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关于
国旅文化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
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之
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上海市静安区山西北路99号苏河湾中心25-28楼邮编:200085
25-28th Floor Suhe Centre 99 North Shanxi Road Shanghai 200085 China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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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5月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国旅文化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之
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致:国旅文化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接受国旅文化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担任上市公司本次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的专项法律顾问。依据《公司法》《证券法》《重组管理办法》《发行注册管理办法》《26号准则》等现行有效且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中国证监会、
上交所的有关规范性文件,按照中国内地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就本次交易相关重大法律事项,于2025年8月25日、2025年9月10日、2026年3月27日和2026年5月8日分别出具《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国旅文化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之法律意见书》《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国旅文化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一)》《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国旅文化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二)》和《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国旅文化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三)》(以下合称“《法律意见书》”)。
鉴于《法律意见书》出具后,上海证券交易所并购重组委员会已审核通过本次交易,现本所就本次交易的批准和授权相关情况出具《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国旅文化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之补充法律意见书(四)》(以下简称“本补充法律意见
1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补充法律意见书(四)书”)。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法律意见书》的补充,不一致之处以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为准;对于《法律意见书》中已经表述的部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不再赘述。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除非上下文另有说明,所使用的简称、术语和定义与《法律意见书》中使用的简称、术语和定义具有相同的含义。
2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第一节引言
为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本所及本所律师特作如下提示和声明:
(一)本所律师依据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以前已发生或存在的本次
交易有关重大法律事实及中国内地现行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上交所
有关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并基于本所律师对有关重大法律事实的了解和对相关现行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理解发表法律意见;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律师认定某些事项或文件是否合法有效是以该等事项发生之时所应适用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为依据,同时也充分考虑了有关政府部门或监管机构给予的批准和确认。
(二)本所律师对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涉及有关事实的了解和判断,最终
依赖于上市公司、交易对方、标的公司向本所提供的文件、资料及所作陈述、
说明或公开披露的信息。在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之前,本所律师假设上市公司、交易对方、标的公司已向本所律师提供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
实、准确、完整、有效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复印材料、确认函、口头说明等,并就有关事实进行了完整的陈述与说明,且一切足以影响本所律师核查验证工作或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的事实和文件均已向本所律师披露,并无隐瞒、遗漏、虚假或误导之处,且足以信赖,有关副本材料或复印件均与正本或原件相一致。对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监管机构或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或确认文件。
(三)本所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
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适用中国内地法律规定及本
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以前已发生或者存在的重大法律事实,遵循诚实、守信、独立、勤勉、尽责的原则,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严格履行法定职责,保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认定重大法律事实的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3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补充法律意见书(四)
(四)本所律师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上市公司本次交易向上交所
及中国证监会申报的必备法律文件,随其他申报材料一起上报,并依法对所发表的法律意见承担相应责任。
(五)本所律师同意上市公司依据中国证监会、上交所有关部门规章或规
范性文件的规定在相关文件中部分或全部引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但上市公司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曲解或误导。上市公司应保证在发布相关文件之前取得本所律师对相关内容的确认,并在对相关文件进行任何修改时,及时知会本所律师。
(六)本所律师仅对本次交易的合法性及对本次交易具有重大影响的法律
问题开展核查并发表意见,不对任何会计、审计、审阅、验资、财务分析、资产评估、信用评级、市值预估、投资收益、商业判断、市场分析、行业研究、
科学技术等非法律专业事项和报告发表意见;在述及有关专业事项时,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只作引用,不进行核查且不发表法律意见,且对相关专业文件之数据、结论等内容的引用,并不意味着本所律师对这些数据、结论等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有效性做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同意或保证,且对于这些内容及其相关后果本所律师并不具备核查和作出判断的适当资格或技能。
(七)本所律师未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任何解释或说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上市公司为本次交易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及本所律师书面明确同意,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不得用于任何其他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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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正文
第一章本次交易的批准和授权
一、本次交易已获得的批准和授权
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除《法律意见书》中披露的本次交易已取得的批准与授权外,本次交易新增取得的批准与授权情况如下:
(一)国旅联合的内部批准和授权
2026年5月8日,国旅联合召开董事会2026年第四次临时会议,审议通过
了《关于调整本次重大资产重组方案的议案》《关于公司本次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方案调整不构成重组方案重大调整的议案》《关于〈国旅文化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报告书(修订稿)〉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签署本次重组相关交易补充协议的议案》等与本次交易相关的议案,相关事项已经独立董事专门会议2026年第三次会议审议同意。
经查验,本所律师认为,国旅联合与本次重组相关的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和召开的程序、决议内容及出席会议人员资格等事项符合有关法律、
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国旅联合公司章程的规定;独立董事专
门会议已经审议同意本次重组相关事项;国旅联合已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
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对本次重组必须明确的事项作出了决议。
(二)上交所批准2026年5月20日,上交所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2026
年第6次审议会议结果公告》,上交所并购重组审核委员会对本次重组进行了审议,会议的审议结果为:本次交易符合重组条件和信息披露要求。
二、本次交易尚需获得的批准和授权
根据《重组管理办法》《上市公司国有股权监督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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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和国旅联合公司章程的规定,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本次交易尚需履行如下批准或授权程序:
1、本次重组尚需经中国证监会同意注册;
2、相关法律法规所要求的其他可能涉及的必要批准、核准、备案或许可。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本次交易已履行了现阶段应当履行的批准和授权程序,所取得的批准和授权合法、有效;
在尚需履行的其他法律程序履行完毕后,本次交易可依法实施。
(以下无正文,为签署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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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节签署页(本页无正文,为《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国旅文化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发行股份及支付现金购买资产并募集配套资金暨关联交易之补充法律意见
书(四)》之签章页)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于年月日出具,正本壹式伍份,无副本,经本所律师签字并加盖本所公章后生效。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负责人:经办律师:
徐晨刘维林祯李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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