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宇通重工:关于宇通重工股份有限公司2022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授予相关事项的法律意见书

公告原文类别 2022-04-28 查看全文

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

关于

宇通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2022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授予相关事项的

法律意见书二零二二年四月释义

除另有所指,本法律意见书所使用下列词语具有的含义如下:

宇通重工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郑州德恒宏盛科技发展股份有限宇通重工、公司指公司

本计划、本激励计划、指宇通重工股份有限公司2022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计划

《激励计划(草案)》、

指宇通重工股份有限公司2022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本计划草案

/公司按照本计划约定的条件和计划授予激励对象一定数量的公限制性股票标的股

指司股票,该等股票设置一定期限的限售期,在达成本计划规定的票解除限售条件后,方可解除限售进行流通。

激励对象指根据本计划获授限制性股票的人员

授予日指公司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日期,授予日必须为交易日授予价格指公司授予激励对象每一股限制性股票的价格从公司授予激励对象限制性股票之日起至限制性股票解除限售有效期指

期届满之日或回购注销完毕之日止的期间,最长不超过48个月激励对象根据本计划获授的限制性股票被禁止转让、用于担保、限售期指偿还债务的期间

本计划规定的解除限售条件成就后,激励对象持有的限制性股票解除限售期指可以解除限售并上市流通的期间

本计划规定的解除限售条件成就后,激励对象持有的限制性股票解除限售日指解除限售之日

根据本计划,激励对象所获限制性股票解除限售所必需满足的条解除限售条件指件

宇通重工股份有限公司2022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考核管理办法》指理办法中国证监会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证券交易所/上交所指上海证券交易所

2《公司法》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证券法》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管理办法》指《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

《公司章程》指《宇通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章程》

元、万元指人民币元、人民币万元

本所、通商指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本《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关于宇通重工股份有限公司2022年本法律意见书指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授予相关事项的法律意见书》

注:本法律意见书中若出现总数合计与各分项数值之和尾数不符的情况,系四舍五入原因所致。

3中国北京市建国门外大街甲 12 号新华保险大厦 6层 100022 6/F NCI Tower A12 Jianguomenwai Avenue Beijing 100022 China

电话 Tel: +86 10 6569 3399 传真 Fax: +86 10 6569 3838

电邮 Email: beijing@tongshang.com 网址 Web: www.tongshang.com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关于宇通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2022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授予相关事项的

法律意见书

致:宇通重工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通商律师事务所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司法局批准成立,具有合法执业资格的律师事务所,有资格就中国法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根据《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公司章程》等有关规定,本所接受公司的委托,就公司2022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宜担任专项法律顾问,并就本激励计划授予相关事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审阅了《激励计划(草案)》《考核管理办法》、公司董事会会议文件、监事会会议文件、独立董事独立意见、公司书面说明以及

本所律师认为需要审查的其他文件,并通过查询政府部门公开信息对相关的事实和资料进行了核查和验证。

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和本所业务规则的要求,本着审慎性及重要性原则对本激励计划的有关的文件资料和事实进行了核查和验证。

对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特作如下声明:

1.本所律师在工作过程中,已得到宇通重工的保证:即公司业已向本所律师提

供了本所律师认为制作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和口头证言,其所提供的文件和材料是真实、完整和有效的,且无隐瞒、虚假和重大遗漏之处,其所提供的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2.本所律师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已经存在的事实和

《公司法》《证券法》等国家现行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

43.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有

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宇通重工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及主管部门公开可查的信息作为制作本法律意见书的依据。

4.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

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

之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5.本法律意见书仅就与本激励计划授予事项有关的中国境内法律问题发表法律意见,本所及经办律师并不具备对有关会计、审计及评估等专业事项发表专业意见的适当资格。本法律意见书中涉及会计、审计及评估事项等内容时,均为严格按照有关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文件和宇通重工的说明予以引述,本法律意见书对该等文件及其内容的引用并不意味着本所律师对该等文件以

及所引用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

6.本所是持有中国律师事务所执业许可证的律师事务所,仅有资格对涉及中国

法律的事项出具法律意见,对于中国以外的法律领域,并无出具法律意见的资质。本法律意见书中所有与境外有关的事实和意见,本所依赖于相关方提供的资料、文件和境外律师出具的法律意见书以及相关方向本所做出的说明和确认。

7.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宇通重工实施本激励计划授予事项所必

备的法定文件,随其他材料一起予以公告,并对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8.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宇通重工实施本激励计划授予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事先

书面许可,不得用作其他任何目的。

据上,本所律师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要求,按照我国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就宇通重工本激励计划授予相关事项出具如下法律意见:

5正文

一、本激励计划授予相关事项的批准和授权

1.公司董事会下设的薪酬与考核委员会拟订了《激励计划(草案)》及《考核管理办法》,并提交公司第十届董事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审议。

2.2022年3月29日,公司召开第十届董事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

了《关于<公司2022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2022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提请公司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2022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议案》等涉及本激

励计划的议案,关联董事已就本激励计划相关议案回避表决。

3.2022年3月29日,公司独立董事发表了独立意见:认为公司本次实施

股权激励计划有利于公司的持续发展,不存在损害公司及全体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利益的情形;公司本激励计划的考核体系具有全面性、综合性及可操作性,考核指标设定具有良好的科学性和合理性,同时对激励对象具有约束效果,能够达到本激励计划的考核目的。公司独立董事一致同意公司实施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

4.2022年3月29日,公司召开第十届监事会第三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

了《关于<公司2022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2022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核查公司2022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名单的议案》。

2022年3月29日,公司监事会出具了对公司2022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

相关事项的核查意见,同意公司实施本激励计划。

5.2022年3月31日至2022年4月14日,公司内部公示了《宇通重工股份有限公司2022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名单》,公示内容包括本次拟激励对象的姓名及职务等信息。截至公示期满,公司监事会未收到任何人或组织对公司本次拟激励对象提出异议。2022年4月16日,公司披露了《宇通重工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关于2022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之激励对象名单的公示情况说明及核查意见》,公司监事会认为,本次列入《激励计划(草案)》的激励对象均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所规定的条件,其作为公司2022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激励对象合法、有效。

6.2022年4月21日,公司召开2021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2022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公司2022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关于提请公司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2022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议案》等涉及本激励计划的议案,并于2022年4月22日披露了《关于2022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内幕信息知情人买卖公司股票情况的自查报告》。

67.2022年4月26日,公司召开第十一届董事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

《关于向公司2022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关联董事已回避表决。董事会确定本激励计划的授予日为2022年4月26日,向符合条件的80名激励对象授予848万股限制性股票,授予价格为5.29元/股。

8.2022年4月26日,公司独立董事对本次授予事项发表了同意的独立意见。

9.2022年4月26日,公司召开第十一届监事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

《关于向公司2022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

2022年4月26日,公司监事会出具了《关于公司2022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项的核查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已就本激励计划授予相关事项取得了现阶段必要的批准和授权,符合《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及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

二、本激励计划的授予日1.2022年4月21日,公司召开2021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提请公司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2022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议案》,授权董事会确定本激励计划的授予日。

2.2022年4月26日,公司召开第十一届董事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

《关于向公司2022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关联董事已回避表决。董事会确定本激励计划的授予日为2022年4月26日。

3.2022年4月26日,公司独立董事对本次授予事项发表了同意的独立意见,一致同意以2022年4月26日为授予日。

4.2022年4月26日,公司召开第十一届监事会第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

《关于向公司2022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同意以2022年4月26日为授予日。

5.根据公司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激励计划的授予日为公司股东大会

审议通过本激励计划后的60日内的交易日,且不在下列期间:

(1)公司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公告前30日内,因特殊原因推迟年度报

告、半年度报告公告日期的,自原预约公告日前30日起算,至公告前1日;

(2)公司季度报告、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告前10日内;

(3)自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

发生之日或者进入决策程序之日,至依法披露之日;

7(4)中国证监会及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时间。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本激励计划授予日的确定已经履行了必要的程序,该授予日符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

三、本激励计划的授予条件

根据《管理办法》以及激励计划,同时满足下列授予条件时,公司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

1.公司未发生如下任一情形:

(1)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2)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报告内部控制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3)上市后最近36个月内出现过未按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公开承诺进行利润分配的情形;

(4)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

(5)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2.激励对象未发生如下任一情形:

(1)最近12个月内被证券交易所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2)最近12个月内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3)最近12个月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市场禁入措施;

(4)具有《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

(5)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参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

(6)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7)公司董事会认定其他严重违反公司有关规定的。

根据公司的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授予日,本激励计划的授予条件已经满足,公司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不违反《管理办法》及激励计划的有关规定。

8四、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本激励计划相关授予事项已获得必要的批准和授权,符合《管理办法》及激励计划的有关规定;本激励计划的授予日不违反《管理办法》及激励计划中关于授予日的相关规定;截至授予日,本激励计划的授予条件已经满足,公司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不违反《管理办法》及激励计划的有关规定。

本法律意见书正本一式四份,经本所律师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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