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昆药集团: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关于昆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回购注销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部分限制性股票的法律意见

公告原文类别 2023-08-30 查看全文

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

关于昆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回购注销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部分限制性股票的

法律意见关于昆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回购注销

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部分限制性股票的法律意见释义

在本法律意见中,除非上下文另有规定,下列词汇具有以下含义:

昆药集团、公司指昆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昆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本次激励计划指划本次回购注销指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

《激励计划》指《昆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

《公司法》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证券法》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管理办法》指《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

《公司章程》指《昆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中国证监会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交所指上海证券交易所

德恒、本所指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中国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元指人民币元

1关于昆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回购注销

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部分限制性股票的法律意见

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关于昆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回购注销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部分限制性股票的法律意见本所作为昆药集团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专项法律顾问,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按照中国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本法律意见。

对本法律意见,本所律师作出如下声明:

1.本所及本所律师根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我国现行法律、法规有

关规定及本法律意见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本所律师并不对出具本法律意见以后可能发生的变化作出任何预测或暗示。

2.本法律意见依据中国现行(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有效的或者有关事实、行为发生或存在时有效的法律、行政法规、规

章和规范性文件,并基于本所律师对该等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理解而出具。

3.本法律意见仅就本次回购注销的有关法律问题发表法律意见,本所及本

所律师并不具备对有关审计、投资决策等专业事项发表专业意见的适当资格。本法律意见中涉及会计审计、投资决策等内容时,均为严格按照有关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文件和公司的说明予以引述,并不意味着本所及本所律师对所引用内容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本所及本所律师不具备对该等内容核查和作出判断的适当资格。

2关于昆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回购注销

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部分限制性股票的法律意见

4.对于本法律意见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

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公司、其他有关单位或有关人士出具或提供的证明文件、证言或文件的复印件出具本法律意见。

5.本所已得到公司的保证:公司向本所提供的为出具本法律意见必需的原

始书面资料、副本材料或口头证言均真实、合法、有效,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公司向本所提供的有关副本材料或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公司

提供的文件、材料的签署、印章均是真实的,并已履行该等签署和盖章所需的法定程序,获得合法授权。

6.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作为公司本次回购注销事项所必备的法定文件,随其他申报材料一起报备和披露,并且依法对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7.本所及本所律师未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本法律意见作任何解释或说明。

本法律意见仅供公司为本次回购注销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或用途。

8.基于上述,本所律师现根据相关法律法规有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

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就公司本次回购注销出具如下法律意见。

3关于昆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回购注销

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部分限制性股票的法律意见(一)2021年4月2日,公司九届三十八次董事会会议审议通过了《公司<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公司<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议案》等相关议案。董事钟祥刚为本次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已回避表决。

公司九届二十八次监事会会议审议通过了《公司<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公司<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

《关于确定<公司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名单>的议案》。

公司独立董事就《激励计划》发表了同意的独立意见,认为本次激励计划有利于公司的持续发展,有利于对核心管理团队形成长效激励机制,不存在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尤其是中小股东利益的情形,不存在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公司本次激励计划所授予的激励对象均符合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成为激励对象的条件。因此,同意公司实行本次激励计划,并同意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二)2021年4月6日,监事会对公司《激励计划》及相关事项发表了同

意的意见,认为公司具备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的主体资格,激励对象的主体资格合法、有效,本次激励计划的制定、审议流程和内容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有利于公司的可持续发展,不存在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

(三)2021年4月22日,公司监事会出具并披露了《监事会关于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名单的公示情况说明及核查意见》。

(四)2021年4月29日,公司2020年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公司<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公司<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议案》等议案。关联股东钟祥刚先生作为本次激励对象,已回避表决。独立董事依法在本次临时股东大会召开前向全体股东公开征集了投票权。

(五)2021年5月10日,公司九届四十次董事会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董事钟祥刚为本次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已

4关于昆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回购注销

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部分限制性股票的法律意见回避表决。公司独立董事就《关于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发表了同意的独立意见,认为确定的授予日符合相关规定,公司具备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的主体资格,激励对象的主体资格合法,有效。一致同意公司以2021年5月10日为授予日,并同意以4.16元/股向符合授予条件的9名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

(六)2021年5月10日,公司九届三十次监事会审议通过了《关于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

(七)2021年5月11日,公司发布了《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名单(截止授予日)》。

(八)2021年6月4日,公司发布了《关于股份性质变更暨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权益授予的进展公告》,获授限制性股票的激励对象已完成缴款,共9名激励对象完成认购限制性股票2.560.023股,截至2021年5月10日,限制性股票认购款合计人民币10.649.695.68元。

(九)2021年6月9日,公司披露了《关于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授予结果公告》,本次激励计划授予的限制性股票为2.560.023股,公司已于2021年6月7日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完成了本次激励计划的

股份登记手续,限制性股票登记日为2021年6月7日。

(十)2022年6月10日,公司十届六次董事会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所涉限制性股票首次解锁的议案》,董事钟祥刚、胡振波为本次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已回避表决。

公司十届六次监事会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所涉限制性股票首次解锁的议案》。

公司独立董事对此发表了同意的独立意见,认为公司具备实施股权激励计划的主体资格,且未发生《激励计划》规定的不得解除限售的情形,本次可解除限售的9名激励对象作为公司本次可解除限售的激励对象的主体资格合法、有效,本次限制性股票的解除限售安排符合《管理办法》及《激励计划》等的相关规定,不存在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本次解除限售事项有利于加强公司与各激励对象之间的紧密联系,强化共同持续发展的理念,激励长期价值的创造,有

5关于昆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回购注销

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部分限制性股票的法律意见

利于促进公司的长期稳定发展。因此,同意公司《激励计划》第一个解锁期所涉及的限制性股票1.280011股解除限售并上市。

公司监事会对本次解除限售限制性股票的激励对象名单进行了核实,并发表了《关于<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解锁激励对象名单的核查意见》。

(十一)2022年9月19日,公司召开十届八次董事会、十届八次监事会,2022年10月14日召开2022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关于回购并注销

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已离职激励对象已获授但尚未解除限售部分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对因离职而不具备激励资格的吴生龙先生所持有的激励计划已获授但尚未解除限售的12.8万股限制性股票予以回购注销,2023年2月16日,已完成该部分股票回购注销。

(十二)2023年3月21日,公司十届十三次董事会和十届十三次监事会,2023年4月19日召开2023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关于回购并注销

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已离职激励对象已获授但尚未解除限售部分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对因离职而不具备激励资格的汪磊先生所持有的激励计划已获授但尚未解除限售的14.08万股限制性股票予以回购注销,2023年7月6日,已完成该部分股票回购注销。

(十三)2023年6月8日,公司召开十届十六次董事会、十届十六次监事会,2023年6月29日召开2022年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关于回购并注销

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部分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对因离职而不具备激励

资格的瞿晓茹女士所持有的激励计划已获授但尚未解除限售的128000股限制性股票,及第二个解锁期解除限售条件未成就的529927股限制性股票,合计

657927股限制性股票,予以回购注销。

(十四)2023年8年28日,公司召开第十届十七次董事会审议通过了《关于回购并注销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已离职激励对象已获授但尚未解除限售部分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对因离职而不具备激励资格的胡振波先生所持有的激励计划已获授但尚未解除限售的56320股限制性股票予以回购注销。

公司第十届十七次监事会审议通过了《关于回购并注销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已离职激励对象已获授但尚未解除限售部分限制性股票的议案》。

6关于昆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回购注销

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部分限制性股票的法律意见

公司独立董事对此发表了同意的独立意见,认为胡振波先生因离职而不再具备公司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激励资格,公司本次拟对胡振波先生已获授但尚未解除限售的共计56320股限制性股票进行回购注销,符合《管理办法》及公司《激励计划》的有关规定,审议程序合法合规;本次回购注销不会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的利益,不会对公司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因此,同意公司对上述56320股限制性股票进行回购注销,并同意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

公司监事会认为,公司本次回购注销1名离职激励对象所涉部分限制性股票事项符合《管理办法》及《激励计划》的有关规定,符合公司全体股东和激励对象的一致利益,程序合法合规;公司回购股份的资金全部为自有资金,不会对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产生实质性影响,不会影响公司管理团队与核心骨干的勤勉尽职,也不存在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利益的情形。因此,监事会同意本次回购注销部分限制性股票事项,该事项需经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方可实施。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出具之日,公司本次回购注销已经取得了现阶段必要的授权和批准,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激励计划》《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本次回购注销尚需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批准。

(一)本次回购注销的原因、数量

根据《激励计划》第十三章“公司/激励对象发生异动的处理”“二、激励对象个人情况发生变化”的规定,“(三)激励对象因辞职、公司裁员而不在公司担任相关职务,董事会可以决定激励对象继续保留截止该情况发生之日因考核合格而获准解除限售的部分限制性股票,其余未获准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不得解除限售,由公司回购注销,回购价格为授予价格加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之和。”鉴于激励对象胡振波先生因个人原因已离职而不再具备激励资格,其对应的已获授但尚未解除限售的全部限制性股票共计56320股应予以回购注销。

(二)本次回购注销的价格、资金总额与回购资金来源

因公司实施2020年、2021年、2022年度权益分派后对尚未解除限售的限制

性股票回购价格进行了相应调整,公司本次回购将按照调整后的回购价格3.50

7关于昆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回购注销

北京德恒(昆明)律师事务所2021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部分限制性股票的法律意见

元/股加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之和回购限制性股票。公司就本次回购注销应支付回购价款预计为207903.81元(银行同期存款利息暂以2023年8月28日为支付日测算),全部为公司自有资金。本次回购注销完成后,本次激励计划激励对象人数变更为5人。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次回购注销的数量、价格等符合《公司法》《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

三、结论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出具之日,公司本次回购注销已经取得了现阶段必要的授权和批准。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激励计划》《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本次回购注

销的数量、价格等符合《公司法》《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公司尚需就本次回购注销提交公司股东大会审议批准并依

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按照《公司法》《证券法》等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办理股份注销登记和履行相应的减资程序。

本法律意见正本一式肆份,经本所盖章并经本所负责人及经办律师签字后生效。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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