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远达环保:关于中国电力国际发展有限公司及其一致行动人免于发出要约事宜之法律意见书

上海证券交易所 11-19 00:00 查看全文

北京市建国门北大街8号华润大厦20层

邮编:100005

电话:(86-10)8519-1300

传真:(86-10)8519-1350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关于中国电力国际发展有限公司及其一致行动人免于发出要约事宜之法律意见书二零二五年十一月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关于中国电力国际发展有限公司及其一致行动人免于发出要约事宜之法律意见书

致:中国电力国际发展有限公司

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是在中国北京市司法局注册的

律师事务所,具备在中国从事法律服务的资格。本所接受中国电力国际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电力”或“收购人”)的委托,担任中国电力因接受国家电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表决权委托事项导致的对远达环保的收购行为(以下简称“本次收购”)的专项法律顾问,现就中国电力及其一致行动人本次收购所涉及的免于发出要约事宜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之目的,本所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收购管理办法》及《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内容与格式准则第16号——上市公司收购报告书(2020修正)》《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中国现行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之规定,审阅了贵司提供的与本次免于发出要约相关且本所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需的文件,包括有关记录、资料和证明,并就本次免于发出要约的有关事项进行了核查。

在前述调查过程中,贵司保证:(1)已提供了本所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准确、完整、有效的文件、材料或口头说明,不存在任何隐瞒、虚假和重大遗漏之处;(2)提供给本所的全部文件均与原件、正本相符,其上的所有签名、印章和印鉴均为真实的;(3)已签署的任何文件均经相关当

事人有效授权、且由其正当授权的代表签署;(4)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提供给本所的任何文件均未作过任何改动、修正、改写或其他变动;(5)本法律意见书援引的贵司及一致行动人和其他相关主体就本次收购所作的任何陈述和说明均与事实相符。

本法律意见书系依据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已经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及中

国现行法律、法规及其他规范性法律文件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对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无法获得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依赖于有关贵司或其他相关主体出具的证明文件和口头陈述。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仅就本次收购所涉及的中国法律问题发表法律意见,并不对会计、审计、评估等非法律专业事项及境外法律事项发表意见或评论。本所在本法律意见书中对会计报表、审计报告和评估报告等文件中某些数据、意见及结论的引述或依赖,并不表明本所对该等数据、意见及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性保证或承诺,本所亦不具备对该等文件进行核查和作出评价的适当资格。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贵司为本次收购免于发出要约之目的而使用。未经本所事先书面同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本次收购免于发出要约所必备的法律文件,并依法对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所同意收购人在其为本次收购免于发出要约所制作的相关文件中按照法

律法规或证券监管机构的审核要求引用本法律意见书的相关内容,但其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本所有权对上述相关文件的相关内容再次审阅并确认。

2释义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除非另有说明,下列简称具有以下含义:

上市公司、远达环保指国家电投集团远达环保股份有限公司

中国电力国际发展有限公司,香港联交所上市公司,股收购人、中国电力指

份代码:2380湘投国际指湖南湘投国际投资有限公司

国家电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中国电力、远达环保的实国家电投集团指际控制人广西公司指国家电投集团广西电力有限公司中国电力接受国家电投集团表决权委托导致的对远达环本次收购指保的收购行为本所出具的《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关于中国电力国际本法律意见书指发展有限公司及其一致行动人免于发出要约事宜之法律意见书》《国家电投集团远达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上市公告书》指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实施情况暨新增股份上市公告书》《国家电投集团远达环保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重组报告书》指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报告书》

《收购管理办法》指《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中国证监会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本所指北京市君合律师事务所

中华人民共和国,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中国指区和台湾地区,为本法律意见书之目的,特指中国大陆地区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在中国境内公开、有效并且已

被执行和适用的法律、法规、规章、命令、通知以及其

中国法律指它形式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并受制于中国有权机关未来对该等法律、法规、规章、命令、通知和

规范性文件的司法和行政解释、应用或执行

注:本法律意见书中若出现总数与各分项数值之和尾数不符的情况,均为四舍五入原因造成。

3正文

一、收购人及其一致行动人的主体资格

(一)收购人的基本情况

根据司力达律师楼出具的法律意见、中国电力提供的资料、中国电力披露

的公告文件以及中国电力的确认,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中国电力的基本情况如下:

公司名称中国电力国际发展有限公司

英文名称 China Power International Development Limited注册地址中国香港湾仔港湾道18号中环广场63层6301室主要办公地点中国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56号辉煌时代大厦东座成立日期2004年3月24日商业登记号码34415237已发行股份数12370150983股

企业类型依据香港《公司条例》注册于中国香港的有限公司

从事水力发电、风力发电、光伏发电、燃煤发电、天然气发电、主营业务

环保发电、储能及综合能源服务等业务

根据《重组报告书》、中国电力披露的公告文件以及中国电力的确认,截至2024年末,中国电力的股权控制关系如下:

国家电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100.00%100.00%100.00%100.00%

中国电力北京富能新能源有限国家电投香港财资国家电投集团国际有限公司责任公司管理有限公司创新投资有限公司

100.00%61.21%27.10%

China Power 中国电力(新能源)其他股东

Development Limited 控股有限公司

22.91%21.52%14.99%3.61%1.65%35.32%

中国电力国际发展有限公司

注:根据香港联交所最新权益披露资料,国家电投集团于2025年5月12日增持中国电力

8064000股股份,增持后国家电投集团直接及间接合计持股数为8047293175股,持股比

例为65.05%。

4(二)一致行动人的基本情况

根据《重组报告书》、中国电力披露的公告文件、中国电力的确认以及本

所律师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http://www.gsxt.gov.cn,下同)的查询,国家电投集团为中国电力实际控制人,广西公司为中国电力全资子公司。根据《收购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国家电投集团、广西公司均为中国电力的一致行动人。

1、国家电投集团

根据《重组报告书》、国家电投集团提供的资料及本所律师在国家企业信

用信息公示系统的查询,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国家电投集团的基本情况如下:

公司名称国家电力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注册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28号院3号楼法定代表人刘明胜注册资本3500000万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7109310534

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成立时间2003年3月31日经营期限2003年3月31日至无固定期限

项目投资;电源、电力、热力、铝土矿、氧化铝、电解铝的开

发、建设、经营、生产及管理(不在北京地区开展);电能设

备的成套、配套、监造、运行及检修;销售电能及配套设备、煤炭(不在北京地区开展实物煤的交易、储运活动);铁路运输;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工程建设与监理;招投标服务及

经营范围代理;技术开发、技术咨询、技术服务;电力及相关业务的咨询服务;物业管理;货物进出口;技术进出口;代理进出口。

(企业依法自主选择经营项目,开展经营活动;铁路运输以及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依批准的内容开展经营活动;不得从事本市产业政策禁止和限制类项目的经营活动。)股东及持股比例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持股100%

注:截至2024年末,国家电投集团10%股权划转至全国社会保障基金理事会事宜尚未完成工商登记。

52、广西公司

根据《重组报告书》、广西公司提供的资料及本所律师在国家企业信用信

息公示系统的查询,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广西公司的基本情况如下:

公司名称国家电投集团广西电力有限公司注册地址南宁市高新区鲁班路99号法定代表人胡在春注册资本250000万元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50000MA5KCJ6H9L

企业类型有限责任公司(港澳台法人独资)成立时间2016年5月31日经营期限2016年5月31日至无固定期限电力(水、火、气、风、太阳能、生物质发电)的开发、投

资、建设、经营和管理,组织综合智慧能源、海水淡化、工业气体的生产和销售;煤炭及其制品的销售、物流和仓储;环境

保护工程,节能项目开发,粉煤灰等电厂工业废弃物的开发与经营范围利用;电力工程,热力工程咨询、技术服务;工程监理,工程招标代理,物业服务;国内贸易,进出口贸易;境外电力及相关业务的开发、投资、建设、经营和管理。(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股东及持股比例中国电力持股100%

(三)收购人及一致行动人不存在《收购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情形

根据收购人及一致行动人的说明,并经本所律师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http://zxgk.court.gov.cn)、中国证监会证券期货市场失信记录查询平台网站及

“信用中国”网站的查询,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收购人及一致行动人不存在《收购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以下情形:

1、负有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且处于持续状态;

2、最近三年有重大违法行为或者涉嫌有重大违法行为;

3、最近三年有严重的证券市场失信行为;

64、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其他情形。

综上,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收购人及一致行动人不存在《收购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情形,具备实施本次收购的主体资格。

二、本次收购的基本情况

根据《重组报告书》,上市公司拟通过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的方式向中国电力购买其持有的五凌电力有限公司63%股权、向湘投国际购买其持有的五凌

电力有限公司37%股权以及向广西公司购买其持有的国家电投集团广西长洲水

电开发有限公司64.93%股权。在不考虑募集配套资金的情况下,上市公司本次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前后,上市公司的股权结构变化情况如下:

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后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前

股东名称(不考虑募集配套资金)

持股数量(股)持股比例持股数量(股)持股比例

国家电投集团34153330743.74%3415333077.80%

中国电力--201679389346.04%

广西公司--3981679389.09%中国电力及一

34153330743.74%275649513862.93%

致行动人小计

湘投国际--118442748027.04%

其他股东43928358356.26%43928358310.03%

总股本780816890100.00%4380206201100.00%

根据上市公司披露的《上市公告书》等公告文件以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

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出具的《证券变更登记证明》,上市公司本次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的交易已实施完毕,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中国电力持有上市公司2016793893股股份,占上市公司总股本的46.04%;国家电投集团持有上市公司341533307股份,占上市公司总股本的7.80%;广西公司持有上市公司398167938股份,占上市公司总股本的9.09%。

根据国家电投集团与中国电力于2025年11月15日签署的《表决权委托协议》,国家电投集团将其持有的上市公司341533307股股份对应的除收益权、

7处置权等财产性权利之外的包括表决权在内的其他股东权利委托给中国电力行使。

本次收购前,中国电力直接及通过其全资子公司广西公司间接合计控制上市公司2414961831股股份,占上市公司总股本的55.13%;本次收购后,中国电力合计将控制上市公司2756495138股股份,占上市公司总股本的62.93%。

三、本次收购属于《收购管理办法》规定的免于发出要约的情形

根据《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收购人与出让人能够证明本次股份转让是在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进行,未导致上市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的,收购人可以免于以要约方式增持股份。

根据《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0%的,继续增加其在该公司拥有的权益不影响该公司的上市地位的,投资者可以免于发出要约。

根据《表决权委托协议》,本次收购所涉及的表决权变动系国家电投集团将其持有的上市公司全部股份对应的除收益权、处置权等财产性权利之外的包括表决权在内的其他股东权利委托给中国电力行使。国家电投集团为中国电力的实际控制人,因此就本次收购行为,收购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可适用《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免于以要约方式增持股份。

本次收购前,中国电力直接及通过其全资子公司广西公司间接合计控制上市公司2414961831股股份,占上市公司总股本的55.13%,已超过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0%,且中国电力通过本次收购继续增加其在上市公司拥有的权益不影响远达环保的上市地位,因此就本次收购行为,收购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可适用《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免于发出要约。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收购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可适用《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免于以要约方式增持股份,可适用《收购管理办法》

第六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免于发出要约。

四、结论意见综上,本所律师认为:

81、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收购人及其一致行动人为不存在《收购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情形,具备实施本次收购的主体资格;

2、收购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可适用《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二条第(一)项

的规定免于以要约方式增持股份,可适用《收购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五)项的规定免于发出要约。

本法律意见书一式三份,经本所经办律师签字并加盖本所公章后生效。

(以下无正文)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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