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关于上海创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2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相关
事项之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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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〇二二年七月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上海创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2022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首次授予
相关事项之法律意见书
致:上海创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接受上海创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担任公司
2022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事项(以下简称“本次激励计划”)的专项法律顾问。本所律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
等有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有关规范性文件的相关规定,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1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律师应当声明的事项本所律师依据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以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我国现行
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并声明如下:
(一)本所律师是依据对《公司法》《证券法》《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及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以前已发生或存在的相关事实,就公司实施本次激励计划相关事宜发表法律意见。
(二)本所律师已严格履行法定职责,查阅了《上海创力集团股份有限公司2022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以下简称“《激励计划(草案)》”),
并遵循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对公司本次激励计划所涉及的事实和法律问题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法律意见书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
(三)本所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申请实施本次激励计划的必备法律
文件之一,随其他申请材料一起予以公告,并依法对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四)公司向本所律师保证,其已经提供了为出具本法律意见书所必需的真
实、完整、准确、有效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者口头证言,不存在任何虚假、遗漏或隐瞒;递交给本所的文件上的签名、印章真实,所有副本材料和复印件与原件一致。
(五)对于本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的证据支持的事实,本
所律师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公司或其他有关单位或有关人士出具或提供的证明
文件、证言或文件的复印件出具法律意见。
(六)本法律意见书仅就公司本次激励计划依法发表法律意见,不对公司本
次激励计划所涉及的股票价值、考核标准等问题的合理性以及会计、财务、审计等非法律专业事项发表意见。本所在本法律意见书中对有关财务数据或结论的引
2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法律意见书述,不应视为本所对这些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作出任何明示或默示的保证。
(七)本法律意见书阅读时所有章节应作为一个整体,不应单独使用,且本所律师未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本法律意见书作任何解释或说明。
(八)本法律意见书仅供公司实施本次激励计划之目的使用,未经本所书面同意,不得用作任何其他目的。
3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正文
一、本次激励计划授予事项的批准和授权(一)2022年7月10日,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公司<2022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及其他与本次激励计划相关的议案。公司独立董事对本次激励计划相关事项发表了同意的独立意见。
2022年7月10日,公司召开第四届监事会第八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关于
公司<2022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及其他与本次激励计划相关的议案。公司监事会对本次激励计划的相关事项进行核实并出具了相关核查意见。
(二)2022年7月26日,公司召开2022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
过了《关于公司<2022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及其他与本次激励计划相关的议案。
(三)2022年7月26日,公司召开第四届董事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
了《关于向激励对象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公司独立董事对本次激励计划首次授予相关事项发表了同意的独立意见。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激励计划限制性股票授予事项已经取得现阶段必要的批准和授权,符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激励计划(草案)》的有关规定。
二、本次激励计划的授予日(一)根据公司2022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关于提请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办理股权激励相关事宜的议案》,公司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确定本次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的授予日。
(二)根据公司第四届董事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向激励对象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确定公司本次激励计划的限制性股票首次授予日为
2022年7月26日。
4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三)2022年7月26日,公司独立董事发表独立意见认为:根据公司2022
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的授权,董事会确定公司激励计划首次授予日为2022年
7月26日,该授予日符合《管理办法》以及公司《激励计划(草案)》中关于授予日的规定。
(四)根据公司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董事会确定的授予日是在股东
大会审议通过本次激励计划之日起60日内,且不在下列期间:
1.公司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公告前三十日内,因特殊原因推迟公告日期的,自原预约公告日前三十日起算,至公告前一日;
2.公司季度报告、业绩预告、业绩快报公告前十日内;
3.自可能对本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发
生之日或者在决策过程中,至依法披露之日内;
4.中国证监会及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规定的其他期间。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本次激励计划的授予日的确定履行了相应的决策程序,符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激励计划(草案)》的有关规定。
三、本次激励计划的授予条件
根据《管理办法》《激励计划(草案)》等有关规定,激励对象只有在同时满足下列授予条件时,才能授予限制性股票:
(一)公司未发生如下任一情形:
1.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者无法表
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2.最近一个会计年度财务报告内部控制被注册会计师出具否定意见或无法
表示意见的审计报告;
3.上市后最近36个月内出现过未按法律法规、公司章程、公开承诺进行利
润分配的情形;
4.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实行股权激励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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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二)激励对象未发生如下任一情形:
1.最近12个月内被证券交易所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2.最近12个月内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认定为不适当人选;
3.最近12个月内因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被中国证监会及其派出机构行政处罚
或者采取市场禁入措施;
4.具有《公司法》规定的不得担任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情形的;
5.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参与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的;
6.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经公司、激励对象确认并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所律师认为,截至本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公司本次激励计划的授予条件已经满足,公司向激励对象授予限制性股票符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激励计划(草案)》的有关规定。
四、本次授予事项的授予对象、授予数量及授予价格
(一)根据公司2022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会议通过的《激励计划(草案)》及第四届董事会第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的《关于向激励对象首次授予限制性股票的议案》,本次授予拟向25名激励对象授予1392万股限制性股票。
经监事会核查并经公司确认,本次授予事项的授予对象具备《公司法》《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规定的任职资格,不存在《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的不得成为激励对象的情形,不包括独立董事、监事及单独或合计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及其配偶、父母、子女。
(二)根据公司2022年第二次临时股东大会审议通过的《激励计划(草案)》,本次激励计划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价格为3.01元/股,不低于股票票面金额。
上述授予价格不低于下列价格较高者:
6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法律意见书本次激励计划公告前1个交易日公司股票交易均价(前1个交易日股票总额/前1个交易日股票交易总量)每股6.02元的50%,为每股3.01元;本次激励计划草案公告前20个交易日公司股票交易均价(前20个交易日股票交易总额/前20个交易日股票交易总量)每股5.94元的50%,为每股2.97元。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授予事项的授予对象、授予数量及授予价格符合《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激励计划(草案)》的有关规定。
五、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已就本次激励计划的授予事项履行了必要的批准和决策程序;本次授予事项已经满足《管理办法》和《激励计划(草案)》
所规定的授予条件;本次激励计划限制性股票的授予事项的授予日、授予对象、
授予数量及授予价格符合《管理办法》和《激励计划(草案)》的相关规定;本
次授予事项尚需根据相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向上交所和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办理确认、登记手续。
(以下无正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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