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汇业(成都)律师事务所
成都瑞奇智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一致行动协议到期终止及实际控制人变更的法律意见书
二零二六年二月
上海市汇业(成都)律师事务所
中国·成都
中国成都市锦江区红星路3段1号IFS国际金融中心1号办公大楼38层电话:86-28-85901268传真:86-28-85901532网址:www.huiyelaw.com
目录
释义....----.-................2
声明与假设...........3
一、原《一致行动人协议》及《一致行动人协议之补充协议》的签署及到期终止.. 5
(一)《一致行动人协议》及《一致行动人协议之补充协议》的签署. 5
(二)《一致行动人协议之补充协议》的履行情况. 5
(三)一致行动协议到期终止的情况。 6
(四)《一致行动人协议之补充协议》到期终止前后各方持有公司股份情况. 6
二、《一致行动人协议之补充协议》终止后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认定。 7
三、结论性意见 8
释义
除非本文另有所指,本法律意见书中相关词语具有以下特定含义:
瑞奇智造、公司 指 成都瑞奇智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北交所、交易所 指 北京证券交易所
《公司法》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证券法》 指 《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管理办法》 指 《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
《上市规则》 指 《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
《准则55号》 指 《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55号一北京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权益变动报告书、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要约收购报告书、被收购公司董事会报告书》
《公司章程》 指 《成都瑞奇智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元、万元 指 人民币元、万元
声明与假设
致:成都瑞奇智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市汇业(成都)律师事务所接受贵公司委托,根据《证券法》《公司法》《管理办法》《上市规则》《准则55号》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就贵公司《一致行动人协议》及《一致行动人协议之补充协议》到期终止及实际控制人变更事宜,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一、声明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特作如下声明:
1、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2、本所律师对公司提供的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有关的所有文件、资料以及有关证言已经进行了审查、判断,并据此出具法律意见书;对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公司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主管部门公开可查的信息或口头陈述做出判断。
3、公司保证已提供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的、完整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和口头证言,并保证所提供的文件材料真实、准确,复印件与原件一致,不存在虚假陈述、重大遗漏和隐瞒。
4、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贵公司实际控制人变更事项所必备的法定
文件,随同其他材料一同上报并披露。
5、本法律意见书仅就与本次实际控制人变更有关的中国境内法律问题发表法律意见,本所及本所律师并不具备对有关会计、审计等专业事项和境外法律事项发表专业意见的适当资格。本法律意见书中涉及会计、审计事项等内容时,均为严格按照有关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文件和公司的说明予以引述,并不意味着本所对这些内容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进行查验或做出任何保证。
6、本法律意见书仅供本次实际控制人变更相关事项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书面同意,不得用作其他任何目的。
二、假设
对本法律意见书的出具,本所暨本所律师系基于以下假设:
1、公司提供了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及时、真实、完整、准确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者口头证言,递交给本所的文件上的签名、印章真实,且除非另有说明,自资料、信息提供之日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未发生任何事情、变化或者情势导致本所无法依赖该等资料、信息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2、公司不存在任何未向本所披露的事实情况或其他影响前述文件的法律效力或影响本所发表的法律意见的安排。
上海市汇业(成都)律师事务所关于
成都瑞奇智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致行动协议到期终止及实际控制人变更的法律意见书
汇蓉律字【2026】第3022号
一、原《一致行动人协议》及《一致行动人协议之补充协议》的签署及到期终止
(一)《一致行动人协议》及《一致行动人协议之补充协议》的签署
2019年12月25日,唐联生与陈立伟、吕凡祥、江伟、杨柱荣、刘素华、万文华、龚胤建、王海燕、曾健、吴继新、李艳、陈竞、邓勇、薛林泉、李朝霞、陈立霖、冯笃万、徐生强、张力、陈书、温声荣、李善富、陈晓琳(以下简称“原一致行动人”)签订了《一致行动人协议》,各方约定在召开股东会、董事会或其他方式行使股东权力时,保持一致行动,若出现意见不一致时,以唐联生的意见为一致行动意见。《一致行动人协议》自各方签署之日起至该股东持股期内均为有效。协议签订后,公司无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为唐联生。
2021年2月5日,唐联生、原一致行动人、陈立伟、江伟、刘素华、龚胤建、王海燕、曾健、陈竞、邓勇、张力、胡在洪、周海明签署了《一致行动人协议之补充协议》,协议约定原一致行动人退出与唐联生的一致行动关系,陈立伟、江伟、刘素华、龚胤建、王海燕、曾健、陈竞、邓勇、张力、胡在洪、周海明和唐联生组成新的一致行动人关系,在召开股东会、董事会或其他方式行使股东权力时,保持一致行动,若出现意见不一致时,以唐联生的意见为一致行动意见。协议有效期为2021年2月5日至2026年2月4日。协议签订后,公司仍无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仍为唐联生。
(二)《一致行动人协议之补充协议》的履行情况
公司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签署协议后,各方均严格遵守协议约定,在行
使股东权利有关的重大事项中保持了一致行动,未发生违反一致行动人协议约定的情形。
(三)一致行动协议到期终止的情况
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收到唐联生及其11名一致行动人出具的《关于一致行动人协议之补充协议到期不再续签的通知》,各方同意并确认《一致行动人协议之补充协议》于2026年2月4日到期后不再续签,唐联生及其一致行动人的一致行动关系于2026年2月4日自然终止。
一致行动关系终止后,各方所持有的公司股份不再合并计算,各自作为公司股东,将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依照各自的意愿、独立地享有和行使股东权利,履行相关股东义务。
(四)《一致行动人协议之补充协议》到期终止前后各方持有公司股份情况
一致行动协议到期前,唐联生及其一致行动人直接及间接持有公司的股份合计为51,740,760股,占公司总股本的33.4746%。一致行动协议到期后,唐联生及其一致行动人各自持有的公司股份数量和比例保持不变,各方所持有的公司股份不再合并计算。股东持股情况具体如下:
序号 股东名称 本次权益变动前 本次权益变动后
持股数量(股) 持股比例(%) 持股数量(股) 持股比例 (%)
1 唐联生 16,922,211 10.9481 16,922,211 10.9481
2 陈立伟 8,823,745 5.7087 8,823,745 5.7087
3 江伟 5,855,771 3.7885 5,855,771 3.7885
4 刘素华 4,367,147 2.8254 4,367,147 2.8254
5 王海燕 3,202,334 2.0718 3,202,334 2.0718
6 龚胤建 2,622,480 1.6967 2,622,480 1.6967
78 曾健 2,562,482 1.6578 2,562,482 1.6578
8 陈竞 2,267,316 1.4669 2,267,316 1.4669
9 邓勇 1,816,150 1.1750 1,816,150 1.1750
10 张力 1,789,099 1.1575 1,789,099 1.1575
11 胡在洪 972,517 0.6292 972,517 0.6292
12 周海明 539,508 0.3490 539,508 0.3490
合计 51,740,760 33.4746 不再合并计算
匯业津师事务所A HUIYELAWFIRM
法律意见书
注:持股比例以四舍五入的方式保留四位小数。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原《一致行动人协议之补充协议》的终止是因为协议有效期届满各方不再续签而导致的自然终止,符合原《一致行动人协议之补充协议》的约定,该终止不违反《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二、《一致行动人协议之补充协议》终止后公司实际控制人的认定
截至2026年1月30日,公司前十大股东如下:
序号 持有人名称 总持有数量(股) 占公司总股本比例 享有公司表决权股数(股) 享有表决权比例
1 唐联生 16,922,211 10.9481% 16,922,211 10.9481%
2 陈立伟 8,823,745 5.7087% 8,823,745 5.7087%
3 江伟 5,855,771 3.7885% 5,855,771 3.7885%
4 李雪蓉 5,628,843 3.6417% 5,628,843 3.6417%
5 周信钢 4,866,250 3.1483% 4,866,250 3.1483%
6 刘素华 4,367,147 2.8254% 4,367,147 2.8254%
7 李欣 3,499,675 2.2642% 3,499,675 2.2642%
8 王海燕 3,202,334 2.0718% 3,202,334 2.0718%
9 龚胤建 2,622,480 1.6967% 2,622,480 1.6967%
10 曾健 2,562,482 1.6578% 2,562,482 1.6578%
1、《一致行动人协议之补充协议》到期终止后,在相关股东直接持股未发生变
化的情况下,任一股东均不存在《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的下列情形:(1)投资者为上市公司持股超过50%的控股股东;(2)投资者可以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超过30%;(3)投资者通过实际支配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能够决定公司董事会超过半数成员选任;(4)投资者依其可实际支配的上市公司股份表决权足以对公司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另外,公司也不存在《北京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规定的通过投资关系、协议或者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支配公司行为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2、《一致行动人协议之补充协议》到期终止后,唐联生、陈立伟、江伟、刘素华、龚胤建、王海燕、曾健、陈竞、邓勇、张力、胡在洪、周海明之间不存在其他一致行动协议或者一致行动安排。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一致行动人协议之补充协议》到期终止后,公司的控制权将由唐联生变更为无实际控制人。
三、结论性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
公司《一致行动人协议之补充协议》的终止是因为协议有效期届满各方不再续签而导致的自然终止,符合原《一致行动人协议之补充协议》的约定,该终止不违反《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一致行动人协议之补充协议》到期终止后,公司的控制权将由唐联生变更为无实际控制人。
本法律意见书经本所律师签字并加盖本所公章后生效。
【以下无正文】
【本页无正文,为《上海市汇业(成都)律师事务所关于成都瑞奇智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一致行动协议到期终止及实际控制人变更的法律意见书》之签章页】
负责人:
毕英莺
经办律师:
邓静
上海市汇业(成都)律师事务所
万年2月出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