利华益维远化学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障利华益维远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关联交易的公允性,确保公司的关联交易行为符合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以及监管部门的规范要求,维护公司和全体股东的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公司及公司全资、控股子公司(以下合并简称“子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行为适用本制度。子公司应当在其董事会或股东会作出决议后及时通知公司履行有关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参股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行为,原则上按照公司在该参股公司的持股比例适用本制度的规定。
公司参股公司发生的关联交易虽未达到本制度规定标准但可
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公司应当参照本制度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三条公司董事会审计委员会履行公司关联交易控制和日常管理职责。
第四条公司在确认关联关系和处理关联交易时,应当遵循并
贯彻以下基本原则:
1(一)尽量避免或减少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
(二)确定关联交易价格时,应遵循“公平、公正、公开、等价有偿”原则,原则上不偏离市场独立第三方的标准,对于难以比较市场价格或订价受到限制的关联交易,应以成本加合理利润的标准确定关联交易价格;
(三)关联董事和关联股东回避表决;
(四)对于发生的关联交易,应切实履行信息披露的有关规定;
(五)必要时聘请独立财务顾问或专业评估机构发表意见和报告;
公司在处理与关联人之间的关联交易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不得损害全体股东特别是中小股东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关联人和关联关系
第五条公司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和关联自然人。
(一)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
联法人:
1.直接或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2.由前项所述法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
司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3.由公司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担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以外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4.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一致行动人;
5.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
2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
法人或其他组织。
公司与本条第(一)款第2项所列法人受同一国有资产管理
机构控制而形成本条第(一)款第2项所述情形的,不因此构成关联关系,但该法人的董事长、总经理(总裁)(以下统称“总经理”)或者半数以上的董事属于本条第(二)款第2项所列情形者除外。
(二)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1.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2.公司的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3.直接或间接控制公司的法人或其他组织的董事及高级管
理人员;
4.本款第1-3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
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满18周岁子女及
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和子女配偶的父母;
5.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
则认定的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
(三)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自然人,视同为公司的关
联人:
1.因与公司或关联人签署协议或做出安排,在协议或安排生效后,或在未来十二个月内,具有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规定情形之一的;
2.过去十二个月内,曾具有本条第(一)款或第(二)款
规定情形之一的。
3第六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
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将与其存在关联关系的关联人情况及时告知上市公司。
公司审计委员会应当确认上市公司关联人名单,并及时向董事会报告。公司应当及时更新关联人名单并将上述关联人情况及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公司各部门及各子公司对于业务、管理中不能自行确定的关
联方识别或者关联交易处理事宜,应主动咨询公司董事会办公室。
公司及其下属控股子公司在发生交易活动时,相关责任人应仔细查阅关联方名单,审慎判断是否构成关联交易。如果构成关联交易,应在各自权限内履行审批、报告义务。
第七条公司应对关联关系对公司的控制和影响的方式、途
径、程度及可能的结果等方面做出实质性判断,并做出不损害公司利益的选择。
第三章关联交易
第八条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与
公司关联人之间发生的转移资产或义务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购买或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委托贷款、对子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等);
(四)提供担保(含对子公司担保);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
4(六)签订管理方面的合同(含委托经营、受托经营等);(七)赠与或受赠资产;
(八)债权或债务重组;
(九)签订许可协议;
(十)转让或者受让研究与开发项目;
(十一)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二)销售产品、商品;
(十三)提供或接受劳务;
(十四)委托或受托销售;
(十五)在关联人财务公司存贷款;
(十六)关联双方共同投资;
(十七)证券交易所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他通
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包括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的公司提供大于其股权比例或投资比例的财务资助、担保以及放弃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的公司同比例增资或优先受让权等;
(十八)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认为应当属于关联交易的其他事项。
第四章关联交易的管理程序
第九条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
事:
(一)交易对方;
(二)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三)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
5方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
他组织任职;
(四)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
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制度第五条第(二)项的规定);
(五)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具体范围参见本制度第五条
第(二)项的规定);
(六)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或公司基于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独立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第十条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
东:
(一)交易对方;
(二)为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
(五)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响的股东;
(六)中国证监会或者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股东。
第十一条关联董事回避表决的程序:
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
6将该事项提交股东会审议。
在董事会就关联交易事项进行表决时,关联董事应主动说明情况并提出回避申请;会议召集人应在会议表决前提醒关联董事须回避表决。关联董事未主动说明情况并回避的,知悉情况的董事应要求关联董事予以回避。
第十二条关联股东回避表决的程序:
公司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关联股东在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主动向股东会说明情况,并明确表示不参与投票表决;公司董事会及见证律师应在股东投票前,提醒关联股东须回避表决。关联股东没有主动说明关联关系的,其他股东可以要求其说明情况并回避表决,关联股东就关联交易事项的表决,其所持有的股份数不计入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
关联交易事项应经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二分之一以上通过。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第十三条公司关联人在与公司签署涉及关联交易的协议时,应当采取必要的回避措施:
(一)任何个人只能代表一方签署协议;
(二)关联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干预公司的决定。
第十四条关联交易的决策权限:
(一)总经理的审批权限1.公司拟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低于30万元(不含本数)的关联交易;
2.公司拟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低于300万元(不含7本数)的,或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低于0.5%(不含本数)的关联交易。
如总经理为关联人,相关关联交易应提交董事会审议。
(二)董事会的审批权限1.公司拟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万元(含本数)以上的关联交易;
2.公司拟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公司获赠现金资产和提供担保除外)在300万元(含本数)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含本数)的关联交易事项;但是,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经公司股东会审议。
(三)股东会的审批权限
1.公司拟与关联方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00万元(含本数)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含本数)以上的关联交易,应由董事会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会批准后方可实施;
2.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
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3.对于首次发生的本制度第八条第(十二)项至第(十五)
项的关联交易,公司与关联人订立的书面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四)独立董事的权限公司拟与关联法人达成的总额高于300万元且高于公司最近
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的关联交易;公司拟与关联自然人
8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应由二分之一以上独
立董事认可后提交董事会讨论。
相关人员应于第一时间通过董事会秘书将关联交易相关材料
提交独立董事进行审议。独立董事做出判断之前,可聘请中介机构出具独立财务顾问报告,作为其判断的依据。
第十五条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或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
交易标的类别相关的交易,在连续12个月内发生的关联交易金额应累计计算。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万元(含本数)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及时披露。
公司不得直接或者通过子公司向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供借款。
第十六条公司与关联法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0万元(含本数)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含本数)以上的关联交易(公司提供担保除外),应当及时披露。
第十七条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获赠现金资产和提供担保除外)金额在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除应当及时披露并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外,还应当比照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聘请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业务资格的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评估或审计,并将该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
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所述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所涉
及的交易标的,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评估。
第十八条上市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
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披露,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公司为持股5%以下的股东提供担保的,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9有关股东应当在股东会上回避表决。
第十九条公司与关联人进行的下述交易,可以免予按照关联
交易的方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一)上市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且不支付对价、不附任何义
务的交易,包括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无偿接受担保和财务资助等;
(二)关联人向上市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贷款市
场报价利率,且上市公司无需提供担保;
(三)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含企业债券);
(四)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股票、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公开发行公司债券(含企业债券);
(五)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六)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拍卖等,但是招标、拍卖等难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七)上市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本规则第
6.3.3条第三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关联自然人提供
产品和服务;
(八)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
(九)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二十条公司在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履行下列职责:
(一)详细了解交易标的的真实状况,包括交易标的运营现
状、盈利能力、是否存在抵押、冻结等权利瑕疵和诉讼、仲裁等
10法律纠纷;
(二)详细了解交易对方的诚信纪录、资信状况、履约能力等情况,审慎选择交易对手方;
(三)根据充分的定价依据确定交易价格;
(四)根据证券交易所相关要求或者公司认为有必要时,聘请中介机构对交易标的进行审计或评估。
第二十一条公司与关联人之间的交易应签订书面协议,明确交易双方的权利义务及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公司不得对存在以下情形之一的关联交易进行
审议并作出决定:
(一)交易标的状况不清;
(二)交易价格未确定;
(三)交易对方情况不明朗;
(四)因本次交易导致或者可能导致公司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附属企业非经营性资金占用;
(五)因本次交易导致或者可能导致公司为关联人违规提供担保;
(六)因本次交易导致或者可能导致公司被关联人侵占利益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公司拟部分或者全部放弃向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的公司同比例增资权或者优先受让权的,应当以公司实际增资或者受让额与放弃同比例增资权或者优先受让权所涉及的金额之和
为关联交易的交易金额,履行相应的审议程序及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四条公司进行“提供财务资助”“委托理财”等关联交易时,应当以发生额作为披露的计算标准,并按交易类别在连
11续12个月内累计计算,经累计计算的发生额达到第十五、第十六
或第十七条规定标准的,分别适用以上各条的规定。
已经按照第十五、第十六或第十七条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五章关联交易的披露
第二十五条公司披露关联交易事宜,由董事会秘书负责,向证券交易所提交以下文件:
(一)公告文稿;
(二)与交易有关的协议书或者意向书;
(三)董事会决议、独立董事意见以及董事会决议公告文稿(如适用);
(四)交易涉及的政府批文(如适用);
(五)中介机构出具的专业报告(如适用);
(六)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它文件。
第二十六条公司就关联交易发布的公告包括以下内容:
(一)交易概述及交易标的的基本情况;
(二)独立董事、保荐机构发表的独立意见;
(三)董事会表决情况(如适用);
(四)交易各方的关联关系说明和关联人基本情况;
(五)交易的定价政策及定价依据,包括成交价格与交易标
的账面值、评估值以及明确、公允的市场价格之间的关系,以及因交易标的特殊而需要说明的与定价有关的其他特定事项。
若成交价格与账面值、评估值或市场价格差异较大的,应当
12说明原因。如交易有失公允的,还应当披露本次关联交易所产生
的利益转移方向;
(六)交易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交易价格、交易结算方式、关联人在交易中所占权益的性质和比重,以及协议生效条件、生效时间、履行期限等;
(七)交易目的及对公司的影响,包括进行此次关联交易的
必要性和真实意图,对本期和未来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等(必要时请咨询负责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支付款项的来源或者获得款项的用途等;
(八)当年年初至披露日与该关联人累计已发生的各类关联交易的总金额;
(九)本制度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其他内容;
(十)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要求的有助于说明交易实质的其他内容。
公司为关联人和持股5%以下的股东提供担保的,除前条规定外,还应当披露包括截止披露日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公司对控股子公司提供担保的总额、上述数额分别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比例。
第二十七条公司应当根据交易事项的类型,披露下述所有
适用其交易的有关内容:
(一)交易概述和交易各方是否存在关联关系的说明;对于
按照累计计算原则达到标准的交易,还应当简要介绍各单项交易情况和累计情况;
(二)交易对方的基本情况;
(三)交易标的的基本情况,包括标的的名称、账面值、评
13估值、运营情况、有关资产是否存在抵押、质押或者其他第三人
权利、是否存在涉及有关资产的重大争议、诉讼或仲裁事项,以及查封、冻结等司法措施;
交易标的为股权的,还应当说明该股权对应的公司的基本情况和最近一年又一期的资产总额、负债总额、净资产、营业收入和净利润等财务数据;
交易标的涉及公司核心技术的,还应当说明出售或购买的核心技术对公司未来整体业务运行的影响程度及可能存在的相关风险;
出售控股子公司股权导致上市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变更的,还应当说明上市公司是否存在为该子公司提供担保、委托该子公司理财,以及该子公司占用上市公司资金等方面的情况;如存在,应当披露前述事项涉及的金额、对上市公司的影响和解决措施;
(四)交易协议的主要内容,包括成交金额、支付方式(如现金、股权、资产置换等)、支付期限或分期付款的安排、协议的
生效条件、生效时间以及有效期限等;交易协议有任何形式的附
加或保留条款,应当予以特别说明;
交易需经股东会或有权部门批准的,还应当说明需履行的合法程序及其进展情况;
(五)交易定价依据、支出款项的资金来源,以及董事会认为交易条款公平合理且符合股东整体利益的声明;
(六)交易标的的交付状态、交付和过户时间;
(七)进行交易的原因,公司预计从交易中获得的利益(包括潜在利益),以及交易对公司本期和未来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必要时应咨询负责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14(八)关于交易对方履约能力的分析,包括说明与交易有关
的任何担保或者其他保证;
(九)交易涉及的人员安置、土地租赁、债务重组等情况以及出售所得款项拟作的用途;
(十)关于交易完成后可能产生关联交易情况的说明;
(十一)关于交易完成后可能产生同业竞争及相关应对措施的说明;
(十二)中介机构及其意见;
(十三)证券交易所要求的有助于说明交易实质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八条公司与关联人进行第八条第(十一)至第(十
六)所列的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事项时,应当按照下述规定进行披露并履行相应审议程序:
(一)已经股东会或者董事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日常
关联交易协议,如果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中按要求披露各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并说明是否符合协议的规定;如果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者续签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二)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与关联人订立书
面协议并及时披露,根据协议涉及的总交易金额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总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该协议经审议通过并披露后,根据其进行的日常关联交易按照前
15款规定办理;
(三)每年新发生的各类日常关联交易数量较多,需要经常
订立新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等,难以按照前项规定将每份协议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的,公司可以在披露上一年度报告之前,按类别对本公司当年度将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总金额进行合理预计,根据预计结果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并披露;对于预计范围内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中期报告中予以分类汇总披露。公司实际执行中超出预计总金额的,应当根据超出量重新提请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并披露;
(四)日常关联交易协议至少应包括交易价格、定价原则和
依据、交易总量或其确定方法、付款方式等主要条款。
协议未确定具体交易价格而仅说明参考市场价格的,公司在按照本条规定履行披露义务时,应当同时披露实际交易价格、市场价格及其确定方法、两种价格存在差异的原因。
第二十九条公司进行“提供财务资助”“委托理财”等关联交易时,应当以发生额作为披露的计算标准,并按交易类别在连续12个月内累计计算,经累计计算的发生额达到第十五、十六、
十七条规定标准的,分别适用以上各条的规定。
公司在连续12个月内发生除上述交易外的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第十五、十六、十七条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与同一交易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
在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以及由同一关联自然人担任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已按照第十五、十六、十七
16条规定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三十条公司与关联人签订日常关联交易协议的期限超过三年的,应当每三年根据本制度的规定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及披露义务。
公司因公开招标、公开拍卖等行为导致公司与关联人的关联交易时,可以向交易所申请豁免按照本制度规定履行相关义务。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一条本制度未尽事宜,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范
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本制度与法律、法规、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的,以有关法律、法规、其他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三十二条本制度所称“以上”、“内”含本数,“高于”、“超过”、“低于”、不含本数。
第三十三条本制度由公司股东会授权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拟定,经公司股东会审议
通过之日起生效,修改亦同。
利华益维远化学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
2025年8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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