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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韵升:宁波韵升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上海证券交易所 08-23 00:00 查看全文

宁波韵升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公司与关联人之间发生的关联交易符合公平、公正、公开的

原则,确保公司关联交易行为不损害公司和股东的利益,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5号——交易与关联交易》、《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以及《宁波韵升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其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与公司关联人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

第三条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履行公司关联交易控制和日常管理职责。

第二章关联人和关联交易的范围

第四条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关联自然人。

(一)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1、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2、由前项所述法人(或其他组织)直接或间接控制的除公司、控股子公司

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3、关联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或者担任董事(不含同为双方的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1-者其他组织);

4、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5、在过去十二个月内或者根据相关协议安排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存在上述

情形之一的;

6、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

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1、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2、公司的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3、直接或者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4、本条第(二)项1、2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年满18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5.在过去十二个月内或者根据相关协议安排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存在上述

情形之一的;

6.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

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

第五条本制度所指关联交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购买或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

(四)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五)租入或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受赠资产;

(八)债权、债务重组;

(九)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

-2-(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等);

(十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等;

(十三)销售产品、商品;

(十四)提供或接受劳务;

(十五)委托或受托销售;

(十六)存贷款业务;

(十七)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八)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义务转移的事项。

第三章关联交易价格的确定和管理

第六条公司在审议交易与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详细了解交易标的真实状

况和交易对方诚信记录、资信状况、履约能力等,审慎评估相关交易的必要性、合理性和对公司的影响,根据充分的定价依据确定交易价格。重点关注是否存在交易标的权属不清、交易对方履约能力不明、交易价格不公允等问题,并按照《股票上市规则》的要求聘请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第七条公司与存在关联关系的财务公司或者公司控股的财务公司与关联

人发生存款、贷款等关联交易的,应当披露存款、贷款利率等的确定方式,并与存款基准利率、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等指标对比,说明交易定价是否公允,是否充分保护公司利益和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第四章关联交易的程序与披露

第八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一

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

系的说明,由公司做好登记管理工作。公司应当履行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并严格执行关联交易回避表决制度。交易各方不得通过隐瞒关联关系或者采取其他手段,规避公司的关联交易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九条除第十九条所述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外,公司与关联法人

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0万元人民币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3-0.5%以上的关联交易,或者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履行董事会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

第十条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3000

万元人民币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除应当及时披露外,还应当聘请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评估或审计,并将该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

本制度所述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标的,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评估。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公司出资额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如果所有出资方均全部以现金出资,且按照出资额比例确定各方在所设立公司的股权比例的,可以豁免适用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规定。

公司关联交易事项未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但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根据审慎原则要求,或者公司按照其章程或者其他规定,以及自愿提交股东会审议的,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并适用有关审计或者评估的要求。

第十一条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

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因交易或者关联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在实施该交易或者关联交易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联担保事项的,交易各方应当采取提前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第十二条公司应当根据关联交易事项的类型,按照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披

露关联交易的有关内容,包括交易对方、交易标的、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说明和关联人基本情况、交易协议的主要内容、交易定价及依据、有关部门审批文件(如有)、中介机构意见(如适用)。

第十三条关联交易涉及“提供财务资助”、“提供担保”和“委托理财”等之外的其他交易时,应当对相同交易类别下标的相关的各项交易,按-4-照连续12个月内累计计算的原则,分别适用《股票上市规则》第6.1.2条、

第6.1.3条的规定。已经按照《股票上市规则》第6.1.2条、6.1.3条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除前款规定外,公司发生“购买或者出售资产”交易,不论交易标的是否相关,若所涉及的资产总额或者成交金额在连续12个月内经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除应当披露并参照《股票上市规则》第

6.1.6条进行审计或者评估外,还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

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十四条公司在连续12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

算的原则,分别适用本制度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相同交易类别下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

已经按照连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原则履行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策程序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十五条公司与关联人发生本制度第五条第(十二)项至第(十六)

项所列日常关联交易时,按照下述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一)已经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如果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按要求披露各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并说明是否符合协议的规定;如果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者续签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二)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如果协议在履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按照本款前述规定处理;

(三)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当年度日常关联交易金额,履行审议程

-5-序并披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应当按照超出金额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四)公司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应当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易的实际履行情况;

(五)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3年的,应当每3年根据本章的规定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十六条公司与存在关联关系的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司)

以及公司控股的财务公司与关联人发生存款、贷款等金融业务的,相关财务公司应当具备相应业务资质,且相关财务公司的基本财务指标应当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等监管机构的规定。

公司通过不具备相关业务资质的财务公司与关联人发生关联交易,构成关联人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并按照规定予以解决。

第十七条公司与存在关联关系的财务公司发生存款、贷款等金融业务的,应当以存款本金额度及利息、贷款利息金额中孰高为标准适用本制度的相关规定。

公司控股的财务公司与关联人发生存款、贷款等金融业务的,应当以存款利息、贷款本金额度及利息金额中孰高为标准适用本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十八条公司与关联人发生涉及财务公司的关联交易应当签订金融服务协议,并作为单独议案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并披露。

金融服务协议应当明确协议期限、交易类型、各类交易预计额度、交易定价、

风险评估及控制措施等内容,并予以披露。

金融服务协议超过3年的,应当每3年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九条公司与存在关联关系的财务公司签署金融服务协议,应当在资

金存放于财务公司前取得并审阅财务公司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对财务公司的经营资质、业务和风险状况进行评估,出具风险评估报告,并作为单独议案提交董事会审议并披露。风险评估报告应当至少包括财务公司及其业务的合法合规情况、是否存在违反《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等规定情形、经符合《证券法》

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主要财务数据、持续风险评估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条公司与关联人发生涉及财务公司的关联交易,公司应当制定

以保障资金安全性为目标的风险处置预案,分析可能出现的影响公司资金安-6-全的风险,针对相关风险提出解决措施及资金保全方案并明确相应责任人,作为单独议案提交董事会审议并披露。

关联交易存续期间,公司应当指派专门机构和人员对存放于财务公司的资金风险状况进行动态评估和监督。如出现风险处置预案确定的风险情形,公司应当及时予以披露,并积极采取措施保障公司利益。财务公司等关联人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公司,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一条公司与存在关联关系的财务公司或者公司控股的财务公司

与关联人发生存款、贷款等关联交易的,应当披露存款、贷款利率等的确定方式,并与存款基准利率、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等指标对比,说明交易定价是否公允,是否充分保护公司利益和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公司与关联人签订金融服务协议约定每年度各类金融业务规模,应当在协议期间内的每个年度及时披露预计业务情况:

(一)该年度每日最高存款限额、存款利率范围;

(二)该年度贷款额度、贷款利率范围;

(三)该年度授信总额、其他金融业务额度等。

公司与关联人签订超过一年的金融服务协议,约定每年度各类金融业务规模,并按照规定提交股东会审议,且协议期间财务公司不存在违法违规、业务违约、资金安全性和可收回性难以保障等可能损害公司利益或者风险处

置预案确定的风险情形的,公司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就财务公司的合规经营情况和业务风险状况、资金安全性和可收回性,以及不存在其他风险情形等予以充分说明。

如财务公司在协议期间发生前述风险情形,且公司拟继续在下一年度开展相关金融业务的,公司与关联人应当重新签订下一年度金融服务协议,充分说明继续开展相关金融业务的主要考虑及保障措施,并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

第二十三条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持续披露涉及财务公司的关联交易情况,每半年取得并审阅财务公司的财务报告,出具风险持续评估报告,并与半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同步披露。

风险持续评估报告应当强化现金管理科学性,结合同行业其他公司资金支出情况,对报告期内资金收支的整体安排及其在财务公司存款是否将影响-7-正常生产经营作出必要说明,包括是否存在重大经营性支出计划、同期在其他银行存贷款情况、在财务公司存款比例和贷款比例及其合理性、对外投资理财情况等。其中,公司在财务公司存(贷)款比例是指公司在财务公司的存(贷)款期末余额占其在财务公司和银行存(贷)款期末余额总额的比例。

为公司提供审计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每年度提交涉及财务公司关联

交易的存款、贷款等金融业务的专项说明,按照存款、贷款等不同金融业务类别,分别统计每年度的发生额、余额,并与年度报告同步披露。保荐人、独立财务顾问在持续督导期间应当每年度对金融服务协议条款的完备性、协

议的执行情况、风险控制措施和风险处置预案的执行情况,以及公司对上述情况的信息披露的真实性进行专项核查,并与年度报告同步披露。

第二十四条公司与关联人共同投资,向共同投资的企业增资、减资时,应当以公司的投资、增资、减资金额作为计算标准,适用本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公司关联人单方面向公司控制或者参股的企业增资或者减资,涉及有关放弃权利情形的,应当适用放弃权利的相关规定。不涉及放弃权利情形,但可能对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构成重大影响或者导致公司与该主体的关联关系发生变化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第二十六条公司及其关联人向公司控制的关联共同投资企业以同等对价同比例现金增资,达到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标准的,可免于按照《股票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第二十七条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1、交易对方;

2、在交易对方任职,或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单位或者该

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单位任职的;

3、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4、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

本制度第四条第(二)项4的规定];

-8-5、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

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制度第四条第(二)项4的规定];

6、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公司基于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独立的

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人士。

第二十八条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前款所称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1、交易对方;

2、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权的;

3、被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4、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5、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

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或影响的;

6、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

本制度第四条第(二)项4的规定];

7、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组

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的[适用于股东为自然人的];

8、中国证监会或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股东。

第二十九条关联董事的回避和表决程序为:

(一)关联董事应主动提出回避申请,否则其他董事有权要求其回避;

(二)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表决前提醒关联董事须回避表决;

(三)关联董事未主动声明并回避的,知悉情况的董事应当要求关联董事予以回避;

(四)当出现是否为关联董事的争议时,由董事会向其监管部门或公司

律师提出确认关联关系的要求,并依据上述机构或人员的答复决定其是否回避;

(五)关联董事可以列席会议讨论有关关联交易事项;

(六)董事会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表决时,关联董事不得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对该事项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9-即可举行,作出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三十条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为:

(一)关联股东应主动提出回避申请,否则其他股东有权向股东会提出关联股东回避申请;

(二)会议主持人及见证律师应当在股东投票前,提醒关联股东须回避表决;

(三)当出现是否为关联股东的争议时,由会议主持人进行审查,并由出席会议的律师依据有关规定对相关股东是否为关联股东作出判断;

(四)股东会对有关关联交易事项表决时,在扣除关联股东所代表的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后,由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按公司章程和股东会议事规则的规定表决。

第三十一条公司与关联人达成以下关联交易时,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

易的方式审议和披露:

(一)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且不支付对价、不附任何义务的交易,包括

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无偿接受担保和财务资助等;

(二)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且公司无需提供担保;

(三)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

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四)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

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五)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六)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拍卖等,但是招标、拍卖等难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七)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本制度第四条第(二)第2、

3、4项规定的关联自然人提供产品和服务;

(八)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

(九)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10-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二条公司控股子公司(指公司持有其50%以上的股权,或者能够决定其董事会半数以上成员的当选,或者通过协议或其他安排能够实际控制的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关联交易,视同本公司行为,应依据本制度履行审批程序及信息披露义务;公司的参股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或者与公司的关联人进行本制度第五条提及的各类交易,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参照本制度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三条本制度所称“以上”都含本数,“超过”不含本数。

第三十四条有关关联交易决策记录、决议事项等文件,由董事会秘书

负责保存,保存期限不少于10年。

第三十五条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

规定进行修改,并报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本制度经公司股东会通过之日起实施。

宁波韵升股份有限公司

2025年8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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