意见,认为该首次授予日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股权激励计划(草案)》中的有关规定。

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的首次授予日为交易日,且在股东会审议通过《股权激励计划(草案)》之日起60日内。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的首次授予日符合相关法律法规以及《股权激励计划(草案)》的规定,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的首次授予日安排合法、有效。

3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四、本次股权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的条件

(一)公司不存在《管理办法》第七条规定的不得实施股权激励的下述情形:

1、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

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2、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报告内部控制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无法

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3、上市后最近36个月内出现过未按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公开承诺进行利

润分配的情形;

4、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

5、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二)激励对象不存在《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不得成为激励对象之如下情

形:

1、最近12个月内被证券交易所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2、最近12个月内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3、最近12个月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

或者采取市场禁入措施;

4、具有《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

5、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参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

6、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除本次股权激励计划规定不得成为激励对象的情形外,公司未设置其他获授权益条件。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次股权激励计划的授予日,公司和激励对象均未发生《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股权激励计划(草案)》规定的不得实

施股票期权激励或不得成为激励对象的情形,符合《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股权激励计划(草案)》的规定。

五、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

4上海市锦天城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1)本次股权激励计划首次授予激励对象名单的调整事项符合《管理办法》

《持续监管指引第3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股权激励计划(草案)》的规定,本次股权激励计划调整事项合法、有效。

(2)本次股权激励计划调整及首次授予事项已取得现阶段必要的授权和批准,该等批准和授权合法、有效。

(3)本次股权激励计划首次授予日的确定、首次授予的激励对象符合《管理办法》《持续监管指引第3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股权激励计划(草案)》的规定,本次股权激励计划首次授予日的确定合法、有效。

(4)本次股权激励计划无获授权益条件,公司和本次授予的激励对象均未发生《管理办法》《持续监管指引第3号》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股权激励计划(草案)》规定不得实施股票期权激励或不得成为激励对象的情形。本次股权激励计划首次授予事项合法、有效。

(5)公司本次股权激励计划调整及首次授予尚需按照《管理办法》《持续监管指引第3号》及《股权激励计划(草案)》的相关规定,在规定期限内进行信息披露和向北交所、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北京分公司办理相应后续手续。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两份,经本所律师签字并经本所盖章后生效。

(本页以下无正文,下接签字盖章页)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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