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冠豪高新: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关于广东冠豪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拟修订公司章程相关事项的法律意见书

上海证券交易所 10-31 00:00 查看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建外大街丁12号英皇集团中心8、9、11层

8/9/11/F Emperor Group Centre No.12D Jianwai Avenue Chaoyang District Beijing 100022 P.R.China

电话/Tel.:010-50867666 传真/Fax:010-56916450 网址/Website:www.kangdalawyers.com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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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五年十月法律意见书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关于广东冠豪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拟修订公司章程相关事项的法律意见书

致:广东冠豪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以下称“本所”)接受广东冠豪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称“公司”)的委托,就公司经其2025年10月30日召开的第九届董事会第九次会议审议的《关于变更公司注册资本、修订公司章程及变更工商登记事宜的议案》(以下称“《章程修改议案》”)的合法有效性出具法律意见。

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规范运作》、《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等中国现行法律、法规和其他规范性文件(以下称“中国法律法规”)及《广东冠豪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查了公司提供的有关《章程修改议案》的文件,包括但不限于《公司章程》、公司召开第九届董事会第九次会议议案和决议。

关于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及本所律师谨作如下声明:

(1)本所及本所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

具之日以前已经发生的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对此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法律意见书

(2)公司已向本所律师保证并承诺,其所发布或提供的与《章程修改议案》有关的

文件、资料、说明和其他信息(以下合称“文件”)或口头证言均真实、有效、准确、完整,相关副本材料或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所有文件上的签名、印章均为真实,所发布或提供的任何文件或事实不存在虚假、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公司所作出的任何承诺、说明或确认之事项的准确性、真实性及提供的信息将被本所所信赖,公司须对其承诺、说明或确认之事项的真实、准确及完整性承担责任。

(3)本所及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章程修改议案》的必备文件予以公告,未经本所及本所律师书面同意,任何人不得将其用作其他任何目的。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根据中国法律法规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公司章程》修改的程序

1、根据《广东冠豪高新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第九届董事会第九次会议决议公告》,《章程修改议案》已经公司第九届董事会第九次会议审议通过。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公司第九届董事会第九次会议已审议通过《章程修改议案》,尚需经公司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案审议通过。

二、《公司章程》修改的内容

《章程修改议案》对《公司章程》内容的修改如下:

修订前的章程内容修订后的章程内容

第五条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第六条公司注册资本为人民币1750279233

1760836233元。元。法律意见书

第十九条公司经批准发行的普通股总额为第二十一条公司经批准发行的普通股总额为

1760836233股,公司的股本结构为:普1750279233股,公司的股本结构为:普通股

通股1760836233股,其他种类股0股。1750279233股,其他种类股0股。

注:因新增/删除导致条款序号变化而无内容变更的未在上表列示。

三、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章程修改议案》尚需经公司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案审议通过;《章程修改议案》所涉及的对《公司章程》修改的相关条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等法律、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相关现行有效的规定。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三份,其中二份由本所提交公司,一份由本所留档,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以下无正文)2025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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