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维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保证三维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公司”)与关联人之间 发生的关联交易符合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确保公司关联交易行为不损害公司和股东的利益,特别是中小投资者的合法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企业会计准则第36号——关联方披露》《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股票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5号——交易与关联交易》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以及《三维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司的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与公司关联人发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 第三条公司的关联交易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原则; (二)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三)关联人如在股东会上享有表决权,均应对关联交易事项回避表决; (四)与关联人有任何利害关系的董事,在董事会就该关联交易事项进行表决时,应当回避。 第二章关联人及关联交易认定 第四条公司的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关联自然人。 第五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一)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由前项所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或间接控制的除公司、控股子 -1-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本制度第六条所列的关联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担任董事(不含同为双方的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五)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上交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公 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法人或其他组织。 第六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三)本制度第五条第(一)项所列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年满18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妹和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中国证监会、上交所或者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的其他与 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自然人。 第七条在过去12个月内或者相关协议或者安排生效后的12个月内,存在 第五条、第六条所述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人。 第八条本制度所指关联交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购买或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委托贷款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 (四)提供担保; (五)租入或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受赠资产; -2-(八)债权、债务重组; (九)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等) (十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 (十三)销售产品、商品; (十四)提供或接受劳务; (十五)委托或受托销售; (十六)存贷款业务; (十七)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八)其他经上交所认定的,或者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义务转移的事项。 第九条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5%以上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 一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上市公司董事会报送上市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由公司做好登记管理工作。 第三章关联交易审议与披露 第一节一般规定 第十条除第七章所述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外,公司与关联自然人拟 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及时披露。 第十一条除第七章所述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外,公司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3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及时披露。 第十二条除第七章所述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外,公司与关联人拟发 生的关联交易达到以下标准之一的,除应当及时披露外,还应当提交董事会和股东会审议: (一)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 -3-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5%以上的重大关联交易。 公司拟发生重大关联交易的,应当提供证券服务机构对交易标的出具的审计或者评估报告。对于第七章所述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标的,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二)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 第十三条公司进行下列关联交易的,应当按照连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原则,计算关联交易金额,分别适用第十三条、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相同交易类别下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已经按照连续十二个月累计计算原则履行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决策程序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十四条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公司应当将交易提交股东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为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 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四)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五)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六)中国证监会、上交所或者公司基于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独立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等事项的,由独立董事专门会议事先认可,经公司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 第十五条公司股东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4-前款所称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为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或者自然人直接或者间接控制; (五)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他 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六)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七)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响的股东; (八)中国证监会或者上交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利益对其倾斜的股东。 第二节财务公司关联交易第十六条公司与存在关联关系的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以下简称“财务公司”)以及公司控股的财务公司与关联人发生存款、贷款等金融业务的,相关财务公司应当具备相应业务资质,且相关财务公司的基本财务指标应当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等监管机构的规定。 公司通过不具备相关业务资质的财务公司与关联人发生关联交易,构成关联人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并按照规定予以解决。 第十七条公司与存在关联关系的财务公司发生存款、贷款等金融业务的,应当以存款本金额度及利息、贷款利息金额中孰高为标准适用本制度的相关规定。 公司控股的财务公司与关联人发生存款、贷款等金融业务的,应当以存款利息、贷款本金额度及利息金额中孰高为标准适用本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十八条公司与关联人发生涉及财务公司的关联交易应当签订金融服务协议,并作为单独议案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会审议并披露。 金融服务协议应当明确协议期限、交易类型、各类交易预计额度、交易定价、 风险评估及控制措施等内容,并予以披露。 金融服务协议超过3年的,应当每3年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5-第十九条公司与存在关联关系的财务公司签署金融服务协议,应当在资金存放于财务公司前取得并审阅财务公司经审计的年度财务报告,对财务公司的经营资质、业务和风险状况进行评估,出具风险评估报告,并作为单独议案提交董事会审议并披露。风险评估报告应当至少包括财务公司及其业务的合法合规情况、是否存在违反《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等规定情形、经符合《证券法》 规定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的最近一年主要财务数据、持续风险评估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条公司与关联人发生涉及财务公司的关联交易,公司应当制定 以保障资金安全性为目标的风险处置预案,分析可能出现的影响上市公司资金安全的风险,针对相关风险提出解决措施及资金保全方案并明确相应责任人,作为单独议案提交董事会审议并披露。 关联交易存续期间,公司应当指派专门机构和人员对存放于财务公司的资金风险状况进行动态评估和监督。如出现风险处置预案确定的风险情形,公司应当及时予以披露,并积极采取措施保障公司利益。财务公司等关联人应当及时书面告知公司,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一条公司与存在关联关系的财务公司或者公司控股的财务公司 与关联人发生存款、贷款等关联交易的,应当披露存款、贷款利率等的确定方式,并与存款基准利率、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等指标对比,说明交易定价是否公允,是否充分保护公司利益和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第二十二条公司与关联人签订金融服务协议约定每年度各类金融业务规模,应当在协议期间内的每个年度及时披露预计业务情况: (一)该年度每日最高存款限额、存款利率范围; (二)该年度贷款额度、贷款利率范围; (三)该年度授信总额、其他金融业务额度等。 公司与关联人签订超过一年的金融服务协议,约定每年度各类金融业务规模,并按照规定提交股东会审议,且协议期间财务公司不存在违法违规、业务违约、资金安全性和可收回性难以保障等可能损害公司利益或者风险处 置预案确定的风险情形的,公司应当按照前款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并就财务公司的合规经营情况和业务风险状况、资金安全性和可收回性,以及不存在其他风险情形等予以充分说明。 如财务公司在协议期间发生前述风险情形,且公司拟继续在下一年度开-6-展相关金融业务的,公司与关联人应当重新签订下一年度金融服务协议,充分说明继续开展相关金融业务的主要考虑及保障措施,并履行股东会审议程序。 第二十三条公司应当在定期报告中持续披露涉及财务公司的关联交易情况,每半年取得并审阅财务公司的财务报告,出具风险持续评估报告,并与半年度报告、年度报告同步披露。 风险持续评估报告应当强化现金管理科学性,结合同行业其他公司资金支出情况,对报告期内资金收支的整体安排及其在财务公司存款是否将影响正常生产经营作出必要说明,包括是否存在重大经营性支出计划、同期在其他银行存贷款情况、在财务公司存款比例和贷款比例及其合理性、对外投资理财情况等。其中,公司在财务公司存(贷)款比例是指公司在财务公司的存(贷)款期末余额占其在财务公司和银行存(贷)款期末余额总额的比例。 为公司提供审计服务的会计师事务所应当每年度提交涉及财务公司关联 交易的存款、贷款等金融业务的专项说明,按照存款、贷款等不同金融业务类别,分别统计每年度的发生额、余额,并与年度报告同步披露。保荐人、独立财务顾问在持续督导期间应当每年度对金融服务协议条款的完备性、协 议的执行情况、风险控制措施和风险处置预案的执行情况,以及公司对上述情况的信息披露的真实性进行专项核查,并与年度报告同步披露。 第三节关联共同投资 第二十四条公司与关联人共同投资,向共同投资的企业增资、减资时,应当以公司的投资、增资、减资金额作为计算标准,适用本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二十五条公司关联人单方面向公司控制或者参股的企业增资或者减资,涉及有关放弃权利情形的,应当适用放弃权利的相关规定。不涉及放弃权利情形,但可能对公司的财务状况、经营成果构成重大影响或者导致公司与该主体的关联关系发生变化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 第二十六条公司及其关联人向公司控制的关联共同投资企业以同等对价同比例现金增资,达到应当提交股东会审议标准的,可免于按照《股票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7-第四节日常关联交易 第二十七条公司根据《股票上市规则》的相关规定对日常关联交易进 行预计应当区分交易对方、交易类型等分别进行预计。 关联人数量众多,公司难以披露全部关联人信息的,在充分说明原因的情况下可以简化披露,其中预计与单一法人主体发生交易金额达到本制度规定披露标准的,应当单独列示关联人信息及预计交易金额,其他法人主体可以以同一控制为口径合并列示上述信息。 第二十八条公司对日常关联交易进行预计,在适用关于实际执行超出 预计金额的规定时,以同一控制下的各个关联人与公司实际发生的各类关联交易合计金额与对应的预计总金额进行比较。非同一控制下的不同关联人与公司的关联交易金额不合并计算。 第二十九条公司委托关联人销售公司生产或者经营的各种产品、商品,或者受关联人委托代为销售其生产或者经营的各种产品、商品的,除采取买断式委托方式的情形外,可以按照合同期内应当支付或者收取的委托代理费为标准适用本制度的相关规定。 第五节关联购买和出售资产 第三十条公司向关联人购买或者出售资产,达到本制度规定披露标准,且关联交易标的为公司股权的,公司应当披露该标的公司的基本情况、最近一年又一期的主要财务指标。 标的公司最近12个月内曾进行资产评估、增资、减资或者改制的,应当披露相关评估、增资、减资或者改制的基本情况。 第三十一条公司向关联人购买资产,按照规定须提交股东会审议且成 交价格相比交易标的账面值溢价超过100%的,如交易对方未提供在一定期限内交易标的盈利担保、补偿承诺或者交易标的回购承诺,公司应当说明具体原因,是否采取相关保障措施,是否有利于保护公司利益和中小股东合法权益。 -8-第三十二条公司因购买或者出售资产可能导致交易完成后公司控股股 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他关联人对公司形成非经营性资金占用的,应当在公告中明确合理的解决方案,并在相关交易实施完成前解决。 第四章关联交易定价 第三十三条关联交易价格是指公司与关联方之间发生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价格。 第三十四条公司关联交易定价应当公允,参照下列原则执行: (一)交易事项实行政府定价的,可以直接适用该价格; (二)交易事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可以在政府指导价的范围内合理确定交易价格; (三)除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外,交易事项有可比的独立第三方 的市场价格或收费标准的,可以优先参考该价格或标准确定交易价格; (四)关联事项无可比的独立第三方市场价格的,交易定价可以参考关联方与独立于关联方的第三方发生非关联交易价格确定; (五)既无独立第三方的市场价格,也无独立的非关联交易价格可供参考的,可以合理的构成价格作为定价的依据,构成价格为合理成本费用加合理利润。 第五章关联交易披露和决策程序的豁免 第三十五条公司与关联人进行下列交易,可以免予按照关联交易的方 式进行审议和披露: (一)一方以现金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二)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 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三)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第三十六条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以免于按照关联交易的 -9-方式审议和披露: (一)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且不支付对价、不附任何义务的交易,包括 受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无偿接受担保和财务资助等; (二)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且公司无需提供担保; (三)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 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四)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 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五)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六)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拍卖等,但是招标、拍卖等难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七)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本制度第六条第(二)项至 第(四)项规定的关联自然人提供产品和服务; (八)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 (九)上交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七条本制度所指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偶、年满十八周 岁的子女及其配偶、父母及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兄弟姐 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第三十八条本制度所称“以上”均含本数;“不足”、“超过”均不含本数。 第三十九条本制度未尽事宜或本制度与不时颁布的法律、法规、规范 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冲突的,以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为准。 第四十条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制定、解释和修改。本制度的修改,由公司董事会提出,提请股东会审议通过。 第四十一条本制度自股东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并实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