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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T安信: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关于上海证券交易所《关于安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2022年年度报告的信息披露监管问询函》相关事项的法律意见书

公告原文类别 2023-05-31 查看全文

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

关于上海证券交易所

《关于安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2022年年度报告的信息披露监管问询函》

相关事项的法律意见书

致:安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现行有效的法律、行政

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法律法规”),北京市金杜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以下简称“金杜”或“本所”)接受安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信信托”或“公司”)的委托,就上海证券交易所于2023年5月10日出具的《关于安信信托股份有限公司2022年年度报告的信息披露监管问询函》(上证公函[2023]0454号)(以下简称“《问询函》”)的相关问题,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金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以下简称“中国境内”,为本法律意见书目的,不包括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有关事实和法律事项进行了核查,并审阅了金杜认为必须查阅的文件。

本法律意见书的出具已得到安信信托如下保证:

1.安信信托已经提供了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的原始书面材

料、副本材料或其他材料,安信信托提供给金杜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复印件、确认函或证明、口头证言真实、准确、完整,并无隐瞒、虚假和重大遗漏之处,所有签字和印章均真实、有效,复印件与原件一致和相符;

12.未能提供原始书面材料或副本材料而提供书面说明或书面文字记述的,

提供的书面说明和书面文字记述与原件内容完全一致。

金杜对本法律意见书的出具特做出如下声明:

1.本法律意见书仅根据中国境内现行有效的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并不依据境外法律发表法律意见;

2.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上述法律法规以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

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有关事实和法律事项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3.在本法律意见书中,金杜仅就《问询函》中涉及的法律问题发表意见,

仅依据法律法规和可比司法判例对公司的法律责任进行分析,不代表相关司法裁判机关根据具体情况对个案的判决意见。金杜不对有关会计、审计及资产评估等专业事项发表意见;在本法律意见书中对有关审计报

告和资产评估报告等专业报告中某些数据和结论的引述,并不意味着金杜对这些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做出任何明示或默示保证;

4.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安信信托答复《问询函》之目的使用,未经金杜事先许可,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5.金杜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安信信托答复《问询函》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材料一同上报,并依法对本法律意见书承担责任。

基于上述,金杜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问询函》问题3:关于诉讼事项

(一)公司作为被告涉诉案件的情况

1、一审未决案件情况

根据公司提供的诉讼清单、相关案件的诉状等资料,经核查,截至2022年财务报表批准日(2023年4月27日,下同),公司作为被告涉诉的一审未判决案件共69宗,合计涉诉金额80.37亿元,案件具体情况如下:

(1)保底承诺相关案件合计15宗,涉诉金额71.20亿元。其中9宗已达成和解,原告尚未撤诉,涉案金额61.02亿元。公司尚余保底承诺的效力分析详见“(二)

2尚余保底承诺事项的具体情况及相关进展”。

(2)担保业务相关案件合计3宗,涉诉金额6.14亿元。鉴于担保业务涉及的

三笔贷款已逾期,债权人主张公司需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信托业务相关其他案件合计51宗,涉诉金额3.03亿元,其中48宗系原

告为自然人的营业信托合同纠纷,另3宗系原告为机构的股权转让纠纷、股权质权纠纷及营业信托纠纷。根据各案件代理律师意见,审理结果无法预计,公司需承担的法律责任亦无法预计。

2、二审未决案件情况

根据公司提供的诉讼清单、相关案件的诉状、判决书等资料,经核查,截至

2022年财务报表批准日,公司作为被告涉诉的二审未判决案件共9宗,合计涉诉

金额22.43亿元,其中3宗为保底承诺相关案件,涉案金额21.56亿元,公司已与资金方达成和解,原告尚未撤诉。根据公司说明,公司对一审败诉、二审未决的案件已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计提了预计负债。

综上,本所认为,安信信托保底承诺相关的未决案件中,保本保收益的刚兑安排根据最高法院司法政策应属无效;根据公司说明,担保业务相关案件及一审败诉、二审未决案件,公司已根据《企业会计准则》的相关规定计提了预计负债;

信托业务相关其他案件,根据各案件代理律师意见,审理结果无法预计,公司需承担的法律责任亦无法预计。

(二)尚余保底承诺事项的具体情况及相关进展

根据公司提供的尚余保底承诺明细、保底承诺文件、保底承诺解除文件等资料,经核查,截至2022年12月31日,安信信托尚余保底承诺本金17.08亿元。

因新增完成2418万元兑付,截至2022年财务报表批准日,公司尚未了结的保底承诺对应本金金额变更为16.84亿元。公司仍在通过各种方式解决保底承诺等事项,具体包括收回兜底文件、达成和解、兑付信托利益等方式。

1、保底承诺相关法律分析《信托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受托人以信托财产为限向受益人承担支付信托利益的义务”。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第九十二条规定,

“(第一款)信托公司、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作为资产管理产品的受托人与受益人订立的含有保证本息固定回报、保证本金不受损失等保底或者刚兑条款的合同,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条款无效。(第三款)实践中,保底或者刚兑条款通常不在资产管理产品合同中明确约定,而是以‘抽屉协议’或者其他方式约定,不管形

3式如何,均应认定无效”。

2、既往判例

尚余保底承诺目前已有涉诉,主要管辖法院为上海金融法院,且公司后续诉讼案件的主要管辖法院亦为上海金融法院。

经检索,上海金融法院在(2021)沪74民终663号案件中认为,“在《保证与回购协议》中,XX 公司向投资者 XXX 就上述《基金合同》下的投资认购款、利息等,作出了明确固定回报的承诺以及连带责任保证。上述约定显然为刚性兑付约定,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第三十四条的强制性规定,为无效约定”。该案中,因基金管理人还存在违反资金用途的违约行为,上海金融法院仍然判令其对投资人承担前述违约行为所产生的违约责任,但上海金融法院对保底承诺效力认定的思路,对安信信托尚余保底承诺的效力认定具有一定参考意义。

综上,本所认为,安信信托在尚余保底承诺中作出的保本保收益的刚兑安排,根据最高法院司法政策应属无效。上海金融法院为公司尚余保底承诺纠纷案件的主要管辖法院,从现有的判例来看,其亦未支持和信托公司同为《关于规范金融机构资产管理业务的指导意见》规制对象的基金管理人所作刚兑承诺的效力。

二、《问询函》问题4:关于债务重组

(一)信保公司就债务豁免履行审批程序的情况,发出关于豁免公司债务的

函之前是否已获得有效、充分的授权,相关行为是否符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并结合上述情况明确说明上述债务豁免是否为单方面、不附带任何条件、不可变更、不可撤销

1、信保公司就债务豁免履行的内部审批程序

2022年12月27日,因《债务和解协议》及其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提前豁免条件已成就,安信信托向信保基金公司发送《关于商请确认受偿以及豁免部分待和解债务的函》,商请确认:

“(1)申请确认上述司法偿债系对于36.5亿元本金及利息的待和解债务进行清偿,截至2021年7月23日36.5亿元本金所涉待和解债务本息合计47.20亿元。

(2)申请对于前述36.5亿元本金对应债务中未被司法偿债所覆盖的部分,即合计4.57亿元的债务,进行不可撤销、不附带条件的豁免,该等豁免不受《和解协议》第2.4条‘和解失败’情形的影响。

(3)申请确认安信信托剩余未偿还的待和解债务为8亿元本金及其利息。”42022年12月28日,安信信托收到信保基金公司《关于对安信信托商请确认受偿以及豁免部分待和解债务的回函》,同意公司所商请事项。

为确定信保基金公司债务豁免审批程序情况及豁免是否为单方面、不附带任何条件、不可变更、不可撤销,安信信托向信保公司《关于核实债务豁免相关情况的函》,并已获得信保公司出具的《关于债务豁免相关审批程序的回函》,确认“2021年7月,我公司代表信托保障基金与贵公司签署债务和解协议并公告。签署债务和解协议时,基金理事会已审批通过保障基金和解及豁免安排。2022年

9月,本次债务和解的司法处置程序完成,保障基金通过抵债获得14.55亿股安信

信托股票,贵公司申请部分待和解债务豁免的条件成就。根据贵公司申请,我公司就保障基金部分债务豁免履行了相应的决策审批流程,并复函同意。故此次债务豁免已获得有效充分的授权,并履行完毕审批程序,符合法律法规及监管要求。

根据上述情况及双方签订的债务和解协议约定,此次债务豁免系单方、不附条件、不可变更、不可撤销。”综上,本所认为,根据信保公司的回函,本次债务豁免已获得有效充分的授权,并履行完毕审批程序,符合法律法规及监管要求。

2、债务豁免是否为单方面、不附带任何条件、不可变更、不可撤销

根据信保公司的回函,本次债务豁免系单方面、不附条件、不可变更、不可撤销。

综上,本所认为,信保公司对安信信托的债务豁免系单方面、不附条件、不可变更、不可撤销。

(二)请结合前述债务重组程序、时间安排等说明本次债务豁免事项的正式

生效时点,报告期内确认权益的依据,并进一步说明公司是否存在通过本次债务豁免规避实施退市风险警示,并充分提示相关风险

1、本次债务豁免事项的正式生效时点经核查,《债务和解协议》经安信信托与信保基金公司签署后,于2021年7月23日生效,自生效至今,未触发“2.4债务和解失败”中的各项情形。

《债务和解协议》第2.3条“偿债确认”中约定:

“(a) 在转让股票相关权利已通过有权机构登记或司法抵债等方式登记至和解方或其指定主体名下(或者转让股票通过司法拍卖所得价款已支付至和解方指定账户)之日,待和解债务按照法院出具的司法裁定(或者和解方实际所得拍卖价款)受偿。

(e) 如第 2.3(a)条所列条件已经满足,且安信信托的净资产于 2021 年 9 月至 11

5月连续三个月末为负值、预计2021年12月末不能转正的情况下,安信信托与和解方可就提前豁免部分剩余的待和解债务进行协商。”2022年12月27日,安信信托与信保基金公司签署《债务和解协议之补充协议》,约定上述(e)条被删除并被替换为:

“(e) 如第 2.3(a)条所列条件已经满足,且安信信托的净资产于 2022 年 9 月至

11月连续三个月末为负值、预计2022年12月末不能转正的情况下,安信信托与和解方可就提前豁免部分剩余的待和解债务进行协商。”

2022年9月19日,《债务和解协议》中所涉14.55亿股安信信托股份过户至信保基金公司证券账户。安信信托向信保基金公司发送《关于商请确认受偿以及豁免部分待和解债务的函》,并于2022年12月28日收到信保基金公司出具的《关于对安信信托商请确认受偿以及豁免部分待和解债务的回函》,同意债务豁免事宜。

综上,本所认为,债务豁免事项系安信信托与信保基金公司基于《债务和解协议》及其补充协议达成的一致意思表示,于2022年12月28日信保基金公司回函同意之日正式生效。

2、公司不存在通过本次债务豁免规避实施退市风险警示的情况

2021年5月14日,上海证券交易所同意撤销公司股票退市风险警示并实施其

他风险警示,公司股票自2021年5月18日开市起撤销退市风险警示并实施其他风险警示,股票简称变更为“ST 安信”。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公司仍为被实施其他风险警示的公司。

本所认为,作为公司整体风险化解的重要措施,安信信托与信保基金公司的《债务和解协议》于2021年7月23日签署生效,偿债确认和提前豁免债务的原则于《债务和解协议》生效时已经确定。因抵债资产的权利转移和处置由法院通过司法程序完成,相关时间节点非公司能够控制,实际于2022年9月完成,最终双方于2022年12月开展债务豁免的协商并达成一致,并非为规避实施退市风险警示,公司不存在通过本次债务豁免规避实施退市风险警示的情况。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三份。

(以下无正文,下接签字盖章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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