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募集资金存储及使用管理办法
(2026年版)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本行”)募集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证券发行注册管理办法》
《上市公司募集资金监管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 1 号——规范运作》等有关法律法规、其他规范性文件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并结合本行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募集资金系指通过发行股票或者其他具
有股权性质的证券,向投资者募集并用于特定用途的资金,但不包括为实施股权激励计划募集的资金。
本办法所称超募资金是指实际发行募集资金总额扣除发行
费用后的净额(以下简称“募集资金净额”)超过计划募集资金金额的部分。
本办法的适用范围仅限于本行,纳入本行合并会计报表范围的控股子公司募集资金存储及使用根据证券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本行募集资金应当专款专用。本行使用募集资金应
当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相关法律法规,践行可持续发展理念,履行社会责任,原则上应当用于主营业务,有利于增强本行竞争能力和创新能力。
第四条 本行董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本行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确保本行募集资金安全,不得操控本行擅自或者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第二章 募集资金的存储
第五条 为保证募集资金的安全使用和有效监管,本行实行
募集资金专项账户(以下简称“专户”)集中管理。募集资金专户由本行董事会批准设立,用于募集资金的存放和收付,专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用作其他用途。
本行存在两次以上融资的,应当分别设置募集资金专户。超募资金也应当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管理。
募集资金投资境外项目的,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本行及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投资于境外项目的募集资金的安全性和使用规范性,并在《公司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实际使用情况的专项报告》(以下简称“《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中披露相关具体措施和实际效果。
第六条 本行在募集资金到账后一个月内与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签订募集资金专户存储监管协议并及时公告。该协议签订后,本行可以使用募集资金。该协议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募集资金集中存放于募集资金专户;
(二)募集资金专户账号、该专户涉及的募集资金项目、存放金额;
(三)每月向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提供募集资金专户银行对账单;
(四)本行一次或者十二个月以内累计从募集资金专户支取的金额超过人民币五千万元且达到募集资金净额的百分之二十的,本行应及时通知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
(五)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有权随时查询募集资金专户资料;
(六)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督导职责、本行的告知及
配合职责、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和本行对本行募集资金使用的监管方式;
(七)本行和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的违约责任。
第七条 上述协议在有效期届满前提前终止的,本行应当自协议终止之日起两周内与相关当事人签订新的协议并及时公告。
第三章 募集资金的使用
第八条 本行应当审慎使用募集资金,按照招股说明书或者
其他公开发行募集文件所列用途使用,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募集资金使用时严格按照本行内部管理制度履行审批手续。
第九条 本行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披露募集资金的实际使用情况。当出现严重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的情形时,本行应当及时公告。
第十条 募集资金使用涉及具体投资项目的,在募集资金投
资项目(以下简称“募投项目”)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行应当及时对该项目的可行性、预计收益等重新进行论证,决定是否继续实施该项目:
(一)募投项目涉及的市场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的;
(二)募集资金到账后,募投项目搁置时间超过一年的;
(三)超过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完成期限且募集资金投入金额未达到相关计划金额百分之五十的;
(四)募投项目出现其他异常情形的。
存在前款规定情形的,本行应当及时披露。需要调整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应当同时披露调整后的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涉及改变募投项目的,适用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相关审议程序。
本行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披露报告期内本行募投项目重新论证的具体情况。
第十一条 募投项目预计无法在原定期限内完成,本行拟延
期实施的,应当及时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本行应当及时披露未按期完成的具体原因,说明募集资金目前的存放和在账情况、是否存在影响募集资金使
用计划正常推进的情形、预计完成的时间及分期投资计划、保障延期后按期完成的措施等情况。
第十二条 本行确保募集资金不被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
其他关联人占用、挪用,或为关联人利用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
本行发现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占用募集资金的,应当及时要求归还,并披露占用发生的原因、对本行的影响、清偿整改方案及整改进展情况。
第十三条 单个募投项目完成后,本行将该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其他募投项目的,须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经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意见后方可使用。本行应在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
本行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人民币一百万元或
低于该项目募集资金承诺投资额百分之五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在年度报告中披露。
单个募投项目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用于非募投项目(包括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参照改变募集资金用途履行相应程序及披露义务。
第十四条 项目全部完成后,本行使用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且经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意见。本行应当在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占募集资金净额百分之十以上的,还应当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节余募集资金(包括利息收入)低于人民币五百万元或低于
募集资金净额百分之五的,可以免于履行前款程序,其使用情况应在最近一期定期报告中披露。
第十五条 本行募集资金使用不得有如下行为:
(一)通过质押、委托贷款或者其他方式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二)将募集资金直接或者间接提供给控股股东、实际控制
人及其他关联人使用,为关联人利用募投项目获取不正当利益提供便利;
(三)违反募集资金管理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本行将募集资金用作以下事项时,应当经董事会
审议通过,并由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意见后及时披露:
(一)以募集资金置换已投入募投项目的自筹资金;
(二)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
(三)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临时补充流动资金;
(四)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五)超募资金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回购本行股份并依法注销。
本行存在前款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情形的,还应当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相关事项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等的,还应当按照《股票上市规则》等规则的相关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十七条 本行以自筹资金预先投入募投项目,募集资金到
位后以募集资金置换自筹资金的,应当在募集资金转入专户后六个月内实施。
募投项目实施过程中,原则上应当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在支付人员薪酬、购买境外产品设备等事项中以募集资金直接支付
确有困难的,可以在以自筹资金支付后六个月内实施置换。
第十八条 本行可以对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现金管理应当通过募集资金专户或者公开披露的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施。通过产品专用结算账户实施现金管理的,该账户不得存放非募集资金或者用作其他用途。实施现金管理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正常进行。现金管理产品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属于结构性存款、大额存单等安全性高的产品,不得为非保本型;
(二)流动性好,产品期限不超过十二个月;
(三)现金管理产品不得质押。
第一款规定的现金管理产品到期募集资金按期收回并公告后,本行才可在授权的期限和额度内再次开展现金管理。
本行开立或者注销投资产品专用结算账户的,应当及时公告。
第十九条 本行使用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进行现金管理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后及时披露下列内容:
(一)本次募集资金的基本情况,包括募集时间、募集资金
金额、募集资金净额、投资计划等;
(二)募集资金使用情况;
(三)现金管理的额度及期限,是否存在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行为和保证不影响募投项目正常进行的措施;
(四)现金管理产品的收益分配方式、投资范围及安全性;
(五)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出具的意见。
本行应当在出现产品发行主体财务状况恶化、所投资的产品
面临亏损等可能会损害本行和投资者利益的情形时,及时披露风险提示性公告,并说明本行为确保资金安全采取的风险控制措施。
第二十条 本行以暂时闲置的募集资金临时用于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通过募集资金专户实施,并符合如下要求:
(一)不得变相改变募集资金用途,不得影响募集资金投资计划的正常进行;
(二)仅限于与主营业务相关的生产经营使用;
(三)单次临时补充流动资金时间不得超过十二个月;
(四)已归还已到期的前次用于暂时补充流动资金的募集资金(如适用)。
补充流动资金到期日之前,本行应当将该部分资金归还至募集资金专户,并就募集资金归还情况及时公告。
第二十一条 本行应当根据本行的发展规划及实际生产经营需求,妥善安排超募资金的使用计划。超募资金应当用于在建项目及新项目、回购本行股份并依法注销。本行应当至迟于同一批次的募投项目整体结项时明确超募资金的具体使用计划,并按计划投入使用。使用超募资金应当由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发表明确意见,并提交股东会审议,本行应当及时、充分披露使用超募资金的必要性和合理性等相关信息。
本行使用超募资金投资在建项目及新项目的,还应当充分披露相关项目的建设方案、投资周期、回报率等信息。
确有必要使用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
补充流动资金的,应当说明必要性和合理性。本行将暂时闲置的超募资金进行现金管理或者临时补充流动资金的,额度、期限等事项应当经董事会审议通过,保荐人应当发表明确意见,本行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第四章 募集资金投向变更
第二十二条 本行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改变募集资金用途,应当经本行董事会依法作出决议,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发表明确意见,并提交股东会审议,本行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
(一)取消或者终止原募投项目,实施新项目或者永久补充流动资金;
(二)改变募投项目实施主体;
(三)改变募投项目实施方式;
(四)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为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的其他情形。
本行存在前款第(一)项规定情形的,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应当结合前期披露的募集资金相关文件,具体说明募投项目发生变化的主要原因及前期中介机构意见的合理性。
本行依据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
定使用募集资金,超过董事会审议程序确定的额度、期限等事项,情形严重的,视为擅自改变募集资金用途。
募投项目实施主体在本行及全资子公司之间进行变更,或者仅涉及募投项目实施地点变更的,不视为改变募集资金用途,由董事会作出决议,无需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本行应及时公告变更实施主体或地点的原因及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意见。
第二十三条 变更后的募投项目须投资于主营业务。
本行应当科学、审慎地进行新募投项目的可行性分析,确信投资项目有利于增强本行竞争能力和创新能力,有效防范投资风险,提高募集资金使用效益。
第二十四条 若拟变更募投项目,本行应在提交董事会审议
后及时公告以下内容:
(一)原募投项目基本情况及变更的具体原因;
(二)新募投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
(三)新募投项目的投资计划;
(四)新募投项目已经取得或尚待有关部门审批的说明(如适用);
(五)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变更募投项目的意见;
(六)变更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明;
(七)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内容。
新募投项目涉及关联交易、购买资产、对外投资的,还应当按照《股票上市规则》等规则的相关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五条 本行变更募投项目用于收购控股股东或者实际
控制人资产(包括权益)的,应当确保在收购后能够有效避免同业竞争及减少关联交易。
第二十六条 除募投项目在本行实施重大资产重组中已全部
对外转让或者置换的情形外,本行拟将募投项目对外转让或置换,应当在提交董事会审议后及时公告以下内容:
(一)对外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的具体原因;
(二)已使用募集资金投资该项目的金额;
(三)该项目完工程度和实现效益;
(四)换入项目的基本情况、可行性分析和风险提示(如适用);
(五)转让或置换的定价依据及相关收益;
(六)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的意见;
(七)转让或置换募投项目尚需提交股东会审议的说明。
本行相关管理部门须关注转让价款收取和使用情况、换入资产的权属变更情况及持续运行情况并履行必要的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章 募集资金使用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七条 募集资金到位后,及时办理验资手续,由具有证券从业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
第二十八条 募集资金通过本行子公司或本行控制的其他企
业运用的,本行应当确保该子公司或被控制的其他企业遵守本办法的各项规定。
第二十九条 本行会计部门应当对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设立台账,详细记录募集资金的支出情况和募集资金项目的投入情况。
本行内部审计机构应当至少每半年对募集资金的存放与使
用情况检查一次,并及时向审计委员会报告检查结果。
审计委员会认为本行募集资金管理存在违规情形、重大风险
或者内部审计机构没有按前款规定提交检查结果报告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董事会应当在收到报告后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
第三十条 本行董事会应当持续关注募集资金和超募资金(如有)的实际管理与使用情况,每半年度全面核查募投项目进展情况,编制、审议并披露《募集资金专项报告》。《募集资金专项报告》应当包括募集资金和超募资金的基本情况和本办法规
定的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募投项目实际投资进度与投资计划存在差异的,本行应当在《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中解释具体原因。
年度审计时,本行应当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募集资金存放、管理与使用情况出具鉴证报告,并于披露年度报告时一并披露。
第三十一条 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本行董事会在《募集资金专项报告》中披露保荐人或者独立财务顾问对本行年度募集资
金存放、管理和使用情况出具的专项核查报告和会计师事务所鉴证报告的结论性意见。
本行应当配合保荐机构的持续督导、现场核查、以及会计师
事务所的审计工作,及时提供募集资金存放、管理和使用相关的必要资料。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二条 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其他规范性文件和公
司章程、本办法使用募集资金或未履行法定批准程序而擅自变更
募集资金用途的,相关责任人按照相关规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本行董事会负责制定、修订和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或与有关法律法规、其他规
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有冲突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其他规范性文件和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董事会审议通过之日起施行,原《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募集资金存储及使用管理办法(2015年修订)》同时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