奥瑞德光电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理财及证券投资管理制度
(2026 年 9 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奥瑞德光电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委托理财及证券投
资行为及相关信息披露,建立完善有序的决策管理机制,强化风险控制,保证公司资金、财产安全,维护投资者和公司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规范运作》《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5 号—交易与关联交易》《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 2号——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和使用的监管要求》等有
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经营情况,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委托理财,是指在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及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
业务规则允许的情况下,在控制投资风险、确保资金安全性和流动性的前提下,以提高资金使用效率、增加公司收益为原则,公司委托银行、信托、证券、基金、期货、保险资产管理机构、金融资产投资公司、私募基金管理人等专业理财机构对其财产进行投资和管理或者购买相关理财产品的行为。
本制度所称证券投资,包括新股配售或者申购、证券回购、股票及存托凭证投资、债券投资以及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证券投资行为。
下列情形不适用本制度关于证券投资的规定;前述情形属于本制度第二条所称委托理财的,仍应当适用本制度关于委托理财的规定:
(一) 作为公司或其控股子公司主营业务的证券投资行为;
(二) 固定收益类或者承诺保本的投资行为;
(三) 参与其他上市公司的配股或者行使优先认购权利;
(四) 购买其他上市公司股份超过总股本的 10%,且拟持有三年以上的证券投资。
第三条 委托理财及证券投资的原则:
(一) 公司的委托理财及证券投资应遵守国家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等相关规定;
(二) 公司的委托理财及证券投资应当遵循合法、审慎、安全、有效的原则,建立
健全内控制度,控制投资风险、注重投资效益;
(三) 公司的委托理财及证券投资必须与资产结构相适应,规模适度,量力而行,不能影响主营业务的正常运行。
(四) 公司不得通过委托理财、证券投资或者认购资产管理产品等方式,直接或者
间接向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资金,或者变相为他人提供财务资助。
第四条 公司进行委托理财,应当选择资信状况及财务状况良好、无不良诚信记录
且盈利能力强的合格专业理财机构作为受托方,并与受托方签订书面合同,明确委托理财的金额、期限、投资品种、双方的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等。交易标的应该是流动性好、安全性高的产品。
第五条 公司以自有闲置资金进行委托理财的,不得挤占公司正常运营和项目建设资金。募集资金不得开展委托理财(现金管理除外)。公司以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六条 公司用于证券投资的资金应为公司自有资金。公司应严格控制证券投资的
资金规模,不得使用募集资金直接或间接地进行证券投资。
第七条 公司全资及控股子公司进行委托理财及证券投资,适用本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八条 公司应当以自身名义设立证券账户和资金账户进行证券投资,不得使用他人账户或向他人提供资金进行证券投资。
第二章 审批程序与决策权限
第九条 公司进行委托理财的决策权限如下:
(一)委托理财额度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资产 1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 万元人民币的,应当在投资之前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二)委托理财额度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资产 5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人民币的,公司在投资之前除应当及时披露外,还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三) 未达到上述董事会、股东会审议标准的委托理财事项,由公司董事长审批。
第十条 公司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需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并由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公司应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公司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发生可能会损害公司和投资者利益情形的,应当及时披露相关情况和拟采取的应对措施。
第十一条 公司进行证券投资的决策权限如下:
(一)证券投资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资产 1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 1000 万元人民币的,应当在投资之前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及时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二)证券投资总额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归属于上市公司股东的净资产 50%以上
且绝对金额超过 5000 万元人民币的,公司在投资之前除应当及时披露外,还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三) 未达到上述董事会、股东会审议标准的证券投资,由公司董事长审批。
公司董事长在上述股东会、董事会审议批准的额度和期限内决定证券投资的具体事项,并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上述审批权限如与现行法律、行政法规、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及
《公司章程》不相符的,以相关规定为准。
第十三条 公司及其全资、控股子公司进行委托理财或证券投资的,如因交易频
次和时效要求等原因难以对每次交易履行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的,可对未来 12 个月内委托理财或证券投资的范围、额度及期限等进行合理预计,以额度计算占净资产的比例,根据本制度规定履行相应决策程序。
相关额度的使用期限不应超过 12 个月,期限内任一时点的交易金额(含前述投资的收益进行再投资的相关金额) 不应超过投资额度,但可在年度批准的额度内循环滚动使用。
第十四条 公司与关联人之间进行委托理财或证券投资的,还应当以委托理财或
证券投资额度作为计算标准,适用《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及《公司章程》关联交易的相关规定。
第三章 风险控制与监督
第十五条 公司董事长或由董事长授权相关人员在董事会或股东会授权范围内,负责委托理财及证券投资交易业务的投资方案制定、具体实施和管理,并负责签署相关协议及文件。公司财务部门具体负责委托理财及证券投资项目的资金汇划及会计核算,保证资金安全、及时入账。
第十六条 公司内部审计部门为委托理财及证券投资事项的监督部门,负责对委
托理财及证券投资所涉及的资金使用与开展情况进行审计和监督,定期或不定期对委托理财及证券投资事项的审批情况、实际操作情况、资金使用情况及盈亏情况等进行全面
检查或抽查,如发现投资的品种、时限、额度及授权审批程序不符合规定,应及时向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汇报,并可提议停止公司的委托理财或证券投资活动。
第十七条 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有权随时调查跟踪公司委托理财及证券投资情况,以加强对公司委托理财及证券投资项目的跟踪管理,控制风险。
第十八条 公司董事会应当持续跟踪委托理财及证券投资的执行进展和投资安全状况,如出现投资发生较大损失等异常情况的,应当立即采取措施并按规定履行披露义务。
独立董事有权对委托理财及证券投资资金使用情况进行检查。
第四章 信息披露
第十九条 公司委托理财及证券投资活动应严格遵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证券交易所及公司信息披露方面的规定。
第二十条 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委托理财及证券投资信息的对外披露。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及相关知情人员,对已获知的未公开的委托理财及证券投资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擅自以任何形式对外披露。
第二十一条 公司不得通过委托理财等投资的名义规避重大资产收购或者重大对外
投资应当履行的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或者变相为他人提供财务资助。公司可对理财产品资金投向实施控制或者重大影响的,应当充分披露资金最终投向、涉及的交易对手方或者标的资产的详细情况,并充分揭示投资风险以及公司的应对措施。
第二十二条 公司从事证券投资发生较大损失、进行委托理财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披露相关进展情况和拟采取的应对措施:
(一) 理财产品募集失败、未能完成备案登记、提前终止、到期不能收回;
(二) 理财产品协议或相关担保合同主要条款变更;
(三) 受托方、资金使用方经营或财务状况出现重大风险事件;
(四) 其他可能会损害公司利益或具有重要影响的情形。
第二十三条 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对报告期内的委托理财及证券投资情况进行披露。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
制度与日后颁布的法律法规或者经合法程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相抵触时,按照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并应当及时对本制度进行修订。
第二十五条 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与修订。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自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并实施,修改时亦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