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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莱特: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关于福莱特玻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A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预留授予部分第四期解除限售相关事项之法律意见书

上海证券交易所 06-24 00:00 查看全文

福莱特 --%

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

关于

福莱特玻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0 年 A 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预留授予部分

第四期解除限售相关事项之法律意见书

二〇二五年六月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关于福莱特玻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0 年 A 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预留授予部分

第四期解除限售相关事项之法律意见书

致:福莱特玻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本所”)接受福莱特玻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福莱特”)的委托,根据《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及《福莱特玻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20 年 A 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以下简称“《激励计划》”或“本次激励计划”)的规定,就福莱特本次激励计划预留授予部分第四个解除限售期符合解除限售条件(以下简称“本次解除限售”)相关事项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对本法律意见书,本所律师声明如下:

(一)本所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律师事务所从事证券法律业务管理办法》和《律师事务所证券法律业务执业规则(试行)》等规定及

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本所已得到福莱特如下保证:福莱特向本所律师提供了为出具本法

律意见书所必需的全部文件,所有文件真实、完整、合法、有效,所有文件的副本或复印件均与正本或原件相符,所有文件上的签名、印章均为真实;且一切足以影响本所律师做出法律判断的事实和文件均已披露,并无任何隐瞒、误导、疏漏之处。

(三)本所仅就公司本次解除限售的相关法律事项发表意见,而不对公司

本次解除限售所涉及的标的股权价值、考核标准等方面的合理性以及会计、审

计等专业事项发表意见,本所及经办律师不具备对该等专业事项进行核查和作

2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出判断的合法资格。本所及经办律师在本法律意见书中对与该等专业事项有关的报表、数据或对会计报告、审计报告等专业报告内容的引用,不意味着本所及经办律师对这些引用内容的真实性、有效性做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

本法律意见书仅供本次解除限售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福莱特本次解除限售所必备的法律文件,随其他材料一同向公众披露,并依法对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

本所律师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在对公司提供的有关文件和事实进行了充分核查验证的基础上,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解除限售的批准与授权

2020年4月29日,公司第五届董事会薪酬与考核委员会2020年第二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福莱特玻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0 年 A 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福莱特玻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20年 A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及《关于福莱特玻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0 年 A 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激励对象名单的议案》。

2020年4月29日,公司第五届董事会第十六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福莱特玻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0 年 A 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福莱特玻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0 年 A 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及《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股权激励相关事宜的议案》等议案。同日,公司独立董事发表了同意实施本次激励计划的独立意见。

2020年4月29日,公司第五届监事会第十一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福莱特玻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0 年 A 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及《关于<福莱特玻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0 年 A 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

3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2020 年 6 月 29 日,公司 2019 年年度股东大会、2020 年第一次 A 股类别股东大会及 2020 年第一次 H 股类别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了《关于<福莱特玻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0 年 A 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关于<福莱特玻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0 年 A 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及《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公司股权激励计划有关事项的议案》。

2024年6月23日,公司第七届董事会2025年第三次薪酬委员会会议、第七届董事会第七次会议及第七届监事会第五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 2020 年 A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预留授予部分第四个解除限售期解除限售条件成就的议案》。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根据 2019年年度股东大会、2020年第一次 A股类别股东大会及 2020 年第一次 H 股类别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日,本次解除限售已取得现阶段必要的批准和授权,符合《管理办法》及《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

二、本次解除限售的情况

(一)限售期届满的说明

根据《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预留授予部分的限制性股票第四个解除限售期为自预留授予部分限制性股票授予日起48个月后的首个交易日起至预留授

予部分限制性股票授予日起60个月内的最后一个交易日当日止,可申请解除限售比例为获授限制性股票总数的20%。

本次激励计划预留部分限制性股票的授予日为2021年5月25日,本次激励计划预留授予的限制性股票第四个限售期已于2025年5月25日届满。

(二)解除限售条件成就情况

根据《激励计划》的规定,激励对象获授的限制性股票需同时满足以下解除限售条件方可办理解除限售事宜:

4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序号解除限售条件成就条件

本公司未发生如下任一情形:

1.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

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2.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报告内部控制被注册会计

公司未发生前述情形,满一师出具否定意见或无法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足解除限售条件。

3.上市后最近36个月内出现过未按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公开承诺进行利润分配的情形;

4.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

5.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激励对象未发生如下任一情形:

1.最近12个月内被证券交易所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2.最近12个月内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为

不适当人选;

3.最近12个月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激励对象未发生前述情

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或者采取市场禁入措施;形,满足解除限售条件。

4.具有《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高级

管理人员的情形;

5.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参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

6.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经德勤华永会计师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审计:

公司层面的业绩考核要求:公司2024年营业收入为

预留授予部分限制性股票第四个解除限售期业绩条18682602478.36元,三件需满足:以2019年营业收入为基数,2024年营2019年营业收入为业收入增长率不低于100%。上述“营业收入”指经4806804020.96元2024年审计的上市公司营业收入。营业收入增长率为

288.67%,满足解除限售业绩条件。

激励对象个人层面的绩效考核要求:

激励对象个人层面的考核根据公司内部绩效考核相关制度实施。激励对象个人考核评价结果分为“合格”、“不合格”两个等级。在公司业绩目标达成经公司第七届董事会薪酬的前提下,若激励对象上一年度个人评价结果达到委员会考核认定:3名限四“合格”,则激励对象按照本激励计划规定比例解制性股票激励对象绩效考除限售其获授的限制性股票;若激励对象上一年度核均为合格,全部满足解个人考核结果为“不合格”,则激励对象对应考核除限售条件。

当年可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均不得解除限售,激励对象不得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由公司按授予价格加上银行同期存款利息之和回购注销。

(三)本次解除限售的人数及数量根据公司第七届董事会第七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 2020 年 A 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预留授予部分第四个解除限售期解除限售条件成就的议案》,本次解除限售的限制性股票为140000股,可解除限售激励对象人数为3人。

5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激励计划预留授予部分第四个限售期已届满,解除限售条件已成就,本次解除限售的人数及数量符合《管理办法》及《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

三、本次解除限售的信息披露

根据《管理办法》及《激励计划》的规定,公司将及时公告《关于2020年A 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预留授予部分第四个解除限售期解除限售条件成就暨上市公告》等文件。随着本次激励计划的推进,公司还应按照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及时履行相关的信息披露义务。

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公司已按照《管理办法》及《激励计划》的规定履行了现阶段的信息披露义务,公司尚需按照上述规定履行后续的信息披露义务。

四、结论性意见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根据 2019年年度股东大会、2020年第一次 A股类别股东大会及 2020 年第一次 H 股类别股东大会对董事会的授权,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本次解除限售已取得现阶段必要的批准和授权;公司本次激励计划预留授予部分第四个限售期已届满,解除限售条件已成就,本次解除限售的人数及数量符合《管理办法》及《激励计划》的相关规定;公司已按照上述规

定履行了现阶段应履行的信息披露义务,尚需按照上述规定履行后续的信息披露义务。

(本页以下无正文,仅为签署页)

6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法律意见书(此页无正文,系《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关于福莱特玻璃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0年A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预留授予部分第四期解除限售相关事项之法律意见书》之签字盖章页)

本法律意见书于2025年6月23日出具,正本一式贰份,无副本。

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盖章)

负责人:经办律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党江舟金剑

____________________何梦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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