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扬农化工: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关于江苏扬农化工股份有限公司202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上海证券交易所 09-23 00:00 查看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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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江苏省南京市汉中门大街 309 号 B 座 5、7-8 层(210036)

5、7-8/F Block B 309 Hanzhongmen Dajie Nanjing China 210036

Tel: 86-25-89660900

Fax: 86-25-89660966

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关于江苏扬农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202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法律意见书

致:江苏扬农化工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下称“《证券法》”)、《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下称“《股东会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规范运作》(简称

“《监管指引第1号》”)及《江苏扬农化工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下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国浩律师(南京)事务所(下称“本所”)接受江苏扬农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公司”)的委托,指派本所律师出席公司202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下称“本次股东大会”或“本次会议”),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以及会议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进行见证并出具法律意见书。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律师仅对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会议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是否符合《公司法》《证券法》《股东会规则》《监管指引第1号》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发表意见,并不对本次股东大会所审议的议案内容以及这些议案所表述的事实或数据的真

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发表意见。公司已向本所律师确认及承诺,公司提交给本所律师的资料(包括但不限于有关人员的身份证明、股票账户卡、授权委托书、

营业执照等)是真实、完整的,该等资料上的签字和/或印章均为真实,授权书均获得合法及适当的授权,资料的副本或复印件均与正本或原件一致。

在本法律意见书中,本所律师仅根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发生的事实并基于本所律师对该事实的了解及对有关法律的理解发表法律意见。

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必备文件公告,并依法对本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为本次股东大会之目的而使用,未经本所书面同意,本法律意见书不得用于任何其他目的。

基于上述,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的精神,对与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有关的资料和事实进行了核查,现发表法律意见如下:

一、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

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第八届董事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召集。2025年8月20日,公司第八届董事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决议,提议召开本次股东大会。2025年8月22日,公司发出了召开本次股东大会的通知。前述董事会决议、股东大会会议通知已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www.sse.com.cn)上进行了公告。公告载明了本次股东大会的会议时间、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会议表决方式、会议审议事项、股东大会投票注意事项、会议出席对象、会议登记方法等事项。

会议通知内容符合《公司法》《股东会规则》、《监管指引第1号》等法律、法

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本次股东大会采取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召开。现场会议于2025年9月22日(星期一)下午14时30分在扬州市邗江区开发西路203号扬农大厦5楼召开,现场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审议的事项与公告通知的内容一致。本次股东大会采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络投票系统,通过交易系统投票平台的投票时间股东大会召开当日的交易时间段即9:15-9:25,9:30-11:3013:00-15:00;通过互联

网投票平台的投票时间为股东大会召开当日的9:15-15:00。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董事会决定召集,其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证券法》《股东会规则》《监管指引第1号》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合法有效。

二、关于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人为公司董事会。

经本所律师核查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现场会议的股东账户登记证明、股东身份

证明、授权委托书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提供的股东名册、上海证券交易所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系统提供的参与网络投票的股东信息数据等

相关资料,现场出席本次股东大会及通过网络投票有效表决的股东(包括委托他人出席的股东)共418名,代表有表决权股份257134409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63.4275%。其中:(1)出席现场会议的股东(包括委托他人出席的股东)共计6名,所持有表决权股份22914947股,约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5.6524%;(2)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系统的统计结果及公司确认,

通过网络投票进行有效表决的股东412名,所持有表决权股份234219462股,约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57.7751%。以上通过网络投票系统进行投票的股东资格,由上海证券交易所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系统进行认证。

公司董事、监事以及公司董事会秘书出席了本次股东大会,公司部分高级管理人员及本所律师列席了本次股东大会。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前述人员均有出席、列席公司股东大会的资格。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召集人的资格以及出席、列席本次股东大会人员的资格符合《公司法》《证券法》《股东会规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合法有效。

三、关于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

本次股东大会审议和表决的议案,由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提出。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议案的内容属于股东大会的职权范围,有明确的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经本所律师见证,公司本次股东大会采用现场记名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对列入本次股东大会的审议事项逐项进行了表决。现场会议投票由两名股东代表、一名监事与本所律师共同负责计票和监票。网络投票结束后,公司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股东大会网络投票系统获得了网络投票的统计结果。本次股东大会由公司监事当场宣布了表决结果。

经合并统计现场会议投票和网络投票结果,公司本次股东大会各项议案的表决结果如下:

1.《关于增加经营范围的议案》;

表决结果:同意257006006股,占参加本次股东大会股东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99.9500%;反对127673股,占参加本次股东大会股东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0496%;弃权730股,占参加本次股东大会股东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0004%。

2.《关于取消监事会并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

表决结果:同意249046902股,占参加本次股东大会股东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96.8547%;反对8066577股,占参加本次股东大会股东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3.1371%;弃权20930股,占参加本次股东大会股东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0082%。

3.《关于修订部分公司治理制度的议案》;

表决结果:同意249007512股,占参加本次股东大会股东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96.8394%;反对8124167股,占参加本次股东大会股东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3.1595%;弃权2730股,占参加本次股东大会股东所持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0011%。

4.《关于选举董事的议案》;

以累积投票制选举苏赋、吴孝举、Michael John Hollands、戴晨晗、安礼

如为公司第九届董事会董事,具体表决结果如下:

得票数占出席得票数占中小其中中小投董事姓名得票数会议有效表决投资者有效表资者得票数

权的比例(%)决权的比例(%)

苏赋24647323295.85387864735988.0625

吴孝举23732096892.29456949509577.8146

Michael John

24644252795.84197861665488.0281

Hollands

戴晨晗24642133095.83367859545788.0044

安礼如24646397095.85027863809788.0521

5.《关于选举独立董事的议案》;

以累积投票制选举李钟华、任永平、李晨为公司第九届董事会独立董事,具体表决结果如下:

得票数占出席得票数占中小其中中小投独立董事姓名得票数会议有效表决投资者有效表资者得票数

权的比例(%)决权的比例(%)

李钟华24643804595.84017861217288.0231

任永平24644630795.84337862043488.0323

李晨24644514595.84297861927288.0310

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股东大会审议的议案2,为特别决议事项,经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委托他人出席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即为有效;其他议案均为普通决议事项,经出席本次股东大会的股东(包括委托他人出席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即为有效。根据表决结果,上述表决事项均获有效通过,出席会议的股东对表决结果没有异议。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大会的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符合《公司法》《证券法》《股东会规则》《监管指引第1号》及《公司章程》的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四、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大会的召集和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会议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均符合《公司法》《证券法》《股东会规则》《监管指引第1号》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合法有效。

(以下无正文,下页为签署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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