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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城投:西藏城市发展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上海证券交易所 11-18 00:00 查看全文

西藏城市发展投资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2025年修订)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西藏城市发展投资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募集资金管

理,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监管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规范运作》等规定和《西藏城市发展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募集资金是指公司发行股票或者其他具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向

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监管,但不包括公司为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募集的资金监管。

本制度所称超募资金是指实际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的部分。

第三条公司董事会负责建立健全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制度,对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使用、改变用途、监督和责任追究以及募集资金使用的申请、分级审批权限、决策程序、

风险控制措施及信息披露程序等内容进行明确规定,并确保该制度的有效实施。

公司董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以下简称“募投项目”)通过公司的子公司或公司控制的其他

企业实施的,公司应当确保该子公司或受控制的其他企业遵守募集资金管理制度。

第四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不得占用公司募集资金,不得利用公司募集资金投资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公司发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占用募集资金的,应当及时要求归还,并披露占用发生的原因、对公司的影响、清偿整改方案及整改进展情况。

第五条公司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确保公司募集资金安全,不得操控公司擅自或者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二章募集资金专户存储

第六条公司应当审慎选择商业银行并开设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以下简称“专户”),募集资金应当存放于董事会批准设立的专户集中管理和使用,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

2公司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分别设置募集资金专户。超募资金也应当存放于募

集资金专户管理。

第七条募集资金到位后,公司应及时办理验资手续,由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

第八条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到账后1个月内与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存放募

集资金的商业银行(以下简称“商业银行”)签订募集资金专户存储三方监管协议。该协议至少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司应当将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额;

(三)商业银行应当每月向公司提供募集资金专户银行对账单,并抄送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四)公司1次或12个月以内累计从募集资金专户支取的金额超过5000万元且

达到发行募集资金总额扣除发行费用后的净额(以下简称“募集资金净额”)的20%的,公司应当及时通知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五)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可以随时到商业银行查询募集资金专户资料;

(六)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职责、商业银行的告知及配合职责、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和商业银行对公司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七)公司、商业银行、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违约责任;

(八)商业银行3次未及时向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对账单,以及存在未配

合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查询与调查专户资料情形的,公司可以终止协议并注销该募集资金专户。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公司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2周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及时公告。

第三章募集资金使用

第九条公司应当按照发行申请文件中承诺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使用募集资金,不

得擅自改变用途。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公司应当及时报告交易所并公告。

第十条公司募集资金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公司使用募集资金不得有如下行

3为:

(一)募投项目为持有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委托理

财等财务性投资,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

(二)通过质押、委托贷款或其他方式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三)将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关联人使用,为关联人利用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提供便利;

(四)违反募集资金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公司应负责、谨慎使用募集资金,以最低投资成本和最大产出效益为原则,把握好投资时机、投资金额、投资进度、项目效益的关系。

公司在进行项目投资时,资金支出必须严格按照公司资金管理制度履行资金使用审批手续。凡涉及每一笔募集资金的支出均须由有关部门提出资金使用计划,在董事会授权范围内,经主管经理签字后报财务部,由财务部审核后,逐级由项目负责人、财务负责人及总经理签字后予以付款;凡超过董事会授权范围的,须报董事会审批。

第十二条公司应当确保募集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和公允性,防止募集资金被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等关联人占用或挪用,并采取有效措施避免关联人利用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十三条投资项目应按董事会承诺的计划进度实施,公司项目部门应建立项目管理制度,对资金应用、项目进度、项目工程质量等进行检查、监督,并建立项目档案。

公司财务部对涉及募集资金运用的活动应建立健全有关会计记录和原始台帐,并定期检查、监督资金的使用情况及使用效果。

第十四条募投项目出现以下情形的,公司应当对该项目的可行性、预计收益等重

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并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项目的进展情况、出现异常的原因以及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如有):

(一)募投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募集资金到账后,募投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的;

(三)超过最近一次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到相关

计划金额50%的;

(四)募投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的。

公司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应当及时披露。需要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应当同

4时披露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涉及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适用改变募集资金

用途的相关审议程序。

公司应当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报告期内募投项目重新论证的具体情况。

第十五条公司将募集资金用作以下事项时,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由保荐人

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

(一)以募集资金置换预先已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自筹资金;

(二)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

(三)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临时补充流动资金;

(四)使用节余募集资金;

(五)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回购本公司股份并依法注销;

(六)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公司存在前款第(五)项和第(六)项规定情形的,还应当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相关事项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等的,还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六条公司决定终止原募投项目的,应当及时、科学地选择新的投资项目。

第十七条公司以自筹资金预先投入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募集资金到位后以募集资

金置换自筹资金的,应当在募集资金转入专项账户后6个月内实施。

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过程中,原则上应当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在支付人员薪酬、购买境外产品设备等事项中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确有困难的,可以在以自筹资金支付后

6个月内实施置换。

第十八条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可进行现金管理,应当通过募集资金专项账户或者

公开披露的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施;通过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施现金管理的,该账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实施现金管理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

现金管理产品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属于结构性存款、大额存单等安全性高的产品,不得为非保本型;;

(二)流动性好,产品期限不超过十二个月;

(三)现金管理产品不得质押。

前述现金管理产品到期资金按期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公告后,公司才可在授权的

5期限和额度内再次开展现金管理。

开立或者注销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应当及时公告。

第十九条使用闲置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人或

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及时公告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金额、募集资金净额及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现金管理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集资金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现金管理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及安全性;

(五)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公司应当在出现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的产品面临亏损等重大风险情形时,及时对外披露风险提示性公告,并说明公司为确保资金安全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二十条公司可以用闲置募集资金暂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二)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不得通过直接或间接安排用于新股

配售、申购,或用于股票及其衍生品种、可转换公司债券等的交易;

(三)单次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12个月;

(四)已归还已到期的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如适用)。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公司应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在资金全部归还后及时公告。

第二十一条单个募投项目完成后,公司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

用于其他募投项目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经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使用。公司应在董事会会议后及时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100万或者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承诺投资额5%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公司单个募投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非募投项目(包括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参照变更募投项目履行相应程序及披露义务。

第二十二条募投项目全部完成后,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在募集资金净

6额10%以上的,公司应当经董事会和股东会审议通过,且经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

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使用节余募集资金。公司应在董事会会议后及时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募集资金净额10%的,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使用。公司应在董事会会议后及时公告。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500万或者低于募集资金净额5%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

第二十三条公司应当根据公司的发展规划及实际生产经营需求,妥善安排实际募

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超募资金的使用计划。超募资金应当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回购本公司股份并依法注销。公司应当至迟于同一批次的募投项目整体结项时明确超募资金的具体使用计划,并按计划投入使用。使用超募资金应当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并提交股东会审议,公司应当及时、充分披露使用超募资金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相关信息。公司使用超募资金投资在建项目及新项目的,还应当充分披露相关项目的建设方案、投资周期、回报率等信息。

确有必要使用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说明必要性和合理性。公司将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额度、期限等事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二十四条募集资金投资项目预计无法在原定期限内完成,公司拟延期实施的,应当及时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机构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未按期完成的具体原因,说明募集资金目前的存放和在账情况、是否存在影响募集资金使用计划正常推进的情形、预计完成的时间及分期投资计划、保障延期后按期完成的措施等情况。

第四章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变更

第二十五条公司募集资金应当按照招股说明书或者其他公开发行募集文件所列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集资金项目,实施新项目或者永久补充流动资金;

(二)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主体;

7(三)改变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方式;

(四)中国证监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为募集资金用途变更的其他情形。

公司存在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保荐机构应当结合前期披露的募集资金相关文件,具体说明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发生变化的主要原因及前期保荐意见的合理性。

公司应当经董事会、股东会审议通过,且经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同意意见后方可变更募投项目,并及时披露相关信息。涉及关联交易的,关联董事或关联股东应回避表决。

募投项目实施主体在公司及全资子公司之间进行变更,或者公司仅变更募投项目实施地点的,不视为对募集资金用途的变更。相关变更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无需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保荐机构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公司依据本制度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使用募集资金,超过董事会审议程序确定的额度、期限等事项,情节严重的,视为擅自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二十六条变更后的募投项目应投资于主营业务。公司董事会应当审慎地进行新

募投项目的可行性分析,确信投资项目具有较好的市场前景和盈利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七条公司拟变更募投项目的,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以下内容:

(一)原募投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募投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

(三)新募投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募投项目已经取得或者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

(五)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变更募投项目的意见;

(六)变更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明;

(七)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募投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当比照相关规则的规定进行披露。

第二十八条公司变更募投项目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资产(包括权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

公司应当披露与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进行交易的原因、关联交易的定价政策及定

8价依据、关联交易对公司的影响以及相关问题的解决措施。

第二十九条公司拟将募投项目对外转让或置换的(募投项目在公司实施重大资产重组中已全部对外转让或置换的除外),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以下内容:

(一)对外转让或者置换募投项目的具体原因;

(二)已使用募集资金投资该项目的金额;

(三)该项目完工程度和实现效益;

(四)换入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如适用);

(五)转让或者置换的定价依据及相关收益;

(六)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的意见;

(七)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明;

(八)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公司应充分关注转让价款收取和使用情况、换入资产的权属变更情况及换入资产的持续运行情况。

第五章募集资金管理、监督、责任追究

第三十条公司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

第三十一条公司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季度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检查一次,并及时向审计委员会报告检查结果。

审计委员会认为公司募集资金管理存在违规情形、重大风险或内部审计部门没有按

前款规定提交检查结果报告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

董事会应当在收到审计委员会的报告后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包括募集资金管理存在的违规情形或重大风险、已经或可能导致的后果及已经或拟采取的措施。

第三十二条公司董事会应当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投项目的进展情况,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用情况出具《公司募集资金存放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以下简称《募集资金专项报告》)。相关专项报告应当包括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和本规则规定的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

募投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中解释具体原因。当期存在使用闲置募集资金投资产品情况的,公司应当在《募集资金

9专项报告》中披露本报告期的收益情况以及期末的投资份额、签约方、产品名称、期限等信息。

《募集资金专项报告》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并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

第三十三条年度审计时,公司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与使用情况

出具鉴证报告,并于披露年度报告时在交易所网站披露。

注册会计师应当对董事会的专项报告是否已经按照相关规定及相关格式指引编制

以及是否如实反映了年度募集资金实际存放、使用情况进行合理保证,提出鉴证结论。

第三十四条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按照《证券发行上市保荐业务管理办法》的规定,对公司募集资金管理事项履行保荐职责,进行持续督导工作,持续督导中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开展现场核查。

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至少每半年度对公司募集资金的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进行一次现场核查。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在持续督导和现场核查中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当及时向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对公司年度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出具专项核查报告并披露。

第三十五条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及本制度等规定使用募集资金,致使公司遭受损失的相关责任人应根据公司相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本制度所称“以上”“以内”“之前”包含本数,“超过”“低于”不包含本数。

第三十七条本制度如与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或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相抵触时,执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或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或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本制度由董事会负责制定,经股东会审议通过后生效施行,修改时亦同。

第三十九条本制度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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