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情中心 沪深A股 上证指数 板块行情 股市异动 股圈 专题 涨跌情报站 盯盘 港股 研究所 直播 股票开户 智能选股
全球指数
数据中心 资金流向 龙虎榜 融资融券 沪深港通 比价数据 研报数据 公告掘金 新股申购 大宗交易 业绩速递 科技龙头指数

光大银行: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2025年修订稿)

上海证券交易所 10-14 00:00 查看全文

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

(2025年修订稿)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本行)的信息披露行为,加强信息披露事务管理,保护投资者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简称《证券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26号-商业银行信息披露特别规定》

《上市公司信息披露暂缓与豁免管理规定》《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香港《证券及期货条例》(香港法例第571章)、香港证券及期货事务监察委员会《内幕消息披露指引》、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并依据《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简称本行章程)制定《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简称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信息,是指所有可能对本行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简称本行证券)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信息,以及按照规定应当及时报告证券监管机构或上市地证券交易所或通过合法信息披露渠道向社会公众公告的其他信息。

对于前款规定以外的信息,本行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予以披露。

第三条本制度所称信息披露义务人,是指本行及本行董事、高

级管理人员、股东、实际控制人,收购人,重大资产重组、再融资、

1重大交易有关各方等自然人、单位及其相关人员,破产管理人及其成员,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相关监管制度规定的其他承担信息披露义务的主体。

本行董事会、高级管理层、总行各部门、各分行和子公司以及法

律、行政法规和相关监管制度规定的其他负有信息披露职责的机构和人员应当配合信息披露义务人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条总行董事会办公室是本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

第五条信息披露文件包括定期报告、临时报告、招股说明书、募集说明书、上市公告书、收购报告书等。

第六条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原则。本行以及负有信息披露

职责的本行部门和人员应当保证信息披露真实、准确、完整,不得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二)简明清晰、通俗易懂原则。本行发布的信息披露文件应

当使用事实描述性的语言,简明扼要、通俗易懂地说明应披露事件,不得含有宣传、广告、恭维、诋毁等性质的词句。

(三)及时性原则。在不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保密商务

信息的基础上,本行应当主动、及时地披露对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者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信息,包括本行发展战略、经营理念、本行与利益相关者的关系等方面。

(四)公平性原则。本行应当公平地向所有投资者披露可能对本

行证券交易价格、交易量或投资者的投资决策产生较大影响的信息,以使所有投资者均可以同时获悉同样的信息,不得有选择性地、提前向特定对象(包括但不限于从事证券投资、证券分析、咨询及其他证券服务业的机构、个人及其关联人等)单独泄露信息,避免导致任何

2人士或任何类别人士在证券买卖上处于有利位置。证券同时在境内境

外公开发行、交易的,本行应当根据相关监管规定同时在境内外市场进行信息披露。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信息披露义务人可以自愿披露与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

投资决策有关的信息,但不得与依法披露的信息相冲突,不得误导投资者。信息披露义务人自愿披露的信息应当真实、准确、完整。自愿性信息披露应当遵守公平原则,保持信息披露的持续性和一致性,不得进行选择性披露。

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利用自愿披露的信息不当影响本行证券交易价格,不得利用自愿性信息披露从事市场操纵等其他违法违规行为。

第八条本行依法披露的信息,应当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网站、本行官方网站和符合证券监管机构规定条件的媒体发布,同时将其置备于本行住所、上市地证券交易所,供社会公众查阅。在本行官方网站和其他公共媒体发布的时间不得先于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网站和符合证券监管机构规定条件的媒体。

信息披露文件的全文应当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网站和符合证券

监管机构规定条件的报刊依法开办的网站披露,定期报告、收购报告书等信息披露文件的摘要应当在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网站和符合证券监管机构规定条件的报刊披露。

信息披露义务人不得以新闻发布或者答记者问等其他形式代替

应当履行的报告、公告义务,不得以定期报告形式代替应当履行的临时报告义务。

在非交易时段,信息披露义务人确有需要的,可以对外发布重大信息,但应当在下一交易时段开始前披露相关公告。

3第九条本行信息披露文件采用中文文本,同时采用外文文本的,

应当保证两种文本的内容一致。两种文本发生歧义时,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二章信息披露的内容

第一节定期报告

第十条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凡是对投资者作出

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披露。

第十一条年度报告应当在年度股东会召开日期至少21天前,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四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中期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编制完成并披露。

本行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三个月内披露年度业绩公告,在每个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两个月内披露中期业绩公告。

本行预计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定期报告的,应当及时向上市地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不能按期披露的原因、解决方案以及延期披露的最后期限。

第十二条年度报告应当披露的主要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本行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本行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报告期末股票、债券总

额、股东总数,本行前十大股东持股情况;

(四)持股5%以上股东、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情况;

(五)本行薪酬制度、薪酬管理信息,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

职情况、持股变动情况、年度报酬情况;

(六)董事会报告;

4(七)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八)报告期内重大事件及对本行的影响;

(九)财务会计报告和审计报告全文;

(十)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相关监管机构或上市地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中期报告应当披露的主要内容包括但不限于:

(一)本行基本情况;

(二)主要会计数据和财务指标;

(三)本行股票、债券发行及变动情况、股东总数、本行前十大

股东持股情况,控股股东及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的情况;

(四)管理层讨论与分析;

(五)报告期内重大诉讼、仲裁等重大事件及对本行的影响;

(六)财务会计报告;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相关监管机构或上市地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本行应当充分披露可能对本行核心竞争力、经营活动和未来发展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风险因素。本行应当结合所属行业的特点,充分披露与自身业务相关的行业信息和经营性信息,有针对性披露自身技术、产业、业态、模式等能够反映行业竞争力的信息。

第十五条本行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的,应当及时进行业绩预告。

第十六条定期报告披露前出现业绩泄露,或者出现业绩传闻且

本行证券交易出现异常波动的,本行应当及时披露本报告期相关财务数据。

5第十七条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应当经符合《证券法》规

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中期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可以不经审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过审计:

(一)拟依据中期财务数据派发股票股利、进行公积金转增股本或者弥补亏损;

(二)根据证券监管机构或上市地证券交易所有关规定应当进行审计的其他情形。

第十八条定期报告中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非标准审计意见的,本行董事会应当针对该审计意见涉及事项作出专项说明。

第十九条本行定期报告的内容和格式主要遵循证券监管机构或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等监管规定。当不同证券监管机构对报告的编制要求存在差异时,应当遵循报告内容从严的原则编制。季度报告应当根据证券监管机构及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本行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四个月内按照上市地

证券交易所的规定发布可持续发展报告或者环境、社会及治理报告,披露时间应当不早于年度报告。

第二节临时报告

第二十一条本行披露的除定期报告之外的其他公告为临时报告。

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的要求,临时报告应当由董事会发布。

第二十二条临时报告主要包括:股东会召开通知;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公告;证券监管机构、上市地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应当予以

披露的重大事件,包括但不限于重大交易、关联交易、重大事项、面临重大风险的情形、重大事项变更等公告。

6第二十三条证券监管机构或上市地证券交易所对临时报告的内

容和格式有规定的,本行应当遵循监管规定予以编制。当不同证券监管机构对报告的编制要求存在差异时,应当遵循报告内容从严的原则编制。

证券监管机构或上市地证券交易所对临时报告的内容和格式没

有规定的,本行应当按照第六条规定的原则予以编制。

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二条所称重大交易包括但不限于达到监管规

定标准的下列交易:

(一)购买或者出售资产(包括控股子公司分配股本导致股本权益视作出售);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

(四)提供担保(日常经营范围的对外担保除外);

(五)租入或者租出资产,包括订立或终止融资租赁和营业租赁;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者受赠资产;

(八)债权、债务重组;

(九)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等);(十二)授予、接受、转让、行使或终止选择权,以购入或出售资产或认购证券;

(十三)订立涉及成立合营企业实体(不论是以合伙、公司或任何形式成立)的安排或协议;

(十四)证券监管机构或上市地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十五)本行认为需要披露的其他交易。

7第二十五条本行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规定,披露达到披露标准的关联交易。关联交易的界定、具体披露标准及程序,参照本行《关联交易管理办法》及证券监管机构或上市地证券交易所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六条本行应当按照证券监管机构或上市地证券交易所规

定的标准和程序披露的重大事项包括但不限于:

(一)重大诉讼和仲裁;

(二)变更募集资金投资项目;

(三)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和盈利预测;

(四)利润分配和资本公积金转增股本;

(五)股票交易异常波动和传闻澄清;

(六)回购股份;

(七)吸收合并;

(八)可转换公司债券涉及的重大事项;

(九)权益变动和收购(涉及收购、合并、分立、发行股份、回购股份等行为导致本行股本总额、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发生重大变化的情况);

(十)股权激励;

(十一)重大资产重组;

(十二)资产分拆上市或者挂牌;

(十三)破产;

(十四)证券监管机构或上市地证券交易所认定需要披露的事项;

(十五)本行认为需要披露的事项。

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二条所称面临重大风险的情形包括但不限于:

(一)本行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

8(二)本行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

或者重大债权到期未获清偿;

(三)本行发生大额赔偿责任;

(四)本行计提大额资产减值准备;

(五)本行决定解散或者被有权机关依法责令关闭;

(六)本行出现股东权益为负值;

(七)主要债务人出现资不抵债或者进入破产程序,本行对相应债权未提取足额坏账准备;

(八)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者冻结;主要银行账户被冻结;

(九)本行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

(十)本行主要或者全部业务陷入停顿;

(十一)本行涉嫌犯罪被依法立案调查,本行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十二)本行或者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

员受到刑事处罚,涉嫌违法违规被证券监管机构立案调查或者受到证券监管机构行政处罚,或者受到其他有权机关重大行政处罚;

(十三)本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严重违纪违法或者职务犯罪被纪检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十四)本行董事或者行长发生变动,董事长或者行长无法履行职责;

(十五)除董事长或者行长外的本行其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因

身体、工作安排等原因无法正常履行职责达到或者预计达到三个月以上,或者因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十六)证券监管机构或上市地证券交易所或者本行认定的其他重大风险情况。

9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二条所称重大事项变更包括但不限于:

(一)变更本行名称、股票简称、章程、注册资本、注册地址、主要办公地址、联系电话和公司网址,会计年度结算日、公司秘书、合规顾问、股份过户登记处、在香港代表接受送达法律程序文件的代

理人、或在香港的注册办事处等;

(二)本行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发生重大变化;

(三)会计政策、会计估计重大自主变更;

(四)董事会就发行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再融资方案、股权激励方案形成相关决议,以及证券监管机构对本行新股、可转换公司债券等再融资方案、重大资产重组方案提出审核意见;

(五)董事长、行长、董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提出辞职或者发生变动;

(六)本行经营情况、外部条件或者经营环境发生重大变化;

(七)本行订立重要合同、提供重大担保或者从事关联交易,可

能对本行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八)本行的重大投资行为,本行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

超过本行资产总额30%,或者本行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质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30%;

(九)新公布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可能对本行产生重大影响;

(十)信用风险状况、流动性风险状况、市场风险状况、操作风

险状况和其他风险状况发生变动,对经营和盈利能力造成重大影响;

(十一)对本行有重大影响的业务创新得到有关部门的批准;

(十二)利率、汇率、税率发生变化以及新的政策、法规对经营业务和盈利能力构成了重大影响;

10(十三)聘任或者解聘为本行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十四)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本行股份,任一股东

所持本行5%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

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等,或者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

(十五)持有本行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持有股份

或者控制本行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本行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本行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十六)获得对当期损益产生重大影响的额外收益,可能对本行

资产、负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十七)涉及本行的重大诉讼、仲裁,股东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

(十八)因前期已披露的信息存在差错、未按规定披露或者虚假记载,被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进行更正;

(十九)发生可能对本行证券交易价格、交易量或对投资者的投

资决策产生较大影响,而投资者尚未知晓的其他重大事件;

(二十)本行发生重大突发事件(包括但不限于银行挤兑、重大诈骗、分支机构和个人的重大违规事件);

(二十一)本行分配股利、增资的计划,本行股权结构的重要变化,本行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

(二十二)证券监管机构或上市地证券交易所或者本行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九条本行应当在最先发生的以下任一时点,及时履行重

大事件的信息披露义务:

(一)董事会就该重大事件形成决议时;

11(二)有关各方就该重大事件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时;

(三)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知悉或者应当知悉该重大事件发生时。

在前款规定的时点之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本行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事项的现状、可能影响事件进展的风险因素:

(一)该重大事件难以保密;

(二)该重大事件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

(三)本行证券出现异常交易情况。

第三十条本行披露重大事件后,已披露的重大事件出现可能对

本行证券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进展或者变化的,本行应当及时披露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可能产生的影响。

第三十一条本行和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筹划重大事项,持续时

间较长的,应当按规定分阶段披露进展情况,及时提示相关风险。已披露事项发生重大变化,可能对本行证券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本行应当及时披露进展公告。

第三十二条本行在规定时间无法按规定披露重大事件详细情况的,可以先披露提示性公告说明该事件的基本情况,解释未能按要求披露的原因,并承诺在两个交易日内披露符合要求的公告。

第三十三条本行证券交易被证券监管机构或上市地证券交易所

认定为异常交易的,本行应当及时了解造成证券交易异常波动的影响因素,并及时披露。

第三十四条本行控股子公司发生可能对本行证券交易价格产生

较大影响的事项,本行应当按照本制度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本行参股公司发生可能对本行证券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事项,本行应当参照本制度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12第三十五条本制度项下应当予以披露的事项不包括本行作为商

业银行所取得相关监管机构口头或书面豁免披露的日常业务或其他事项,但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证券监管机构或上市地证券交易所要求必须披露的事项除外。

第三章信息披露的程序

第三十六条本行定期报告的编制与审议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高级管理层负责定期报告的编制组织工作;董事会办公室作为定期报告编制的具体牵头部门;

(二)定期报告在董事会会议召开前送达本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审阅;

(三)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应当经审计委员会审核,由审计委员会全体成员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四)定期报告内容应当经本行董事会审议通过,未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定期报告不得披露;

(五)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说明董事会的编制和审议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证券监管机

构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本行的实际情况;

(六)董事会秘书负责将董事会批准的定期报告提交上市地证券

交易所和相应的证券监管机构,并按照有关法律规定在符合证券监管机构规定条件的媒体及网站上发布。

第三十七条本行审计委员会成员应当保证定期报告中财务信息

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如无法保证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审计委员会审核定期报告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13本行董事应当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如

无法保证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董事会审议定期报告时投反对票或者弃权票。

本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

性、完整性,如无法保证或者有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本行应当披露。

本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按照前款规定发表意见,应当遵循审慎原则,其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责任不仅因发表意见而当然免除。

第三十八条本行临时报告的编制与审议按照以下程序进行:

(一)董事、行长及其他高级管理人员、总行各部门、各分行和

子公司的负责人、指定联络人,持有本行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及其他知情人员,在了解或知悉本制度所述须以临时报告披露的事项后,应当及时通知董事会秘书或董事会办公室;

(二)董事会秘书或董事会办公室就上述事项,协调相关各方积

极准备须经董事会和/或股东会审批的拟披露事项议案,或提供有关编制临时报告的内容与格式要求,并具体协调各方按时编写临时报告初稿;

(三)董事会秘书对临时报告的合规性进行审核,如无须董事会

和/或股东会审议即可披露的临时报告事项,按监管规定完成必要程序后对外披露;须经董事会审议批准的拟披露事项,经董事会会议审议通过相关议案后对外披露;须经股东会批准的拟披露事项,经股东会审议通过相关议案后对外披露。

第三十九条本行应当根据有关监管规定,制定定期报告和临时报告披露的具体操作规程。

14第四章信息披露的职责划分

第四十条本行董事会和董事职责:

(一)本制度由董事会负责实施,董事长对本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承担首要责任;

(二)董事会负责审定本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授权高级管理层根据需要制定有关信息披露各项工作的管理办法和实施细则;

(三)董事会授权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和协调本行信息披露事务;

(四)董事应当了解并持续关注本行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本行

已经发生的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主动调查、获取决策所需要的资料;

(五)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本行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

(六)董事会应当定期对本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自查,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改正;

(七)证券监管机构或上市地证券交易所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一条本行审计委员会和审计委员会成员职责:

(一)审计委员会应当对定期报告中的财务信息进行事前审核,经全体成员过半数通过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二)审计委员会应当对本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信息披露

职责的行为进行监督;关注本行信息披露情况,发现信息披露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当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

(三)证券监管机构或上市地证券交易所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二条本行高级管理层和高级管理人员职责:

(一)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有关本行经营或者财

15务方面出现的重大事件、已披露事件的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及其他相关信息;

(二)高级管理层有责任和义务答复董事会关于信息披露事宜的询问,并提供有关资料,承担相应责任;

(三)高级管理层应当确保本制度得到具体落实,保证信息披露工作运转有序;

(四)高级管理层应当按照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定期编制相关信息披露文件;

(五)证券监管机构或上市地证券交易所要求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四十三条本行董事会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责任保证本行

董事会秘书及董事会办公室及时知悉本行组织与运作的重大信息、对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者决策产生实质性或较大影响的信息以及其他应当披露的信息。

第四十四条本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勤勉尽责,关注信息

披露文件的编制情况,保证信息披露文件在规定期限内披露。

除按规定可以编制、审阅信息披露文件的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外,本行不得委托其他公司或者机构代为编制或者审阅信息披露文件。本行不得向证券公司、证券服务机构以外的公司或者机构咨询信息披露文件的编制、公告等事项。

上述证券服务机构包括但不限于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资

产评估机构、财务顾问机构、资信评级机构等。

第四十五条本行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和协调本行信息披露事务,汇集本行应予披露的信息并报告董事会,持续关注媒体对本行的报道并主动求证报道的真实情况。董事会秘书有权参加本行股东会、董事会会议、审计委员会会议和高级管理人员相关会议,有权了解本行财

16务和经营情况,查阅涉及信息披露事宜的所有文件。董事会秘书负责

办理本行信息对外公布等相关事宜。

第四十六条证券事务代表协助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董事会秘

书授权或董事会秘书不能履行职责时,证券事务代表应当代为履行职责。在此期间,并不当然免除董事会秘书对本行信息披露事务所负有的责任。

第四十七条总行董事会办公室在董事会秘书领导下,认真履行

信息披露职责和义务,协助董事会秘书与证券监管机构、证券交易所等进行沟通联络,负责本行应当公开披露信息的收集、整理、制作、报送和披露工作,组织、协调信息披露暂缓与豁免的具体事务。

董事会办公室负责信息披露文件、资料的档案管理工作,包括收集、整理、保管信息披露的报告、制度、资料、培训材料等(包括电子文件),以及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信息披露职责的记录资料。

第四十八条本行设立投资者关系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投资者关

系管理日常工作。本行多渠道、多层次地与投资者进行沟通,包括但不限于定期报告,临时报告,股东会,本行官方网站,邮寄资料,财经媒体采访、报道,分析师会议,媒体交流会和调查问卷以及电话、电子邮件、传真、接待来访等方式。

本行应当根据有关监管规定,制定与投资者、证券服务机构、媒体等的信息沟通制度,相关机构和人员应当予以遵守。

第四十九条总行各部门、各分行和子公司的主要负责人是所在

各部门和机构的信息报告第一责任人,应当指定专人作为信息报告联络人,及时、主动报送本制度所要求的各类信息,确保本部门和机构发生的应予披露的重大信息及时通报给董事会秘书及董事会办公室,并对报送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及时性和公平性负责。

17第五十条本行应当确立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内部控制及监督机制。本行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建立并执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内部控制,本行董事会及高级管理层应当负责内部控制的制定和执行,保证相关控制规范的有效实施。本行内部审计部门应当对本行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和实施、本行财务信息的真实性和完整性等情况进行检查监督。

第五十一条本行股东、实际控制人负有以下职责:

(一)本行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以下事件时,应当主动、及时

告知本行董事会或董事会秘书,并配合本行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1.持有本行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持有股份或者控

制本行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本行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本行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2.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本行

5%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

制表决权等,或者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

3.拟对本行进行重大资产或者业务重组;

4.证券监管机构或上市地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情形。

(二)本行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重大事件的发生、进展产

生较大影响的,应当及时将其知悉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本行,并配合本行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三)应当披露的信息依法披露前,相关信息已在媒体上传播或

者本行证券出现交易异常情况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向本行作出书面报告,并配合本行及时、准确地公告;

(四)本行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其股东权利、支配地位,不得要求本行向其提供内幕信息;

(五)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及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职责。

18第五十二条本行证券发生异常交易或者在媒体中出现的消息可

能对本行证券的交易产生重大影响时,本行应当及时向相关各方了解真实情况,必要时以书面方式问询,并予以公开澄清。

本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告

知是否存在拟发生的股权转让、资产重组或者其他重大事件,并配合本行做好信息披露工作。

第五十三条本行向特定对象发行股票时,其控股股东、实际控

制人和发行对象应当及时向本行提供相关信息,配合本行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十四条本行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5%以上的股东及其

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本行董事会报送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本行应当履行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并严格执行关联交易回避表决制度。交易各方不得通过隐瞒关联关系或者采取其他手段,规避关联交易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十五条通过接受委托或者信托等方式持有本行5%以上股份

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将委托人情况告知本行,配合本行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章信息披露暂缓与豁免

第五十六条本行和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及时、公平地披露信息,不得滥用暂缓或者豁免披露规避信息披露义务、误导投资者,不得实施内幕交易、操纵市场等违法行为。

第五十七条本制度所称国家秘密,是指国家有关保密法律法规

及部门规章规定的,关系国家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

19本行和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有确实充分的证据证明拟披露的信

息涉及国家秘密或者其他因披露可能导致违反国家保密规定、管理要

求的事项(统称国家秘密),依法豁免披露。

第五十八条本行和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有保守国家秘密的义务,不得通过信息披露、投资者互动问答、新闻发布、接受采访等任何形

式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以信息涉密为名进行业务宣传。

本行董事长、董事会秘书应当增强保守国家秘密的法律意识,保证所披露的信息不违反国家保密规定。

第五十九条本制度所称商业秘密,是指国家有关反不正当竞争

法律法规及部门规章规定的,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本行和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拟披露的信息涉及商业秘密或者保

密商务信息(统称商业秘密),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尚未公开或者泄露的,可以暂缓或者豁免披露:

(一)属于核心技术信息等,披露后可能引致不正当竞争的;

(二)属于本行自身经营信息,客户、供应商等他人经营信息,披露后可能侵犯本行、他人商业秘密或者严重损害本行、他人利益的;

(三)披露后可能严重损害本行、他人利益的其他情形。

第六十条本行拟披露的定期报告中有关信息涉及国家秘密、商

业秘密的,可以采用代称、汇总概括或者隐去关键信息等方式豁免披露该部分信息。

本行和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拟披露的临时报告中有关信息涉及

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可以采用代称、汇总概括或者隐去关键信息等方式豁免披露该部分信息;在采用上述方式处理后披露仍存在泄密风险的,可以豁免披露临时报告。

20第六十一条本行和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暂缓披露临时报告或者

临时报告中有关内容的,应当在暂缓披露原因消除后及时披露,同时说明将该信息认定为商业秘密的主要理由、内部审核程序以及暂缓披露期限内相关知情人买卖证券的情况等。

第六十二条总行各部门、各分行和子公司的负责人、指定联络人,持有本行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及其他负有信息披露职责的机构和人员,根据本制度的相关规定向董事会办公室报送重大信息或者其他应当披露的信息时,如认为该信息需要暂缓、豁免披露的,应当及时向董事会办公室提交书面申请,说明信息披露暂缓、豁免事项的内容、原因、依据、方式、期限,内幕信息知情人登记情况、书面保密承诺情况等,以及提交其他必要的相关材料。

信息披露暂缓、豁免事项申请人(简称申请人)应当对其所提交

材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六十三条董事会办公室负责对拟暂缓、豁免披露的信息是否

符合暂缓或豁免披露条件进行审慎核查,必要时,可以征询董事会法律顾问意见。

经审慎判断符合暂缓、豁免披露条件的信息,根据保密工作需要,由董事会办公室或申请人提交董事会秘书审核,董事会秘书审核通过后报行长审核,行长审核通过后报董事长审批。

第六十四条本行和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暂缓、豁免披露商业秘密后,申请人应当密切关注舆情、持续跟进事项进展,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申请人应当及时核实相关情况并通知董事会办公室,本行应当及时披露,并说明此前该信息暂缓、豁免披露的原因、本行内部审核登记等情况:

(一)暂缓、豁免披露原因已消除;

21(二)有关信息难以保密;

(三)有关信息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

第六十五条本行和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审慎确定信息披露

暂缓、豁免事项,履行内部审核程序后实施,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暂缓或豁免披露的信息泄露。

第六十六条本行暂缓、豁免披露有关信息的,董事会秘书应当

及时登记入档,董事长签字确认。本行应当妥善保存有关登记材料,保存期限不得少于十年。

第六十七条本行和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暂缓、豁免披露有关信

息应当登记以下事项:

(一)豁免披露的方式,包括豁免披露临时报告、豁免披露定期报告或者临时报告中的有关内容等;

(二)豁免披露所涉文件类型,包括年度报告、中期报告、季度

报告、临时报告等;

(三)豁免披露的信息类型,包括临时报告中的重大交易、日常

交易或者关联交易,年度报告中的客户、供应商名称等;

(四)内部审核程序;

(五)其他本行认为有必要登记的事项。

因涉及商业秘密暂缓或者豁免披露的,除及时登记前款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登记相关信息是否已通过其他方式公开、认定属于商业秘密的主要理由、披露对本行或者他人可能产生的影响、内幕信息知情人名单等事项。

第六十八条本行和其他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在年度报告、中期

报告、季度报告公告后十日内,将报告期内暂缓或者豁免披露的相关登记材料报送北京证监局和上海证券交易所。

22第六章保密责任

第六十九条信息披露义务人在信息披露前,应当将该信息的知

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不得泄露本行内幕信息,不得进行内幕交易或者配合他人操纵证券交易价格。

本行应当根据有关监管规定,制定内幕信息及知情人管理制度,相关机构和人员应当予以遵守。

第七十条董事会秘书及证券事务代表除依照本制度及其他相关

法律法规披露信息外,对本行无须对外披露的信息负有保密义务。

第七十一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非经董事会书面授权,不得对外发布或代表本行发布未披露信息。

第七十二条总行各部门、各分行和子公司对于任何通过契约关系或其他关系已经成为或将成为内幕信息知情人的第三方(包括但不限于法律顾问、财务顾问、评估机构等),应当与其订立保密协议或者作出适当的保密安排,确保内幕信息在公开披露前不被外泄。

第七十三条本行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或行业管理的要求,在信息公开披露前须向有关政府主管机构报送内幕信息的,应当注明“保密”字样,提醒对方遵守保密义务。负责报送信息的总行各部门、各分行和子公司及相关人员应当切实履行信息保密义务,防止信息泄露。

第七十四条本行在披露定期报告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

章、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实行信息披露缄默期制度。缄默期为发布年度业绩之前60天内或有关财政年度结束之日起至业绩刊发之日止期间(以较短者为准),发布中期业绩/季度业绩前30天内或半年度期间/有关季度结束之日起至业绩刊发之日止期间(以较短者为准)。在缄默期内,本行一般不接受有关当期经营情况的媒体采访、证券分析师调研、投资者咨询。

23第七章违规情况和责任追究

第七十五条本制度第三条所列人员和机构应当遵守本制度以及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其他各项制度的规定和要求。

信息披露工作中,违反本制度以及上市公司信息披露其他各项制度的规定和要求,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本行内部人员,应当按照《中国光大银行违规处理办法》的规定,予以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情节较重的,予以降级或者撤职;情节严重的,予以开除;给本行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一)编造虚假信息、误导性陈述;

(二)擅自披露信息;

(三)泄露信息;

(四)信息报告不准确、不及时;

(五)监管机构认定的其他违规情形。

第七十六条本行聘请的中介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和关联人以及其

他知悉本行内幕信息的任何第三方若擅自披露本行信息,给本行造成损失的,本行保留追究其责任的权利。

第八章附则

第七十七条本行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相关监管机构要求开展专项业务领域的信息披露。专项业务领域的信息披露由本行相关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第七十八条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照有关信息披露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执行。

第七十九条本制度与新公布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

相冲突的,应当遵照新公布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执行。

24第八十条本制度由本行董事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八十一条本制度自本行董事会审议通过后,与《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章程(2025年修订稿)》同时生效,原《中国光大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制度(2021年修订稿)》同时废止。

25

免责声明:本页所载内容来旨在分享更多信息,不代表九方智投观点,不构成投资建议。据此操作风险自担。投资有风险、入市需谨慎。

相关股票

相关板块

  • 板块名称
  • 最新价
  • 涨跌幅

相关资讯

扫码下载

九方智投app

扫码关注

九方智投公众号

头条热搜

涨幅排行榜

  • 上证A股
  • 深证A股
  • 科创板
  • 排名
  • 股票名称
  • 最新价
  • 涨跌幅
  • 股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