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大胜华新材料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保密及档案管理制度
第一条为保障国家经济安全,保护社会公共利益及石大胜华新材料集团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利益,维护公司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发行上市过程中的信息安全,规范公司及各证券服务机构在公司境外发行上市过程中的档案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以下简称“《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注册会计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法》《境内企业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管理试行办法》和《关于加强境内企业境外发行证券和上市相关保密和档案管理工作的规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财政部、国家保密局、国家档案局公告[2023]44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有关规定,结合公司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所称“境外发行上市”,是指公司直接到境外发行证券或者
将其证券上市交易;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境外发行上市的全过程,包括申请阶段、审核阶段及上市阶段。
第三条本制度适用于公司(包括公司合并财务报表范围内的全部境内下属子公司、分支机构)以及公司为境外发行上市所聘请的证券服务机构(包括但不限于证券公司、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评估公司等,以下合称“证券服务机构”)。
第四条在境外发行上市过程中,公司及各证券服务机构应当严格遵守相关
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本制度的要求,增强保守国家秘密和加强档案管理的法律意识,加强对项目参与人员的教育和管理,采取必要措施落实保密和档案管理责任,不得泄露国家秘密和国家机关工作秘密,不得损害国家和公共利益。
第五条在公司境外发行上市过程中,公司向有关证券服务机构和境外监管
机构等单位和个人提供或者公开披露涉及国家秘密、国家机关工作秘密的文件、
4资料和其他物品的,应当依法报有审批权限的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公司境外发行上市过程中,对是否属于国家秘密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应当报请有关保密行政管理部门确定;对是否属于国家机关工作秘密不明确或者
有争议的,应当报请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确定。
经保密行政管理部门、行业主管部门确定不属于涉及国家秘密、国家机关
工作秘密的,公司可径行向证券服务机构和境外监管机构提供或者公开披露;
如保密行政管理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确定涉及国家秘密、国家机关工作秘密的,公司应按本制度规定履行批准程序后再行提供或者公开披露。涉及国家秘密、国家机关工作秘密的文件、资料和其他物品,未经有审批权限的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同级保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公司一律不得向证券服务机构和境外监管机构提供或者公开披露。
第六条在公司境外发行上市过程中,公司向有关证券服务机构和境外监
管机构等单位和个人等提供、公开披露其他泄露后会对国家安全或者公共利益
造成不利影响的文件、资料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严格履行相应程序。
第七条在公司境外发行上市过程中,公司向有关证券服务机构提供文件、资料时,应按照国家相关保密规定处理相关文件、资料,并就执行本制度第五
条、第六条的情况向证券服务机构提供书面说明。各证券服务机构应当妥善保存上述书面说明以备查。
第八条经公司履行相应程序后,向有关证券服务机构等提供涉及国家秘密、国家机关工作秘密或者其他泄露后会对国家安全或者公共利益造成不利影响的
文件、资料的,双方应当依照《保密法》等法律法规及本制度,签订保密协议,明确有关证券服务机构等承担的保密义务和责任。
公司与各证券服务机构已签订的服务协议中或保密协议中关于适用法律以及
各证券服务机构承担保密义务的约定条款与中国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
规定不符的,双方应当及时协商、修改协议中的相关约定。
第九条在公司境外发行上市过程中,公司应当要求和督促证券服务机构
遵守中国保密及档案管理的要求,妥善保管获取的文件、资料,要求其使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信息系统、信息设备存储、处理、传输文件、资料。证券服
4务机构向境外监管机构和其他相关机构等单位和个人提供、公开披露文件、资料的,应当按照本制度第五条、第六条有关规定履行相应程序。
第十条公司、证券服务机构在境外发行上市过程中发现国家秘密、国家
机关工作秘密或者其他泄露后会对国家安全或者公共利益造成不利影响的文件、
资料已经泄露或者可能泄露的,应当立即采取补救措施并及时向有关机关、单位报告。
第十一条公司在境外发行上市过程中,向各证券服务机构、境外监管机构
等单位和个人提供会计档案或会计档案复制件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履行相应程序。
第十二条在公司境外发行上市过程中,公司应当要求各证券服务机构在
中国境内形成的工作底稿等档案应当存放在境内。确需出境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三条在公司境外发行上市过程中,境外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及有关主管部门提出就境内企业境外发行上市相关活动对公司以及为公司境外发行上市提
供相应服务的境内各证券服务机构进行检查或调查取证的,应当通过跨境监管合作机制进行,证监会或有关主管部门依据双多边合作机制提供必要的协助。公司、各证券服务机构,在配合境外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或境外有关主管部门检查、调查或为配合检查、调查而提供文件、资料前,应当经证监会或有关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四条公司应当定期依法对在境外发行上市过程中涉及保密和档案管
理的有关事项进行自查,并可视情况要求对各证券服务机构执行本制度的情况进行检查,各证券服务机构应当予以配合。
前款所称检查,包括现场检查和非现场检查。
第十五条公司在自查及检查过程中,如发现任何单位、组织及人员有违反
本制度的行为,应当视情节轻重提出相应的整改措施,包括但不限于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等。对于公司在自查及检查过程中发现的问题,公司应监督整改工作的进展及实施情况。对于经公司要求仍拒绝整改的单位、人员或组织,公司可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报告。
4第十六条在公司境外发行和上市过程中,任何单位、人员、组织违反
《保密法》《档案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的,由政府有关部门依法追究法律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本制度未明确规定事宜,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秘密保护及档案管理的其他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本制度经董事会审议通过后实施,由董事会负责解释及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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