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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极集团:太极集团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上海证券交易所 08-26 00:00 查看全文

重庆太极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2026年8月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重庆太极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极集团”或“公司”)关联交易行为,提高公司规范运作水平,保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5号—交易与关联交易》等法律法

规及《重庆太极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或公司下属子公司与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可能导致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事项。

第三条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及纳入合并范围的子公司,包

括全资子企业、控股子公司,以及具有实际控制权的子公司。

第四条公司应当保证关联交易的合法性、必要性、合理

性和公允性,不得利用关联交易调节财务指标,损害公司利益。

关联交易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

(二)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三)关联方如享有股东会表决权,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回避表决。(四)与关联方有任何利害关系的董事,在董事会就该事项进行表决时,应当回避,若无法回避,可参与表决,但必须单独出具声明。

(五)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客观标准判断该关联交易是否

对公司有利,必要时应聘请专业评估机构或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意见。

第二章关联人及关联交易认定

第五条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和关联自然人

第六条公司的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是指:

(一)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由前项所述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

除公司、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三)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担任董事(不含同为双方的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五)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

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七条公司关联自然人是指: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直接或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四)本条第(一)项第(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年满18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

式原则认定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导致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自然人。

第八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自然人,视同为公司

的关联人:

在过去12个月内或者相关协议或安排生效后的12个月内,存

在第六条或者第七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自然人。

第九条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关联交易事项包括但不限

于以下内容: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

(四)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债务重组。

(九)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等)。

(十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三)销售产品、商品。

(十四)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五)委托或者受托销售。(十六)存贷款业务。(十七)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八)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第三章关联人报备

第十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

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

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由公司做好登记管理工作。

第十一条公司应当逐层揭示关联人与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说明:

(一)控制方或股份持有方全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二)被控制方或被投资方全称、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三)控制方或投资方持有被控制方或被投资方总股本比例等。

第四章关联交易披露及决策程序

第一节决策程序

第十二条公司发生的各项关联交易均需报总经理办公会审议,并按交易金额报董事会或股东会履行审议程序。

第十三条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关联交易达到以下标准之一的,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履行董事会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

(一)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提供担保除外)。

(二)公司与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3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关联交易(提供担保除外)。

第十四条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关联交易达到以下标准之一的,除及时披露外,应当在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一)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重大关联交易。

公司拟发生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提供会计师事务所或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审计或者评估报告。

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标的,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公司出资额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如果所有出资方均全部以现金出资,且按照出资额比例确定各方在所设立公司的股权比例的,可以豁免适用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规定。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因交易或者关联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在实施该交易或者关联交易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联担保事项的,交易各方应当采取提前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第十五条公司在连续12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

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计算关联交易金额,分别适用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和第十四条的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相同交易类别下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已经按照累计计算原则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公司已披露但未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的交易事项,仍应当纳入相应累计计算范围以确定应当履行的审议程序。

第十六条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

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其表决权不计入表决权总数。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公司应当将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董事:

(一)为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

对方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四)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五)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六)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基于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独立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第十七条公司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

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前款所称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股东:

(一)为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

(五)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

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六)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响的股东。

(八)中国证监会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股东。

第十八条公司不得为本制度第六条和第七条规定的关联

人提供财务资助,但向非由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

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二节财务公司关联交易第十九条公司与存在关联关系的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司)发生存款、贷款等金融业务的,相关财务公司应当具备相应业务资质,且相关财务公司的基本财务指标应当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等监管机构的规定。

公司通过不具备相关业务资质的财务公司与关联人发生关联交易,构成关联人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并按照规定予以解决。

第二十条公司与存在关联关系的财务公司发生存款、贷

款等金融业务的,应当以存款本金额度及利息、贷款本金额度及利息金额中孰高为标准适用《股票上市规则》及本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公司与关联人发生涉及财务公司的关联交易

应当签订金融服务协议,并作为单独议案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并披露。金融服务协议应当明确协议期限、交易类型、各类交易预计额度、交易定价、风险评估及控制措施等内容,并予以披露。

金融服务协议超过3年的,应当每3年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二条公司与存在关联关系的财务公司签署金融服务协议,应当在资金存放于财务公司前取得并审阅财务公司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对财务公司的经营资质、业务和风险状况进行评估,出具风险评估报告,并作为单独议案提交董事会审议并披露。风险评估报告应当至少包括财务公司及其业务的合法合规情况、是否存在违反《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等

规定情形、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

一年主要财务数据、持续风险评估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三条公司与关联人发生涉及财务公司的关联交易,公司应当制定以保障资金安全性为目标的风险处置预案,分析可能出现的影响公司资金安全的风险,针对相关风险提出解决措施及资金保全方案并明确相应责任人,作为单独议案提交董事会审议并披露。

关联交易存续期间,公司财务管理部对存放于财务公司的资金风险状况进行动态评估和监督。如出现风险处置预案确定的风险情形,公司应当及时予以披露,并积极采取措施保障公司利益。财务公司等关联人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公司,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四条公司与存在关联关系的财务公司发生存款、贷款等关联交易的,应当披露存款、贷款利率等的确定方式,并与存款基准利率、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等指标对比,说明交易定价是否公允,是否充分保护公司利益和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第二十五条公司与关联人签订金融服务协议约定每年度

各类金融业务规模,应当在协议期间内的每个年度及时披露预计业务情况:

(一)该年度每日最高存款限额、存款利率范围。

(二)该年度贷款额度、贷款利率范围。

(三)该年度授信总额、其他金融业务额度等。

公司与关联人签订超过一年的金融服务协议,约定每年度各类金融业务规模,并按照规定提交股东会审议,且协议期间财务公司不存在违法违规、业务违约、资金安全性和可收回性难以保障等可能损害公司利益或者风险处置预案确定的风险情形的,公司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就财务公司的合规经营情况和业务风险状况、资金安全性和可收回性,以及不存在其他风险情形等予以充分说明。

如财务公司在协议期间发生前述风险情形,且公司拟继续在下一年度开展相关金融业务的,公司与关联人应当重新签订下一年度金融服务协议,充分说明继续开展相关金融业务的主要考虑及保障措施,并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

第二十六条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持续披露涉及财务公

司的关联交易情况,每半年取得并审阅财务公司的财务报告,出具风险持续评估报告,并与半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同步披露。

风险持续评估报告应当强化现金管理科学性,结合同行业其他上市公司资金支出情况,对报告期内资金收支的整体安排及其在财务公司存款是否将影响正常生产经营作出必要说明,包括是否存在重大经营性支出计划、同期在其他银行存贷款情况、

在财务公司存款比例和贷款比例及其合理性、对外投资理财情况等。其中,公司在财务公司存(贷)款比例是指公司在财务公司的存(贷)款期末余额占其在财务公司和银行存(贷)款期末余额总额的比例。

为公司提供审计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每年度提交涉及

财务公司关联交易的存款、贷款等金融业务的专项说明,按照存款、贷款等不同金融业务类别,分别统计每年度的发生额、余额,并与年度报告同步披露。保荐人、独立财务顾问在持续督导期间应当每年度对金融服务协议条款的完备性、协议的执

行情况、风险控制措施和风险处置预案的执行情况,以及公司对上述情况的信息披露的真实性进行专项核查,并与年度报告同步披露。

第三节关联共同投资

第二十七条公司与关联人共同投资,向共同投资的企业增

资、减资时,应当以公司的投资、增资、减资金额作为计算标准,适用《股票上市规则》及本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八条公司关联人单方面向公司控制或者参股的企

业增资或者减资,涉及有关放弃权利情形的,应当以公司放弃增资权或优先受让权所涉及的金额为交易金额。不涉及放弃权利情形,但可能对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构成重大影响或者导致公司与该主体的关联关系发生变化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第二十九条公司及其关联人向公司控制的关联共同投资

企业以同等对价同比例现金增资,达到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标准的,可免于按照《股票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第四节日常关联交易

第三十条公司及下属子公司应在每年的第一个月预计

全年与各关联人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总金额,报财务管理部汇总后报证券与投资部提交公司董事会和股东会审议。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应当按照超出金额重新预计并提交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并披露。第三十一条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各公司应当与关联人签订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如果协议在履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应当将新修订或者续签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三十二条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

限超过3年的,应当每3年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三十三条关联人数量众多,难以披露全部关联人信息的,在充分说明原因的情况下可以简化披露,其中预计与单一法人主体发生交易金额达到本制度规定披露标准的,应当单独列示关联人信息及预计交易金额,其他法人主体可以以同一控制为口径合并列示上述信息。

第三十四条公司对日常关联交易进行预计,在适用关于

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规定时,以同一控制下的各个关联人与公司实际发生的各类关联交易合计金额与对应的预计总金额进行比较。非同一控制下的不同关联人与公司的关联交易金额不合并计算。

第三十五条公司委托关联人销售公司生产或者经营的各

种产品、商品,或者受关联人委托代为销售其生产或者经营的各种产品、商品的,除采取买断式委托方式的情形外,可以按照合同期内应当支付或者收取的委托代理费为标准适用本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五节关联购买和出售资产

第三十六条公司向关联人购买或者出售资产,达到本制

度规定披露标准,且关联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的,公司应当披露该标的公司的基本情况、最近一年又一期的主要财务指标。标的公司最近12个月内曾进行资产评估、增资、减资或者改制的,应当披露相关评估、增资、减资或者改制的基本情况。

第三十七条公司向关联人购买资产,按照规定须提交股

东会审议且成交价格相比交易标的账面值溢价超过100%的,如交易对方未提供在一定期限内交易标的盈利担保、补偿承诺或者交

易标的回购承诺,公司应当说明具体原因,是否采取相关保障措施,是否有利于保护公司利益和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第三十八条公司因购买或者出售资产可能导致交易完成

后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对公司形成非经营性

资金占用的,应当在公告中明确合理的解决方案,并在相关交易实施完成前解决。

第五章关联交易定价

第三十九条公司进行关联交易应当签订书面协议,明确

关联交易的定价政策。关联交易执行过程中,协议中交易价格等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按变更后的交易金额重新履行相应的审批程序。

第四十条公司关联交易定价应当公允,参照下列原则执

行:

(一)交易事项实行政府定价的,可以直接适用该价格。

(二)交易事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可以在政府指导价的范围内合理确定交易价格。

(三)除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外,交易事项有可比

的独立第三方的市场价格或收费标准的,可以优先参考该价格或标准确定交易价格。

(四)关联事项无可比的独立第三方市场价格的,交易定价可以参考关联方与独立于关联方的第三方发生非关联交易价格确定。(五)既无独立第三方的市场价格,也无独立的非关联交易价格可供参考的,可以合理的构成价格作为定价的依据,构成价格为合理成本费用加合理利润。

第四十一条公司按照前条第(三)项、第(四)项或者第

(五)项确定关联交易价格时,可以视不同的关联交易情形采

用下列定价方法:

(一)成本加成法,以关联交易发生的合理成本加上可比非

关联交易的毛利定价。适用于采购、销售、有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劳务提供、资金融通等关联交易。

(二)再销售价格法,以关联方购进商品再销售给非关联方的价格减去可比非关联交易毛利后的金额作为关联方购进商品

的公平成交价格。适用于再销售者未对商品进行改变外形、性能、结构或更换商标等实质性增值加工的简单加工或单纯的购销业务。

(三)可比非受控价格法,以非关联方之间进行的与关联交易相同或类似业务活动所收取的价格定价。适用于所有类型的关联交易。

(四)交易净利润法,以可比非关联交易的利润水平指标确

定关联交易的净利润。适用于采购、销售、有形资产的转让和使用、劳务提供等关联交易。

(五)利润分割法,根据公司与其关联方对关联交易合并利润的贡献计算各自应该分配的利润额。适用于各参与方关联交易高度整合且难以单独评估各方交易结果的情况。

第四十二条公司关联交易无法按上述原则和方法定价的,应当披露该关联交易价格的确定原则及其方法,并对该定价的公允性作出说明。

第六章关联人及关联交易应当披露的内容

第四十三条公司与关联人进行的关联交易,应当以临时报告形式披露。第四十四条公司披露关联交易应当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下列文件:

(一)公告文稿。

(二)与交易有关的协议或者意向书;交易涉及的有权机关

的批文(如适用);证券服务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如适用)。

(三)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情况(如适用)。

(四)审计委员会的意见(如适用)。

(五)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第四十五条公司披露的关联交易公告应当包括:

(一)关联交易概述。

(二)关联人介绍。

(三)关联交易标的的基本情况。

(四)关联交易的主要内容和定价政策。

(五)该关联交易的目的以及对上市公司的影响。

(六)独立董事专门会议审议情况。

(七)独立财务顾问的意见(如适用)。

(八)历史关联交易情况。

(九)控股股东承诺(如有)。

(十)有关部门审批文件(如有)。

(十一)中介机构意见(如有)。第四十六条公司应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重要事项中

披露报告期内发生的重大关联交易事项,并根据不同类型分别披露。

第四十七条公司披露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应当

包括:

(一)关联交易方。

(二)交易标的。

(三)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说明和关联人基本情况。

(四)交易定价及依据。(五)交易金额及占同类交易金额的比例。

(六)关联交易的必要性、持续性、选择与关联人(而非市场其他交易方)进行交易的原因,关联交易对公司独立性的影响,公司对关联人的依赖程度,以及相关解决措施(如有)。

(七)按类别对当年度将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进行总金额预计的,应披露日常关联交易事项在报告期内的实际履行情况(如有)。

(八)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八条公司披露与资产收购和出售相关的重大关联交易,应当包括:

(一)关联交易方。

(二)交易内容。

(三)定价政策。

(四)资产的账面价值和评估价值、市场公允价值和交易价格;交易价格与账面价值或评估价值、市场公允价值差异较大的,应说明原因。

(五)结算方式及交易对公司经营成果和财务状况的影响情况。

(六)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他内容

第四十九条公司披露与关联人共同对外投资发生的关联交易,应当包括:

(一)共同投资方。

(二)被投资企业的名称、主营业务、注册资本、总资产、净资产、净利润。

(三)重大在建项目(如有)的进展情况。

(四)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其他内容。

第五十条公司与关联人存在债权债务往来、担保等事项的,应当披露形成的原因及其对公司的影响。第五十一条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披露关联交易信息。公司有关人员(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人员)知晓公司发生或可能发

生本制度所称关联交易时,须第一时间将关联交易详细内容报告公司董事会秘书:

(一)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二)公司各部门负责人。

(三)关联法人的负责人。

(四)关联自然人。

(五)其他知晓公司发生或可能发生本制度所称关联交易信息的人员。

第五十二条在关联交易谈判期间,如果公司股票价格因

市场对该关联交易的传闻或报道而发生较大波动,公司应当立即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和中国证监会报告并发布公告;如信息泄露可

能对公司造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公司有权中止或取消相关关联交易,并追究泄密人员责任。

第七章关联交易披露和决策程序的豁免

第五十三条公司与关联人进行下列交易,可以免予按照

关联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一)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且不支付对价、不附任何义务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无偿接受担保和财务资助等。

(二)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贷款市场

报价利率,且公司无需提供担保。

(三)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可转换

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含企业债券);

(四)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含企业债券);(五)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六)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拍卖等,但是招标、拍卖等难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七)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本制度第七条

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关联自然人提供产品和服务;(八)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

(九)公司拟披露的关联交易属于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

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可的其他情形,按本制度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可能导致其违反国家有关保密的法律法规或严重损害公司利益的,公司可以向上海证券交易所申请豁免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四条本制度所称“以上”含本数,“以下”不含本数。

第五十五条本制度未尽事宜,或与有关法律法规、监管

机构规定及《公司章程》不一致时,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监管机构规定及《公司章程》执行。

第五十六条本制度由董事会制定和解释。

第五十七条本制度自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后生效,修改时亦同。公司2022年3月制定的重庆太极〔2022〕695号《重庆太极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制度》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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