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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中珠: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关于中珠医疗控股股份有限公司2026年第三次临时股东会的法律意见

上海证券交易所 00:00 查看全文

ST中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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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

关于中珠医疗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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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福田区金田路 4018 号安联大厦 B 座 11 层

电话:0755-88286488传真:0755-88286499邮编:518026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关于中珠医疗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关于中珠医疗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德恒 06G20250412-06 号

致:中珠医疗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中珠医疗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2026年第三次临时股东会(以下简称“本次会议”)于2026年6月30日(星期二)召开。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德恒”或“本所”)受公司委托,指派邓宇戈律师、谢小丽律师(以下简称“本所律师”)出席了本次会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以下简称“《股东会规则》”)

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和《中珠医疗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所律师就本次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现场出席会议人员资格、表决程序、表决结果等相关事项进行见证,并发表法律意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本所律师出席了本次会议,并审查了公司提供的以下文件,包括但不限于:

(一)《公司章程》;

(二)《中珠医疗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第十届董事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议公告》;

(三)公司于2026年6月10日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证券日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http://www.sse.com.cn)公布的《中珠医疗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26年第三次临时股东会的通知》(以下简称“《股东会通知》”);

(四)公司本次会议现场参会股东到会登记记录及凭证资料;

1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关于中珠医疗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五)公司本次会议股东表决情况凭证资料;

(六)本次会议其他会议文件。

本所律师得到如下保证:公司已提供了本所律师认为出具本法律意见所必需的材料,所提供的原始材料、副本、复印件等材料、口头证言均符合真实、准确、完整的要求,有关副本、复印件等材料与原始材料一致。

在本法律意见中,本所律师根据《股东会规则》及公司的要求,仅对公司本次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以及《股东会规则》的有关规定,出席会议人员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和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发表意见,不对本次会议审议的议案内容以及这些议案所表述的事实或数据的真实性及准确性发表意见。

德恒及本所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

《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以及本法律意见出具日以

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愿意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法律意见仅供见证公司本次会议相关事项的合法性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本所律师对公司本次会议的召集及召开的相关法律问题出具如下法律意见:

一、关于本次会议的召集及召开程序

(一)本次会议的召集

1.根据2026年6月8日召开的公司第十届董事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决议,公

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了《关于召开公司2026年第三次临时股东会的议案》。

2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关于中珠医疗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2.公司于2026年6月10日在《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

《证券日报》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www.sse.com.cn)刊登了《股东会通知》。

本次会议召开通知的公告日期距本次会议的召开日期之间间隔已达到15日,股权登记日(2026年6月25日)与会议召开日期之间间隔不多于7个工作日。

3.前述公告列明了本次会议的召集人、召开时间、召开方式、出席对象、会

议召开地点、会议登记方法、会议联系人及联系方式等,充分、完整披露了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

(二)本次会议的召开

1.本次会议采用现场投票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

本次现场会议于2026年6月30日(星期二)10点00分在珠海市情侣南路

1号仁恒滨海中心5座8层如期召开。本次会议召开的实际时间、地点及方式与

《股东会通知》中所告知的时间、地点及方式一致。

本次网络投票时间为2026年6月30日。其中,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进行网络投票的具体时间为:2026年6月30日9:15-9:25、9:30-11:30、13:00-

15:00;通过互联网投票平台的投票时间为2026年6月30日9:15-15:00。

2.本次会议由董事长吴世春先生主持,本次会议就《股东会通知》中所列议案进行了审议。董事会工作人员当场对本次会议作记录。会议记录由出席、列席本次会议的会议主持人、董事等签名。

3.本次会议不存在对《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的事项进行表决的情形。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会议召开的实际时间、地点、会议内容与《股东会通知》所告知的内容一致,本次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会规则》等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

二、出席本次会议人员及会议召集人资格

(一)出席现场会议和网络投票的股东及股东授权代理人共191人,代表有

表决权的股份数为575942795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28.9001%。其中:

3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关于中珠医疗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的营业执照或居民身份证、证券账户卡、授权委托

书等相关文件,出席现场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共2人,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为14000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0.0007%。

前述通过网络投票系统进行投票的股东资格,由上海证券交易所交易系统和互联网投票系统进行认证。

(二)参加现场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人员

公司在任董事9人,列席2人,董事长吴世春先生以视频方式列席会议;副董事长陈旭先生列席会议;董事麻华先生、董事盛剑明先生、董事戴绍宏先生、

董事房巍屹女士、独立董事郑颖怡女士、独立董事尹显峰女士、独立董事栗胜男

女士因公务未能列席本次会议。董事会秘书张榆松女士列席会议,公司部分高级管理人员和本所律师列席了本次股东会,该等人员均具备列席本次会议的合法资格。

(三)本次会议由公司董事会召集,其作为本次会议召集人的资格合法有效。

本所律师认为,出席或列席本次会议的人员及本次会议召集人的资格均合法有效,符合《公司法》《股东会规则》等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

三、本次会议提出临时提案的股东资格和提案程序

经本所律师见证,本次会议无股东提出临时提案。

四、本次会议的表决程序

(一)本次会议采取现场投票与网络投票的方式对本次会议议案进行了表决。

经本所律师现场见证,公司本次会议审议的议案与《股东会通知》所列明的审议事项相一致,本次会议现场未发生对通知的议案进行修改的情形。

(二)本次会议按《公司法》《股东会规则》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

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等规定的由两名股东代表、本所律师及工作人员共同负责

进行计票、监票。

4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关于中珠医疗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三)本次会议投票表决后,公司合并汇总了本次会议的表决结果,会议主

持人在会议现场公布了投票结果。其中,公司对相关议案的中小投资者表决情况单独计票并单独披露表决结果。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会议的表决程序符合《公司法》《股东会规则》等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本次会议的表决程序合法有效。

五、本次会议的表决结果

结合现场会议投票结果以及本次会议的网络投票结果,本次会议的表决结果为:

1.以普通决议审议《关于部分募投项目结项并将节余募集资金永久补流及募集资金专户注销的议案》

同意575702595股,占出席会议且对该项议案有表决权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所持有效表决股份总数的99.9582%;反对119800股,占该等股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数的0.0208%;弃权120400股,占该等股东有效表决权股份数的0.0210%。

其中,中小投资者的表决情况为:同意64889260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数的99.6311%;反对119800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有效表决权股份数的0.1839%;弃权120400股,占出席会议中小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有效表决权股份数的0.1850%。

根据表决结果,该议案获得通过。本所律师认为,本次会议的表决结果符合《公司法》《股东会规则》等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

相关规定,表决结果合法有效。

相关数据合计数与各分项数值之和不等于100%系由四舍五入造成。

六、结论意见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现场出席本次会议的人员以及本次会议的召集人的主体资格、本次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均符

5北京德恒(深圳)律师事务所关于中珠医疗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合《公司法》《证券法》《股东会规则》等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本次会议通过的决议合法有效。

本所律师同意本法律意见作为公司本次会议决议的法定文件随其他信息披露资料一并公告。

本法律意见一式三份,经本所盖章并由本所负责人、见证律师签字后生效。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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