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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宁科: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关于宁夏中科生物新材料有限公司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的法律意见书

上海证券交易所 01-01 00:00 查看全文

*ST宁科 --%

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

关于宁夏中科生物新材料有限公司

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的

法律意见书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关于宁夏中科生物新材料有限公司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的法律意见书

致:宁夏中科生物新材料有限公司

北京市中伦(上海)律师事务所(简称“本所”)接受宁夏中科生物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科新材”或“公司”)的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3号--破产重整等事项》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就公司重整计划执行完毕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之目的,本所律师对本法律意见的出具特作如下声明:

1.本法律意见是根据本法律意见出具之日以前已经发生或已经存在的有关

事实和中国现行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并且是基于本所对公司执行重整计划有关事实的了解和对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理解作出的,对于出具法律意见至关重要而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公司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和口头确认;

2.本法律意见中对于有关专业文件之内容的引用,并不表明本所对该等专业

文件以及所引用内容和结论的真实性、准确性做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

3.在为出具本法律意见而进行的调查过程中,公司向本所声明,其已提供了法律意见书

本所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所必需的、真实、准确、完整、有效的文件、材料或口

头的陈述和说明,不存在任何隐瞒、虚假和重大遗漏之处;其所提供的副本材料或复印件均与其正本材料或原件是一致和相符的;所提供的文件、材料上的签署

印章是真实的,并已履行该等签署和盖章所需的法定程序,获得合法授权;所有口头陈述和说明的事实均与所发生的事实一致;

4.本法律意见仅供公司就本次重整计划执行事宜之目的使用,本所同意公司

将本法律意见上报相关部门或公开披露,但未经本所书面同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基于上述,本所根据中国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公司重整计划执行完毕事宜涉及的有关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出具本法律意见如下。

-2-法律意见书

一、相关事实

2024年9月6日,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石嘴山中院”)作出

(2024)宁02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公司重整一案(以下简称“本案”),并作出(2024)宁02破3号《决定书》,指定惠农区人民政府成立的清算组担任中科新材管理人(以下简称“管理人”)。

中科新材出资人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对《重整计划草案》中涉及的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进行表决,截至2025年11月7日,出资人组已表决通过了《宁夏中科生物新材料有限公司重整计划(草案)之出资人权益调整方案》;2025年11月7日,中科新材第三次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了《宁夏中科生物新材料有限公司重整计划》。2025年11月13日,石嘴山中院裁定批准《宁夏中科生物新材料有限公司重整计划》(以下简称“《重整计划》”),终止中科新材重整程序。

2025年12月30日,中科新材向管理人提交了《关于〈宁夏中科生物新材料有限公司重整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以下简称“《工作报告》”),《重整计划》已执行完毕;同日,管理人向石嘴山中院提交了《<宁夏中科生物新材料有限公司重整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报告》(以下简称“《监督报告》”),认为中科新材执行重整计划符合法律、司法解释和重整计划的相关规定,按照重整计划关于执行完毕的标准,中科新材重整计划已经执行完毕。

二、法律分析

(一)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的标准

根据《重整计划》规定,重整计划执行完毕的标准为:

1.根据重整计划规定应当支付的破产费用已经支付完毕;

2.根据重整计划规定应当留债清偿的债权已由中科新材向债权人出具《留-3-法律意见书债方案确认书》;

3.根据重整计划规定应当现金分配的清偿款项已经分配完毕或提存至管

理人指定的银行账户;

4.根据重整计划规定应当向普通债权人分配的抵债股票已经分配完毕或

提存至管理人指定的证券账户;

5.根据重整计划规定服务信托已成立且底层资产交付涉及的《交割确认书》已生效。

(二)重整计划执行的具体情况

根据中科新材向管理人提交的《执行报告》以及管理人向石嘴山中院提交的

《监督报告》,重整计划执行具体情况如下:

1.根据重整计划规定应当支付的破产费用已经支付完毕

截至2025年12月30日,对于本案的全部破产费用,包括但不限于重整案件受理费、管理人报酬、管理人聘请中介机构的费用、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以

及执行重整计划所产生的相关税费等,中科新材均已支付完毕。

2.根据重整计划规定应当留债清偿的债权已由中科新材向债权人出具《留债方案确认书》

截至2025年12月30日,中科新材已按照《重整计划》规定,向相关债权人出具了《留债方案确认书》,明确了留债本金、期限、利率及还款安排等事项。

3.根据重整计划规定应当现金分配的清偿款项已经分配完毕或提存至管理

人指定的银行账户

截至2025年12月30日,本案需现金清偿的债权总额为288074441.58元,对于前述清偿款项,中科新材已经支付或提存至管理人指定的银行账户。

-4-法律意见书

4.根据重整计划规定应当向普通债权人分配的抵债股票已经分配完毕或提

存至管理人指定的证券账户

截至2025年12月30日,应当向普通债权人分配的抵债股票共计19061492股,中科新材已按照《重整计划》的规定分配完毕或提存至管理人指定的证券账户。

5.根据重整计划规定服务信托已成立且底层资产交付涉及的《交割确认书》

已生效

根据重整计划的规定,用于设立服务信托的底层资产已完成剥离,服务信托已于2025年12月19日正式成立,《交割确认书》已生效。

(三)重整计划执行的确认情况

经本所律师核查,2025年12月30日,中科新材出具《执行报告》,报告重整计划已经执行完毕;同日,管理人向石嘴山中院提交《监督报告》,认为“中科新材执行重整计划符合法律、司法解释和重整计划的相关规定,按照重整计划关于执行完毕的标准,中科新材重整计划已经执行完毕”。

三、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重整计划》的执行情况已经符合《重整计划》规定的执行完毕标准,中科新材已依法向管理人提交《执行报告》,管理人已依法向石嘴山中院提交《监督报告》,管理人认为已经监督并协助中科新材在执行期限内完成了重整计划的执行工作,因此,本所律师认为,《重整计划》已执行完毕。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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