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远东股份: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远东智慧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之法律意见书

上海证券交易所 07-28 00:00 查看全文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关于

远东智慧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之法律意见书

上海市静安区山西北路 99 号苏河湾中心 MT25-28 楼 邮编:200085

25-28/F Suhe Centre 99 North Shanxi Road Jing'an District Shanghai 200085 China

电话/Tel: +86 21 5234 1668 传真/Fax: +86 21 5234 1670

网址/Website: http://www.grandall.com.cn

2026年7月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目录

释义....................................................3

第一节引言.................................................8

一、律师事务所及经办律师简介........................................8

二、法律意见书的声明事项..........................................9

第二节正文................................................11

一、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的批准和授权....................................11

二、本次发行的主体资格..........................................11

三、本次发行的实质条件..........................................12

四、发行人的设立.............................................14

五、发行人的独立性............................................15

六、发行人的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15

七、发行人的股本及演变..........................................16

八、发行人的业务.............................................18

九、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19

十、发行人的主要财产...........................................24

十一、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26

十二、发行人的重大资产变化及兼并收购...................................27

十三、发行人章程的制定与修改.......................................27

十四、发行人股东会、董事会议事规则及规范运作...............................28

十五、发行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变化..................................29

十六、发行人的税务............................................29

十七、发行人的环境保护和产品质量、技术等标准...............................30

十八、发行人募集资金的运用........................................31

十九、发行人业务发展目标.........................................34

二十、诉讼、仲裁、行政处罚........................................34

二十一、发行人募集说明书法律风险的评价..................................36

4-1-1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二十二、摊薄即期回报及填补措施事项....................................36

二十三、结论意见.............................................36

第三节签署页...............................................37

4-1-2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释义

除非另有说明,本法律意见书中相关词语具有以下特定含义:

由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出具的《关于远东智慧能本法律意见书指源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之法律意见书》由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出具的《关于远东智慧能律师工作报告指源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之律师工作报告》

本次发行、本次向特指远东智慧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定对象发行

本所指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本所律师指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指派的经办律师

报告期指2023年度、2024年度、2025年度

发行人、远东股份、指远东智慧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上市公司或公司

远东控股集团、远东远东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系发行人之控股股东,曾用指

控股名“江苏远东集团有限公司”

三普药业指青海三普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系发行人之前身远东电缆指远东电缆有限公司新远东电缆指新远东电缆有限公司复合技术指远东复合技术有限公司

远东电池有限指远东电池有限公司,曾用名“远东电池有限责任公司”江西远东电池有限公司,曾用名“远东福斯特新能源江西远东电池指有限公司”、“江西省福斯特新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江西远东锂电指江西远东锂电有限公司远东智投指远东智慧能源投资有限公司远东电气指远东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远东电池系统指远东动力电池系统有限公司

4-1-3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远东配售电指远东配售电有限公司江苏远东电池有限公司,曾用名“远东电池江苏有限江苏远东电池指公司”、“远东福斯特新能源江苏有限公司”水木源华电气有限公司,曾用名“北京水木源华电气水木源华指有限公司”、“北京水木源华电气股份有限公司”艾能电力指上海艾能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北京京航安科技有限公司,曾用名“北京京航安机场京航安指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宝指远东买卖宝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交易中心指远东材料交易中心有限公司远东新材料指远东新材料有限公司远东泰兴指远东智慧能源泰兴市有限公司远东宜春指远东智慧能源宜春有限公司天长远电指天长市远电新能源有限公司宜兴远电指宜兴远电新能源有限公司华智检测指江苏华东智能线缆检测有限公司专卖店指公司出资与公司营销经理在全国各地设立的专卖店远东特种线缆有限公司,曾用名“宜兴远东新能源有远东特种线缆指限公司”远东海缆指远东海缆有限公司宜宾远东电缆有限公司,曾用名“远东电缆(宜宾)远东电缆(宜宾)指有限公司”智慧能源国际控股指远东智慧能源国际控股有限公司(香港)安徽电缆指安徽电缆股份有限公司圣达电气指圣达电气有限公司集成科技指远东集成科技有限公司

4-1-4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法律意见书远东能服有限公司,曾用名“远东能源服务有限公远东能服指司”,后从江苏迁出,迁入上海,改名为“远东能服有限公司”远东通讯指远东通讯有限公司宁波梅山保税港区远讯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远讯合伙指

伙)远东高材指江苏远东高新材料有限公司凌志装备股份有限公司,曾用名“凌志环保股份有限凌志环保指公司”远东铜箔指远东铜箔有限公司

远东铜箔(江苏)指远东铜箔(江苏)有限公司,曾用名:圣达电气有限公司远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曾用名“无锡远东物业管理远东工程指有限公司”、“远东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爱普高分子指爱普高分子技术宜兴有限公司拓源电力指江苏拓源电力科技有限公司远东光电指远东光电股份有限公司远东能源集团有限公司,曾用名“远东能源有限公远东能源指司”、“远东智慧能源服务有限公司”协鑫汽车指宜兴协鑫汽车技术有限公司宜兴中创能源有限公司,曾用名“宜兴天路能源有限中创能源指公司”圣安电缆指圣安电缆有限公司

和灵投资指和灵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意源达指保定意源达电力设备制造有限公司

PT FAR EAST CABLE INDONESIA,系远东股份控远东印尼指股子公司高安辉耀指高安市辉耀新能源有限公司秋林光伏指长岭县秋林光伏发电开发有限公司

4-1-5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衍鑫能源指徐闻县衍鑫能源投资有限公司上海新绿指上海新绿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宜兴福斯特指宜兴市福斯特新能源有限公司

深圳市慧源动力技术有限公司,系远东股份控股孙公深圳慧源指司

《公司章程》指现行《远东智慧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章程》股东会指远东智慧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董事会指远东智慧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监事会指远东智慧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申万宏源指申万宏源证券承销保荐有限责任公司公证天业、发行人会公证天业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曾用名“江指计师苏公证天业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对本法律意见书中相应的公司具有管辖权之工商行工商部门指政管理部门元指中国法定货币人民币的计价单位中国证监会指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交所指上海证券交易所

《公司法》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证券法》指《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

《注册管理办法》指《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

现行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宪法、法律、行政法

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指规、地方性法规、国务院部门规章、地方政府规章(包文件括有权解释机关对上述各项所作的解释和说明)本法律意见书中部分合计数与各相关数据直接相加之和在尾数上如果存在差异,系四舍五入所致。

4-1-6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远东智慧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之法律意见书

致:远东智慧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接受远东智慧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担任发行人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的特聘专项法律顾问。本所律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有关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并参照《公开发行证券公司信息披露的编报规则第12号—公开发行证券的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的相关要求,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4-1-7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第一节引言

一、律师事务所及经办律师简介

(一)律师事务所简介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系注册于上海的合伙制律师事务所,前身为1993年7月成立的上海市万国律师事务所。1998年6月,经司法部批准,上海市万国律师事务所与北京张涌涛律师事务所、深圳唐人律师事务所联合发起设立中国

首家律师集团——国浩律师集团事务所,并据此更名为国浩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后更名为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以法学及金融、经济学硕士、博士为主体组成,荣获全国优秀律师事务所、上海市文明单位、上海市直机关系统文明单位、上海市

司法局文明单位、上海市司法局优秀律师事务所等多项荣誉称号。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提供的法律服务包括:参与企业改制及股份有限公

司首次发行上市、再融资,担任发行人或承销商律师,出具律师工作报告及法律意见书,为上市公司提供法律咨询及其他服务;参与企业资产重组,为上市公司收购、兼并、股权转让等事宜提供法律服务;参与各类公司债券的发行,担任发行人或承销商律师,出具法律意见书;担任证券公司及证券投资者的常年法律顾问,为其规范化运作提供法律意见,并作为其代理人,参与有关证券纠纷的诉讼、仲裁和非诉讼调解;担任期货交易所、经纪商及客户的代理人,参与有关商品期货、金融期货的诉讼、仲裁和非诉讼调解;接受银行、非银行金融机构、工商企

业、公民个人的委托,代理有关贷款、信托及委托贷款、融资租赁、票据等纠纷的诉讼、仲裁和非诉讼调解;为各类大型企业集团、房地产投资、外商投资企业

提供全方位的法律服务,代理客户参加其他各类的民事、经济方面的非诉讼事务及诉讼和仲裁;司法行政机关允许的其他律师业务。

(二)签字律师简介

公司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的签字律师为:叶晓红律师、刘芳律师、董坤明律师,其主要经历、证券业务执业记录如下:

4-1-8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叶晓红律师,本所律师,现持有上海市司法局颁发的证号为

13101201411227183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执业证》,主要从事公司境内外发

行上市及再融资、重大资产重组、企业债券发行等证券业务。

刘芳律师,本所律师,现持有上海市司法局颁发的证号为13101202111301002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执业证》,主要从事公司境内外发行上市及再融资、重大资产重组、企业债券发行等证券业务。

董坤明律师,本所律师,现持有上海市司法局颁发的证号为

13101202510913030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执业证》,主要从事公司境内外发

行上市及再融资、重大资产重组、企业债券发行等证券业务。

本次签字的律师执业以来均无违法违规记录。

(三)联系方式

本所及签字律师的联系方式如下:

电话:021-52341668传真:021-52431670

地址:上海市山西北路99号苏河湾中心25-28楼

邮政编码:200041

二、法律意见书的声明事项本所律师依据法律意见书及律师工作报告出具日以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

和中国现行法律、法规以及中国证监会、上交所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并申明如下:

(一)本所及经办律师依据《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

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本所律师同意将律师工作报告和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本次发行申

请的法律文件,随同其他申报材料一同上报,并愿意对律师工作报告和本法律意见书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4-1-9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三)本所律师同意发行人部分或全部在申报文件中自行引用或按中国证监

会、上交所审核要求引用律师工作报告和本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但发行人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

(四)发行人及相关方保证:(1)其已经向本所律师提供了为出具律师工

作报告和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实、完整、有效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

者口头证言;(2)其提供给本所的文件和材料是真实、准确、完整和有效的,并无隐瞒、虚假和重大遗漏之处,文件材料为副本或复印件的,其与原件一致和相符。

(五)对于律师工作报告和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证据支

持的事实,本所律师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发行人或者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或对其进行访谈的访谈笔录。

(六)本所律师仅就发行人本次发行的合法性及相关法律问题发表意见,不

对发行人参与本次发行所涉及的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等专业事项发表任何意见,本所在律师工作报告及本法律意见书中对有关会计报表、审计和资产评估报告中

某些数据或结论的引用,并不意味着本所对这些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做出任何明示或者默示的保证,对于这些文件内容,本所律师并不具备核查和做出评价的适当资格。

(七)本所律师未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对律师工作报告和本法律意见书作任何解释或说明。

(八)律师工作报告和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申请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其他任何用途。

4-1-10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第二节正文

一、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的批准和授权

(一)发行人的内部批准

2026年4月21日,发行人召开了第十一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会议表决通

过了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方案等相关议案。

2026年5月12日,发行人召开了2025年年度股东会,会议表决通过了上述议案。

(二)发行人已取得的内部授权根据发行人2025年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关于提请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及董事会授权人士全权办理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 A 股股票相关事宜的议案》,发行人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办理本次发行相关事宜,该等授权自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12个月内有效。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2025年年度股东会对董事会作出的上述授权符合《公司法》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授权范围、程序合法有效。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相关事项已经获得公司第十一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2025年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发行人本次发行已依法完成内部有权机构的有效批准和授权;根据《公司法》《证券法》及《注册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本次发行尚需获得上海证券交易所审核通过并经中国证监会同意注册后方可实施。

二、本次发行的主体资格

发行人系一家于上海证券交易所主板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码“600869”,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未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终止上市。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合法有效存续,不存在现行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章程》规定需要终止的情形。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为依法设立并有效存续的上市公司,发行人股票已在上交所主板上市交易,不存在被实施退市风险警示、终止上市的情形,

4-1-11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发行人不存在根据现行法律、法规以及《公司章程》规定需要终止的情形,具备本次发行的主体资格。

三、本次发行的实质条件

(一)本次发行符合《公司法》的相关规定

1、本次发行的股票均为人民币普通股(A 股),每股的发行条件和价格均相同,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

2、本次发行的股票每股面值1元,发行价格不低于定价基准日前20个交易日上市公司股票交易均价的80%(定价基准日前20个交易日上市公司股票交易均价=定价基准日前20个交易日上市公司股票交易总额/定价基准日前20个交易日上市公司股票交易总量),不低于股票面值,符合《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

(二)本次发行符合《证券法》的相关规定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本次发行未采用广告、公开劝诱和变相公开方式发行股份,未违反《证券法》第九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本次发行符合《注册管理办法》规定的条件

1、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不存在《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不得向特

定对象发行股票的情形:

(1)根据发行人披露的《关于无需编制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报告的公告》

并经发行人确认,公司不存在擅自改变前次募集资金用途未作纠正,或者未经股东会认可的情形;

(2)根据发行人2025年《审计报告》以及年度报告,并经发行人确认,发行人最近一年财务报表的编制和披露在重大方面符合企业会计准则或者相关信

息披露规则的规定;最近一年财务会计报告未被出具否定意见、无法表示意见或者保留意见的审计报告;

(3)根据发行人现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及发

行人的书面确认,并经本所律师在中国裁判文书网(http://wenshu.court.gov.cn/)、中 国 执 行 信 息 公 开 网 ( http://zxgk.court.gov.cn/ ) 、 信 用 中 国(https://www.creditchina.gov.cn/)、中国证监会(http://www.csrc.gov.cn/)、证

4-1-12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券期货市场失信记录查询平台(http://neris.csrc.gov.cn/shixinchaxun/)等网站检索,公司现任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存在最近三年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最近一年受到证券交易所公开谴责,公司及其现任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存在因涉嫌犯罪正在被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涉嫌违法违规正在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的情形;

(4)根据发行人实际控制人提供的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并经本所律师在

中国裁判文书网( http://wenshu.court.gov.cn/ )、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http://zxgk.court.gov.cn/)、信用中国(https://www.creditchina.gov.cn/)、中国

证 监 会 ( http://www.csrc.gov.cn/ ) 、 证 券 期 货 市 场 失 信 记 录 查 询 平 台(http://neris.csrc.gov.cn/shixinchaxun/)等网站检索,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最近三年不存在严重损害上市公司利益、投资者合法权益的重大违法行为,发行人最近三年不存在严重损害投资者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违法行为。

2、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募集资金的使用符合《注册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的

规定:

(1)根据第十一届董事会第二次会议决议及2025年年度股东会决议,本次

向特定对象发行募集资金将用于投资 AIDC 用全合成光纤预制棒制造项目及补

充流动资金,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有关环境保护、土地管理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本次募集资金使用不存在为持有财务性投资的情形,不存在直接或者间接投资于以买卖有价证券为主要业务的公司的情形;

(2)根据发行人出具的说明,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后,不会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新增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同业竞争、显失公平的

关联交易,或者严重影响公司生产经营的独立性。

3、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的发行对象为不超过35名特定投资者,包括符合中

国证监会规定的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信托公司、财务公司、保险

机构投资者、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及其他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法人、

自然人或其他机构投资者。证券投资基金管理公司、证券公司、理财公司、保险公司、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人民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其管理的二只以上产

品认购的,视为一个发行对象;信托公司作为发行对象的,只能以自有资金认购,符合《注册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

4-1-13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4、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的定价基准日为发行期首日。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的发行价格不低于定价基准日前20个交易日的公司股票交易均价的80%(定价基准日前20个交易日上市公司股票交易均价=定价基准日前20个交易日上市公司股票交易总额/定价基准日前20个交易日上市公司股票交易总量)。若公司股票在定价基准日至发行日期间发生派发现金股利、送红股、资本公积转增股本等除权、除息事项,则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的发行价格将进行相应调整。符合《注册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

5、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完成后,投资者认购的本次发行的股票自发行结束

之日起6个月内不得转让,符合《注册管理办法》第五十九条之规定。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具备《公司法》《证券法》《注册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规定的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各项实质条件。

四、发行人的设立

(一)发行人的设立过程公司原名青海三普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筹备时曾用名“青海药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系经青海省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1994]第021号文批准,于1994年5月17日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1994年8月11日,公司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发审字〔1994〕30

号]文批准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

1995年1月12日,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系统,公司向全国公开竞

价发行了1350万股,发行内部职工股150万股。

1995年1月21日,湖北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编号为(95)鄂会股验字第002

号的《资本验证报告书》。经验明,截至1995年1月19日,公司股本总额为人民币6000万元。

1995年1月25日,公司取得由青海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发的注册号为

630000100009098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1995年2月6日,公司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股票代码为“600869”,

公司股份总数为6000万股,其中流通股1500万股,非流通股4500万股。

首次公开发行后,公司的股本结构如下:

股东名称持股数量(万股)持股比例

4-1-14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青海省创业(集团)有限公司237039.50%

青海省医药管理局180030.00%

中国宝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704.50%

广州白云山制药股份有限公司300.50%

中国科学院西北高原生物研究所300.50%

社会流通股150025.00%

合计6000100.00%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设立的程序、资格、条件、方式等符合当时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并已得到相关监管部门的批准。

(二)发行人在设立过程中签订的发起人协议等符合当时的法律规定,不会引致发行人设立行为存在潜在纠纷。

(三)发行人设立过程中的验资情况

1995年1月21日,湖北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编号为(95)鄂会股验字第002

号的《资本验证报告书》。经验明,截至1995年1月19日,公司股本总额为人民币6000万元。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设立的程序、资格、条件、方式等符合当时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并已得到相关监管部门的批准;发行人设立过程中履行了必要的验资程序,符合当时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五、发行人的独立性

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的资产独立完整,业务及人员、财务、机构独立;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间不

存在对发行人构成重大不利影响的同业竞争,不存在严重影响独立性或者显失公平的关联交易;发行人具有完整的业务体系和直接面向市场独立经营的能力。

六、发行人的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

(一)发行人的主要股东

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2025年12月31日,发行人总股本为2219352746股,持有发行人5%以上股份的股东情况如下:

序号股东名称持股数量(股)持股比例(%)

1远东控股集团105845385147.69

2宜兴国远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1356932586.11

4-1-15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二)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

1、控股股东

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2025年12月31日,远东控股集团持有发行人

1058453851股股份,占发行人股份总数的47.69%,为发行人的控股股东。

2、实际控制人

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2025年12月31日,蒋锡培持有公司控股股东远东控股集团60.21%的股权,可通过远东控股集团间接控制公司47.69%的股份表决权。同时,蒋锡培直接持有公司0.31%的股份,其一致行动人蒋承志直接持有公司0.02%的股份,持有远东控股集团5.06%股权。因此,蒋锡培可以合计控制公司48.02%的股份,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综上,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为蒋锡培先生,且实际控制人在报告期内未发生变更。

(三)本次发行对发行人控制权的影响

根据发行人2025年年度股东会作出的决议,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数量不超过本次发行前公司总股本的30%,以2025年12月31日公司总股本

2219352746股计算即不超过665805823股(含本数),若按发行数量的上限实施,则本次发行完成后公司总股本将由发行前的2219352746股增加到

2885158569股。据此计算,本次发行完成后,远东控股集团将持有公司的股份

比例为36.69%,仍为公司的控股股东,蒋锡培将依然是公司的实际控制人。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本次发行不会导致发行人的控制权发生变化。

(四)股份质押情况

经本所律师核查并根据公司提供的股份质押凭证,截至2025年12月31日,发行人控股股东远东控股集团所持发行人股份中质押股份数为84663万股(关于发行人股份质押情况,详见本法律意见书“七、发行人的股本及演变”之“(二)发行人控股股东所持股份质押及冻结情况”所述)。

七、发行人的股本及演变

(一)发行人的设立及历次股本变更

1、发行人的设立

4-1-16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法律意见书远东股份原名青海三普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筹备时曾用名“青海药业发展股份有限公司”),系经青海省经济体制改革办公室[1994]第021号文批准,由青海省医药公司和青海中药制药厂合并改组并与青海省创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国宝

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白云山制药股份有限公司、中国科学院西北高原生物研究所共同采取募集方式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

1994年8月11日,经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证监发审字〔1994〕30号]文批准,公司向社会公开发行股票。1995年1月12日,公司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证券交易系统,向全国公开竞价发行了1350万股,发行内部职工股150万股;

并于1995年2月6日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挂牌交易,股票代码为“600869”。

首发上市后,公司股本结构如下:

股东名称持股数量(万股)持股比例

青海省创业(集团)有限公司237039.50%

青海省医药管理局180030.00%

中国宝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704.50%

广州白云山制药股份有限公司300.50%

中国科学院西北高原生物研究所300.50%

社会流通股150025.00%

合计6000100.00%

2、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后的股本变动情况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历次股本变动均已按照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发行人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了必要的批准、登记程序,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二)发行人控股股东所持股份质押及冻结情况

1、股份质押情况

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2025年12月31日,远东控股集团所持发行人股票中质押股份数为84663万股,占其所持有发行人股份总数的比例为79.99%,占发行人总股本的比例为38.15%,控股股东进行股权质押主要是为了向银行申请融资以满足业务发展及自身经营需求,作为担保增信的方式之一,不存在通过非经营性资金占用、违规担保等侵害公司利益的情况,不会对公司主营业务、持续经营能力产生不利影响。

2、股份冻结情况

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的控股股东不存在股份冻结的情况。

4-1-17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设立时的股权设置、股本结构合法有效,产权界定和确认不存在纠纷及风险;发行人历次股本变动均已按照法律、法规、

规范性文件和发行人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了必要的批准、登记程序,合法、合规、真实、有效;除上述已披露的股份质押情况外,发行人的控股股东所持发行人的股份不存在其他质押、司法冻结等权利受限制的情形。

八、发行人的业务

(一)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目前持有的《营业执照》中经核准的经营范围为:

智慧能源和智慧城市技术、产品与服务及其互联网、物联网应用的研发、制造与销售;智慧能源和智慧城市项目规划设计、投资建设及能效管理与服务;从事工

业用材料、电工器材、电工设备、电线电缆、电线电缆设备及附件、输配变电设

备、金具、树脂复合材料、合成纤维、铜箔、工程设备及材料、计算机、计算机

软件及辅助设备、机械设备、电子产品、电力监控通讯装置与自动化系统软硬件

产品、锂离子动力电池(组)、锂离子储能电池(组)、新型电池、电芯、电池

材料、电动车辆、电动自行车、环卫专用设备的制造与销售;驱动控制技术研发

及其产品的制造与销售;金属材料、塑料粒子、建筑材料、智能装备的销售;智

慧能源和智慧城市工程总承包及进出口贸易;仓储物流(不含运输、不含危险品)及上述业务咨询服务;商务及经济信息咨询服务;公共关系策划及咨询服务;财

务咨询服务(不得从事代理记账);人才咨询服务(不得从事人才中介、职业中介);企业管理咨询服务(以上咨询均除经纪)。(以上经营范围依法须经批准的项目,经相关部门批准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的主营业务包括智能缆网、智能电池和智慧机场三大板块业务,与其《营业执照》载明的业务范围相符。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二)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许可、认证、批准证书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已经取得其生产经营所需的资质。

4-1-18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三)发行人的主营业务

根据《审计报告》及发行人披露的年度报告,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主营业务为智能缆网、智能电池和智慧机场三大板块,且发行人2023年度、2024年度、2025年度的主营业务未发生重大变化。

发行人2023年度、2024年度、2025年度的主营业务收入分别为

24410438702.61元、26017030448.47元、28002778237.23元,分别占当年

营业收入的99.78%、99.71%、99.63%。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主营业务突出。

(四)发行人的持续经营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的持续经营不存在法律障碍。

(五)类金融业务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最近一年,不存在类金融业务。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并已取得或办理了从事有关生产经营所需许可、批准、认证;发行人的主营业务突出且报告期内未发生重大变化;发行人的持续经营不存在法律障碍;发行人最近一年不存在类金融业务。

九、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

(一)发行人的主要关联方

依据《公司法》《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中国法律的规定,根据发行人的确认并经本所经办律师核查,截至报告期末,发行人的关联方主要包括:

1、关联自然人

(1)实际控制人公司实际控制人为蒋锡培。

(2)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其他自然人股东

截至报告期末,不存在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其他自然人股东。

(3)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截至报告期末,发行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况如下:

序号姓名职务

4-1-19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1蒋锡培董事长

2蒋华君副董事长、首席执行官(总经理)

3陈静董事、产业首席执行官

4章小刚董事

5蒋承宏职工代表董事

6万俊董事、首席财务官、董事会秘书

7赵健康独立董事

8张世超独立董事

9沈永建独立董事

10匡光政首席数智官

11陈昊智能制造研究院院长

(4)控股股东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具体情况详见律师工作报告正文“九、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之“(一)发行人的主要关联方”之“1、关联自然人”之“(4)控股股东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部分。

(5)公司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截至报告期末,公司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年满18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2、关联法人

(1)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上市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截至报告期末,公司控股股东为远东控股集团。

(2)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公司、控股子公司及

控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截至报告期末,控股股东和实际控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除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具体如下:

序号关联方关联关系

1上海远东新能科技有限公司远东控股集团持有100%股权的企业

2远东塍飞(上海)供应链有限公司远东控股集团持有100%股权的企业

3远东产融投资有限公司远东控股集团持有100%股权的企业

4远东供应链(宜宾)有限公司远东控股集团持有100%股权的企业

5远东工程管理有限公司远东控股集团持有100%股权的企业

6远东有色金属有限公司远东控股集团持有100%股权的企业

7江苏和灵实业股份有限公司远东控股集团持有99.39%股权的企业

8江苏宝来信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远东控股集团持有95.19%股权的企业

4-1-20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无锡锡创远东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有限

9远东控股集团持有60%合伙份额的企业

合伙)

(3)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截至报告期末,除控股股东外,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为宜兴国远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其不存在一致行动人。

(4)公司控股子公司、合营企业及联营企业

截至报告期末,公司纳入合并报表范围的子公司情况详见本法律意见书正文“十、发行人的主要财产”之“(五)对外股权投资”。公司无合营企业,联营

企业具体情况如下:

序号企业名称与发行人关系

1爱普高分子技术宜兴有限公司联营企业,公司持股41.86%

2宜兴协鑫汽车技术有限公司联营企业,公司持股19%

3浙江联正新材料股份有限公司联营企业,公司持股20%

4北京天羿机场设计咨询有限公司联营企业,京航安持股45%

(5)关联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者担任董事(不含同为双方的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控股子公司及其控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具体情况详见律师工作报告正文“九、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之“(一)发行人的主要关联方”之“2、关联法人”之“(5)关联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者担任董事(不含同为双方的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控股子公司及其控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部分。

3、其他主要关联方

具体情况详见律师工作报告正文“九、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之“(一)发行人的主要关联方”之“3、其他主要关联方”。

(二)发行人的关联交易发行人报告期内关联交易情况详见律师工作报告正文之“九、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之“(二)发行人的关联交易”部分所述。

(三)关联交易定价原则及公允性

根据公司《关联交易决策制度》的规定,关联交易的定价原则和定价方法为:

第十四条:公司进行关联交易之前,应做到:(一)详细了解交易标的的真实情况,包括交易标的运营现状、盈利能力、是否存在抵押、冻结等权利瑕疵和

4-1-21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诉讼、仲裁等法律纠纷;(二)详细了解交易对方的诚信记录、资信状况、履约

能力等情况;(三)根据充分的定价依据确定交易价格;(四)遵循本制度第十三条的规定聘请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审计或评估。公司不应对交易标的状况不清、交易价格未确定、交易对方情况不明朗的关联交易事项进行审议并作出决定。

第十五条:关联交易的价格或收费原则应不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价格或收

费的标准,对于难以比较市场价格或定价受到限制的关联交易,通过合同明确有关成本和利润的标准。公司应对关联交易的定价依据予以充分披露。

第十六条: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

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做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该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

经本所律师核查,上述关联交易的定价政策均按市场价格或公平价格确定,交易价格公允,不存在损害发行人及其他股东利益的情况。

(四)关于关联交易的内控制度

发行人已在《公司章程》《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中对关联交易的批准权限及表决程序等事项作了相应规定。发行人制定了《独立董事工作制度》,规定发行人拟进行重大关联交易应由独立董事事前认可后,提交董事会审议。发行人制定了《关联交易决策制度》,该制度对关联人及关联交易认定、关联交易的披露及决策程序、关联交易定价等具体问题作了规定。

公司关联交易已按照《公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企业会计准则》和前述管理制度履行了必要的决策程序,所有关联交易的批准均按照上述规定的决策权限作出,关联董事及关联股东在关联交易表决中遵循了回避制度,独立董事对报告期内提交董事会审议的关联交易均发表了事前认可意见和独立意见。公司已就关联交易事项按照相关规定在临时公告、定期报告、审计报告中进行了信息披露。

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在《公司章程》及其他有关内部制度中明确了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4-1-22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五)报告期关联交易决策程序的执行情况

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报告期内发生的关联交易遵循了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已按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上交所相关规定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履行了相应的决策程序并进行了信息披露,不存在损害公司及中小股东利益的行为,对公司财务状况、经营成果没有重大不利影响,对公司的独立性亦无重大不利影响。对于需经公司董事会、股东会审议的关联交易,公司均已履行相应的决策程序,独立董事就相应关联交易的合理性发表了事前认可意见及独立意见。

(六)减少和规范关联交易的措施

就规范关联交易事项,发行人控股股东远东控股集团、实际控制人蒋锡培先生已出具《关于规范和减少关联交易的承诺函》。

(七)发行人与关联企业之间的同业竞争情况

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主营业务为智能缆网、智能电池和智慧机场三大板块。

1、发行人目前从事的业务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存在同业竞争

发行人控股股东远东控股集团除投资发行人及下属子公司外,主要从事有色金属贸易业务、投资业务,与发行人之间不存在同业竞争。

发行人的实际控制人为蒋锡培,其本身没有从事与发行人主营业务相关的业务。

综上所述,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与发行人不存在同业竞争。

2、发行人与控股股东控制的其他企业之间不存在同业竞争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控股股东远东控股集团控制的其他企业的主营业务中不存在与发行人主营业务相同或相似的业务,与发行人之间不存在同业竞争。

3、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募集资金投向不与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

的企业产生同业竞争

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募集资金投向为 AIDC 用全合成光纤预制棒制造项目

以及补充流动资金。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实施后,所涉及业务与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之间不存在同业竞争。

4、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于避免同业竞争的承诺

4-1-23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法律意见书发行人控股股东远东控股集团、实际控制人蒋锡培已出具《关于避免同业竞争的承诺函》。

(八)发行人对关联交易和同业竞争事项的披露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已在本次发行的申请材料中对有关关联交易和同业竞争事宜进行了充分披露,不存在重大遗漏或重大隐瞒。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与发行人之间不存在同业竞争,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实施亦不会造成发行人与上述企业之间产生同业竞争,并且发行人的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已出具关于避免同业竞争的承诺函,以避免将来与发行人产生同业竞争;

发行人已在本次发行的申请材料中对有关关联交易和同业竞争事宜进行了充分披露,不存在重大遗漏或重大隐瞒。

十、发行人的主要财产

(一)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

1、土地使用权发行人拥有的土地使用权情况详见律师工作报告正文“十、发行人的主要财产”之“(一)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之“1、土地使用权”。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合法拥有该等土地使用权。除律师工作报告披露的设置抵押担保情形外,发行人持有的土地使用权不存在其他限制情形,不存在产权纠纷或潜在纠纷。

2、房屋所有权发行人拥有的房屋所有权情况详见律师工作报告正文“十、发行人的主要财产”之“(一)土地使用权及房屋所有权”之“2、房屋所有权”。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合法拥有该等房屋所有权。除律师工作报告披露的设置抵押担保情形外,发行人持有的房屋所有权不存在其他限制情形,不存在产权纠纷或潜在纠纷。

(二)租赁房产

发行人拥有的租赁房产情况详见律师工作报告正文“十、发行人的主要财产”

之“(二)租赁房产”。经本所律师核查,上述房屋未办理租赁备案登记手续。

4-1-24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认为,上述租赁物业备案手续瑕疵不会对发行人持续经营构成重大不利影响,亦不会对其本次发行构成实质性法律障碍。

(三)无形资产发行人拥有的商标权、专利权、著作权、域名情况详见律师工作报告正文“十、发行人的主要财产”之“(三)无形资产”。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合法拥有、使用该等境内商标、专利、著作权、域名,除律师工作报告“十一、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之“(一)重大合同”之“2、对外担保合同”披露的商标、专利存在限制情形外,不存在其他权利受到限制的情形。

(四)主要生产设备

根据《审计报告》,截至2025年12月31日,发行人的主要生产经营设备为机器设备、运输设备、电子及其他设备等。

经本所律师核查并与发行人相关负责人访谈,发行人依法取得上述财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除律师工作报告正文“二十、诉讼、仲裁、行政处罚”之“(一)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的重大诉讼、仲裁及行政处罚”之“1、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尚未了结的重大诉讼、仲裁情况”披露的所有权确认纠纷外,不存在其他产权纠纷或潜在纠纷。

(五)对外股权投资

1、公司直接控股公司情况

截至2025年12月31日,发行人直接控股公司共计22家,具体情况详见律师工作报告正文“十、发行人的主要财产”之“(五)对外股权投资”。

2、公司主要间接控股公司情况

截至2025年12月31日,发行人主要间接控股公司共计22家,具体情况详见律师工作报告正文“十、发行人的主要财产”之“(五)对外股权投资”。

3、公司主要参股公司情况

截至2025年12月31日,公司主要参股企业共计10家,具体情况详见律师工作报告正文“十、发行人的主要财产”之“(五)对外股权投资”。

4-1-25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法律意见书综上,本所律师认为,除律师工作报告已经披露的抵押/质押情形及产权纠纷外,发行人主要财产不存在产权争议,发行人对其主要财产的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行使没有限制,不存在担保或其他权利受到限制的情况。

(六)发行人的财务性投资情况

经本所律师核查,最近一期末发行人不存在持有金额较大、期限较长的交易性金融资产和可供出售的金融资产、借予他人款项、委托理财等财务性投资的情形;自本次发行相关董事会决议日前六个月起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发行人不存在实施或拟实施的财务性投资情况。

十一、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

(一)重大合同

本法律意见书所称的重大合同是指截至2025年12月31日,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正在履行的、对发行人生产经营活动、未来发展或财务状况具有重大影响的合同。除律师工作报告“九、关联交易及同业竞争”中所述发行人之部分重大

债权、债务外,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正在和将要履行的重大合同详见律师工作报告“十一、发行人的重大债权、债务”之“(一)重大合同”。

经本所律师核查,上述重大合同的形式和内容均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不存在重大法律风险。

(二)侵权之债

根据发行人的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报告期内,发行人及控股子公司除本法律意见书“二十、诉讼、仲裁、行政处罚”一节所披露的因安全生产事故所造成

的人身损害外,不存在其他因环境保护、知识产权、产品质量、劳动安全、侵害人身权等原因产生的侵权之债。

(三)发行人和关联方之间的重大债权债务及担保情况

根据发行人说明并经本所律师核查,除已经披露的关联交易以外,报告期内,发行人与关联方之间不存在其他重大债权债务关系,发行人也不存在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它企业违规提供担保的情况。

4-1-26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四)发行人金额较大的其他应收、应付款

经本所律师核查,报告期内,发行人金额较大的其他应收、应付款系因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和业务发展需要而产生,所对应的债权债务合法有效。

十二、发行人的重大资产变化及兼并收购

(一)发行人报告期内发生的合并、分立、增加和减少注册资本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报告期内不存在合并、分立、增加和减少注册资本等行为。

(二)发行人报告期内发生的重大资产收购或出售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在报告期内不存在重大资产收购或出售的情况。

(三)发行人正在进行的重大资产置换、资产剥离、资产出售或收购行为

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不存在正在进行的重大资产置换、资产剥离、资产出售或收购等行为的计划。

十三、发行人章程的制定与修改

(一)《公司章程》的制定

发行人于1995年1月25日发起设立时首次制订了《公司章程》,由公司创立大会审议通过,并在原青海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章程备案登记。

(二)《公司章程》报告期内的修改情况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公司章程报告期内的修改情况如下:

1、2024年5月30日,发行人召开2023年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公司根据《公司法》《证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修订相应条款。

2、2024年9月20日,发行人召开2024年第一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

了《关于变更注册信息及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公司营业执照营业期限于2025年1月24日到期,公司将营业期限变更为长期,同时相应修改公司章程。

3、2025年5月16日,发行人召开2024年年度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公司根据《公司法》《证券法》《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等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修订相应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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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025年12月15日,发行人召开2025年第四次临时股东会,审议通过

了《关于取消监事会并修订<公司章程>的议案》,公司根据《公司法》《关于新<公司法>配套制度规则实施相关过渡期安排》《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等有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公司拟不再设置监事会,修订相应条款。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公司章程的制订及在报告期内的修改已履行了相关法定程序,内容符合当时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发行人现行有效的《公司章程》系根据《公司法》和其他有关规定制定,内容符合现行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十四、发行人股东会、董事会议事规则及规范运作

(一)发行人的组织机构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按照《公司法》有关规定设立了健全的法人治理结构。根据《公司章程》规定,股东会为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董事会下设社会责任、战略、审计、提名、薪酬与绩效、安全六个委员会。

公司总经理(首席执行官)对公司董事会负责,主持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

公司拥有品牌文化中心、监审服务中心、法务服务中心等部门,发行人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

(二)发行人的股东会、董事会议事规则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已根据《公司法》《证券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等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制定了《股东会议事规则》《董事会议事规则》。本所律师核查后认为,发行人具有健全的股东会、董事会议事规则,发行人上述议事规则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

(三)发行人召开的股东会、董事会会议

经本所律师核查,报告期内,发行人共召开股东会8次,董事会24次。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报告期内历次股东会、董事会的召开、决议内容及签署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报告期内的股东会、董事会的召开、决议内容及签署合法、合规、真实、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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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五、发行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变化

(一)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符合法律、法规

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经本所律师核查,报告期内发行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变化属于正

常人事更迭或健全法人治理结构的需要,上述人员变化情形不构成发行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重大不利变化,相关人员的调整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并已履行了必要的法律程序。

十六、发行人的税务

(一)主要税种和税率

根据公证天业出具的《审计报告》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报告期内执行的主要税种、税率如下:

税种计税依据税率

增值税应税收入13%、9%、6%

城市维护建设税应缴流转税额5%、7%

教育费附加应缴流转税额5%

企业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15%、25%、16.5%、20%、22%

注:增值税一般商品销售销项税税率为13%,施工类企业的销项税为9%,服务业收入的销项税率为6%,直接出口产品采用“免、抵、退”办法。

(二)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享受的税收优惠政策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报告期内享受的税收优惠符合现行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

(三)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完税情况根据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所在地税务机关出具的证明文件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在报告期内,按时申报纳税,无欠税情形,不存在被税务主管机关处以重大行政处罚的情形。

(四)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享受的财政补贴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报告期内享受的财政补贴情况详见律师工作报告正

文之“十六、发行人的税务”之“(四)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享受的财政补贴”部分所述。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享受的上述财政补贴符合现行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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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执行的税种、税率、享受的税收优惠以及政府补贴符合现行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要求,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近三年不存在因欠税事宜被税务主管机关处以重大行政处罚的情形。

十七、发行人的环境保护和产品质量、技术等标准

(一)环保合法合规情况经核查,报告期内,发行人控股子公司曾受到相关环保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具体情况详见律师工作报告正文“二十、诉讼、仲裁、行政处罚”之“(一)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的重大诉讼、仲裁及行政处罚”之“2、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的行政处罚情况”。

根据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取得的《专用信用报告(替代有无违法记录证明专用版)》、《专项公共信用信息报告(有无违法违规记录证明版)》、《专项信用报告(有无违法违规记录证明)》,以及发行人的书面确认,除前述子公司及未实际经营的控股子公司外,发行人及其他控股子公司在报告期内不存在因违反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被处以行政处罚的记录。

(二)安全生产合法合规情况经核查,报告期内,发行人控股子公司曾受到相关安全生产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具体情况详见律师工作报告正文“二十、诉讼、仲裁、行政处罚”之“(一)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的重大诉讼、仲裁及行政处罚”之“2、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的行政处罚情况”。

根据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取得的《专用信用报告(替代有无违法记录证明专用版)》、《专项公共信用信息报告(有无违法违规记录证明版)》、《专项信用报告(有无违法违规记录证明)》,以及发行人的书面确认,除前述子公司及未实际经营的控股子公司外,发行人及其他控股子公司在报告期内不存在因违反安全生产有关法律法规被处以行政处罚的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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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产品质量合法合规情况根据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取得的《专用信用报告(替代有无违法记录证明专用版)》、《专项公共信用信息报告(有无违法违规记录证明版)》、《专项信用报告(有无违法违规记录证明)》,以及发行人的书面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能够遵守国家产品质量技术监督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报告期内不存在因违反有关产品质量和技术监督方面的法律法规而受到重大行政处罚的情形。

(四)劳动保障和社保、住房公积金缴存

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及国家和地方的有关规定与员工签订了劳动合同。报告期内,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存在部分员工未缴纳社会保险及住房公积金的情形,原因主要包括:1、部分员工与公司签订实习合同、劳务合同;2、部分员工为新入职员工,尚在办理相关手续;3、部分员工自行缴纳或在原单位缴纳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4、部分员工与公司签订退休返聘合同。

报告期内,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未因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缴纳情况而受到行政处罚,其未为全部员工缴纳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的情形不构成重大违法违规行为。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在报告期内不存在因违反环境保护、安全生产、产品质量及技术监管、劳动保障和社保公积金缴存等方面

的相关规定而受到重大行政处罚,从而影响发行人正常经营的情况。

十八、发行人募集资金的运用

(一)发行人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募集资金用途

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拟募集资金总额(含发行费用)不超过200000.00万元(含本数),募集资金将用于投资以下项目:

单位:万元序号项目名称投资总额拟投入募集资金金额

AIDC 用全合成光纤预制棒制造

1198768.00140000.00

项目

2补充流动资金60000.0060000.00

4-1-31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序号项目名称投资总额拟投入募集资金金额

合计258768.00200000.00

在本次发行募集资金到位前,公司可以根据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实际情况,以自筹资金先行投入,并在募集资金到位后予以置换。若实际募集资金数额(扣除发行费用后)少于上述项目拟投入募集资金总额,在最终确定的本次募投项目范围内,公司将根据实际募集资金数额,按照项目的轻重缓急等情况,调整并最终决定募集资金使用的优先顺序及各项目的具体投资额,募集资金不足部分由公司以自筹资金方式解决。

上述募集资金投向已经发行人于2026年5月12日召开的2025年年度股东会决议通过。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本次募集资金均投资于其主营业务,未违反《注册管理办法》对募集资金用途的禁止性规定,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二)发行人募集资金拟投资项目获得的备案和批准

1、发行人股东会的批准

经本所律师核查,根据发行人于2026年5月12日召开的2025年年度股东会审议通过的议案,发行人已对募集资金投资项目的可行性进行分析,本次募集资金用于主营业务,并有明确的用途,募集资金数额、投资项目与发行人现有生产经营规模、财务状况、技术水平和管理能力等相适应。

2、项目投资备案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募集资金投资项目已获得相关主管部门备案,具体情况如下:

序项目名称项目代码备案文件名称备案机关号

AIDC 用全合成 无锡宜兴经济《江苏省投资项目备

1光纤预制棒制造2604-320257-89-01-295869技术开发区管案证》项目理委员会

2补充流动资金---

3、环境影响评价

序号项目名称批复文号环评批复名称批复机关关于江苏远东高新材料宜兴市经济技术

AIDC 用全合成光纤 宜 开 环 许

1 有限公司AIDC用全合成 开发区管理委员

预制棒制造项目(2026)24号光纤预制棒制造项目环会

4-1-32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序号项目名称批复文号环评批复名称批复机关境影响报告表的批复

2补充流动资金---

4、能评批复

序号项目名称批复文号能评批复名称批复机关省发展改革委关于江苏远东高新材料有限公司

AIDC 用全合成光纤 苏发改能审 江苏省发展改革

1 AIDC 用全合成光纤预制

预制棒制造项目[2026]69号委棒制造项目节能报告的审查意见

2补充流动资金---

经本所律师核查,上述募集资金拟投资项目均已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立项备案及环评、能评审批手续,该等募投项目实施后不会新增同业竞争,不对发行人的独立性产生不利影响。

(三)本次募投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本次募投项目不涉及产能过剩行业,限制类、淘汰类行业,高耗能、高排放行业,符合国家产业政策。

(四)前次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由于公司最近五个会计年度未通过配股、增发、可转换公司债券等《注册管理办法》规定的证券品种募集资金,公司无需编制前次募集资金使用情况报告。

(五)募投项目的实施主体

本次募投项目的实施主体为远东高材,系发行人的控股子公司。远东高材由远东通讯100%持股,发行人通过新远东电缆持有远东通讯98.72%的股权。远讯合伙持有远东通讯1.28%的股权。

远讯合伙系公司为激励公司光纤光缆业务板块的核心员工及人才成立的持股平台,激励工具为远东通讯股权,主要目的是充分调动相关人员积极性,稳定和吸引人才。

持股平台合伙人包括公司实际控制人一致行动人蒋承志。蒋承志持有远讯合伙0.15%的合伙份额,认缴出资额为6.50万元,实缴出资额为4.33万元,为有限合伙人。由于蒋承志持股比例较低且为有限合伙人,对持股平台远讯合伙无控制权及重大影响,因此不构成发行人与实控人一致行动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实施募投项目,相关程序合法合规,不存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中损害公司利

4-1-33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法律意见书益的情形。

十九、发行人业务发展目标

(一)发行人业务发展目标与主营业务一致

根据《募集说明书(申报稿)》以及发行人说明,发行人的现有业务发展安排/业务发展目标如下:公司将围绕智能缆网、智能电池、智慧机场三大业务,以“ALL IN 电能+算力+AI”为战略引领,锚定“算电协同”核心战略方向,持续深耕“电能+算力+AI”三大业务布局,坚持将及时极致产品和服务结合、国内和国际市场结合、硬实力和软实力结合,坚持全面数智化、全面国际化、全面对标、全面超越,坚持客户导向、制度导向、目标导向、问题导向、绩效导向,推进公司持续高质量发展,致力于成为全球智慧能源/数智城市服务商。

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在《募集说明书(申报稿)》及说明确认文件中所述的业务发展目标与其主营业务一致。

(二)发行人业务发展目标符合法律、法规和规定性文件的规定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业务发展目标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存在潜在的重大法律风险。

二十、诉讼、仲裁、行政处罚

(一)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的重大诉讼、仲裁及行政处罚

1、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尚未了结的重大诉讼、仲裁情况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标的金额在人民币

5000万元以上的尚未了结的案件共计5起,详见律师工作报告正文“二十、诉讼、仲裁、行政处罚”之“(一)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的重大诉讼、仲裁及行政处罚”之“1、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尚未了结的重大诉讼、仲裁情况”。

上述5起未决案件涉及的标的金额合计占发行人报告期末经审计总资产的

2.46%,不会对发行人的生产经营、财务状况和持续经营能力造成重大不利影响,

不构成发行人本次发行的实质性障碍。

2、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的行政处罚情况

4-1-34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报告期内,发行人控股子公司存在相关政府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的情形,具体详见律师工作报告正文“二十、诉讼、仲裁、行政处罚”之“(一)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的重大诉讼、仲裁及行政处罚”之“2、发行人及其控股子公司的行政处罚情况”。

依据发行人提供的罚款缴纳凭证及发行人的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控股子公司已缴纳相应罚款,相关违法行为已经得到规范。鉴于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未认定该行为属于情节严重,且罚款金额处于上述法规规定的处罚标准的较低档次,因此,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控股子公司受到上述行政处罚不属于重大行政处罚,不构成发行人本次发行的实质性法律障碍。

(二)控股股东、持股5%以上股东的重大诉讼、仲裁及行政处罚

经本所律师核查,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发行人控股股东不存在标的金额在人民币5000万元以上的尚未了结的案件。

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除控股股东外,发行人不存在其他持有5%以上股份的股东。

(三)发行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重大诉讼、仲裁及行政处罚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存在尚未了结的或可预见的重大诉讼、仲裁及行政处罚。

(四)发行人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最近5年被证券监管部门和交易所采取的监管措施

报告期内,发行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最近5年被证券监管部门和交易所采取的监管措施的情形,具体详见律师工作报告正文“二十、诉讼、仲裁、行政处罚”之“(四)发行人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最近5年被证券监管部门和交易所采取的监管措施”。

经本所律师核查,发行人及其现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最近五年内被证券监管部门和交易所采取监管措施,相关整改工作均已完成,不存在违反《注册管理办法》等相关规定的情形,不会对本次发行造成实质障碍。除上述情形之外,发行人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最近5年不存在其他被证券监管部门和交易所采取监管措施的情形。

4-1-35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二十一、发行人募集说明书法律风险的评价

发行人关于本次发行的《募集说明书(申报稿)》系由发行人编制,本所律师已审阅《募集说明书(申报稿)》,并特别审阅了发行人引用律师工作报告和本法律意见书的相关内容,发行人《募集说明书(申报稿)》不致因引用上述内容出现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和重大遗漏。

二十二、摊薄即期回报及填补措施事项发行人已经按照《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资本市场中小投资者合法权益保护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3〕110号)和中国证监会《关于首发及再融资、重大资产重组摊薄即期回报有关事项的指导意见》(中国证监会[2015]31号公告)等相关文件要求,制定了填补摊薄即期回报措施的方案。发行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已就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摊薄即期回报采取填补措施做出承诺。

二十三、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发行人的主体资格合法,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批准和授权有效,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实质条件具备,募集资金运用已获得必要的批准,不存在影响发行人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的重大法律问题,发行人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在形式和实质条件上符合《证券法》《公司法》《注册管理办法》的规定。本次向特定对象发行尚需获得上海证券交易所审核通过并经中国证监会同意注册。

(以下无正文)

4-1-36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第三节签署页(本页无正文,为《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远东智慧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之法律意见书》签署页)

本法律意见书于2026年月日出具,正本一式陆份,无副本。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负责人:经办律师:

徐晨叶晓红刘芳董坤明

4-1-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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