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创证券股份有限公司
股东会议事规则二零二五年八月(于2025年8月28日经公司2025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审议通过)目录
第一章总则............................................3
第二章股东会的一般规定................................3
第三章股东会的召集....................................9
第四章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12
第五章股东会的召开...................................14
第六章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18
第七章股东会记录.....................................25
第八章股东会决议的执行...............................26
第九章附则...........................................27会议事规则首创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首创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行为,保证股东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并参照《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市公司治理准则》《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以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
和《首创证券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并结合公司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公司股东会的召集、提案、通知、召开等事项适用本规则。
公司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相关规
定召开股东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会。
公司全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条股东会应当在《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行使职权。
第二章股东会的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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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条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
权力机构,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四)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五)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六)对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修改公司章程;
(八)对公司聘用、解聘承办公司审计业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九)审议批准公司章程规定的由股东会审议对外担保和交易事项;
(十)审议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不含证券自营、证券承销和保荐、资产管理、融资融券、另类投资等公司日常经营活动所产生的交易事项);
(十一)审议批准公司拟与关联人发生的交易(公司提供担保或根据《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等规定免于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审议和披露的交易除外)金额在3000
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关联交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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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三)审议股权激励计划和员工持股计划;
(十四)审议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对发行公司债券作出决议。
除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规定或证券交易所规则
另有规定外,上述股东会的职权不得通过授权的形式由董事会或者其他机构和个人代为行使。在必要、合理的情况下,对于与所决议事项有关的、无法在股东会的会议上立即作出
决定的具体相关事项,股东会可以在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允许的范围内授权董事会在股东会授权的范围内作出决定。股东会授权董事会行使股东会部分职权的,应当经股东会作出决议,且授权内容应当明确具体。
第五条公司发生的交易(提供担保、财务资助的除外)
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除应当及时披露外,还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交易涉及的资产总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50%以上;
(二)交易标的(如股权)涉及的资产净额(同时存在账面值和评估值的,以高者为准)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三)交易的成交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占公
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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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交易产生的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
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五)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
营业收入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营业收入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0万元;
(六)交易标的(如股权)在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相关的
净利润占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经审计净利润的50%以上,且绝对金额超过500万元。
上述指标涉及的数据如为负值,取绝对值计算。
公司发生下列情形之一交易的,可以免于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仍应当按照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公司发生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等不涉及
对价支付、不附有任何义务的交易;
(二)公司发生的交易仅达到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或
者第(六)项标准,且公司最近一个会计年度每股收益的绝
对值低于0.05元的。
公司提供财务资助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通过后提交股东会审议:
(一)单笔财务资助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
产的10%;
(二)被资助对象最近一期财务报表数据显示资产负债
率超过70%;
(三)最近12个月内财务资助金额累计计算超过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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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10%;
(四)上海证券交易所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资助对象为公司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且该控股子公司其他股东中不包含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其关联人的,可以免于适用前款规定。
上述交易包括除公司日常经营活动之外发生的下列类型的事项:购买或者出售资产;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租入或者租出资产;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债权、债务重组;签订许可使用协议;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等);监管或自律机构认定的其他交易。
上述交易不包括证券自营、证券承销和保荐、资产管理、
融资融券、另类投资等公司日常经营活动所产生的交易。
第六条公司除依照规定为其客户提供融资融券外,不得直接或间接为股东或者股东的关联人提供融资或者担保。
公司下列对外担保行为,须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一)单笔担保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二)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三)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四)按照担保金额连续12个月内累计计算原则,超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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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的担保;
(五)公司及公司控股子公司对外提供的担保总额,超
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六)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证券交易所及公司章程规定的须股东会审议通过的其他担保。
前款第(四)项担保,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第七条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
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并应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
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出现本规则第八条规定的应当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情形时,临时股东会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内召开。
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及时向股东作出解释,并书面报告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公司股票挂牌交易的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
起2个月内召开临时股东会:
(一)董事人数不足《公司法》规定的人数或者公司章程所定人数的三分之二时;
(二)公司未弥补的亏损达实收股本总额的三分之一时;
(三)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书面请求时;
(四)董事会认为必要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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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时;
(六)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条公司召开股东会的地点为公司住所地或会议召集人确定的其他地点。
股东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召开,并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和其他方式为股东提供便利。现场会议时间、地点的选择应当便于股东参加。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2个交易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十条公司召开股东会时,应当聘请律师对以下问题
出具法律意见并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公司章程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公司要求对其他有关问题出具的法律意见。
第三章股东会的召集
第十一条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七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第十二条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独立董事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经独立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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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专门会议审议,并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
股东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十三条审计委员会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未作出书面反馈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四条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
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者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馈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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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馈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0%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十五条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应当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证券交易所备案。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股东
会决议公告时,向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0%。
第十六条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
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七条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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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章股东会的提案与通知
第十八条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
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
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有权向公司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提出临时提案并书面提交召集人。符合条件的股东提出临时提案的,发出提案通知至会议决议公告期间的持股比例不得低于1%并应当向召集人提供持有公司1%以上股份的证明文件。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者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中未列明或者不符合本规则第十八条规定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第二十条召集人应当在年度股东会召开20日前以公
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
公司在计算起始期限时,包括通知发出日但不包括会议召开当日。
第二十一条股东会的通知包括以下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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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公司的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第二十二条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
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有关提案涉及中介机构等发表意见的,应当作为会议资料的一部分予以披露。在股东会上拟表决的提案中,某项提案生效是其他提案生效的前提的,召集人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披露相关前提条件,并就该项提案表决通过是后续提案表决结果生效的前提进行特别提示。
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二十三条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
知中应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及持
股5%以上的股东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公司股份数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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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董事候选人应当在股东会通知公告前作出书面承诺,同意接受提名,承诺公开披露的候选人资料真实、准确、完整,并保证当选后切实履行职责。
第二十四条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
不得延期或者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者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交易日公告并说明原因。延期召开股东会的,还应当在通知中说明延期后的召开日期。
第五章股东会的召开
第二十五条公司应当在公司住所地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地点召开股东会。
股东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与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召开,并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采用安全、经济、便捷的网络和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现场会议时间、地点的选择应当便于股东参加。公司应当保证股东会合法、有效,为股东参加会议提供便利。股东会应当给予每个提案合理的讨论时间。
公司股东会采用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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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第二十六条公司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将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于干扰股东会、寻衅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将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七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股东或者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行使表决权。公司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两者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八条自然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或者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者证明;代理
他人出席会议的,还应出示代理人本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
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还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九条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
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公司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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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
审议事项投同意、反对或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三十条出席本次会议人员提交的上述相关凭证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出席本次会议资格无效:
(一)委托人或出席本次会议人员提交的身份证资料虚假或无法辨认的;
(二)登记的委托书样本与实际出席本次会议时提交的委托书签字样本明显不一致的;
(三)授权委托书没有委托人签字或盖章的;
(四)委托人或代表其出席会议的人员提交的相关凭证
有其他明显违反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有关规定的情形。
第三十一条代理投票授权委托书由委托人授权他人签署的,授权签署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应当经过公证。
经公证的授权书或者其他授权文件,和投票代理委托书均需备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召集会议的通知中指定的其他地方。
第三十二条因委托人授权不明或其他代理人提交的
证明委托人合法身份、委托关系等相关凭证不符合法律、法
规和公司章程规定,致使股东或其代理人出席本次会议资格被认定无效的,由委托人及其代理人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第三十三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公司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者单位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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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三十四条召集人和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
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者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在会议主持人宣布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
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三十五条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第三十六条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公司有两位或两位以上副董事长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主持;
未设副董事长、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的,由过半数的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主持。审计委员会召集人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的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人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第三十七条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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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八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在遵守公平信息披露
原则的前提下,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询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三十九条对股东或股东代表提出的问题,由董事长
或总经理作出答复或说明,也可以指定有关人员作出回答。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主持人有权拒绝回答质询,但应向质询者说明理由:
(一)质询与议题无关;
(二)质询事项有待调查;
(三)涉及公司商业秘密的;
(四)回答质询将显著损害股东共同利益;
(五)其他重要事由。
第四十条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
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
第四十一条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者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公司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章股东会的表决和决议
第四十二条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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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本条所称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
第四十三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职工代表董事除外)的任免及董事会成员的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四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公司的合并、分拆、分立、变更公司形式、解散和清算;
(三)修改公司章程;
(四)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不含证券自营、证券承销和保荐、资产管理、融资融券、另类投资等公司日常经营活动所产生的购买出售资产事项)或者向他人提供担
保的金额超过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五)股权激励计划;
(六)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
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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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五条股东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
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享有一票表决权。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的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买入公司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
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
入后的36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持有1%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
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
保护机构可以作为征集人,自行或者委托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公开请求公司股东委托其代为出席股东会,并代为行使提案权、表决权等股东权利。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
征集人应当披露征集文件,公司应当予以配合。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除法定条件外,公司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公开征集股东权利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
有关规定,导致公司或者公司股东遭受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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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条第一款所称股东,包括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会会议的股东。
第四十六条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与该关
联交易事项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可以出席股东会,依照会议程序向到会股东阐明其观点,关联股东在投票表决时,应回避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股东会决议中应当充分说明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关联股东回避的提案,由出席股东会的非关联股东对有关关联交易进行审议表决,表决结果与股东会通过的其他决议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
第四十七条前条所称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为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五)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
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六)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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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响的股东;
(八)中国证监会或者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股东。
第四十八条除公司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
会以特别决议批准,公司将不与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公司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四十九条董事候选人名单以提案的方式提请股东会表决。董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1%以上股权的股东,可以向股东会提出董事候选人的提案。
公司董事会、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已发行股份1%以上
的股东可以提出独立董事候选人,并经股东会选举决定。
依法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请求股东委托其代为行使提名独立董事的权利。
本条第二款规定的独立董事提名人不得提名与其存在利害关系的人员或者有其他可能影响独立履职情形的关系密切人员作为独立董事候选人。
第五十条股东会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公司章程
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当公司单一股东及其一致行动人拥有权益的股份比例在30%及以上时,或者公司股东会同时选举2名以上独立董事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股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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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实行累积投票时,股东会主持人或其指定人员应当于表决前向到会股东和股东代表宣布对选举董事实行累积投票,并告知累积投票时表决票数的计算方法和选举规则。
选举董事并进行累积投票制时,独立董事和其他董事应当分别进行选举,以保证公司董事会中独立董事的比例。
董事候选人以获得投票表决权数的多少决定是否当选,按照董事候选人得票多少的顺序,根据拟选出的董事人数,由得票较多者当选。同时,每位董事获选的最低票数应不低于出席股东会股东所持股份总数(以未累积的股份数为准)的二分之一。
因两名或两名以上董事候选人的票数相同而不能决定
其中当选者的,应为票数相同者进行第二轮投票选举,仍不能确定当选者的,公司应在该次股东会结束后2个月内再次召开股东会,按照空缺董事人数重新提交议案并补选董事。
第五十一条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将对所有提案进
行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将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者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者不予表决。
第五十二条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能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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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十三条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者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
第五十四条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
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者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内地与香港股票市场交易互联互通机制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者未投的表决票
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五十五条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
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
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公司股东或者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己的投票结果。
第五十六条股东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
或者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公司、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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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五十七条会议主持人如果对提交表决的决议结果
有任何怀疑,可以对所投票数组织点票;如果会议主持人未进行点票,出席会议的股东或者股东代理人对会议主持人宣布结果有异议的,有权在宣布表决结果后立即要求点票,会议主持人应当立即组织点票。
第五十八条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
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
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
第五十九条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
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七章股东会记录
第六十条股东会应当对所议事项制作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公司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者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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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公司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
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并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
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永久。
第八章股东会决议的执行
第六十一条股东会形成的决议,由董事会负责执行,并按决议的内容交由公司总经理组织有关人员具体实施承办。
股东会决议的执行情况由总经理向董事会报告,并由董事会向股东会报告。
公司董事长对股东会决议的执行进行督促检查,必要时可召集董事会临时会议听取和审议关于股东会决议执行情况的汇报。
第六十二条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股东会决议另有规定外,新任董事自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就任。公司任免董事,应当报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第六十三条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者资本公积
转增股本提案的,公司将在股东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六十四条公司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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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挠中小投资
者依法行使投票权,不得损害公司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
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疵,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召集人资格、召集程序、提案
内容的合法性、股东会决议效力等事项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公司、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及时执行股东会决议,确保公司正常运作。
人民法院对相关事项作出判决或者裁定的,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中国证监会和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履行信
息披露义务,充分说明影响,并在判决或者裁定生效后积极配合执行。涉及更正前期事项的,应当及时处理并履行相应信息披露义务。
第九章附则
第六十五条本规则未尽事宜,应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相悖之处,应按以上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执行;遇法律、法规、规
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修改,董事会应及时修订本议事规则,提交股东会审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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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十六条本规则所称“达到”、“以上”、“内”,含本数;“过”、“不足”、“低于”、“多于”、“超过”,不含本数。
第六十七条本规则为公司章程的附件,由公司董事会拟定,公司股东会审议批准。
第六十八条本规则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九条本规则自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