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兴业银行: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管理暂行办法

上海证券交易所 07-01 00:00 查看全文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股权管理暂行办法

(2026年6月修订)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行股权管理规范股东行为,维护全体股东

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银保监发〔2021〕14号)、《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中国银监会令2018

年第1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中国银监会关于加强商业银行股权质押管理的通知》(银监发〔2013〕43号)、《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行为监管办法(试行)》(银保监发〔2021〕43号)等相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法律法规)和本行章程有关规定,结合本行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持有本行普通股股份(以下简称股份)的所有股东及本行普通股股权管理。优先股股东和优先股股权管理适用相关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本行章程。

第三条本行已在上海证券交易所公开上市,股份在中国证

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集中托管其登记、变更等一切相关行为遵循托管机构的相关规定。

第四条本行股权管理遵循“分类管理、资质优良、关系清—1—晰、权责明确、公开透明”的原则。

第五条本行及本行股东应当根据法律法规、监管规定、本

行章程、本办法及其他相关规定,充分披露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六条本行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本行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履行法定义务。

第七条本办法属于“管理办法”,适用于本行及本行股东。

第二章股东资质

第八条本行股东应当具备《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本行章程规定的股东资质。

第九条本行股东应当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纳

税记录和财务状况,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监管要求。

第十条本行股东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金融监管总局规定履行出资义务。

本行股东应当使用自有资金入股,且确保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本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本行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各方关系应当清晰透明。本行股东与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的持股比例合并计算。

第十二条本行股东不得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持有本行—2—股份。

第十三条同一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入股本行应当遵守金融监管总局规定的持股比例要求。

同一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作为主要股东参股包括本行在内的商业银行的数量不得超过2家,或控股商业银行的数量不得超过1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四条本行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存

在下列情形:

(一)被列为相关部门失信联合惩戒对象;

(二)存在严重逃废银行债务行为;

(三)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作不实声明;

(四)对商业银行经营失败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负有重大责任;

(五)拒绝或阻碍金融监管总局或其派出机构依法实施监管;

(六)因违法违规行为被金融监管部门或政府有关部门查处,造成恶劣影响;

(七)其他可能对本行经营管理产生不利影响的情形。

第十五条本行股东转让所持有的本行股权,应当告知受让方需符合法律法规和金融监管总局规定的条件。

第三章股东责任

第十六条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计拟首

—3—次持有或变更持有本行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应当事先报金融监管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核准。审批的具体要求和程序按照金融监管总局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计持有

本行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百分之一以上、不足百分之五的,应当在取得相应股权后十个工作日内通过本行向金融监管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报告。报告的具体要求和程序按照金融监管总局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应经但未经监管部门批准或未向监管部门报告的

本行股东,不得行使股东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第十九条金融产品可以持有本行股份,但单一投资人、发

行人或管理人及其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控制的金融产品持有本行股份合计不得超过本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

本行主要股东不得以发行、管理或通过其他手段控制的金融产品持有本行股份。

第二十条本行股东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金融监管总局关于

关联交易的相关规定,不得与本行进行不当的关联交易,不得利用其对本行经营管理的影响力获取不正当利益。

第二十一条本行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

股东权利或者利用关联关系,损害本行、其他股东及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不得干预董事会、高级管理层根据本行章程享有的—4—决策权和管理权,不得越过董事会、高级管理层直接干预本行经营管理。

第二十二条对于存在虚假陈述、滥用股东权利或其他损害

本行利益行为的股东,金融监管总局及其派出机构可以限制或禁止本行与其开展关联交易,限制其持有本行股权的限额、股权质押比例等,并可限制其股东会召开请求权、表决权、提名权、提案权、处分权等权利。

第二十三条本行发生重大风险事件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金融监管总局或其派出机构采取风险处置或接管等措施的,本行股东应当积极配合金融监管总局或其派出机构开展风险处置等工作。

第二十四条本行主要股东在入股本行时,应当书面承诺遵

守法律法规、监管规定和本行章程,并就入股本行的目的作出说明。

第二十五条本行主要股东应当逐层说明其股权结构直至实

际控制人、最终受益人,以及其与其他股东的关联关系或者一致行动关系。

第二十六条本行主要股东自取得本行股份之日起五年内不

得转让其持有的本行股份,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本行主要股东应当根据监管规定书面承诺在必

要时向本行补充资本,作为本行资本规划的一部分。

主要股东在本行授信逾期的,本行应当限制其在股东会的表—5—决权,并限制其提名或派出的董事在董事会的表决权。其他股东在本行授信逾期的,本行结合实际情况,对其相关权利予以限制。

第二十八条本行主要股东应当建立有效的风险隔离机制,防止风险在股东、本行以及其他关联机构之间传染和转移。

第二十九条本行主要股东应当对其与本行和其他关联机构

之间董事会成员、高级管理人员的交叉任职进行有效管理,防范利益冲突。

第三十条本行主要股东应当及时、准确、完整地向本行报

告以下信息:

(一)自身经营状况、财务信息、股权结构、投资其他金融机构情况;

(二)入股本行的资金来源;

(三)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及其变动情况;

(四)所持本行股权涉及诉讼、仲裁、被司法机关等采取法律强制措施;

(五)所持本行股权被质押或者解押;

(六)法定代表人、公司名称、经营场所、经营范围等其他重大事项及其变动情况;

(七)合并、分立;

(八)被采取责令停业整顿、指定托管、接管或撤销等监管措施,或者进入解散、破产、清算程序;

—6—(九)其他可能影响股东资质条件变化或导致所持本行股权发生变化的情况。

第三十一条本行大股东还应当遵守《银行保险机构大股东行为监管办法(试行)》对于大股东持股行为、治理行为、交易行为及责任义务的要求。

第四章股权质押

第三十二条本行股东质押其持有的本行股权的,应当遵守

法律法规和金融监管总局关于商业银行股权质押的相关规定,不得损害其他股东和本行的利益。

第三十三条股东以本行股权出质为自己或他人担保的,应事前告知本行董事会。大股东不得以所持本行股权为股东自身及其关联方以外的债务提供担保,不得利用股权质押形式,代持本行股权、违规关联持股以及变相转让股权。

本行不接受本行的股权作为质押权的标的。

第三十四条拥有本行董事席位的股东,或直接、间接、共同持有或控制本行百分之二以上股份或表决权的股东出质本行股份,事前须向本行董事会申请备案,说明出质的原因、股权数额、质押期限、质押权人等基本情况。董事会认定对本行股权稳定、公司治理、风险与关联交易控制等存在重大不利影响的,应不予备案。在董事会研究相关备案事项时,由拟出质股东委派的董事应当回避。

—7—第三十五条股东完成本行股权质押登记后,应配合本行风险管理和信息披露需要,及时向本行提供涉及质押股权的相关信息。

第三十六条股东在本行的借款余额超过其持有的经审计的

本行上一年度股权净值的,不得将本行股权进行质押。

第三十七条股东质押本行股权数量达到或超过其持有本行

股权的50%时,其在股东会和派出董事在董事会上的表决权应受到限制。

第五章本行职责

第三十八条本行董事会承担股权事务管理的最终责任。

本行董事长是处理本行股权事务的第一责任人。董事会秘书协助董事长工作,是处理本行股权事务的直接责任人。

本行董事会办公室负责本行股权日常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本行应当加强与股东及投资者的沟通,并负责

与股权事务相关的行政许可申请、股东信息和相关事项报告及资料报送等工作。

第四十条本行应当加强对股东资质的审查,对主要股东及

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信

息进行核实并掌握其变动情况,就股东对本行经营管理的影响进行判断,依法及时、准确、完整地报告或披露相关信息。

第四十一条本行董事会应当至少每年对主要股东资质情况、—8—履行承诺事项情况、落实本行章程或协议条款情况以及遵守法律

法规、监管规定情况进行评估,并及时将评估报告报送金融监管总局或其派出机构。

董事会应至少每年一次,就大股东资质情况、财务状况、所持股权情况、上一年度关联交易情况、行使股东权利情况、履行

责任义务和承诺情况、落实本行章程和协议条款情况、遵守法律

法规和监管规定情况进行评估,并在股东会上或通过书面文件进行通报,同时抄报金融监管总局或其派出机构。

第四十二条本行应当加强关联交易管理,准确识别关联方,严格落实关联交易审批制度和信息披露制度,及时向金融监管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报告关联交易情况。

本行按照穿透原则将本行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作为本行自身的关联方进行管理。

第六章信息披露

第四十三条本行应当通过半年报或年报在官方网站等渠道

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本行股权信息,披露内容包括:

(一)报告期末股份、股东总数及报告期间股份变动情况;

(二)报告期末本行前十大股东持股情况;

(三)报告期末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

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情况;

—9—(四)报告期内与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

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关联交易情况;

(五)主要股东出质本行股权情况;

(六)股东提名董事情况;

(七)金融监管总局规定的其他信息。

第四十四条主要股东相关信息可能影响股东资质条件发生

重大变化或导致所持本行股权发生重大变化的,本行应及时进行信息披露。

第四十五条对于应当报请金融监管总局或其派出机构批准

但尚未获得批准的股权事项,本行在信息披露时应当作出说明。

第四十六条出现以下任一情形,本行应通过定期报告等方

式及时进行信息披露,并在发生后十日内将相关情况报送金融监管总局:

(一)本行被质押股权达到或超过全部股权的20%;

(二)主要股东质押本行股权数量达到或超过其持有本行股

权的50%;

(三)被质押的本行股权涉及冻结、司法拍卖、依法限制表决权或者受到其他权利限制。

第七章附则

第四十七条本办法所称“以上”均含本数,“不足”不含本数。

—10—第四十八条本办法所称“主要股东”,是指持有或控制本行百分之五以上股份或表决权,或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不足百分之五但对本行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

前述“重大影响”,包括但不限于向本行提名或派出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通过协议或其他方式影响本行的财务和经营管理决策以及金融监管总局或其派出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所称“大股东”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的本行股东:

(一)持有本行15%以上股权的;

(二)实际持有本行股权最多,且持股比例不低于5%的(含持股数量相同的股东);

(三)提名董事两名以上的;

(四)本行董事会认为对本行经营管理有控制性影响的;

(五)金融监管总局或其派出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

股东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的持股比例合并计算。持股比例合计符合上述要求的,对相关股东均视为大股东管理。

第五十条本办法中“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及最终受益人”的含义,与《暂行办法》的规定一致。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监管规

定及本行章程的规定执行。本办法实施后如与新颁布、修改的法律法规、监管规定或本行章程的规定不一致的,均以有关法律法规、监管规定或本行章程的规定为准。

—11—第五十二条本办法由本行董事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五十三条本办法自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施行原《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兴银规〔2021〕209号)同时废止。

—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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