7-2-17-2-27-2-37-2-47-2-57-2-67-2-77-2-87-2-97-2-107-2-117-2-127-2-137-2-147-2-157-2-167-2-177-2-187-2-197-2-207-2-217-2-227-2-237-2-247-2-257-2-26《中国银监会中资商业银行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修订)
第十二条境内非金融机构作为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发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一)依法设立,具有法人
资格;(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三)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能按期足额偿还金融机构的贷款本金和利息;(四)具有较长的发展期和稳定的经营状况;(五)具有较强的经营管
理能力和资金实力;(六)财务状况良好,最近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七)年终分配后,净资产达到全部资产的%(合并会计报表口径);(八)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合并会计报表口径),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九)入股资金为自有资金,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十)银监会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十三条有以下情形之一的企业不得作为中资商业银行法人机构的发起人:(一)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
显缺陷;(二)关联企业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频繁且异常;(三)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
涉及行业过多;(四)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五)资产负债率、财务杠杆率高于行业平均水平;
(六)代他人持有中资商业银行股权;(七)其他对银行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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