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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大网新:浙大网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离职管理制度

上海证券交易所 09-16 00:00 查看全文

浙大网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离职管理制度

(2025年9月)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浙大网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离职管理,确保公司治理结构的稳定性和连续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证券交易所业务规则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全体董事(含独立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的主动

辞职或辞任、任期届满卸任、被解除职务、更换或解聘以及其他导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离职等情形。

第二章离职情形

第三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辞任。董事、高级管

理人员在任期届满前辞职的,应当向公司提交书面辞职报告,辞职报告中应说明辞职原因。董事辞任的,自公司收到通知之日起辞任生效。高级管理人员辞任的,自董事会收到辞职报告时生效。公司将在收到辞职报告后2个交易日内披露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辞职的相关情况,并说明原因及影响。如因董事的辞任导致公司董事会成员低于法定最低人数,在改选出的董事就任前,原董事仍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公司章程》规定,履行董事职务。

第四条董事提出辞任的,公司应当在60日内完成补选,确保董事会及其专

门委员会构成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第五条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可以在任期届满以前提出辞任。有关高级管理人员辞职的具体程序和办法由其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规定。

第六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出现《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情形的,公司应当依法解除其职务。

股东会可在董事任期届满前解除其职务,决议作出之日解任生效。向股东会提出解除董事职务提案方,应提供解除董事职务的理由或依据。股东会审议解除董事职务的提案时,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召开前,公司应通知拟被解除职务的董事,并告知其有权在会议上进行申辩。董事可以选择在股东会上进行口头抗辩,也可以提交书面陈述,并可要求公司将陈述传达给其他股东。股东会应当对董事的申辩理由进行审议,综合考虑解职理由和董事的申辩后再进行表决。

第七条无正当理由,在任期届满前解任董事的,董事可以要求公司予以赔偿。公司应依据法律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及相关约定,综合考虑多种因素确定是否补偿以及补偿的合理数额。

第八条董事连续两次未能亲自出席,也不委托其他董事出席董事会会议,视为不能履行职责,董事会应当建议股东会予以撤换。

第九条董事任期届满未获连任的,自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自动离职。

第三章离职的责任及义务

第十条如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离职时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或其

他未尽事宜,离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在离职前提交书面说明,明确未履行完毕的公开承诺或其他具体事项、预计完成时间及后续履行计划,如其未按前述说明履行的,公司有权要求其赔偿由此产生的全部损失。

第十一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于离职生效后3日内向董事会办妥所有移交手续,完成工作交接,工作交接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未完结事项的说明及处理建议,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移交在公司任职期间取得的公司全部文件,印章及其他公司要求移交的资料或财产。

第十二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和股东承担的忠实义务,在任期结束

后并不当然解除,其对公司商业秘密保密的义务在其任职结束后仍然有效,直至该秘密成为公开信息。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有的其他义务的持续期间,合同未作规定的,应当根据公平的原则决定,视事件发生与离任时间之长短,以及与公司的关系在何种情况和条件下结束而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任职期间因执行职务而应承担的责任,不因离任而免除或者终止。第十三条离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配合公司对履职期间重大事项的后续核查,不得拒绝提供必要的文件或其他资料。

第四章责任追究机制

第十四条任职尚未结束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因其擅自离职而致使公

司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前述赔偿责任不因其离职而免除。

第十五条如公司发现离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未履行承诺、移交瑕疵

或违反忠实义务等情形的,公司有权对其继续追责,追偿金额包括但不限于直接损失、预期利益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等。

第十六条离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违反《公司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

范性文件、《公司章程》及本制度的相关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有权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涉及违法犯罪的将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章附则第十七条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或遇到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进行调整的,以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十八条本制度由董事会负责解释与修订。

第十九条本制度自董事会审议通过后生效、实施,修订时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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