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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华期货:南华期货股份有限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公告原文类别 2024-03-09 查看全文

南华期货股份有限公司

关联交易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南华期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关联交易,保证公司关联交易的公允性,维护公司及公司全体股东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以下简称“《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5号——交易与关联交易》等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南华期货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相关规定,结合公司实际情况,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关联交易是指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与关联人之间发

生的转移资源或义务的事项。公司关联交易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一)购买或出售资产;

(二)对外投资(含委托理财,对子公司投资等);

(三)提供财务资助(含有息或者无息借款、委托贷款等);

(四)提供担保(含对控股子公司担保等);

(五)租入或租出资产;

(六)委托或者受托管理资产和业务;

(七)赠与或者受赠财产;

(八)债权、债务重组;

(九)签订许可使用协议;

(十)转让或者受让研发项目;

(十一)放弃权利(含放弃优先购买权、优先认缴出资权等);(十二)购买原材料、燃料、动力;(十三)销售产品、商品;

(十四)提供或者接受劳务;

(十五)委托或者受托销售;

(十六)存贷款业务;

(十七)与关联人共同投资;

(十八)其他通过约定可能引致资源或者义务转移的事项。

第三条公司关联人包括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和关联自然人。

第四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公司的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一)直接或间接地控制公司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由前项所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或间接控制的除公司、控股

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三)关联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或担任董事(不含同为双方的独立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除公司、控股子公司及控制的其他主体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四)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及其一致行动人;

(五)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定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者已经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五条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自然人:

(一)直接或间接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自然人;

(二)公司董事、监事及高级管理人员;

(三)本制度第四条第(一)项所列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董事、监事

1及高级管理人员;

(四)本条第(一)、(二)项所述人士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包括配

偶、父母、年满18周岁的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及其配偶,配偶的父母、兄弟姐妹,子女配偶的父母;

(五)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公司根据实质重于形式的原则,认

定其他与公司有特殊关系,可能或已经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自然人。

第六条在过去12个月内或者相关协议或者安排生效后的12个月内,存在本

条第四条、第五条所述情形之一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然人,为公司的关联人。

第七条关联关系主要是指在财务和经营决策中,有能力对公司直接或间接

控制或施加重大影响的方式或途径,包括但不限于关联人与公司存在的股权关系、人事关系、管理关系及商业利益关系。

关联关系应从关联人对公司进行控制或影响的具体方式、途径及程度等方面进行实质性判断。

第八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5%以上股份的股东及其一致

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说明,由公司做好登记管理工作。

第九条公司的关联交易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符合诚实信用的原则;

(二)符合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

(三)不损害公司及非关联股东合法权益的原则;

(四)关联人如享有股东大会表决权,应当回避表决;

(五)与关联人有任何利害关系的董事,在董事会就该事项进行表决时应当回避;

(六)公司董事会应当根据客观标准判断该关联交易是否对公司有利,必

2要时应当聘请专业评估师或独立财务顾问。

第二章关联交易价格

第十条关联交易价格指公司与关联人之间发生的关联交易所涉及的交易价格。

第十一条公司的关联交易定价应当公允,参照下列原则执行:

(一)交易事项实行政府定价的,可以直接适用该价格;

(二)交易事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可以在政府指导价的范围内合理确定交易价格;

(三)除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外,交易事项有可比的独立第三方的

市场价格或收费标准的,可以优先参考该价格或标准确定交易价格;

(四)关联事项无可比的独立第三方市场价格的,交易定价可以参考关联人与独立于关联人的第三方发生非关联交易价格确定;

(五)既无独立第三方的市场价格,也无独立的非关联交易价格可供参考的,可以合理的构成价格作为定价的依据,构成价格为合理成本费用加合理利润。

第三章关联交易的决策程序

第十二条公司与关联自然人拟发生的交易金额(包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

在30万元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并及时披露。

第十三条公司与关联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拟发生的交易金额在3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0.5%以上的关联交易,应当经全体独立董事过半数同意后,提交董事会审议并及时披露。

第十四条公司与关联自然人及关联法人之间的关联交易未达到董事会审议标准的,由董事长审查批准,董事长为第十八条所述的关联董事的,由总经理办公会审议,有利害关系的人士在总经理办公会上应当回避。

第十五条除本制度第十九条的规定外,公司与关联人拟发生的交易金额(包

3括承担的债务和费用)在3000万元以上,且占公司最近一期经审计净资产绝对值

5%以上的,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披露审计报告或者评估报告,并将该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与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可以不进行审计或者评估。

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公司出资额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如果所有出资方均全部以现金出资,且按照出资额比例确定各方在所设立公司的股权比例的,可以豁免适用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规定。

公司关联交易事项未达到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标准,但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根据审慎原则要求,或者公司按照《公司章程》或者其他规定,以及自愿提交股东大会审议的,应当按照第一款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并适用有关审计或者评估的要求。

第十六条公司董事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董事应当回避表决,也不

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非关联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非关联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人数不足3人的,公司应当将交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前款所称关联董事包括下列董事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董事:

(一)为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的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在交易对方任职,或在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者

其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任职;

(四)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五)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间接控制人的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六)中国证监会、上海证券交易所或公司基于实质重于形式原则认定的其独立的商业判断可能受到影响的董事。

第十七条股东大会审议关联交易事项时,关联股东应当回避表决,也不得

4代理其他股东行使表决权。

前款所称关联股东包括下列股东或者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股东:

(一)为交易对方;

(二)拥有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权的;

(三)被交易对方直接或间接控制;

(四)与交易对方受同一法人或其他组织或自然人直接或间接控制;

(五)因与交易对方或者其关联人存在尚未履行完毕的股权转让协议或者其他协议而使其表决权受到限制和影响的股东;

(六)在交易对方任职,或者在能直接或间接控制该交易对方的法人或其

他组织、该交易对方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任职;

(七)为交易对方或者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人的关系密切的家庭成员;

(八)中国证监会或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可能造成公司对其利益倾斜的股东。

第十八条公司不得为本制度规定的关联人提供财务资助,但向非由公司控

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控制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且该参股公司的其他股东按出资比例提供同等条件财务资助的情形除外。

公司向前款规定的关联参股公司提供财务资助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2/3以上董事审议通过,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第十九条公司为关联人提供担保的,除应当经全体非关联董事的过半数审

议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董事会会议的非关联董事的2/3以上董事审议同意并作出决议,并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公司为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提供担保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关联人应当提供反担保。

公司因交易或者关联交易导致被担保方成为公司的关联人,在实施该交易或者关联交易的同时,应当就存续的关联担保履行相应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5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未审议通过前款规定的关联担保事项的,交易各方应当

采取提前终止担保等有效措施。

第二十条公司与关联人共同出资设立公司,应当以公司的出资额作为交易

金额适用本制度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公司因放弃权利导致与其关联人发生关联交易的,应当按照《上市规则》第6.1.14条的标准,适用本制度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的规定。

第二十二条公司与关联人发生交易的相关安排涉及未来可能支付或者收取

对价等有条件确定金额的,以预计的最高金额为成交金额,适用本制度第十二条、

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的规定。

第二十三条公司在连续12个月内发生的以下关联交易,应当按照累计计算的原则,计算关联交易金额,分别适用本制度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的规定:

(一)与同一关联人进行的交易;

(二)与不同关联人进行的相同交易类别下标的相关的交易。

上述同一关联人,包括与该关联人受同一主体控制,或者相互存在股权控制关系的其他关联人。

根据本条规定连续12个月累计计算达到规定的披露标准或者股东大会审议标准的,参照适用《上市规则》第6.1.16条的规定。

已按照连续12个月累计计算原则履行相关义务的,不再纳入相关的累计计算范围。

第二十四条公司与关联人发生本制度第二条第(十二)至第(十六)项所

列日常经营相关的关联交易时,按照下述规定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一)首次发生的日常关联交易,公司应当根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履行

审议程序并及时披露;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如果协议在履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按照本款前述规定处理;

6(二)已经公司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且正在执行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如果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未发生重大变化的,公司应当在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中按要求披露各协议的实际履行情况,并说明是否符合协议的规定;如果协议在执行过程中主要条款发生重大变化或者协议期满需要续签的,公司应当将新修订或者续签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根据协议涉及的交易金额提交董事会或者股东大会审议,协议没有具体交易金额的,应当提交股东大会审议;

(三)公司可以按类别合理预计当年度日常关联交易金额,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实际执行超出预计金额的,应当按照超出金额重新履行审议程序并披露;

(四)公司年度报告和半年度报告应当分类汇总披露日常关联交易的实际履行情况;

(五)公司与关联人签订的日常关联交易协议期限超过3年的,应当每3年根据规定重新履行相关审议程序和披露义务。

第二十五条公司与关联人发生的下列交易,可免于按照关联交易的方式审

议和披露:

(一)公司单方面获得利益且不支付对价、不附任何义务的交易,包括受

赠现金资产、获得债务减免、无偿接受担保和财务资助等;

(二)关联人向公司提供资金,利率水平不高于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且公司无需提供担保;

(三)一方以现金方式认购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四)一方作为承销团成员承销另一方公开发行的股票、公司债券或企业

债券、可转换公司债券或者其他衍生品种;

(五)一方依据另一方股东大会决议领取股息、红利或者报酬;

(六)一方参与另一方公开招标、拍卖等,但是招标、拍卖等难以形成公允价格的除外;

(七)公司按与非关联人同等交易条件,向本制度第五条第(二)项至第

7(四)项规定的关联自然人提供产品和服务;

(八)关联交易定价为国家规定;

(九)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交易。

第二十六条关联董事的回避和表决程序为:

(一)关联董事应主动提出回避申请,否则其他董事有权要求其回避;

(二)关联董事不得参与审议和列席会议讨论有关关联交易事项;

(三)董事会对关联事项表决时,在扣除关联董事所代表的表决权数后,由出席董事会的非关联董事按相关规定表决。

第二十七条关联股东的回避和表决程序为:

(一)关联股东应主动提出回避申请,否则董事会秘书、其他股东有权向股东大会提出关联股东回避申请;

(二)股东大会对关联事项表决时,在扣除关联股东所代表的有表决权的

股份数后,由出席股东大会的非关联股东按相关规定表决。

第四章关联交易的信息披露

第二十八条公司应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的相关规定披露关联交易事项。

第二十九条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拟披露的信息被依法认定为国家秘密,按照本制度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可能导致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危害国家安全的,可以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豁免披露。

公司及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拟披露的信息属于商业秘密、商业敏感信息,按照本规则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可能引致不当竞争、损害公司及投资者利益或者

误导投资者的,可以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暂缓或者豁免披露该信息。

第三十条公司与合并报表范围内的控股子公司、控制的其他主体发生的或者上述控股子公司、控制的其他主体之间发生的交易,可以免于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规定披露和履行相应程序,中国证监会或者上海证券交易

8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一条本制度未尽事宜,按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本制度如与国家日后颁布的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或经修改后的《公司章程》相抵触时,按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本制度所称“以上”、“以内”、“之前”含本数;“超出”、“低于”不含本数。

第三十三条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制度自公司股东大会通过之日起生效,修改时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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