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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啤酒: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履职评价制度

上海证券交易所 05-22 00:00 查看全文

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

高级管理人员履职评价制度

(经公司第十一届董事会2026年第一次临时会议审议通过修订)

2026年5月22日目录

第一章总则.................................................1

第二章履职评价内容.............................................1

第三章履职评价方法和应用..........................................4

第四章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公司”或者“公司”)的法人治理结构,强化高级管理人员自律约束,促进董事会规范运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

规章、规范性文件、公司上市地证券监管规则(以下简称“有关监管规则”),和《青岛啤酒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指的履职评价,是指依据有关监管规则和《公司章程》的

相关规定,对高级管理人员任期内履行职责情况进行的评价。高级管理人员评价按年度进行,评价工作包括高级管理人员自评、董事会提名与薪酬委员会评价等环节,董事会提名与薪酬委员会对高级管理人员履职评价工作负最终责任。

第三条高级管理人员履职评价应当遵循依法合规、客观公正、科学有效的原则。

第四条本制度适用于本公司全体高级管理人员,包括总裁、副总裁、财务

总监、总酿酒师、董事会秘书及公司董事会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二章履职评价内容

第五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作为上市公司高级管理层成员,应按照有关监管

规则及《公司章程》的要求,勤勉、忠实地履行职责,维护本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利益,促进本公司长期健康发展。

第六条公司新任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时应当根据有关监管规则的规定书面签

署《高级管理人员声明及承诺书》,并向公司境内上市地证券交易所和本公司董事会备案,任职期间应当恪守承诺,勤勉履职。

1第七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具备履职所必需的专业知识、工作经验和基本素质,保证有足够的时间和精力履行职责,并应当积极参加有关培训,了解上市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权利、义务和责任,提升履职水平。

第八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完成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工作计划中明

确应由其承担的工作任务及工作要求,认真执行党委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审计与内控委员会决议、总裁办公会决议及交办的工作任务,确保其管理的下属部门或者人员不发生违法违纪行为。在公司采购、外协、竞价(招标)、销售等经济活动中应当遵纪守法,避免发生徇私舞弊或者渎职、失职行为。

第九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障与本公司通讯畅通,根据有关监管规则

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及时反馈需提供的信息。

第十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护本公司资产的安全、完整,不得利用职

务之便为本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股东、员工、本人或者其他第三方的利益而损害公司利益。

第十一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个人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业务有关联关系时,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告知关联关系的性质和程度,并按照相关制度履行回避义务。

第十二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如实告知本公司本职、兼职情况。未向董

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不得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同类的业务。

第十三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拟直接或者间接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应当就与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有关的事项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按照有关监管规则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经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通过。

第十四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守本公司商业秘密,不得利用高级管理人员职权或者履职过程中获得的公司尚未披露的重大信息牟取不正当利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除非向董事会或者股东会报告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或者公司根据有关监管规则、《公司章程》规定不能利用该商业机会。

2第十五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根据本制度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的规定,经公

司履行适当程序批准后,为自己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同类业务的,应当充分说明原因、防范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的措施、对公司的影响等,公司将予以披露。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执行前述已向公司说明的防范利益冲突的措施。

第十六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公平对待所有股东,不得为股东利益损害本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

第十七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根据有关监管规则的规定认真审阅本公司

的定期报告、财务会计报告,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保证本公司所披露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明确、具体,与定期报告披露内容具有相关性的理由。

第十八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了解并持续深入跟踪职责范围内本公

司相关事项的变化情况及影响,并按照岗位职责及时提出专业意见,提请公司予以关注。

第十九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完整、真实、及时地向董事会报告本公司

经营情况及相关信息、有关公司经营或者财务方面出现的重大事件、已披露的事

件的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及其他相关信息,保证董事会及其成员充分了解本公司运行状况,不得以不直接从事经营管理或者不知悉、不熟悉为由推卸责任。

第二十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就履职过程中发现的异常情况,包括但不

限于财务会计报告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发生大幅波动、存在重大编制错误或

者遗漏、本公司资金被关联方或潜在关联方占用、公司存在违规行为等情形,主动开展调查,及时向董事会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

第二十一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严格执行董事会决议,并将执行情况及时报告董事会。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认真研究决议执行中出现的问题,提出科学可行的意见和建议供董事会讨论决策。

3第三章履职评价方法和应用

第二十二条本公司按年度对所有在任高级管理人员进行履职评价。在评价年度内,任职岗位发生变化的高级管理人员,在综合履职信息的基础上进行评价。

第二十三条公司应建立高级管理人员履职档案,记录高级管理人员在任期

内的各项履职尽责情况,包括但不限于:

(一)高级管理人员亲自出席和委托出席总裁办公会及相关会议情况;

(二)高级管理人员在总裁办公会及相关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情况;

(三)高级管理人员列席参加董事会、股东会情况;

(四)高级管理人员参加相关培训的情况;

(五)高级管理人员向董事会汇报工作并接受董事会检查的情况。

第二十四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在每一会计年度结束后三个月内提交个人述职报告。董事会提名与薪酬委员会组织召开高级管理人员述职会,听取高级管理人员述职,审阅高级管理人员述职报告。公司综合考虑高级管理人员履职档案和述职情况等因素,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三个月内召开提名与薪酬委员会会议,决议形成最终评价结果。

在董事会或者董事会提名与薪酬委员会对兼任董事的高级管理人员个人进

行评价时,该董事应当回避。

第二十五条高级管理人员履职评价结果等级分为称职、基本称职、不称职

三类:

(一)称职(2分—3分):达到或超过本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履职标准要求;

(二)基本称职(1.5分(含)—2分(含)):基本达到本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履职标准要求;

(三)不称职(1.5分以下):未能达到本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履职标准要求。

4有下列行为或情形之一的不得评为称职:

(一)高级管理人员该年度内未能亲自出席三分之二以上的总裁办公会会议的;

(二)高级管理人员表达反对意见时,未能与所表达的意见行使一致的表决权的;

(三)总裁办公会违反《公司章程》、相关议事规则和决策程序决议重大事项,高级管理人员未提出反对意见的;

(四)本公司经营战略出现重大偏差,高级管理人员未能及时提出意见或修正要求的;

(五)本公司风险管理政策出现重大失误,高级管理人员未能及时提出意见或者修正要求的;

(六)有关监管规则认定的其他情形。

有下列行为或情形之一的应当评为不称职:

(一)泄露商业秘密,损害本公司合法利益的;

(二)利用高级管理人员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的;

(三)总裁办公会或者其他重要经营会议的决议违反有关监管规则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致使本公司遭受严重损失,高级管理人员没有提出异议的;

(四)有关监管规则认定的违反忠实、勤勉义务的行为或者其他严重失职行为。

第二十六条董事会秘书室应于董事会提名与薪酬委员会对高级管理人员履职评价决议形成后将评价结果通知高级管理人员本人。高级管理人员对评价结果有异议的,可于接到评价结果通知后向董事会提名与薪酬委员会提出书面复议申请并提交相关复议材料。

董事会提名与薪酬委员会收到高级管理人员评价复议申请后召开会议进行复议,复议结果经相关会议决议形成。

5董事会提名与薪酬委员会有权作出维持或调整原评价结果的决议。

第二十七条被评为基本称职的高级管理人员,由董事长安排面谈,向高级

管理人员本人提出限期改进要求,并由公司组织培训,帮助高级管理人员提高履职能力。如长期未能有效改进,董事会应予以更换。被评为不称职的高级管理人员,董事会应及时予以更换。

第四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除非有特别说明,本制度所使用的术语与《公司章程》中该等术语的含义相同。

第二十九条本制度未尽事宜或者与不时颁布的有关监管规则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冲突的,以有关监管规则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三十条本制度自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并实施,由董事会制定、修改或者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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