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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药业:2023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法律意见书

公告原文类别 2023-09-12 查看全文

四川良禾律师事务所

关于西藏诺迪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2023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致:西藏诺迪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

四川良禾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西藏诺迪康药业

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指派陈曾珍、安东律师

出席公司2023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

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上市公司股东大会规则》(以

下简称“《股东大会规则》”)、《西藏诺迪康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章

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召集人资格、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表决程序等有关事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仅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发生或

者存在的事实,并基于本所律师对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理解

而形成。在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律师仅就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

召开程序及召集人资格、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议案的提出、股东大

会的表决程序等事项进行审查和见证后发表法律意见,不对本次股东

大会所审议议案的内容以及在议案中所涉及的事实和数据的真实性和准确性等问题发表意见。

一、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2023年8月23日,公司召开了第八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会议

1

决定召开2023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公司已于2023年8月25

将关于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刊登于《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

报》、《证券时报》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网

站,通知载明了会议的召开时间、地点、审议议案、出席会议对象、

登记方法等相关内容。公司本次股东大会采用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相

结合的投票方式。公司股东通过上交所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系统行使表

决权的,既可以登陆交易系统投票平台(通过指定交易的证券公司交

易终端)进行投票,也可以登陆互联网投票平台(网址:vote.sseinfo.com)在网络投票时间内进行投票。

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召集,由公司董事长陈达彬主持,于

2023年9月11日14点30分在四川省成都市锦江区三色路427号公司办公楼会议室召开。

本次股东大会的网络投票时间为:采用上交所网络投票系统,通

过交易系统投票平台的投票时间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的交易时间段,

即9:15-9:25,9:30-11:30,13:00-15:00;通过互联网投票平台的投票时间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的9:15-15:00。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大会规则》、《公司章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二、出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

现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共4名,代表股份136690560股,

占公司总股份247937843股的55.13%。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出席了本次股东大会。

2

根据上交所交易系统提供的数据,在有效时间内参与本次股东大

会网络投票的股东共18名,代表股份1391167股,占公司总股份

247937843股的0.56%。

本所律师认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上述人员符合《公司法》、

《股东大会规则》、《公司章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三、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

本次股东大会以现场记名投票及网络投票(上交所交易系统在网

络投票结束后向公司提供了本次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的表决权总数和律表决结果)表决。

本次股东大会表决并通过了如下议案:

1.2023年半年度利润分配方案

同意138079127股,反对2600股,弃权0股。同意股数占参会

股东持有表决权股数的99.9981%,通过该议案。

其中,中小投资者的表决情况为:同意1388567股,占出席本次

股东大会的中小投资者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99.8131%;反对

2600股;弃权0股。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2023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就公告中列明

的事项以现场记名投票及网络投票的方式进行了表决,并按公司章程

规定的程序进行了监票,当场宣布表决结果。上述议案均获得了参与

表决的公司股东表决通过。本次股东大会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

《股东大会规则》、《公司章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表决

结果合法有效。

3

四、结论意见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2023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召集、召开

程序、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人员资格及表决程序均符合《公司法》、

《股东大会规则》、《公司章程》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会议表决结果及形成的决议合法有效。

本法律意见书于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一日出具,正本一式三份。

4

(此页无正文,为《四川良禾律师事务所关于西藏诺迪康药业股

份有限公司2023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之签字盖章页)

四川良干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

梁红

经办律师:

陈曾珍陈曾诊

安东安东

二〇二三年九月十一日

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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