雪天盐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雪天盐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及
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行为,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2 号——信息披露事务管理》等法律、行政规章,结合《公司章程》及公司实际,制定本制度。
公司董事会管理信息披露工作,董事会办公室为日常办事机构,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由董事会办公室制定和修改,并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并披露。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信息披露是指所有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信息或影响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
资决策的重大信息,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要求披露的信息或公司主动自愿披露的信息。
第三条 本制度所称“信息披露义务人”是指:公司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重大资产重组、再融资、重大交易有关各方等自然人、单位及其相关人员,破产管理人及其成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承担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人员或机构:
(一)公司董事会秘书、证券事务代表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二)公司董事和董事会;
(三)公司审计委员会成员与审计委员会;
(四)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五)公司总部各部门以及各分、子公司主要负责人;
(六)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持股 5%以上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
(七)破产管理人及其成员;
(八)其他负有信息披露职责的公司人员和部门。
第四条 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及时依法履行信息披露义务,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同时向所有投资者披露,不得提前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泄露。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内幕信息依法披露前,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不得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要求公司提供依法需要披露但尚未披露的信息。
信息披露义务人暂缓、豁免披露信息的,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
第五条 除按照强制性规定披露信息外,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
务人可以自愿主动、及时地披露所有可能对投资者决策产生实质性影
响的信息,但不得与依法披露信息相冲突,不得误导投资者。
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自愿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自愿性信息披露应当遵循公平原则,保持信息披露的持续性和一致性,不得进行选择性披露。
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利用自愿披露的信息不当影响
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不得利用自愿性信息披露从事市场操纵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六条 依法披露的信息,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
证监会规定条件的媒体发布,同时将其置备于上市公司住所、证券交易所,供社会公众查阅。
信息披露文件的全文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
会规定条件的报刊依法开办的网站披露,定期报告、收购报告书等信息披露文件的摘要应当在证券交易所的网站和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条件的报刊披露。
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任
何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报告、公告义务,不得以定期报告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临时报告义务。
在非交易时段,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确有需要的,可以对外发布重大信息,但应当在下一交易时段开始前披露相关公告。
第七条 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的信息披露工作接受中国证
监会、湖南证监局、上交所的监管,并接受公司审计委员会的监督。
第二章 信息披露原则
第八条 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的信息应当便于理解,保证使用者能够通过经济、便捷的方式获得信息。
第九条 重大信息在公开披露前,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和
其他内幕信息知情人,应当将该信息的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之内。第十条 内幕信息知情人在内幕信息依法披露前,不得公开或者泄露内幕信息、买卖或者建议他人买卖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
第十一条 下列人员为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
(一)公司及其董事、经理、副经理、董事会秘书及其他相关高级管理人员;
(二)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董事、监事(若有)、高级管理人员,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公司控股或者实际控制的公司及其董事、监事(若有)、高级管理人员;
(四)由于所任公司职务或者因与公司业务往来可以获取公司有关内幕信息的人员;
(五)公司收购人或者重大资产交易方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董事、监事(若有)、高级管理人员;
(六)因职务、工作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证券交易场所、证券公
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证券服务机构的有关人员;
(七)因职责、工作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工作人员;
(八)因法定职责对证券的发行、交易或者对公司及其收购、重
大资产交易进行管理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有关主管部门、监管机构的工作人员;
(九)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可以获取内幕信息的其他人员。
第十二条 证券交易活动中,涉及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公司
证券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为内幕信息。内幕信息范围参照《证券法》及其他法律、法规相关规定。
第十三条 公司及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拟披露的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可能导致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管理要求的,或可能引致不正当竞争的,或可能侵犯公司、他人商业秘密或者严重损害公司、他人利益的,依据法律法规和公司内部制度进行豁免披露。
第十四条 公司对外信息披露的文件(包括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档案管理工作由公司董事会秘书负责管理。股东会文件、董事会文件、其它信息披露文件分类立卷存档保管。
第三章 信息披露内容
第一节 定期报告的披露
第十五条 公司应当披露的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季度报告。凡是对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披露。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十六条 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编制完
成年度报告并披露其全文。年度报告应当制成全文和摘要两种形式,其格式和内容应当按中国证监会和上交所的规定编制。
第十七条 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二个月内编制完成中期报告并披露其全文。中期报告的格式和内容应当按中国证监会和上交所的规定编制。
第十八条 公司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前三个月、九个月结束后的三十日内编制完成季度报告并披露其全文。季度报告的格式和内容应当按中国证监会和上交所的规定编制。第十九条 公司应当充分披露可能对公司核心竞争力、经营活动和未来发展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风险因素。公司应当结合所属行业的特点,充分披露与自身业务相关的行业信息和公司的经营性信息,有针对性披露自身技术、产业、业态、模式等能够反映行业竞争力的信息,便于投资者合理决策。
第二十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说明董事会的编制和审核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公司的实际情况。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对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 无法保证或者存在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陈述理由并发表意见,公司应当予以披露。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按照前款规定发表意见,应当遵循审慎原则,其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责任不仅因发表意见而当然免除。
第二十一条 公司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的,应当及时进行业绩预告。
第二十二条 定期报告披露前出现业绩泄露,或者出现业绩传闻
且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出现异常波动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本报告期相关财务数据。
第二十三条 定期报告中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非标准审计报告的,公司董事会应当针对该审计意见涉及事项作出专项说明。
第二节 临时报告的披露
第二十四条 公司董事会决议涉及须经股东会审议的事项,或者
法律法规、《股票上市规则》以及《公司章程》规定的重大事项,公司应当分别披露董事会决议公告和相关重大事项公告。公告内容应当包括会议通知发出的时间和方式、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委
托他人出席和缺席的董事人数和姓名、缺席的理由和受托董事姓名、每项议案的表决结果以及有关董事反对或者弃权的理由等内容。
第二十五条 公司应当在股东会结束后的规定时间内披露股东会决议公告。股东会决议公告应当包括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方式、召集人、出席会议的股东(代理人)人数、所持(代理)股份及占公
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每项提案的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
结果、法律意见书的结论性意见等。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应当对除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以外的其他股东的表决单独计票并披露。
律师应当勤勉尽责,对股东会的召集、召开、表决等事项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发表意见。法律意见书应当与股东会决议公告同时披露,内容应当包括对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
人资格、表决程序(股东回避等情况)以及表决结果等事项是否合法、有效出具的意见。
第二十六条 发生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
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公司应当立即披露,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但不限于:
(一)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二)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
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或者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质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百分之三十;
(三)公司订立重要合同、提供重大担保或者从事关联交易,可
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四)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
(五)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
(六)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
(七)公司的董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董事长或者经理无法履行职责;
(八)持有公司 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持有股份或
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九)公司分配股利、增资的计划,公司股权结构的重要变化,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
(十) 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仲裁,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
(十一)公司涉嫌犯罪被依法立案调查,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
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十二)公司发生大额赔偿责任;
(十三)公司计提大额资产减值准备;
(十四)公司出现股东权益为负值;
(十五)公司主要债务人出现资不抵债或者进入破产程序,公司对相应债权未提取足额坏账准备;
(十六)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行业政策可能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
(十七)公司开展股权激励、回购股份、重大资产重组、资产分拆上市或挂牌;
(十八)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
公司 5%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
依法限制表决权等,或者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
(十九)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冻结;主要银行账户被冻结;
(二十)主要或者全部业务陷入停顿;
(二十一)获得对当期损益产生重大影响的额外收益,可能对公
司的资产、负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产生重大影响;
(二十二)聘任或者解聘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二十三)变更会计政策、会计估计;
(二十四)因前期已披露的信息存在差错、未按规定披露或者虚假记载,被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进行更正;
(二十五)公司或者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
人员受到刑事处罚,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受到其他有权机关重大行政处罚;
(二十六)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严重违纪违法或者职务犯罪被纪检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二十七)除董事长或者经理外的公司其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因身体、工作安排等原因无法正常履行职责达到或者预计达到三个月以上,或者因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二十八)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重大事件的发生、进展产生较
大影响的,应当及时将其知悉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公司,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七条 公司应当在最先发生的以下任一时点,及时履行重
大事件的信息披露义务:
(一)董事会就该重大事件形成决议时;
(二)有关各方就该重大事件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时;
(三)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知悉或应当知悉该重大事件发生时。
在前款规定的时点之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事项的现状、可能影响事件进展的风险因素:
(一)该重大事件难以保密;
(二)该重大事件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
(三)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出现异常交易情况。
第二十八条 公司披露重大事件后,已披露的重大事件出现可能
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进展或者变化的,应当及时披露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可能产生的影响。
第二十九条 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本办法规定的重大事件,可能
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公司所属子公司应当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公司董事会报告,子公司的主要负责人为信息披露第一责任人。
公司参股公司发生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
较大影响的事件的,公司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第三十条 涉及公司的收购、合并、分立、发行股份、回购股份等行为导致公司股本总额、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发生重大变化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报告、公告义务,披露权益变动情况。
第四章 信息披露的管理
第三十一条 公司董事会全面管理信息披露工作,董事长为第一
责任人;董事会秘书统筹信息披露全流程,董事会办公室为日常办事机构;审计委员会监督信息披露合规执行。
公司应当为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财务负责人应当配合董事会秘书在财务信息披露方面的相关工作。
第三十二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关注信息
披露文件的编制情况,保证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在规定期限内披露。
除按规定可以编制、审阅信息披露文件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外,公司不得委托其他公司或者机构代为编制或者审阅信息披露文件。公司不得向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以外的公司或者机构咨询信息披露文件的编制、公告等事项。
第三十三条 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以下事件时,应当主
动告知公司董事会,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持有股
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二)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
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
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等,或者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三)拟对公司进行重大资产或者业务重组;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应当披露的信息依法披露前,相关信息已在媒体上传播或者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出现交易异常情况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并配合公司及时、准确地公告。
第三十四条 公司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时,其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和发行对象应当及时向公司提供相关信息,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五条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百分之五以上的股
东及其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公司关联
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公司应当履行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并严格执行关联交易回避表决制度。交易各方不得通过隐瞒关联关系或者采 取其他手段,规避公司的关联交易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六条 通过接受委托或者信托等方式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
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将委托人情况告知公司,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十七条 公司解聘会计师事务所的,应当在董事会决议后及
时通知会计师事务所,公司股东会就解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表决时,应当允许会计师事务所陈述意见。股东会作出解聘、更换会计师事务所决议的,公司应当在披露时说明解聘、更换的具体原因和会计师事务所的陈述意见。
第三十八条 公司通过业绩说明会、路演、接受投资者调研等形
式就公司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及其他事件与任何机构和个人进行沟通的,不得提供内幕信息。第三十九条 公司董事应当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公司已经发生的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主动调查、获取决策所需要的资料。
第四十条 公司审计委员会应当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
信息披露职责的行为进行监督;关注公司信息披露情况,发现信息披露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当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四十一条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有关公司
经营或者财务方面出现的重大事件、已披露的事件的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及其他相关信息。
第四十二条 公司财务部门、对外投资部门应当积极配合公司信
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开展工作,确保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能够及时准确披露。
第四十三条 非经董事会授权批准,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披露
本制度所规定的重大信息。公司应当制定信息披露备查登记制度,对接受或者邀请特定对象的调研、沟通、采访等活动予以详细记载,内容应当至少包括活动时间、地点、方式(书面或者口头)、双方当事
人姓名、活动中谈论的有关公司的内容、提供的有关资料等,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将信息披露备查登记情况予以披露。
第五章 信息的流转、审议及披露程序
第四十四条 公司定期报告的编制、审议、披露程序
(一)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相关部门和人员在规定时间内提供定
期报告编制所需的信息资料,证券事务管理部门汇总后编制定期报
告;(二)财务总监负责协调会计师事务所与董事会审计委员会沟通财务报告审计事项;
(三)董事会秘书负责将定期报告送达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审阅;
(四)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审核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经全体成
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董事会就定期报告形成决议;
(五)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须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意见;
(六)董事会秘书组织完成定期报告的披露工作。
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积极关注定期报告的编制、审议和披露进展情况,出现可能影响定期报告按期披露的情形应立即向公司董事会报告。
第四十五条 公司重大事件的报告、传递、审核、披露程序
(一)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获悉的重大信息应当第一时间报告董
事长并同时通知董事会秘书,董事长应当督促董事会秘书做好相关信息披露工作;
(二)各部门、各子公司负责人应当第一时间对发生的与本单位
相关的重大信息向总经理报告,总经理应立即向董事会或董事长报告,并督促董事会秘书做好相关信息披露工作;
(三)公司对外签署的涉及重大信息的合同、意向书、备忘录等
文件在签署前应当第一时间知会董事会秘书,并经董事会秘书确认,因特殊情况不能事前确认的,应当在相关文件签署后立即报送董事会秘书和证券事务管理部门;
(四)上述事项发生重大进展或变化的,相关人员应及时报告董
事长或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应当及时组织做好相关信息披露工
作;第四十六条 信息披露的申请、审核、发布流程
(一)公司披露的信息,应当在履行完内部审批程序后,由公司
董事会秘书以书面形式向上交所提出申请,并按上交所的相关规定提交公告内容及附件;
(二)公司披露的信息经上交所审核同意后,在指定的报刊和网站上披露。
第六章 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管理
第四十七条 本章所称内幕信息,是指《证券法》所规定的,涉
及上市公司的经营、财务或者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的市场价
格有重大影响的尚未公开的信息,以及《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
第八十一条第二款所列重大事件。
第四十八条 本章所称内幕信息知情人,是指《证券法》所规定的有关人员。
第四十九条 公司发生下列事项的,应当按照规定报送内幕信息
知情人档案信息:
(一)重大资产重组;
(二)高比例送转股份;
(三)导致实际控制人或第一大股东发生变更的权益变动;
(四)要约收购;
(五)发行证券;
(六)合并、分立、分拆上市;
(七)回购股份;
(八)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的市场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事项。
第五十条 内幕信息知情人档案应当包括:
(一)姓名或名称、身份证件号码或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二)所在单位、部门,职务或岗位(如有),联系电话与上市公司的关系;
(三)知悉内幕信息时间、方式、地点;
(四)内幕信息的内容与所处阶段;
(五)登记时间、登记人等其他信息。
前款规定的知悉内幕信息时间是指内幕信息知情人知悉或应当知悉内幕信息的第一时间。
前款规定的知悉内幕信息方式,包括但不限于会谈、电话传真、书面报告、电子邮件等。内幕信息所处阶段,包括商议筹划,论证咨询,合同订立,公司内部的报告、传递、编制、决议等。
第五十一条 公司发生收购、重大资产重组、发行证券、合并、分立、分拆上市、回购股份等重大事项,除填写上市公司内幕信息知情人档案外,还应当制作重大事项进程备忘录。
重大事项进程备忘录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记载重大事项的每
一具体环节和进展情况,包括方案论证、接洽谈判、形成相关意向、作出相关决议、签署相关协议、履行报批手续等事项的时间、地点、参与机构和人员等。
第五十二条 公司应当在内幕信息首次依法公开披露后 5 个交易日内,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司信息披露电子化系统提交内幕信息知情人档案和重大事项进程备忘录。
公司披露重大事项后,相关事项发生重大变化的,应当及时补充报送内幕信息知情人档案及重大事项进程备忘录。
第五十三条 公司筹划重大资产重组(包括发行股份购买资产)应当于首次披露重组事项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送内幕信息知情人档案。首次披露重组事项是指首次披露筹划重组、披露重组预案或披露重组报告书的孰早时点。
公司首次披露重组事项至披露重组报告书期间重组方案重大调
整、终止重组的,或者首次披露重组事项未披露标的资产主要财务指标、预估值、拟定价等重要要素的,应当于披露重组方案重大变化或披露重要要素时补充提交内幕信息知情人档案。
第五十四条 内幕信息知情人档案和重大事项进程备忘录自记录(含补充完善)之日起至少保存 10 年。
第五十五条 内幕信息知情人应当积极配合公司做好内幕信息知
情人登记报送工作,真实、准确、完整地填写相关信息,并及时向公司报送内幕信息知情人档案。
第五十六条 公司在报送内幕信息知情人档案和重大事项进程备
忘录时应当出具书面承诺,保证所填报内幕信息知情人信息及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并向全部内幕信息知情人通报了有关法律法规对内幕信息知情人的相关规定。
公司董事会应当保证内幕信息知情人档案的真实、准确和完整。
董事长为主要责任人,董事会秘书负责办理上市公司内幕信息知情人的报送事宜。董事长与董事会秘书应当在前款规定的书面承诺上签署确认意见。
第五十七条 保荐人、财务顾问、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应当明
确告知内幕信息知情人相关报送规定及相应法律责任,督促、协助公司核实内幕信息知情人档案、重大事项进程备忘录的真实、准确和完整,并及时完成报送。
第七章 信息披露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公司未按有关规定披露信息,或者所披露的信息有
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有重大遗漏,致使投资者在证券交易中遭受损失的,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公司负有责任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具体处罚按《公司法》《证券法》《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股票上市规则》等有关规定办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五十九条 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员或者非法获取内幕信息的人员,在涉及公司股票交易价格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尚未公开前,买入或者卖出公司股票,或者泄露该信息或者建议他人买卖公司股票的,按《证券法》的有关规定处罚,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第六十条 信息披露义务人存在隐瞒不报、逾期报送、泄露内幕
信息、擅自对外披露、提供虚假资料等违规行为,公司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警告、岗位调整、解除劳动关系等内部处分。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一条 本制度凡与国家法律、法规、证券监管部门的 规定
相抵触或不完善的,均以国家法律、法规和证券管理部门的规定为准。
第六十二条 本制度由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三条 本制度自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施行,公司原有的
《信息披露管理制度》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