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达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对外担保管理制度
(2025年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财达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对外
担保行为,防范经营风险,保护公司、公司股东及其他利益相关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公司法》《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上市公司监管指引第8号——上市公司资金往来、对外担保的监管要求》《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1号——规范运作》《河北省国资委监管企业对外担保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以及《财达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并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对外担保”是指公司为他人提供的担保,包括公司对控股子公司的担保。
第三条公司控股子公司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供担保的,公司应当在控股子公司履行审议程序后及时披露,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应当提交公司股东会审议的担保事项除外。
公司控股子公司为前款规定主体以外的其他主体提供担保的,视同公司提供担保,应当遵守本制度相关规定。
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提供反担保应当比照担保的相关规定执行,以其提供的反担保金额为标准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但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为以自身债务为基础的担保提供反担保的除外。
第四条对外担保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平等、自愿、公平、对等、诚信、互利原则;(二)依法担保和规范运作原则;
(三)风险可控和审慎原则。
第五条公司对外担保时应当采取必要措施核查被担保人的资信状况,并
在审慎判断被担保方偿还债务能力的基础上,决定是否提供担保。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应采取反担保等必要的措施防范风险,反担保的提供方应具备实际承担能力。
第六条公司及子公司原则上不得向没有实际业务需求的企业、自然人、非法人单位及经营状况非正常的企业提供担保。
经营状况非正常企业是指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企业:
(一)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亏损的;
(二)存在拖欠银行贷款本息不良记录,改正未满一年且财务状况未根本好转的;
(三)涉及重大经济纠纷或经济案件的;
(四)已裁定破产或进入破产程序的。
第七条公司不得直接或间接向股东(包括股东的关联方)提供融资或担保,但公司依照规定为客户提供融资融券除外,不得向参股公司提供超过按持股比例计算的担保额。
第八条公司对外担保实行统一管理,非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批准,任
何人无权以公司名义签署对外担保的合同、协议或其他类似的法律文件。
第二章岗位职责
第九条股东会和董事会是公司对外担保的决策机构。第十条计划财务部负责对外担保业务的日常管理,主要职责包括:
(一)审查被担保人,对担保项目进行风险评估和可行性分析;
(二)持续关注、检查、分析被担保人的情况;
(三)组织抵押、质押的担保物的资产评估,及时办理抵押、质押等相关的
登记、备案手续;
(四)对外担保事项的登记、注销以及信息填报工作;
(五)对外担保业务的分类整理归档和统计分析工作;
(六)公司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法律事务部职责主要包括:
(一)参与对担保人的审核;
(二)负责对外担保业务的合法性审查和法律风险评估;
(三)审查对外担保合同、协议或者其他类似的法律文件;
(四)做好涉及对外担保业务的有关法律支持。
第十二条风险管理部负责对外担保业务的独立风险审核和评估。
第十三条合规管理部负责对外担保业务的合规性审查。
第十四条稽核审计部负责对外担保业务的全面监督和检查。
第三章担保人和被担保人
第十五条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未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企业
名单;
(二)具有良好的资信及代为偿债能力;
(三)担保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
第十六条被担保人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未被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列入企业经营异常名录或严重违法失信企业名单;
(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具备健全的管理机构和财务管理制度;
(三)具有清偿债务的能力;
(四)经营状况正常;
(五)最近一期经审计后的资产负债率一般不高于本行业全国国有企业资产负债率的平均值。
第四章对外担保决策及审批
第十七条除下列对外担保事项由公司依决策程序自主审批外,其他按规定
需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的对外担保项目,按规定要求履行报批手续。
(一)公司及其所属各级独资、全资及控股子公司之间担保;
(二)公司及其所属各级独资、全资及控股子公司向其他河北省国资委监管
企业及其所属各级独资、全资及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
(三)公司及其所属各级独资、全资及控股子公司向其参股公司提供担保。
第十八条公司、子公司的对外担保必须经公司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公司必须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规范对外担保业务的
审批流程:
计划财务部对担保人进行审查,研究论证对外担保业务可行性、提出业务申请→法律、风控、合规等相关职能部门联审→党委会前置审议→办公会审议→按
权限提交董事会及股东会审议→按规定向上级主管部门报批(如需)。
第十九条公司发生“提供担保”交易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
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及时披露。担保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
总资产(扣除客户保证金后)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12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30%(扣除客户保证金后)的担保;
(五)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六)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担保。
公司股东会审议前款第(四)项担保时,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二十条公司董事会在审议对外担保议案前应充分调查被担保人的经
营和资信情况,认真审议分析被担保人的财务状况、营运状况、行业前景和信用情况,依法审慎作出决定。公司可以在必要时聘请外部专业机构对担保风险进行评估,以作为董事会或者股东会进行决策的依据。第二十一条公司担保的债务到期后需展期并需继续提供担保的,应当作为新的对外担保,重新履行担保审批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章反担保要求
第二十二条除公司或子公司对其全资子公司的担保外,公司对外担保
应当要求对方提供合法、有效的反担保,谨慎判断反担保提供方的实际担保能力和反担保的可执行性。
第二十三条公司根据风险程度和被担保人的财务状况、履约能力确定反担保方式。以保证方式提供反担保的,应当由被担保人之外的第三方提供。第三方应符合本制度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担保人提供非保证方式担保的,不得接受保证方式的反担保。
第二十四条采取抵押或质押方式提供反担保的,抵押物或质押物必须权属清晰,不存在被查封、扣押、冻结、监管等限制权利的情形。
第二十五条利用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外国政府贷款项目的反担保国家另
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担保资产处置
第二十六条抵押、质押的担保物应进行资产评估,并按资产评估结果确
定抵押、质押的担保物价值。当担保物价值与资产评估结果发生严重背离时,应对担保物重新进行评估,并按重新评估结果确定担保物价值,续订担保(反担保)合同。
第二十七条以财产抵押或动产、权利质押的,抵押物、质押物依照法律
程序被处置时,应要求处置人按照国有资产评估管理规定对抵押物或质押物进行资产评估,并将抵押物、质押物资产评估结果按照管理权限进行备案,作为抵押物或质押物处置时定价参考依据。
第七章对外担保的管理第二十八条严禁越权决策担保事项,未经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通过,任何个人不得单独决定担保事项(包括抵押、质押的担保物),不得擅自代表公司及子公司签订对外担保合同、协议或者其他类似的法律文件。
第二十九条经公司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决议通过的对外担保的合同、协议或者其他类似的法律文件应由董事长或经合法授权其他人员根据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与被担保人签订。
第三十条公司或子公司提供对外担保,应当订立书面合同。对外担保合同、协议或者其他类似的法律文件须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并由公司法律事务部门审查,按照公司内部管理规定妥善保管。
债务主合同变更,加重公司担保责任的,应经公司书面同意,并按规定程序批准后重新签订担保合同。
第三十一条计划财务部认真审查被担保人的财务状况、偿债能力、经营
风险等情况,对担保项目进行风险评估,形成书面可行性分析报告。审查过程中,应由公司法律事务部、法律顾问或聘请律师事务所全程参与,对涉及相关事项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三十二条计划财务部负责对经董事会或股东会批准的担保事项的登
记、注销以及信息填报工作。担保合同订立后,计划财务部应指定人员负责保存管理,逐笔登记,并注意相应担保时效期限。
第三十三条公司在接受抵押、质押等反担保措施时,计划财务部、法律
事务部应完善有关法律手续,特别是包括及时办理抵押、质押等相关的登记、备案手续。
第三十四条计划财务部应持续关注被担保人的情况,搜集被担保人最近
一期的财务资料和审计报告,定期分析其财务状况及偿债能力,定期或不定期对被担保企业以及担保项目资金使用、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债务主合同执行
情况进行检查,建立相关财务档案,如发现被担保人经营状况严重恶化或发生公司解散、分立等重大事项的,应当及时报告董事会,董事会应当采取有效措施,将损失降低到最小程度。
第三十五条计划财务部在担保事项发生后按要求在规定时间内向有关
部门报告,确保担保信息及时、真实、准确。每季度(年度)终了后对公司担保情况进行分析和评估,按规定要求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计划财务部定期对公司及所属独资、全资和控股子公司担保业务进行分类整理归档和统计分析。
第三十七条公司应当妥善管理担保合同及相关原始资料,及时进行清理,并定期与银行等相关机构进行核对,保证存档资料的完整、准确、有效,关注担保的失效、期限。公司在合同管理过程中发现未经董事会或股东会审议通过的异常担保合同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
第三十八条公司应及时了解被担保人债务偿还情况,当被担保人在债务
到期后15个交易日内未履行还款义务,或发生被担保人破产、清算、债权人主张担保人履行担保义务及其他严重影响被担保人还款能力情况时,公司应及时了解被担保人债务偿还情况,准备启动追偿程序。
第三十九条公司所担保债务到期前,公司要积极督促被担保人按约定时
间内履行偿债义务;对外担保的债务到期后,公司应当督促被担保人在限定时间内履行偿债义务,若被担保人未能按时履行义务,公司发生履行担保责任,公司应及时启动追偿程序,行使追偿权,并及时采取必要的补救措施。
第四十条公司发生履行担保责任或法律纠纷的,应立即将有关情况向董事会和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四十一条未经司法程序,公司代被担保人清偿债务的,应事前向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八章对外担保的信息披露第四十二条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批准的对外担保,必须在证券
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及时披露,披露的内容包括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议、截止信息披露日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的总额。
第四十三条公司独立董事应在年度报告中,对公司报告期末尚未履行完
毕和当期发生的对外担保情况、执行本制度情况进行专项说明,并发表独立意见。
第四十四条子公司在其董事会或股东会作出对外担保决议后及时通知公司履行有关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五条公司有关部门和人员应采取必要措施,在对外担保信息未依
法公开披露前,将该等信息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任何依法或非法知悉公司担保信息的人员,均负有当然的保密义务,直至该等信息依法公开披露之日,否则将自行承担由此引致的法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照相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范性
文件、监管部门有关规则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本制度经公司股东会审议通过后生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