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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有能源: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关于涉及诉讼及银行账户部分资金被冻结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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证券代码:600403证券简称:大有能源编号:临2026-005号

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涉及诉讼及银行账户部分资金被冻结的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

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重要内容提示:

*案件所处的诉讼阶段:法院已受理,尚未开庭审理。

*上市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被告

*涉案金额:88878416.9元(不含违约金及其他费用)

*是否会对上市公司损益产生负面影响:本次涉诉案件尚未开庭审理,诉讼结果尚存在不确定性,暂无法判断本次诉讼对公司利润的影响。

一、本次诉讼及银行账户冻结的基本情况

(一)诉讼情况

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大有能源”)于2026年3月27日收到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信州区法院”)送达的(2026)赣1102民初1996号、1997号《民事起诉状》

《传票》等材料。具体情况如下:

1.案件一〔(2026)赣1102民初1996号〕

诉讼机构名称及所在地:信州区法院、江西省上饶市

原告:上饶市上投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饶上投”)1被告一: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豫西煤炭储配中心(以下简称“豫西煤炭储配中心”)

被告二:大有能源

2.案件二〔(2026)赣1102民初1997号〕

诉讼机构名称及所在地:信州区法院、江西省上饶市

原告:江西铜源国际供应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铜源”)

被告一:豫西煤炭储配中心

被告二:大有能源

(二)银行账户冻结情况

上饶上投因与大有能源分公司豫西煤炭储配中心买卖合同纠纷,向信州区法院申请诉前保全,信州区法院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豫西煤炭储配中心、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价值45065436.99元的财产或冻结等值财产性权益。”信州区法院冻结大有能源中国银行**支行(账号252010******)资金

45065436.99元。

江西铜源因与豫西煤炭储配中心买卖合同纠纷,向信州区法院申请诉前保全,信州区法院裁定“查封/扣押/冻结被申请人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豫西煤炭储配中心、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名下价值59319549.6元的财产或冻结等值财产性权益。”信州区法院冻结大有能源中国银行**支行(账号252010******)资金50736745.36元;冻结豫西煤炭储配中心中国银行**支行(账号253347******)资

金331824.34元、招商银行**分行营业部(账号371912*********)

资金8250239.64元、郑州银行**支行(账号999156************)

2资金740.26元。

大有能源、豫西煤炭储配中心银行账户资金冻结情况如下:

冻结金额序号被冻结开户行账号户名账户类别

(元)

1中国银行**支行252010******大有能源基本户95802182.35

豫西煤炭

2中国银行**支行253347******基本户331824.34

储配中心

招商银行**分行豫西煤炭

3371912*********一般户8250239.64

营业部储配中心豫西煤炭

4郑州银行**支行999156************一般户740.26

储配中心

合计104384986.59

二、本次诉讼案件的事实、理由及请求

(一)案件一〔(2026)赣1102民初1996号〕

1.案件事实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一于2025年先后签订三份《煤炭购销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上述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一采购煤炭,被告一按约履行交货义务,原告按约支付货款。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累计向被告一支付货款50652919元。被告一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交货义务,被告一向原告交付煤炭合计20470吨,该部分交付货值为10866158.1元,剩余对应39786760.9元货物,被告一未履行供货义务。

2.原告诉讼理由

原告认为,被告一长期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供货,其以自身行为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主要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原告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且被告一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3原告认为,被告一系被告二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之规定,被告二应对被告一的违约行为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3.诉讼请求

(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三份《煤炭购销合同》及2025年5月30日签订的《煤炭购销合同补充协议》;

(2)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已支付的煤炭货款共计

39786760.9元;

(3)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共计5278676.09元;

(4)判令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二)案件二〔(2026)赣1102民初1997号〕

1.案件事实原告诉称,2025年3月期间,原告与被告一先后签订四份《煤炭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一向原告供应煤炭,原告按约支付预付款,被告一应在约定期限内履行交货义务。上述四份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累计支付预付款84513856元,但被告一仅向原告提供了价值35422200元的货物,其后未再按合同约定供货,剩余未抵扣预付款为49091656元。

2025年12月24日,被告一向原告出具《豫西煤炭储配中心关于煤炭买卖合同终止函》,以“煤炭市场形势变化”为由,决定终止上述四份合同项下全部权利义务。

42.原告诉讼理由

原告认为,“煤炭市场形势变化”并非四份合同约定的不可抗力情形,亦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的法定免责事由。被告一长期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供货,且以自身行为明确表示不再履行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原告依法享有合同解除权,被告一应当向原告返还预付款计人民币

49091656元,同时,基于被告一的违约行为还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原告认为,被告一系被告二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之规定,被告二应对被告一的违约行为承担共同清偿责任。

3.诉讼请求

(1)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一签订的四份《煤炭买卖合同》;

(2)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返还四份合同项下预付款合计人民币

49091656元;

(3)判令二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四份合同项下违约金合计人民币

10227893.6元;

(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三、其他尚未披露的诉讼、仲裁事项

截至本公告披露日,公司不存在应披露而未披露的其他诉讼、仲裁事项。

5四、本次诉讼、资金冻结事项对公司的影响

由于本案尚未开庭审理,诉讼结果存在不确定性,公司暂无法判断本次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影响。公司将积极应诉,依法主张自身合法权益,采取相关法律措施,切实维护公司和股东的合法权益。

本次冻结资金金额占公司2026年2月28日货币资金余额的2.43%。

截至目前,公司各项业务均正常开展,本次资金冻结事项对公司生产经营、财务状况及偿债能力不构成重大不利影响,公司将积极与相关方进行沟通,尽快推动银行账户资金解除冻结。

公司将密切关注该事项的进展情况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及时履行

信息披露义务,敬请投资者注意投资风险。

河南大有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二〇二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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