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苏豪汇鸿国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2026年4月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江苏苏豪汇鸿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信息披露行为,加强信息披露事务管理,促进公司规范运作,保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信息披露事务管理》等法律、法规、指
引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管理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如下人员和机构:
(一)公司董事会;
(二)公司董事、董事会秘书和公司其他高级管理人员;
(三)公司各部门、各控股子公司(包括直接控股和间接控股)、各参股公司及其主要负责人;
(四)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持股5%以上的股东;
(五)其他负有信息披露职责的公司部门和人员。
第二章信息披露的基本原则
第三条本制度所称“信息”是指将可能对公司证券以及衍生品种交易价格
产生影响而投资者尚未得知的重大信息,以及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披露的信息;
本制度所称“披露”是指在规定的时间内、在规定的媒体上、以规定的方式
向社会公众公布前述的信息,并按规定报送证券监管部门。
第四条信息披露是公司的持续性责任。本信息披露管理制度以确保所披露
信息真实、完整、准确、及时为基本原则,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一)真实:公司披露的信息应与实际相符,内容不得有虚假记载;
(二)完整:公司应全面的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不得有任何重大遗漏;
(三)准确:公司披露信息应便于信息使用人正确理解,不得有误导性陈述;
(四)及时:公司应按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的要求,在规定的时间内履行信息披露。
第五条公司信息披露要体现公开、公平、公正对待所有股东的原则。
第六条除依法需要披露的信息之外,公司可以自愿披露与投资者作出价值
判断和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但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误导投资者。
第七条公司依法披露信息时,应当将公告文稿和相关备查文件及时报送上
海证券交易所登记,并在中国证监会指定的媒体发布。公司在公司网站及其他媒体发布信息的时间不得先于指定媒体,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任何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报告、公告义务,不得以定期报告形式代替应当披露的临时报告义务。
第八条公司发生的或与之相关的事件没有达到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
则规定的披露标准,或者没有相关规定,但公司董事会认为该事件可能对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比照管理制度及时披露。
第三章信息披露的内容
第一节信息披露的文件种类
第九条信息披露的文件种类主要包括:
(一)公司依法公开对外发布的定期报告,包括中期报告、年度报告;
(二)公司依法公开对外发布的临时报告;
(三)公司发行新股刊登的招股说明书、配股刊登的配股说明书、股票上市
公告书、发行可转债公告书和收购报告书等;
(四)公司向有关政府部门报送的可能对公司股票价格产生重大影响的报
告、请示等文件;
(五)公司在新闻媒体关于公司重大决策和经营情况的报道等。
第二节定期报告第十条公司应当披露的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凡是对投资者
作出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披露。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符合《证券法》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
第十一条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中期报告应
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
第十二条年度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公司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公司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报告期末股票、债券总额、股东总数,公司前十大股东持股情况;
(四)持股百分之五以上股东、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情况;
(五)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任职情况、持股变动情况、年度报酬情况;
(六)董事会报告;
(七)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八)报告期内重大事件及对公司的影响;
(九)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全文;
(十)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中期报告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公司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公司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股东总数、公司前十大股东持股情况,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的情况;
(四)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五)报告期内重大诉讼、仲裁等重大事件及对公司的影响;
(六)财务会计报告;
(七)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定期报告内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未经董事会审议通过
的定期报告不得披露。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应当经审计、合规与风控委员会审核,由审计、合规与风控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董事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定期报告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审计、合规与风控委员会成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中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准确
性、完整性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审计、合规与风控委员会审核定期报告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说明董事会的编制和审议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公司的实际情况。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无法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或者
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公司应当披露。公司不予披露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按照前款规定发表意见,应当遵循审慎原则,其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责任不仅因发表意见而当然免除。
第十五条公司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的,应当及时进行业绩预告。
第十六条定期报告披露前出现业绩泄露,或者出现业绩传闻且公司证券及
其衍生品种交易出现异常波动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本报告期相关财务数据。
第十七条定期报告中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的,公司董事会应当针对该审计意见涉及事项作出专项说明。
定期报告中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非标准审计报告意见,上海证券交易所认为涉嫌违法的,应当提请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
第十八条年度报告、中期报告的格式及编制规则,按照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节临时报告
第十九条发生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公司应当立即披露,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
(一)《证券法》第八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重大事件;(二)公司发生大额赔偿责任;
(三)公司计提大额资产减值准备;
(四)公司出现股东权益为负值;
(五)公司主要债务人出现资不抵债或者进入破产程序,公司对相应债权未提取足额坏账准备;
(六)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行业政策可能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
(七)公司开展股权激励、回购股份、重大资产重组、资产分拆上市或挂牌;
(八)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百分之五
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等,或者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
(九)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者冻结;主要银行账户被冻结;
(十)公司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
(十一)主要或者全部业务陷入停顿;
(十二)获得对当期损益产生重大影响的额外收益,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
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十三)聘任或者解聘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会计政策、会计估计重大自主变更;
(十五)因前期已披露的信息存在差错、未按规定披露或者虚假记载,被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进行更正;
(十六)公司或者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受到刑事处罚,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受到其他有权机关重大行政处罚;
(十七)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严重违纪违法或者职务犯罪被纪检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十八)除董事长或者总经理外的公司其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身体、工
作安排等原因无法正常履行职责达到或者预计达到三个月以上,或者因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十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重大事件的发生、进展产生较大影响的,应当及时将其知悉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公司,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条公司变更公司名称、股票简称、公司章程、注册资本、注册地址、主要办公地址和联系电话等,应当立即披露。
第二十一条公司应当在最先发生的以下任一时点,及时履行重大事件的信
息披露义务:
(一)董事会就该重大事件形成决议时;
(二)有关各方就该重大事件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时;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知悉或者应当知悉该重大事件时。
在前款规定的时点之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事项的现状、可能影响事件进展的风险因素:
(一)该重大事件难以保密;
(二)该重大事件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
(三)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出现异常交易情况。
第二十二条公司发生的交易(财务资助、提供担保除外)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应当及时披露: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帐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
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10%以上;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三)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
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0万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
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1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100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其绝对值计算。第二十三条公司发生“财务资助”交易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及时披露。
财务资助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单笔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二)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资产负债率超过70%;
(三)最近12个月内财务资助金额累计计算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10%;
(四)本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的,可以免于适用前两款规定。
第二十四条公司发生“提供担保”交易事项,除应当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
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及时披露。
担保事项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
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
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12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
计总资产30%的担保;
(五)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六)对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七)法律、法规、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当关联交易金额达到如下标准时应履行相应程序并披露:
(一)与关联自然人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30万元
以上的交易;(二)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3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交易;
公司在连续12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适用前述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相同交易类别下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
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不论数额大小,均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及时披露,并提交股东会审议。
第二十六条公司披露重大事件后,已披露的重大事件出现可能对公司证券
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进展或者变化的,应当及时披露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可能产生的影响。
第二十七条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本制度第十九条规定的重大事件,可能对
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参股公司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事件的,公司应当参照上述各章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八条涉及公司的收购、合并、分立、发行股份、回购股份等行为导
致公司股本总额、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发生重大变化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报告、公告义务,披露权益变动情况。
第二十九条公司应当关注本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异常交易情况及媒体关于本公司的报道。
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发生异常交易或者在媒体中出现的消息可能对公司证券
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产生重大影响时,公司应当及时向相关各方了解真实情况,必要时应当以书面方式问询,并予以公开澄清。
第三十条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被中国证监会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认
定为异常交易的,公司应当及时了解造成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异常波动的影响因素,并及时披露。
第三十一条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以下事件时,应当主动告知公司董事会,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持有股份或者控制
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二)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百分之五
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等,或者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
(三)拟对公司进行重大资产或者业务重组;
(四)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应当披露的信息依法披露前,相关信息已在媒体上传播或者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出现交易异常情况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并配合公司及时、准确地公告。
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其股东权利、支配地位,不得要求公司向其提供内幕信息。
第三十二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关注信息披露文件的
编制情况,保证定期报告、临时报告在规定期限内披露。
除按规定可以编制、审阅信息披露文件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外,公司不得委托其他公司或者机构代为编制或者审阅信息披露文件。公司不得向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以外的公司或者机构咨询信息披露文件的编制、公告等事项。
第四章信息披露的程序
第三十三条定期报告披露的程序:
(一)公司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及总经理层的有关人员共同负责定期报
告草案的编制工作,提请董事会审议;
公司各部门、子公司的负责人或指定人员负责向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或总经理层的有关人员提供编制定期报告的基础文件资料或数据。
(二)董事会秘书负责将定期报告草案送达董事予以审阅;
(三)董事长负责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审议定期报告;
(四)审计、合规与风控委员会负责审核董事会编制的定期报告;(五)董事会秘书应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履行法定审批程序后负责组织定期报告的披露工作。
第三十四条临时报告披露的程序:
(一)公司涉及董事会、股东会决议,独立董事意见的信息披露遵循以下程
序:
1.董事会秘书根据董事会、股东会召开情况及决议内容编制或审核临时报告;
2.董事会秘书应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履行
法定审批程序后报上海证券交易所审核后公告。
(二)公司涉及本制度第十九条所列的重大事件且不需要经过董事会、股东
会审批的信息披露遵循以下程序:
1.公司职能部门在事件发生后及时向董事会秘书报告,并按要求向董事会秘
书提交相关文件;
2.董事会秘书编制或审核临时报告;
3.以董事会名义发布的临时报告应提交董事长审核签字;
4.在董事长授权范围内,总经理有权审批的经营事项需公开披露的,该事项
的公告应先提交总经理审核,再提交董事长审核批准,并以公司名义发布;
5.公司向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其他有关政府部门递交的报告、请
示等文件和在新闻媒体上登载的涉及公司重大决策和经济数据的宣传性信息文稿应提交公司总经理或董事长审核;
6.董事会秘书或证券事务代表报上海证券交易所审核后公告。
第三十五条控股子公司信息披露遵循以下程序:
(一)控股子公司召开董事会、股东会,应在会后一个工作日内将会议决议及全套文件报公司董事会办公室;控股子公司在涉及本制度第十九条所列示且不
需经过董事会、股东会审批的事件发生后应及时向公司董事会秘书报告,并按要求向董事会秘书报送相关文件,报送文件需经子公司董事长(或其指定授权人)签字;
(二)董事会秘书编制或审核临时报告;
(三)以董事会名义发布的临时报告应提交董事长审核签字;
(四)在董事长授权范围内,总经理有权审批的经营事项需公开披露的,该事项的公告应先提交总经理审核,再提交董事长审核批准,并以公司名义发布;
(五)公司向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其他有关政府部门递交的报告、请示等文件和在新闻媒体上登载的涉及公司重大决策和经济数据的宣传性信息文稿应提交公司总经理或董事长审核;
(六)董事会秘书或证券事务代表报上海证券交易所审核后公告。
第三十六条公司下列人员有权以公司名义披露信息:
(一)董事长;
(二)总经理经董事长授权时;
(三)经董事长或董事会授权的董事;
(四)董事会秘书;
(五)证券事务代表。
董事会秘书负责办理公司信息对外公布等相关事宜。公司披露的信息应当以董事会公告的形式发布。
第三十七条公司发现已披露的信息包括公司发布的公告和媒体上转载的有
关公司的信息有错误、遗漏或误导时,应及时发布更正公告、补充公告或澄清公告。
第五章信息披露义务人与责任
第三十八条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由董事会统一领导和管理:
(一)董事长对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承担首要责任;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
和协调公司信息披露事务,办理公司信息对外公布等相关事宜;
(二)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公司信息披露的真实性、准确性、完
整性、及时性、公平性负责,但有充分证据表明其已经履行勤勉尽责义务的除外;
(三)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董事会秘书,应当对公司临时报告信息披露的
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
(四)公司董事长、总经理、财务负责人、应当对公司财务会计报告的真实
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公平性承担主要责任;
(五)公司董事会办公室为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工作的日常工作部门,由董事
会秘书直接领导,协助董事会秘书做好信息披露工作。公司所有信息披露文件、资料以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的记录由公司董事会办公室负责保存。
第三十九条公司信息披露的义务人有:
(一)公司及其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二)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公司关联人;
(三)公司各部门负责人、各控股子公司负责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相关人员;
(四)公司各参股公司的主要负责人;
(五)收购人,重大资产重组、再融资、重大交易有关各方等自然人、单位
及其相关人员,破产管理人及其成员;
(六)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承担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
第四十条董事会秘书应将国家对公司施行的法律、法规和证券监管部门对
公司信息披露工作的要求,及时通知公司信息披露的义务人和相关工作人员。公司信息披露的义务人和相关工作人员对于某事项是否涉及信息披露有疑问时,应及时向董事会秘书咨询;董事会秘书也无法确定时,应主动向上海证券交易所咨询。
第四十一条公司信息披露的义务人应当严格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
制度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的义务,遵守信息披露的纪律。在内幕信息依法披露前,任何知情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不得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
第四十二条董事会秘书的责任:
(一)董事会秘书为公司与上海证券交易所的指定联络人,负责准备和递交
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文件,组织完成证券监管机构布置的任务。同时,负责办理公司信息对外公布等相关事宜。
(二)董事会秘书负责公司信息的保密工作,制定保密措施。内幕信息泄露时,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加以解释和澄清,并报告上海证券交易所和江苏证监局。
(三)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和协调公司信息披露事务,汇集公司应予披露信
息并报告董事会,持续关注媒体对公司的报道并主动求证报道的真实情况。信息披露事务包括建立信息披露的制度、负责与新闻媒体及投资者的联系、接待来访、
回答咨询、联系股东、董事,向投资者提供公司公开披露过的资料等,保证公司信息披露的及时性、合法性、真实性和完整性。
(四)董事会秘书有权参加股东会、董事会会议、审计、合规与风控委员会
和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会议,有权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情况,查阅涉及信息披露事宜的所有文件。
(五)公司应当为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公司所有需要披露的
信息统一归集给董事会秘书,公司在作出重大决定之前,应当从信息披露的角度征询董事会秘书的意见。
(六)公司证券事务代表负责公司报告的资料收集,协助董事会秘书做好信
息披露事务,并承担相应责任。
第四十三条高级管理人员及经营管理团队的责任:
(一)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必须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
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就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二)经营管理团队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向董事会报告公司经营情况、对外投
资、重大合同的签订、执行情况、资金运用情况和盈亏情况,总经理或指定负责的副总经理或部门经理必须保证这些报告的真实、及时和完整,并承担相应责任。
(三)经营管理团队应责成有关部门对照信息披露的范围和内容,如有相关
情况发生,部门负责人应在事发当日报告总经理。
(四)子公司董事会或董事长、总经理应当定期或不定期向公司总经理报告
子公司经营、管理、对外投资、重大合同的签订、执行情况、资金运用情况和盈亏情况,子公司董事会或董事长、总经理必须保证报告的真实、及时和完整,并承担相应责任。子公司董事会或董事长、总经理对所提供的信息在未公开披露前负有保密责任。
(五)各信息披露的义务人应在需披露事项发生当日将以上相关信息提交董事会秘书。董事会秘书需要进一步的材料时,相关部门应当按照董事会秘书要求的内容与时限提交。
(六)经营管理团队有责任和义务答复董事会关于涉及公司定期报告、临时
报告及公司其他情况的询问,以及董事会代表股东、监管机构作出的质询,提供有关资料,承担相应责任。第四十四条董事的责任:
(一)公司董事会全体成员必须保证信息披露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
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就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二)未经董事会决议或董事长授权,董事个人不得代表公司或董事会向股
东和媒体发布、披露公司未经公开披露过的信息。
(三)担任子公司董事的公司人员有责任将涉及子公司经营、对外投资、股
权变化、重大合同、担保、资产出售、高层人事变动、以及涉及公司定期报告、
临时报告信息等情况及时、真实和完整地向公司董事会报告并承担子公司应披露信息报告的责任。
第四十五条审计、合规与风控委员会的责任:
(一)审计、合规与风控委员会全体成员必须保证所提供披露的文件材料的
内容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并对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承担个别及连带责任。
(二)审计、合规与风控委员会不得代表公司向股东和媒体发布和披露非审
计、合规与风控委员会职权范围内公司未经公开披露的信息。
(三)审计、合规与风控委员会对涉及检查公司的财务,对董事、总经理和
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章程的行为进行对外披露时,应提前15天以书面文件形式通知董事会。
(四)当审计、合规与风控委员会向股东会或国家有关主管机关报告董事、总经理和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时,应及时通知董事会,并提供相关资料。
第四十六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的责任:
(一)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告知公
司是否存在拟发生的股权转让、资产重组或者其他重大事件,并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
(二)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其股东权利、支配地位,不得要求公司向其提供内幕信息。
第四十七条公司各部门、控股子公司的责任:(一)公司各部门、控股子公司主要负责人应当督促本部门(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严格执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和报告制度,确保本部门(控股子公司、参股公司)发生的应予披露的重大信息及时报告给董事会秘书及公司董事会办公室。
(二)公司各部门、控股子公司应当指定专人作为信息披露报告人,负责重
大信息的报告事宜。信息披露报告人负责本部门、控股子公司应报告信息的收集、整理及相关文件的准备、草拟工作,并按照本制度的规定向董事会秘书及公司董事会办公室提供相关文件资料,并保证所提供的资料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
(三)信息披露报告人应当在重大事项发生的当天向董事会秘书和公司董事
会办公室负责人报告,同时告知本部门、控股子公司的主要负责人。
(四)信息披露报告人原则上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秘书和公司董事会办
公室报告重大信息,但如遇紧急情况,也可以先以口头形式报告,再根据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的要求补充相关书面材料,该书面材料包括但不限于:相关重大事项的情况介绍、与该重大事项有关的合同或协议、政府批文、相关法律法规、法院判决书等。
第六章信息披露方式
第四十八条《中国证券报》《上海证券报》《证券时报》和上海证券交易所
网站为公司指定信息披露媒体,所有需披露的信息均通过上述媒体公告。
第四十九条公司也可通过其他媒体、内部网站、刊物等发布信息,但刊载
时间不得早于指定报纸和网站,且不得以此代替正式公告。
第五十条公司信息披露应通过正式公告形式进行,不得通过新闻发布会、答记者问或其他报道形式代替正式信息披露。
第五十一条公司披露的所有信息,同时在江苏证监局和公司住所备置,供众查询。
第七章保密措施
第五十二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他因工作关系接触到应披露信息的工作人员,负有保密义务。公司在与上述人员签署聘用合同时,应约对其工作
中接触到的信息负有保密义务,不得擅自泄密。
第五十三条公司董事会全体成员及其他知情人员应采取必要的措施,在公
司的信息公开披露前,将信息的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重大信息文件应指定专人报送和保管。
第五十四条公司聘请的顾问、中介机构工作人员、关联人等若擅自披露公司信息,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保留追究责任的权利。
第五十五条当董事会得知,有关尚未披露的信息难以保密,或者已经泄露,或者公司股票价格已经明显发生异常波动时,公司应当立即按照《股票上市规则》、《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和本制度的规定披露相关信息。
第五十六条出现以下情况,信息披露不准确给公司或投资者造成严重影响
或损失的,公司将对相关的审核责任人给与行政及经济处分,并且有权视情形追究相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一)公司各部门、各控股子公司发生应披露的重大事项,而相关信息披露报告人未及时向董事会秘书和公司董事会办公室报告的;
(二)公司各部门、各控股子公司向董事会秘书和公司董事会办公室提供的
文件资料存在错误、遗漏或误导的;
(三)公司各部门、各控股子公司未及时向董事会秘书和公司董事会办公室
提供相关资料,导致公司定期报告无法按时披露的;
(四)其他给公司造成不良影响或损失的行为。
不能查明造成错误的原因,则由所有审核者承担连带责任。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等证券监管部门另有处罚的可以合并处罚。
第八章公司信息披露常设机构和联系方式
第五十七条公司董事会办公室为公司信息披露的常设机构和股东来访接待机构(地址:南京市白下路91号苏豪汇鸿大厦,邮政编码:210001)。
第五十八条股东咨询电话:025-84691002,传真:025-84691339,电子信
箱:ir@highhope.com。第九章 附则第五十九条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规定及《公司章程》有冲突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或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执行,并及时对被制度进行修订。
第六十条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制定、修改和解释,具体解释工作由公司董事会办公室承担。
第六十一条本制度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实施,原《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2021年10月)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