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嘉源律师事务所关于广东东阳光科技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控股股东增持股份的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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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嘉源律师事务所关于广东东阳光科技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控股股东增持股份的法律意见书
嘉源(2026)-02-1015
敬启者:
北京市嘉源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深圳市东阳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东阳光实业”、“控股股东”或“增持人”)的委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收购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和《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8号一一股份变动管理》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以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发表法律意见,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就深圳东阳光实业增持广东东阳光科技控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阳光”或“上市公司”)股份的相关事宜(以下简称“本次增持”)进行专项核查,并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本所律师在出具本法律意见书之前已得到相关方的保证,即其已向本所提供了本所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的原始书面材料或副本材料或口头陈述,其已向本所提供或披露了本所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需的有关事实,其向本所提供的有关副本材料或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本所仅就与本次增持相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意见,且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
境内法律法规发表法律意见,并不依据任何中国境外法律发表法律意见。对于与出具本核查意见相关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依赖本次增持所涉及的各方或有关单位出具的具有证明性质的材料发表意见。本所对从国家机关、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会计师事务所、资产评估机构等机构直接取得的文书,按照前述原则履行必要的注意义务后,作为出具法律意见的依据;对于不是从前述机构直接取得的文书,经核查和验证后作为出具法律意见的依据。
本核查意见仅就本次增持有关的法律问题发表意见,并不对任何会计、审计、评估等其他专业事项发表意见。在本核查意见中对有关会计报告、审计报告的某些数据和结论进行引述时,已履行了必要的注意义务,但该等引述并不视为本所对这些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保证。本所不具备核查和评价该等数据的适当资格。
本核查意见仅供本次增持之目的使用,并同意将本核查意见提交上海证券交易所,非经本所书面同意,不得将本核查意见用作其他任何目的。
本所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现出具核查意见如下:
一、增持人的主体资格
本次增持的主体为上市公司控股股东深圳东阳光实业,其基本信息如下:
企业名称 深圳市东阳光实业发展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91440300279310232F
法定代表人 张寓帅
注册资本 109,600.00万元
企业类型 有限责任公司
住所 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沙河街道东方社区深南大道9017号东方花园E-25整套
营业期限 1997-01-27至无固定期限
经营范围 一般经营项目是:投资兴办实业(具体项目另行申报);国内贸易;经营进出口业务。(以上法律、行政法规、国务院决定规定在登记前须经批准的项目除外,限制的项目须取得许可后方可经营);化工产品销售(不含许可类化工产品);金属材料销售。食品销售(仅销售预包装食品)。(除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外,凭营业执照依法自主开展经营活动)
根据深圳东阳光实业提供的资料并经本所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深圳东阳光实业不存在《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的情形:(1)负有数额较大债务,到期未清偿,且处于持续状态;(2)最近三年有重大违法行为或涉嫌有重大违法行为;(3)最近三年有严重的证券市场失信行为;(4)收购人为自然人的,存在《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情形;(5)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及中国证监会认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的其他情形。
根据深圳东阳光实业提供的资料并经本所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深圳东阳光实业系依法有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根据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其自身公司章程的规定需要终止的情形。
综上,本所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增持人深圳东阳光实业是依法有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的情形,具备实施本次增持的主体资格。
二、本次增持的具体情况
1.本次增持实施前增持人的持股情况
根据上市公司于2026年7月31日发布的《关于控股股东增持公司股份计划的公告》,本次增持前,深圳东阳光实业作为上市公司的控股股东,直接持有上市公司股份619,805,341股,占上市公司股份总数的20.59%。深圳东阳光实业及其控股子公司宜昌东阳光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一致行动人苏州丰禾盈晖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乳源阳之光铝业发展有限公司、乳源瑶族自治县东阳光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深圳纽富斯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纽富斯雪宝3号私募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增持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合计直接持有上市公司股份1,590,235,470股,占上市公司股份总数的52.84%。
2.本次增持股份计划及实施情况
(1)2026年7月31日,上市公司发布《关于控股股东增持公司股份计划的公告》,基于对上市公司未来发展前景的坚定信心及中长期投资价值的认可,深圳东阳光实业自2026年7月31日起6个月内,在遵守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前提下,以自有及自筹资金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允许的方式(包括但不限于集中竞价交易、大宗交易等)增持上市公司股份,深圳东阳光实业拟增持股份的金额不低于人民币3亿元,不高于人民币6亿元。
(2)根据深圳东阳光实业提供的交易记录等资料及书面确认,2026年7月31日至2026年9月29日期间,深圳东阳光实业已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系统集中竞价方式累计增持上市公司股份19,164,260股,占上市公司总股本的0.64%,累计增持金额59,990.22万元(不含交易费用),本次增持计划已实施完毕。
3.本次增持完成后增持人的持股情况
本次增持计划完成后,增持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合计持有上市公司股份1,609,399,730股,占上市公司股份总数的53.48%。
综上,本所认为,深圳东阳光实业本次增持计划已实施完毕,本次增持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本次增持属于《管理办法》规定的可以免于发出要约的情形
根据《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相关投资者及其一致行动人在一个上市公司中拥有权益的股份达到或者超过该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0%的,继续增加其在该公司拥有的权益不影响该公司的上市地位,可以免于发出要约。
本次增持实施前,增持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合计直接持有上市公司股份1,590,235,470股,占上市公司股份总数的52.84%,增持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合计拥有权益的股份超过上市公司已发行股份的50%。
本次增持完成后,增持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合计直接持有上市公司股份1,609,399,730股,占上市公司股份总数的53.48%,增持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在上市公司拥有的权益不影响上市公司的上市地位。
综上,本所认为,本次增持符合《管理办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可以免于发出要约的情形。
四、本次增持的信息披露义务履行情况
根据上市公司提供的资料并经本所经办律师核查,增持人已经通过上市公司就本次增持事宜履行了如下信息披露义务:
1.2026年7月31日,上市公司发布《关于控股股东增持公司股份计划的公告》,对控股股东的增持计划进行了披露。
2.2026年9月4日,上市公司发布《关于控股股东获得股票增持专项贷款承诺函的公告》,对控股股东增持资金部分来源于银行贷款进行披露。
3.2026年9月11日,上市公司发布《关于控股股东首次增持公司股份进展暨权益变动触及1%刻度的提示性公告》,对控股股东增持计划实施进展情况进行披露。
4.截至2026年9月29日,控股股东增持计划实施完毕,上市公司应当就本次增持的实施结果履行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
综上,本所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增持人已经通过上市公司就本次增持履行了现阶段所需的信息披露义务,尚需就本次增持的实施结果履行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
五、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认为:
1.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增持人深圳东阳光实业是依法有效存续的有限责任公司,不存在《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不得收购上市公司股份的情形,具备实施本次增持的主体资格。
2.深圳东阳光实业本次增持计划已实施完毕,本次增持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3.本次增持符合《管理办法》规定的可以免于发出要约的情形。
4.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增持人已经通过上市公司就本次增持履行了现阶段所需的信息披露义务,尚需就本次增持的实施结果履行相应的信息披露义务。
(以下无正文)
(本页无正文,为《北京市嘉源律师事务所关于广东东阳光科技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控股股东增持股份的法律意见书》之签署页)
北京市嘉源律师事务所
负责人:颜
经办律师:文梁娟
吴俊超
2026 年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