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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中安:*ST中安关于诉讼的进展公告

公告原文类别 2023-03-22 查看全文

ST中安 --%

证券代码:600654 证券简称:*ST 中安 公告编号:2023-023

债券代码:136821债券简称:16中安消

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

关于诉讼的进展公告

本公司董事会及全体董事保证本公告内容不存在任何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

或者重大遗漏,并对其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法律责任。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已于2019年5月27日对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中安科”)及相关当事

人作出〔2019〕44号、〔2019〕45号、〔2019〕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行政处罚决定。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系列案件诉讼时效届满日最终以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为准。

*截至2023年3月17日,根据公司收到上海金融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和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发来的相关民事诉讼《应诉通知书》《民事判决书》《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及相关法律文书,其已受理相关原告诉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合计7985例(上述统计数据可能因文件传递遗漏或暂未收到书面裁定、存在重复起诉等情形的影响而发生变动,最终案件数量以法院最终核定的数据为准。)*尚未判决的案件合计99例,所涉诉讼请求金额(部分经原告诉请变更调整)合计为人民币115410271.02元;一审已判决的案件合计7801例,所涉诉讼请求金额(部分经原告诉请变更调整)合计为人民币1166872410.92元;二

审已判决的案件合计85例,所涉诉讼请求金额合计为人民币39792303.77元*案件的撤诉情况:19名原告已撤诉,撤诉金额为2440504.12元*案件的发回重审情况:5名原告已申请再审,所涉诉讼请求金额(部分经原告诉请变更调整)为73582.20元

*上市公司所处的当事人地位:被告或共同被告

*对上市公司的影响:鉴于本次披露的部分诉讼案件的相关司法程序尚未

执行完毕,公司暂无法判断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具体影响数额。公司将

1/17根据后续案件进展,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中安科于2019年7月12日披露了《关于收到<应诉通知书>的公告》(公告编号:2019-055),于2019年8月1日、2019年8月17日、2019年9月7日、2019年9月21日、2019年10月31日、2019年11月30日、2020年4月

2日、2020年5月23日、2020年7月25日、2020年9月29日、2020年10月

31日、2020年11月28日、2021年2月3日、2021年3月9日、2021年5月15日、2021年6月19日披露了《关于收到<应诉通知书>的公告》(公告编号:2019-058、2019-059、2019-068、2019-076、2019-087、2019-104、2020-017、2020-037、

2020-046、2020-061、2020-065、2020-069、2021-004、2021-005、2021-017、

2021-022),于2020年11月10日、2021年7月24日、2021年8月17日、2021年9月11日、2021年9月28日、2021年10月30日、2021年11月20日、2022年1月7日、2022年3月5日、2022年4月30日、2022年7月15日、2022年8月29日、2022年10月29日、2023年1月31日披露了《关于诉讼的进展公告》(公告编号:2020-068、2021-026、2021-028、2021-041、2021-043、2021-045、

2021-048、2022-002、2022-023、2022-040、2022-052、2022-056、2022-071、2023-004),于2021年5月21日披露了《关于诉讼结果的公告》(公告编号:2021-019),于2021年9月28日、2021年10月30日披露了《关于诉讼结果的进展公告》(公告编号:2021-042、2021-047),于2022年5月28日披露了《关于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案件诉讼时效届满的公告》(公告编号:2022-044),于2022年10月29日披露了《关于诉讼时效的进展公告(》公告编号:2022-072),为方便投资者及时了解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诉讼情况,特将公司诉讼进展情况公告如下:

一、新增受理诉讼情况

(一)诉讼概况公司于2023年1月31日至2023年3月17日收到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

院发来的相关民事诉讼《应诉通知书》及相关法律文书。根据其信息显示,法院新增受理5名原告诉公司及共同被告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新增涉案金额为1060498.14元,其中:2名原告起诉公司、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消技术”)、深圳市中恒汇志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恒汇志”)、招商

2/17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招商证券”)、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以下简称“瑞华会计师”)、涂国身、黄峰、邱忠成、朱晓东、殷承良、

蒋志伟、常清、周侠、吴巧民;3名原告起诉公司、中安消技术、招商证券、瑞华会计师。

主要事实与理由:

中国证监会已于2019年5月27日对中安科及相关当事人作出〔2019〕44

号、〔2019〕45号、〔2019〕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行政处罚决定,中国证监会认定公司存在违法事实(详见公告:2019-046)。

(二)诉讼的基本情况

1、诉讼各方当事人

原告:2名自然人

被告一:公司被告二:中安消技术被告三:中恒汇志

被告四:招商证券被告五:瑞华会计师被告六:涂国身

被告七:黄峰被告八:邱忠成被告九:朱晓东

被告十:殷承良被告十一:蒋志伟被告十二:常清

被告十三:周侠被告十四:吴巧民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一向原告赔偿投资差额损失、印花税(损失按照投资差额损失的千分之一计算)、佣金损失(按照投资差额损失的万分之五计算),以及前述投资损失的利息共计人民币928393.14元;

(2)判令被告二至十四对被告一上述第(1)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2、诉讼各方当事人

原告:3名自然人

3/17被告一:公司被告二:中安消技术被告三:招商证券

被告四:瑞华会计师

诉讼请求:

(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一赔偿原告损失132105.00元;

(2)依法判令被告二对第(1)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依法判令被告三在25%的范围内对第(1)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依法判令被告四在15%的范围内对第(1)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一至四承担。

二、一审已判决诉讼进展情况

(一)诉讼概况公司于2023年1月31日至2023年3月17日收到上海金融法院和湖北省武

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发来的《民事判决书》及相关法律文书。根据其信息显示,法院新增判决354名原告诉公司及共同被告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所涉诉讼请求金额(部分经原告诉请变更调整)为109005695.68元,其中:1名原告起诉公司、中安消技术、招商证券、瑞华会计师、中恒汇志、涂国身、银信资产评估有

限公司(以下简称“银信评估”)、黄峰、邱忠成、朱晓东、殷承良、蒋志伟、

常清、周侠、吴巧民;4名原告起诉公司、中安消技术、招商证券、瑞华会计师、

中恒汇志、涂国身、银信评估、黄峰、邱忠成、朱晓东;2名原告起诉公司、中

安消技术、招商证券、瑞华会计师、中恒汇志、涂国身、黄峰、邱忠成、朱晓东;

1名原告起诉公司、中安消技术、招商证券、瑞华会计师、银信评估、中恒汇志;

7名原告起诉公司、中安消技术、招商证券、瑞华会计师、银信评估;2名原告

起诉公司、中安消技术、招商证券、瑞华会计师、中恒汇志;335名原告起诉公

司、中安消技术、招商证券、瑞华会计师;1名原告起诉公司、中安消技术、招商证券;1名原告起诉公司。

4/17(二)诉讼的进展情况

1、诉讼各方当事人

原告:1名自然人

被告一:公司被告二:中安消技术被告三:招商证券

被告四:瑞华会计师被告五:中恒汇志被告六:涂国身

被告七:银信评估被告八:黄峰被告九:邱忠成

被告十:朱晓东被告十一:殷承良被告十二:蒋志伟

被告十三:常清被告十四:周侠被告十五:吴巧民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黄峰、邱忠成、朱晓东、殷承良、蒋志伟、常清赔偿原告投资差额损失241436.80元、佣金损失(按照投资差额损失的万分之五计算)72.43元及印花税损失(按照投资差额损失的千分之一计算)241.40元,合计241750.60元及利息(以投资差额损失、佣金损失、印花税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2)被告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1)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3)被告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第(1)项

付款义务在25%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4)被告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对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上

诉第(1)项付款义务在15%的范围内承担责任;

(5)被告深圳市中恒汇志投资有限公司、涂国身对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

上述第(1)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6)被告银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上诉第(1)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5/17(7)本案诉讼费由各被告承担。

根据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鄂01民初1193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判决如下:

(1)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投资差

额损失、佣金损失和印花税损失共计人民币73442.60元;

(2)被告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中恒汇志投资有限公司、涂国身对被

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1)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被告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银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安科股份

有限公司上述第(1)项付款义务在25%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被告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对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上

述第(1)项付款义务在15%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5)被告黄峰、邱忠成、朱晓东对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1)项

付款义务在2%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6)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926.00元,由原告承担3429.51元,由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银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深圳市中恒汇志投资有限公司、黄峰、邱忠成、朱晓东、涂国身共同负担1496.49元(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银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在25%的范围内共同负担,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在15%的范围内共同负担,黄峰、邱忠成、朱晓东在2%的范围内共同负担);

本案损失计算费用100.00元,由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2、诉讼各方当事人

原告:4名自然人

被告一:公司被告二:中安消技术被告三:招商证券

6/17被告四:瑞华会计师被告五:中恒汇志被告六:涂国身

被告七:银信评估被告八:黄峰被告九:邱忠成

被告十:朱晓东

诉讼请求:

(1)判令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投资差额损失、印花税损失、佣金损

失以及利息损失共计3067684.78元;

(2)判令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对上述第(1)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判令深圳市中恒汇志投资有限公司、涂国身对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上述

第(1)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判令银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1)项付款

义务在25%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5)判令黄峰、邱忠成、朱晓东各自对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1)项

付款义务在2%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6)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一至十共同承担。

根据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鄂01民初1025号】等民事判决书,一审判决如下:

(1)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赔偿投资差

额损失、佣金及印花税损失共计人民币2151779.27元;

(2)被告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中恒汇志投资有限公司、涂国身对被

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1)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被告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银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安科股份

有限公司上述第(1)项付款义务在25%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被告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对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上

述第(1)项付款义务在15%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7/17(5)被告黄峰、邱忠成、朱晓东共同对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1)

项付款义务在2%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6)驳回各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4008.66元,由原告负担13270.00元,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银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深圳市中恒汇志投资有限公司、黄峰、邱忠成、朱晓东、涂国身共同负担30738.66元(被告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银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在上述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的25%范围内,被告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在上述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的15%范围内,被告黄峰、邱忠成、朱晓东在上述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的2%范围内共同负担)。本案损失计算费用人民币400.00元,由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3、诉讼各方当事人

原告:2名自然人

被告一:公司被告二:中安消技术被告三:招商证券

被告四:瑞华会计师被告五:中恒汇志被告六:涂国身

被告七:黄峰被告八:邱忠成被告九:朱晓东

诉讼请求:

(1)判令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投资差额损失、印花税损失和佣金损失,以上前述损失的利息共计12353400.79元;

(2)判令被告二至九对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述第(1)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3)判令被告一至九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根据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鄂01民初69号】等民事判决书,

8/17一审判决如下:

(1)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投资差

额损失、印花税损失及佣金损失共计3426578.33元;

(2)被告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中恒汇志投资有限公司、涂国身对被

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1)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被告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1)项

付款义务在25%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被告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对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上

述第(1)项付款义务在15%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5)被告黄峰、邱忠成、朱晓东共同对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1)

项付款义务在2%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6)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946.00元,由原告负担72639.00元,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黄峰、邱忠成、朱晓东共同负担28307.00元(被告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在上述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的25%范围内,被告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在上述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的15%范围内,被告黄峰、邱忠成、朱晓东在上述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的2%范围内共同负担)。本案损失计算费用人民币200.00元,由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4、诉讼各方当事人

原告:1名自然人

被告一:公司被告二:中安消技术被告三:招商证券

被告四:瑞华会计师被告五:银信评估被告六:中恒汇志

9/17诉讼请求:

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投资差额损失、交易佣金及印花税合计78510.0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根据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鄂01民初718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判决如下:

(1)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投资差

额损失、印花税损失及佣金损失共计15599.37元;

(2)被告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中恒汇志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安科

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1)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被告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银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安科股份

有限公司上述第(1)项付款义务在25%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被告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对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上

述第(1)项付款义务在15%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5)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63.00元,由原告承担1412.70元,由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银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深圳市中恒汇志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50.30元(被告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银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在上述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的25%范围内,被告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在上述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的15%范围内共同负担)。本案损失计算费用人民币100.00元,由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5、诉讼各方当事人

原告:7名自然人

被告一:公司被告二:中安消技术被告三:招商证券

10/17被告四:瑞华会计师被告五:银信评估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投资差额损失、佣金、过户费、印花税及利息损失共计1597498.85元;

(2)判令其余被告对上述第(1)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根据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鄂01民初418号】等民事判决书,一审判决如下:

(1)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投资差

额损失、佣金和印花税损失共计人民币773828.31元;

(2)被告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1)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3)被告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银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安科股份

有限公司上述第(1)项付款义务在25%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4)被告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对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上

述第(1)项付款义务在15%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5)驳回各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654.00元,由原告承担9541.00元,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银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

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共同负担15113.00元(被告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告银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在上述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的25%范围内,被告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在上述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的15%范围内共同负担)。本案损失计算费用人民币700.00元,由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11/176、诉讼各方当事人

原告:2名自然人

被告一:公司被告二:中安消技术被告三:招商证券

被告四:瑞华会计师被告五:中恒汇志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投资差额损失、交易佣金损失(按照投资差额损失的万分之五计)和印花税损失(按照投资差额损失的千分之一计)

合计人民币164467.70元;

(2)其他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3)五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根据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鄂01民初1483号】等民事判决书,一审判决如下:

(1)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投资差额

损失、佣金损失及印花税损失合计43478.69元;

(2)被告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深圳市中恒汇志投资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安科

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1)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3)被告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1)项

付款义务在25%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被告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对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上

述第(1)项付款义务在15%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5)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29.00元,由原告负担2665.22元,由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12/17殊普通合伙)、深圳市中恒汇志投资有限公司共同负担963.78元(被告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在上述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的25%范围内,被告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在上述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的15%范围内共同负担)。本案损失计算费用人民币200.00元,由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7、诉讼各方当事人

原告:335名自然人

被告一:公司被告二:中安消技术被告三:招商证券

被告四:瑞华会计师

诉讼请求:

(1)判令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投资损失、印花税损失、佣金损失共

计91383186.68元;

(2)判令被告二至四承担连带责任;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

根据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鄂01民初1569号】等民事判决书,一审判决如下:

(1)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投资损

失共计人民币78464880.26元;

(2)被告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1)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3)被告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1)项

付款义务在25%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4)被告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对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上

述第(1)项付款义务在15%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5)驳回各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13/1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1683.04元,由原告负担159756.00元,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中安消技术有限公司、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共同负担931927.04元(被告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在上述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的25%范围内,被告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在上述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的15%范围内共同负担)。本案损失计算费用人民币

32700.00元,由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8、诉讼各方当事人

原告:1名自然人

被告一:公司被告二:中安消技术被告三:招商证券

诉讼请求:

(1)判令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赔偿投资差额损失、佣金损失及印花税损

失合计74371.10元;

(2)判令被告二至三承担连带责任。

根据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鄂01民初927号】民事判决书,一审判决如下:

(1)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投资损

失共计人民币74371.10元;

(2)被告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上述第(1)项

付款义务在25%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3)被告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对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上

述第(1)项付款义务在15%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4)驳回原告的其余诉讼请求。

14/1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9.00元,由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共同负担(被告招商证券股份有限公司在上述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的25%范围内,被告瑞华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在上述被告负担案件受理费的15%范围内共同负担)。本案损失计算费用人民币100.00元,由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9、诉讼各方当事人

原告:1名自然人

被告一:公司

诉讼请求:

(1)依法判令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合计44825.11元;

(2)本案全部诉讼费及诉讼期间由于被告住所地变更原告到被告住所地起诉引起的相应的差旅费由被告承担。

根据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鄂01民初1417号】民事判决书,

1名原告的一审判决如下:

(1)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投资差

额损失10610.68元,佣金和印花税损失5.31元;

(2)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21.00元,由原告承担703.00元,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18.00元。本案损失计算费用人民币100.00元,由被告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15/17三、二审已判决诉讼进展情况

(一)诉讼概况公司于2023年1月31日至2023年3月17日收到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发来

的《民事判决书》及相关法律文书。根据其信息显示,法院新增判决1名原告诉公司、中安消技术、招商证券、瑞华会计师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所涉诉讼请求金额为780.46元。

(二)诉讼的进展情况

1、诉讼各方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1名自然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公司、中安消技术、招商证券、瑞华会计师

原审原告:457名自然人

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2022)沪民终605号】,改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该名自然人投资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同)867361.53元(投资差额损失866062.44元,印花税损失866.06元,佣金损失433.03元);(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22)沪民终605号】民事判决书,二审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473.62元,由上诉人该名自然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四、诉讼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可能影响

截至2023年3月17日,根据公司收到上海金融法院、上海市高院和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发来的相关民事诉讼《应诉通知书》《民事判决书》《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及相关法律文书,其已受理相关原告诉公司证券虚假陈述责任16/17纠纷案件合计7985例(上述统计数据可能因文件传递遗漏或暂未收到书面裁定、存在重复起诉等情形的影响而发生变动,最终案件数量以法院最终核定的数据为准)。尚未判决的案件合计99例,所涉诉讼请求金额(部分经原告诉请变更调整)合计为人民币115410271.02元;一审已判决的案件合计7801例,所涉诉讼请求金额(部分经原告诉请变更调整)合计为人民币1166872410.92元;二

审已判决的案件合计85例,所涉诉讼请求金额合计为人民币39792303.77元。

(另有19名原告已撤诉,撤诉金额为2440504.12元。5名原告已申请再审,所涉诉讼请求金额(部分经原告诉请变更调整)为73582.20元。)鉴于本次披露的部分诉讼案件的相关司法程序尚未执行完毕,暂无法全面判断对公司本期利润或期后利润的影响。公司将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有关规定,及时对公司诉讼(仲裁)案件的进展情况进行披露,敬请广大投资者关注公司公告并注意投资风险。

特此公告。

中安科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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