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本行行为,保证股东会依法行使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银行保险机构公司治理准则》、《国务院关于开展优先股试点的指导意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章程指引》、《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合称《上市规则》)等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本行章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行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本行应当严格按照法律、行政法规、本行章程、《上市规则》及本规则的相关规定召开股东会,保证股东能够依法行使权利。
本行董事会应当切实履行职责,认真、按时组织股东会。本行全体董事应当勤勉尽责,确保股东会正常召开和依法行使职权。
第三条股东会应当在《公司法》、本行章程规定的范围
内行使下列职权:
(一)选举和更换非职工董事,决定有关董事的报酬事项;
(二)审议批准董事会的报告;
(三)审议批准本行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四)审议批准本行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五)对本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六)对本行合并、分立、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作出决议;
(七)对本行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作出决议;
(八)依照法律规定对收购本行股份作出决议;
(九)对本行聘用或解聘为本行财务报告进行定期法定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作出决议;
(十)修改本行章程;
(十一)审议批准本行股东会、董事会议事规则;
(十二)审议本行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本行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事项;
(十三)审议以下非商业银行业务的对外担保事项:
1.本行及本行控股子公司的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本行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的5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2.本行及本行控股子公司对外担保总额,超过本行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的30%以后提供的任何担保;
3.本行在一年内提供担保的金额超过本行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担保;
4.为资产负债率超过70%的担保对象提供的担保;
5.单笔担保额超过本行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10%的担保;
6.对本行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方提供的担保。
(十四)审议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本行股票上市地的证券监督规则规定的应当由股东会审议批准的关联交易;
(十五)审议批准变更募集资金用途事项;
(十六)审议股权激励计划;
(十七)审议员工持股计划;
(十八)决定发行优先股;决定或授权董事会决定与本行已发行优先股相关的事项,包括但不限于赎回、转股、派发股息等;
(十九)超过股东会对董事会授权的对外捐赠事项;
(二十)超过股东会对董事会授权的重大资产购买、大宗物资及服务采购等事项;
(二十一)年度预算总额外项目的资金调动和使用;超过股东会对董事会授权的大额资金调动和使用;
(二十二)法律法规、监管规定或者本行章程规定的应当由股东会作出决议的其他事项。
股东会对上述事项作出决定,属于本行党委会前置研究
讨论范围的,应当事先听取本行党委会的意见和建议,并经董事会审议通过。
第四条股东会分为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年度股东会每年召开一次,应当于上一会计年度结束后的6个月内举行。临时股东会不定期召开,出现《公司法》及本行章程规定的应当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情形时,临时股东会应当在事实发生之日起2个月内召开。
本行在上述期限内不能召开股东会的,应当报告本行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和本行股票上市地的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证券交易所”),说明原因并公告。
第五条本行召开股东会,应当聘请律师对股东会进行见证,对以下问题出具法律意见并根据本行股票上市地规则的要求进行公告:
(一)会议的召集、召开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本行章程和本规则的规定;
(二)出席会议人员的资格、召集人资格是否合法有效;
(三)会议的表决程序、表决结果是否合法有效;
(四)应本行要求对其他有关间题出具法律意见。
第二章 股东会的召集
第六条董事会应当在本规则第四条规定的期限内按时召集股东会。
第七条 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独立董事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对独立董事要求召开临时股东会的提议,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行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债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公告。
第八条审计委员会有权向董事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行章程的规定,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债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提议的变更,应当征得审计委员会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提议后10日内未作出书面反债的,视为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
股东会会议职责,审计委员会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第九条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10%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有权向董事会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董事会提出。董事会应当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行章程的规定,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提出同意或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书面反债意见。
董事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当在作出董事会决议后的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董事会不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或者在收到请求后10日内未作出反债的,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10%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有权向审计委员会提议召开临时股东会,并应当以书面形式向审计委员会提出请求。
审计委员会同意召开临时股东会的,应在收到请求5日内发出召开股东会的通知,通知中对原请求的变更,应当征得相关股东的同意。
审计委员会未在规定期限内发出股东会通知的,视为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股东会,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10%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股东因董事会未应前述要求举行会议而自行召集并举行
会议的,其所发生的合理费用,应当由本行承担,并从本行欠付失职董事的款项中扣除。
第十条审计委员会或者股东决定自行召集股东会的,须书面通知董事会,同时向上市地的证券交易所备案。
在股东会决议公告前,召集股东持股(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比例不得低于10%。
审计委员会或者召集股东应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及发布股东会决议公告时,向本行所在地的监管机构和上市地的证券交易所提交有关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对于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董事会和董事会秘书应予配合。董事会应当提供股权登记日的股东名册。董事会未提供股东名册的,召集人可以持召集股东会通知的相关公告,向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申请获取。召集人所获取的股东名册不得用于除召开股东会以外的其他用途。
第十二条审计委员会或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会议所必需的费用由本行承担。
第三意股东会的提案与迪知
第十三条 提案的内容应当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有明确议题和具体决议事项,并且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行
章程的有关规定。
第十四条本行召开股东会,董事会、审计委员会以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1%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有权向本行提出提案。
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1%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可以在股东会召开10日前或根据《上市规则》所规定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的期限前(以较早者为准)以书面方式向召集人提出临时提案,召集人应当在收到提案后2日内及根据《上市规则》发出股东会补充通知,公告临时提案的内容,并将该临时提案提交股东会审议。但临时提案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行章程的规定,或者不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的除外。
除前款规定的情形外,召集人在发出股东会通知公告后,不得修改股东会通知中已列明的提案或增加新的提案。
股东会通知和前款规定的补充通知中未列明或不符合本规则第十三条的提案,股东会不得进行表决并作出决议。
股东会不得决定通告未载明的事项。
第十五条本行召开年度股东会,应当将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审议的事项于会议召开20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临时股东会应当于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各股东。本行股票上市地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
及证券交易所的上市规则对年度股东会或临时股东会的其他文件的派发时间另有规定的,则从其规定。
第十六条股东会通知和补充通知中应当充分、完整披露所有提案的具体内容,以及为使股东对拟讨论的事项作出合理判断所需的全部资料或解释。拟讨论的事项需要独立董事发表意见的,发出股东会通知或补充通知时应当同时披露独立董事的意见及理由。
第十七条股东会拟讨论董事选举事项的,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充分披露董事候选人的详细资料,至少包括以下内容:
(一)教育背景、工作经历、兼职等个人情况;
(二)与本行或本行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及持股5%以上的股东是否存在关联关系;
(三)持有本行股份数量;
(四)是否受过中国证监会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处罚和证券交易所惩戒;
(五)根据《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及其他有关规定,是否存在不得担任董事的情形。
除采取累积投票制选举董事外,每位董事候选人应当以单项提案提出。
第十八条 股东会通知中应当列明会议时间、地点,并确定股权登记日。股权登记日与会议日期之间的间隔应当不多
于7个工作日。股权登记日一旦确认,不得变更。
第十九条股东会的通知应以书面形式作出,并包括以下内容:
(一)会议的时间、地点和会议期限;
(二)提交会议审议的事项和提案;
(三)以明显的文字说明:全体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等股东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可以书面委托代理人出席会议和参加表决,该股东代理人不必是本行股东;
(四)有权出席股东会股东的股权登记日;
(五)会务常设联系人姓名和电话号码;
(六)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及表决程序。
第二十条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不得延期或取消,股东会通知中列明的提案不得取消。一旦出现延期或取消的情形,召集人应当在原定召开日前至少2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第四章 股东会的召开
第二十一条本行应当在本行住所地或其他明确地点召开股东会。
股东会应当设置会场,以现场会议形式召开。在条件具备的情况下,本行还将提供网络或其他方式为股东参加股东会提供便利。股东通过上述方式参加股东会的,视为出席。
发出股东会通知后,无正当理由,股东会现场会议召开地点不得变更。确需变更的,召集人应当在现场会议召开日前至少两个工作日公告并说明原因。
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也可以委托他人代为出席和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
第二十二条本行股东会采用网络或其他方式的,应当在股东会通知中明确载明网络或其他方式的表决时间以及表决程序。
股东会网络或其他方式投票的开始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前一日下午3:00,并不得迟于现场股东会召开当日上午9:30,其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现场股东会结束当日下午3:00。
第二十三条董事会和其他召集人应当采取必要措施,保证股东会的正常秩序。对于于扰股东会、寻畔滋事和侵犯股东合法权益的行为,应当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有关部门查处。
第二十四条股权登记日登记在册的所有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持有特别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其代理人,均有权出席股东会,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本
行章程行使表决权,本行和召集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
优先股股东不出席股东会会议,所持股份没有表决权,但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本行召开股东会会议应当通知优先股股东,并遵循本行章程通知普通股股东的规定程序。优先股股东出席股东会时,有权与普通股股东分类表决,其所持每一优先股有一表决权,但本行持有的本行优先股没有表决权:
(一)修改本行章程中与优先股相关的内容;
(二)一次或累计减少本行注册资本超过百分之十;
(三)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
(四)发行优先股;
(五)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本行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述事项的决议,除须经出席会议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之外,还须经出席会议的优先股股东(不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出席会议的股东按会议通知公告中写明的要求,于规定时间到本行指定地点办理会议登记手续。会议登记应采用现场登记、传真等方式进行。股东可以亲自出席股东会,也可以委托代理人代为出席和表决。
第二十五条个人股东亲自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
证或其他能够表明其身份的有效证件或证明;代理他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代理人有效身份证件、股东授权委托书。法人股东应由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委托的代理人出席会议。法定代表人出席会议的,应出示本人身份证、能证明其具有法定代表人资格的有效证明;代理人出席会议的,代理人应出示本人身份证、法人股东单位的法定代表人依法出具的书面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六条 股东出具的委托他人出席股东会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委托人姓名或者名称、持有本行股份的类别和数量;
(二)代理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三)股东的具体指示,包括对列入股东会议程的每一审议事项投赞成、反对或者弃权票的指示等;
(四)委托书签发日期和有效期限;
(五)委托人签名(或盖章)。委托人为法人股东的,应加盖法人单位印章。
第二十七条任何由本行董事会发给股东用于任命股东代理人的委托书的格式,应当让股东自由选择指示股东代理人投票,并就会议每项议题所要作出表决的事项分别作出指示。委托书应当注明如果股东不作指示,股东代理人可以按
自己的意思表决。
第二十八条出席会议人员的会议登记册由本行负责制作。会议登记册载明参加会议人员姓名(或者单位名称)、身份证号码、持有或者代表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被代理人姓名(或者单位名称)等事项。
第二十九条 召集人和本行聘请的律师应当依据证券登记结算机构提供的股东名册共同对股东资格的合法性进行验证,并登记股东姓名(或名称)及其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数。
第三十条会议主持人应当在表决前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股东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股东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以会议登记为准。在会议主持人宣布现场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及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之前,会议登记应当终止。
第三十一条股东会要求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列席并接受股东的质询。
除涉及本行商业秘密不能在股东会上公开外,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在股东会上就股东的质词和建议作出解释和说明。
第三十二条股东会由董事长主持。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副董事长(本行有两位副董事长时,由
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的副董事长)主持;副董事长不能履行职务或者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董事共同推举的一名董事主持。
审计委员会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审计委员会主任委员主持。审计委员会主任委员不能履行职务或不履行职务时,由过半数审计委员会成员共同推举的一名审计委员会成员主持。
股东自行召集的股东会,由召集股东或者其推举代表主持。
召开股东会时,会议主持人违反本议事规则使股东会无法继续进行的,经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过半数的股东同意,股东会可推举一人担任会议主持人,继续开会。
除本行章程及本议事规则另有规定外,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审计委员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审计委员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90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本行10%以上股份(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等)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如果因任何理由,股东无法选举主持人,应当由出席会议的持有最多表决权股份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担任会议主持人。
第三十三条在年度股东会上,董事会应当就其过去一年的工作向股东会作出报告,每名独立董事也应作出述职报告。
第三十四条召集人应当保证股东会连续举行,直至形成最终决议。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的,应采取必要措施尽快恢复召开股东会或直接终止本次股东会,并及时公告。同时,召集人应向本行所在地中国证监会派出机构及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五章股东会的表决与决议
第三十五条股东会审议有关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或其任何联系人(定义参见《上市规则》)不应当参与投票表决,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不计入有效表决总数;股东会决议的公告应当充分披露非关联股东的表决情况。
关联股东或其任何联系人(定义参见《上市规则》)可以自行回避,也可由任何其他参加股东会的股东或股东代表提出回避请求。
第三十六条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在股东会表决时,以其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股份数额行使表决权,每一股份有一票表决权,类别股股东除外。
除本行章程及本议事规则规定的涉及优先股分类表决事项外,优先股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没有表决权,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享有的表决权按具体发行条款中相关约定计算。
涉及优先股分类表决时,每一优先股(不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享有一票表决权。
本行持有的本行普通股、优先股股份没有表决权,且该部分股份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各种类股份总数。
如《香港联合交易所有限公司证券上市规则》规定任何股东须就某议决事项放弃表决权、或限制任何股东只能够投票支持(或反对)某议决事项,若有任何违反有关规定或限制的情况,由该等股东或其代表投下的票数不得计算在内。
股东买入本行有表决权的股份违反《证券法》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该超过规定比例部分的股份在买入后的三十六个月内不得行使表决权,且不计入出席股东会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
股东会审议影响中小投资者利益的重大事项时,对中小投资者表决应当单独计票。单独计票结果应当及时公开披露。
董事会、独立董事和持有百分之一以上有表决权股份的股东或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中国证监会的规定设立的投资者保护机构可以公开征集股东投票权。征集股东投票权应当向被征集人充分披露具体投票意向等信息。禁止以有偿或者变相有偿的方式征集股东投票权。如《公司法》或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上市规则》规定股东需就某项事项放弃表决或限制其只能投票支持或反对的,则该股东作出
任何与前述存在违反或限制情形的表决权不予计入表决结果。除法定条件外,本行不得对征集投票权提出最低持股比例限制。
第三十七条股东会就选举董事进行表决时,根据本行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会的决议,可以实行累积投票制。股东会选举两名以上独立董事时,应当实行累积投票制。股东会通过后,需要履行任职资格审核的,还需报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进行任职资格审查。
前款所称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会选举董事时,每一普通股(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
第三十八条除累积投票制外,股东会对所有提案应当逐项表决。对同一事项有不同提案的,应当按提案提出的时间顺序进行表决。除因不可抗力等特殊原因导致股东会中止或不能作出决议外,股东会不得对提案进行搁置或者不予表决。
股东会就发行优先股进行审议,应当就下列事项逐项进行表决:
(一)本次发行优先股的种类和数量;
(二)发行方式、发行对象及向原股东配售的安排;
(三)票面金额、发行价格或定价区间及其确定原则;
(四)优先股股东参与分配利润的方式,包括:股息率及其确定原则、股息发放的条件、股息支付方式、股息是否累积、是否可以参与剩余利润分配等;
(五)回购条款,包括回购的条件、期间、价格及其确定原则、回购选择权的行使主体等(如有);
(六)募集资金用途;
(七)本行与相应发行对象签订的附条件生效的股份认购合同;
(八)决议的有效期;
(九)本行章程关于优先股股东和普通股股东利润分配政策相关条款的修订方案;
(十)对董事会办理本次发行具体事宜的授权;
(十一)其他事项。
第三十九条股东会审议提案时,不得对提案进行修改,若变更,则应当被视为一个新的提案,不得在本次股东会上进行表决。
第四十条同一表决权只能选择现场、网络或者其他表决方式中的一种。同一表决权出现重复表决的以第一次投票结果为准。股东会采取记名方式投票表决。在投票表决时,有两票或者两票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不必把所有表决权全部投赞成票或者反对票。
第四十一条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应当对提交表决的提案发表以下意见之一:同意、反对或者弃权。证券登记结算机构作为沪港通股票的名义持有人,按照实际持有人意思表示进行申报的除外。
未填、错填、字迹无法辨认的表决票或未投的表决票均视为投票人放弃表决权利,其所持股份数的表决结果应计为弃权”
第四十二条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前,应当推举两名股东代表参加计票和监票。审议事项与股东有关联关系的,相关股东及代理人不得参加计票、监票。
股东会对提案进行表决时,应当由律师、股东代表及依据《上市规则》委任所指定人士共同负责计票、监票,并当场公布表决结果,决议的表决结果载入会议记录。通过网络或者其他方式投票的本行股东或者其代理人,有权通过相应的投票系统查验自已的投票结果。
第四十三条股东会会议现场结束时间不得早于网络或者其他方式,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现场宣布每一提案的表决情况和结果,并根据表决结果宣布提案是否通过。
在正式公布表决结果前,股东会现场、网络及其他表决方式中所涉及的本行、计票人、监票人、股东、网络服务方等相关各方对表决情况均负有保密义务。
第四十四条股东会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和特别决议。
股东会作出普通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股东会作出特别决议,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
第四十五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普通决议通过:
(一)董事会的工作报告;
(二)董事会拟定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三)董事会成员的任免及其报酬和支付方法;
(四)本行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五)聘用、解聘为本行财务报告进行定期法定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六)除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本行章程规定应当以特别决议通过以外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六条下列事项由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
(一)本行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
(二)本行发行债券或其他证券及上市;
(三)本行分立、合并、解散、清算或者变更公司形式;
(四)本行章程的修改;
(五)审议批准本行股东会、董事会议事规则;
(六)罢免独立董事;
(七)本行回购股票;
(八)股权激励计划方案;
(九)本行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金额或者向他人提供担保金额超过本行最近一期经审计总资产30%的;
(十)法律法规、监管规定或本行章程规定的,以及股东会以普通决议认定会对本行产生重大影响的、需要以特别决议通过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七条除上述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所列事项外,本行日常经营中的其他事项,可由董事会在其职权范围内审议批准。
第四十八条除本行处于危机等特殊情况外,非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本行将不与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以外的人订立将本行全部或者重要业务的管理交予该人负责的合同。
第四十九条股东会决议应当及时公告,公告中应列明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本行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比例、表决方式、每项提案的表决结果和通过的各项决议的详细内容及《上市规则》所规定的其他内容。
就本议事规则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所列情形进行表决的,应当对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和优先股股东(不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出席会议及表决的情
况分别统计并公告。
第五十条提案未获通过,或者本次股东会变更前次股东会决议的,应当在股东会决议公告中作特别提示。
第五十一条股东会会议记录由董事会秘书负责,会议记录应记载以下内容:
(一)会议时间、地点、议程和召集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会议主持人以及列席会议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和代理人人数、所持有表决权的股份总数及占本行股份总数的比例;
(四)对每一提案的审议经过、发言要点和表决结果;
(五)股东的质询意见或者建议以及相应的答复或者说明;
(六)律师及计票人、监票人姓名;
(七)本行章程规定应当载入会议记录的其他内容。
召集人应当保证会议记录内容真实、准确和完整。出席或者列席会议的董事、董事会秘书、召集人或者其代表、会议主持人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会议记录应当与现场出席股东的签名册及代理出席的委托书、网络及其他方式表决情况的有效资料一并保存,保存期限为永久。
第五十二条股东会通过有关董事选举提案的,新任董事
就任时间自股东会决议通过之日起开始计算。任职资格需经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核准的,自监管机构核准之日起算。
第五十三条股东会通过有关派现、送股或者资本公积转增股本提案的,本行应当在股东会结束后2个月内实施具体方案。
第五十四条本行以减少注册资本为目的回购普通股公开发行优先股,以及以非公开发行优先股为支付手段向公司特定股东回购普通股的,股东会就回购普通股作出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普通股股东(含表决权恢复的优先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本行应当在股东会作出回购普通股决议后的次日公告该决议。
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本行股东会决议不成立:
(一)未召开股东会会议作出决议;
(二)股东会会议未对决议事项进行表决;
(三)出席会议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法律、法规或者本行章程规定的表决权数;
(四)同意决议事项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数未达到法律、法规或者本行章程规定的表决权数。
第五十六条本行股东会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股东有权请求人民法院认定无效。
股东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本行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本行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60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但是,股东会、董事会会议的召集程序或者表决方式仅有轻微瑕底,对决议未产生实质影响的除外。
未被通知参加股东会会议的股东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股东会会议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董事会、股东等相关方对股东会决议的效力存在争议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人民法院作出撤销决议等判决或者裁定前,相关方应当执行股东会决议。本行、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切实履行职责,确保本行正常运作。
本行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限制或者阻控中小投资者依法行使投票权,不得损害本行和中小投资者的合法权益。
第六章 类别股东表决的特别规定
第五十七条持有不同种类股份的股东,为类别股东。
类别股东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本行章程的规定,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
除其他类别股份股东外,境内上市股份的股东和境外上
市外资股的股东视为不同类别股东,普通股股东和优先股股东亦视为不同类别股东。
第五十八条本行拟变更或者废除类别股东的权利,应当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通过和经受影响的类别股东在按第六十条至第六十四条分别召集的股东会议上通过,方可进行。
第五十九条下列情形应当视为变更或者废除某类别股东的权利:
(一)增加或者减少该类别股份的数目,或者增加或减少与该类别股份享有同等或者更多的表决权、分配权、其他特权的类别股份的数目;
(二)将该类别股份的全部或者部分换作其他类别,或者将另一类别的股份的全部或者部分换作该类别股份或者授予该等转换权;
(三)取消或者减少该类别股份所具有的、取得已产生的股利或者累积股利的权利;
(四)减少或者取消该类别股份所具有的优先取得股利或者在本行清算中优先取得财产分配的权利;
(五)增加、取消或者减少该类别股份所具有的转换股份权、选择权、表决权、转让权、优先配售权、取得本行证券的权利;
(六)取消或者减少该类别股份所具有的,以特定货币
收取本行应付款项的权利;
(七)设立与该类别股份享有同等或者更多表决权、分配权或者其他特权的新类别;
(八)对该类别股份的转让或所有权加以限制或者增加该等限制;
(九)发行该类别或者另一类别的股份认购权或者转换股份的权利;
(十)增加其他类别股份的权利和特权;
(十一)本行改组方案会构成不同类别股东在改组中不按比例地承担责任;
(十二)修改或者废除本章所规定的条款。
第六十条受影响的类别股东,无论原来在股东会上是否有表决权,在涉及前条(二)至(八)(十一)至(十二)项的事项时,在类别股东会上具有表决权,但有利害关系的股东在类别股东会上没有表决权。若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定对前述股东的表决权有限制的,按法律法规或监管规定执行。
前款所述有利害关系股东的含义如下:
(一)在本行向全体股东按照相同比例发出购回要约或者在证券交易所通过公开交易方式购回自已股份的情况下,“有利害关系的股东是指本行章程第六十条所定义的控股股东;
(二)在本行在证券交易所外以协议方式购回自已股份的情况下,“有利害关系的股东”是指与该协议有关的股东;
(三)在本行改组方案中,“有利害关系股东 是指以低于本类别其他股东的比例承担责任的股东或者与该类别中的其他股东拥有不同利益的股东。
第六十一条类别股东会的决议,应当经由前条出席类别股东会议的有表决权的23以上的股权表决通过,方可作出。
第六十二条本行召开类别股东会议,应参考本议事规则第十五条关于年度股东会和临时股东会的通知时限要求,将会议拟审议的事项以及开会日期和地点告知所有该类别股份的在册股东。
第六十三条 类别股东会议的通知只须送给有权在该会议上表决的股东。
除本行章程另有规定外,类别股东会议应当以与股东会尽可能相同的程序举行,本行章程中有关股东会举行程序的条款适用于类别股东会议。
第六十四条下列情形不适用类别股东表决的特别程序:
(一)经股东会以特别决议批准,本行每间隔12个月单独或者同时发行境内上市股份、境外上市外资股,并且拟发行的境内上市股份、境外上市外资股的数量各自不超过该类已发行在外股份的20%的;
(二)本行设立时发行境内上市股份、境外上市外资股的计划,自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之日起15个月内完成的。
第七章 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
第六十五条股东会通过决议,可以对董事会进行授权。第六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上市地证券监督管理机构的相关规定和本行《章程》规定应当由股东会决定的事项,必须由股东会对该等事项进行审议,以保障本行股东对该等事项的决策权。股东会不得将公司法等法律法规、监管规定明确不得授予董事会的职权授予董事会行使。在必要、合理、合法的情况下,对于与所决议事项有关的、无法或无需在股东会上即时决定的具体事项,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决定。
股东会对董事会的授权,如所授权的事项属于普通决议事项,应当由出席股东会的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如属于特别决议事项,应当由出席股东(包括股东代理人)所持表决权的2/3以上通过。授权的内容应明确、具体。
第六十七条董事会对授权事项进行决策时,应进行充分
的商讨和论证,必要时可聘请中介机构提供咨询意见,以保证决策的科学性与合理性。
董事会在对授权事项进行决策的过程中,应充分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自觉接受本行股东、审计委员会以及相关证券、银行业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
第八章附则
第六十八条除非特别说明,本规则所用的术语与本行章程中该等术语的含义相同。
本规则所称公告或通知,是指在报刊或者网站上刊登有关信息披露内容。
本规则所称的股东会补充通知应当在刊登会议通知的同一报刊或网站上公告。
第六十九条除另有明确说明,本规则所称以上”、“内”,含本数;“过”、“超过”、“以外”、“低于”、“多于”,不含本数。第七十条本规则没有规定或与法律、法规、本行章程的规定不一致的,以法律、法规、本行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七十一条本规则属基本规章类制度,由本行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七十二条本规则应由董事会制订并经股东会审议通过,
修改时亦同。本规则经本行股东会审议通过并印发后生效,原《重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股东大会议事规则》(重庆银董发〔2023〕5号)同日废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