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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银科技:恒银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公告原文类别 2022-10-28 查看全文

恒银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信息披露管理制度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对恒银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信息

披露工作的管理,规范公司的信息披露行为,维护公司股东特别是社会公众股东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中国证监会《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2021年修订)》《上海证券交易所股票上市规则(2022年1月修订)》(以下简称《上市规则》)、《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自律监管指引第2号——信息披露事务管理》及《恒银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信息披露管理制度(以下简称“本制度”)适用于如下人员和

机构:

(一)公司董事和董事会;

(二)公司监事和监事会;

(三)公司董事会秘书和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

(四)公司高级管理人员;

(五)公司总部各部门以及各分公司、子公司的负责人;

(六)公司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和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

(七)其他负有信息披露职责的公司人员和部门。

收购人及其他权益变动主体,重大资产重组、再融资、重大交易、破产事项等有关各方,为前述主体提供服务的中介机构及其相关人员,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对信息披露、停复牌、退市等事项承担相关义务的其他主体,参照本制度执行。

第三条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实施,董事长为实施本制度的第一责任人,董事会秘书负责协调执行信息披露管理制度,组织和管理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具体承担公司信息披露工作。公司董事会应当定期对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自查,发现问题的,应当及时改正。

第四条董事会办公室负责公司信息披露事务,即公司信息披露事务管理部门。董事会应当保证本制度的有效实施,确保公司相关信息披露的及时性和公

1平性,以及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简明清晰、通俗易懂,不得有虚

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

第五条独立董事和监事会负责对本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独立董事

和监事会应当对本制度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对发现的重大缺陷及时督促公司董事会进行改正,并根据需要要求董事会对本制度予以修订。董事会不予更正的,监事会和独立董事应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

第六条董事会秘书应当定期对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公司各

部门以及各分公司、子公司的负责人以及其他负有信息披露职责的公司人员和部

门开展信息披露制度方面的相关培训,将信息披露制度方面的相关内容通报给实际控制人、控股股东、持股5%以上的股东。

第七条公司全体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保证公司及时、公平地

披露信息、以及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没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能保证公告内容真实、准确、完整的,应当在公告中作出相应声明并说明理由。

公司和相关信息披露义务人披露信息,应当以客观事实或具有事实基础的判断和意见为依据,如实反映实际情况,不得有虚假记载;应当客观,不得夸大其辞,不得有误导性陈述;应当内容完整、文件齐备,格式符合规定要求,不得有重大遗漏。披露预测性信息及其他涉及公司未来经营和财务状况等信息,应当合理、谨慎、客观。

第八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和其他知情人在信息披露前,应

当将该信息的知情者控制在最小范围内,不得泄漏公司内部信息,不得进行内幕交易或者配合他人操纵股票交易价格。

第二章信息披露的内容

第一节定期报告

第九条公司应当披露的定期报告包括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和季度报告。

凡是对投资者作出价值判断和投资决策有重大影响的信息,均应当披露。

第十条年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季度报告的格式及编制规则,遵照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的规定执行。

2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结束之日起4个月内,半年度报告应当在每个

会计年度的上半年结束之日起2个月内,季度报告应当在每个会计年度前3个月、前9个月结束后1个月内编制完成并予以披露。公司第一季度报告的披露时间不得早于上一年度的年度报告披露时间。

公司应当与上海证券交易所约定定期报告的披露时间,并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安排的时间办理定期报告披露事宜。因故需变更披露时间的,应当提前五个交易日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出书面申请,陈述变更理由,并明确变更后的披露时间。

公司预计不能在规定期限内披露定期报告的,应当及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报告,并公告不能按期披露的原因、解决方案及延期披露的最后期限。

第十一条公司董事会应当确保公司按时披露定期报告。因故无法形成董事

会审议定期报告的决议的,公司应当以董事会公告的形式对外披露相关情况,说明无法形成董事会决议的原因和存在的风险、董事会的专项说明以及独立董事意见。定期报告内容应当经公司董事会审议通过。未经董事会审议通过的定期报告不得披露。

第十二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对定期报告签署书面确认意见,监事会应当提出书面审核意见,说明董事会的编制和审议程序是否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规定,报告的内容是否能够真实、准确、完整地反映公司的实际情况。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无法

保证或存在异议的,应当在书面确认意见中发表意见并陈述理由,公司应当予以披露。公司不予披露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可以直接申请披露。

公司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发表的异议理由应当明确、具体,与定期报告披露内容具有相关性。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按照前款规定发表意见,应当遵循审慎原则,其保证定期报告内容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的责任不仅因发表意见而当然免除。

第十三条公司预计年度经营业绩和财务状况将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

在会计年度结束后1个月内进行预告:

(一)净利润为负值;

(二)净利润实现扭亏为盈;

3(三)实现盈利,且净利润与上年同期相比上升或者下降50%以上;

(四)扣除非经常性损益前后的净利润孰低者为负值,且扣除与主营业务无关的业务收入和不具备商业实质的收入后的营业收入低于1亿元;

(五)期末净资产为负值;

(六)上海证券交易所认定的其他情形。

公司预计半年度经营业绩将出现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之一的,应当在半年度结束后15日内进行预告。

第十四条公司可以在定期报告公告前披露业绩快报。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业绩快报:

(一)在定期报告披露前向有关机关报送未公开的定期财务数据,预计无法保密的;

(二)在定期报告披露前出现业绩泄露,或者因业绩传闻导致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异常波动的;

(三)拟披露第一季度业绩,但上年度年度报告尚未披露。公司应当在不晚

于第一季度业绩相关公告发布时披露上一年度的业绩快报。

出现前款第(三)项情形的,公司应当在不晚于第一季度业绩相关公告发布时披露上一年度的业绩快报。

第十五条定期报告中财务会计报告被出具非标准审计报告的,应当按照中国证监会《公开发行证券的公司信息披露编报规则第14号——非标准审计意见及其涉及事项的处理》(以下简称“第14号编报规则“)的规定,在报送定期报告的同时,向上海证券交易提交下列文件并披露:

(一)董事会针对该审计意见涉及事项所做的符合第14号编报规则要求的

专项说明,审议此专项说明的董事会决议和决议所依据的材料;

(二)独立董事对审计意见涉及事项所发表的意见;

(三)监事会对董事会专项说明的意见和相关决议;

(四)负责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出具的符合第14号编报规则要求的专项说明;

(五)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要求的其他文件。

4第十六条公司年度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必须经具有执行证券、期货相关

业务资格的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公司中期报告中的财务会计报告可以不经审计,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审计:

(一)拟依据半年度财务数据派发股票股利、进行公积金转增股本或者弥补亏损;

(二)中国证监会或上海证券交易所认为应当进行审计的其他情形。

公司季度报告中的财务资料无须审计,但中国证监会或上海证券交易所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节临时报告

第十七条临时报告包括但不限于:

(一)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大会决议;

(二)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及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则达到披露标准的应当披露的交易;

(三)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其他重大事件;

(四)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发生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

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公司应当立即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

前款所称重大事件包括:

(一)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

(二)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超过公司资

产总额百分之三十,或者公司营业用主要资产的抵押、质押、出售或者报废一次超过该资产的百分之三十;

(三)公司订立重要合同、提供重大担保或者从事关联交易,可能对公司的

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四)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

(五)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

(六)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

5(七)公司的董事、三分之一以上监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董事长或者经理

无法履行职责;

(八)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持有股份或者控制

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九)公司分配股利、增资的计划,公司股权结构的重要变化,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或者依法进入破产程序、被责令关闭;

(十)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仲裁,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

(十一)公司涉嫌犯罪被依法立案调查,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

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十二)公司发生大额赔偿责任;

(十三)公司计提大额资产减值准备;

(十四)公司出现股东权益为负值;

(十五)公司主要债务人出现资不抵债或者进入破产程序,公司对相应债权未提取足额坏账准备;

(十六)新公布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行业政策可能对公司产生重大影响;

(十七)公司开展股权激励、回购股份、重大资产重组、资产分拆上市或者挂牌;

(十八)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百分之

五以上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等,或者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

(十九)主要资产被查封、扣押或者冻结;主要银行账户被冻结;

(二十)公司预计经营业绩发生亏损或者发生大幅变动;

(二十一)主要或者全部业务陷入停顿;

(二十二)获得对当期损益产生重大影响的额外收益,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或者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

(二十三)聘任或者解聘为公司审计的会计师事务所;

6(二十四)会计政策、会计估计重大自主变更;

(二十五)因前期已披露的信息存在差错、未按规定披露或者虚假记载,被有关机关责令改正或者经董事会决定进行更正;

(二十六)公司或者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受到刑事处罚,涉嫌违法违规被中国证监会立案调查或者受到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或者受到其他有权机关重大行政处罚;

(二十七)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严重违纪违法或者职务犯罪被纪检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二十八)除董事长或者经理外的公司其他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身

体、工作安排等原因无法正常履行职责达到或者预计达到三个月以上,或者因涉嫌违法违规被有权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且影响其履行职责;

(二十九)中国证监会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九条公司应当在最先发生的以下任一时点,及时履行重大事件的信息

披露义务:

(一)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就该重大事件形成决议时;

(二)有关各方就该重大事件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时;

(三)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知悉该重大事件发生时。

在前款规定的时点之前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事项的现状、可能影响事件进展的风险因素:

(一)该重大事件难以保密;

(二)该重大事件已经泄露或者市场出现传闻;

(三)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出现异常交易情况。

第二十条公司披露重大事件后,已披露的重大事件出现可能对公司证券及

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进展或者变化的,应当及时披露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可能产生的影响。

第二十一条公司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重大事件的发生、进展产

生较大影响的,应当及时将其知悉的有关情况书面告知公司,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7公司的控股子公司发生本制度第十八条规定的重大事件,可能对公司证券及

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的参股公司发生可能对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

的事件的,公司应当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二十二条涉及公司的收购、合并、分立、分拆、发行股份、回购股份

等行为导致公司股本总额、股东、实际控制人等发生重大变化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依法履行报告、公告义务,披露权益变动情况。

第二十三条公司应当关注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的异常交易情况及媒体关于公司的报道。

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发生异常交易或者在媒体中出现的消息可能对公司证券

及其衍生品种的交易产生重大影响时,公司应当及时向相关各方了解真实情况,必要时应当以书面方式问询。

第二十四条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被中国证监会或者上海证券交

易所认定为异常交易的,公司应当及时了解造成证券及其衍生品种交易异常波动的影响因素,并及时披露。

第二十五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及其一致行动人应当及时、准确

地告知公司是否存在拟发生的股权转让、资产重组或者其他重大事件,并配合公司做好信息披露工作。

第二十六条公司变更公司名称、股票简称、公司章程、注册资本、注册

地址、主要办公地址和联系电话等,应当立即披露。

第三章信息的编制、审议及披露程序

第二十七条定期报告的编制、审议及披露程序:

(一)董事会办公室会同财务部根据实际情况,拟定定期报告的披露时间,报董事会同意后,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站预约披露时间;

(二)董事会秘书负责召集相关部门召开定期报告的专题会议,部署报告

编制工作,确定时间进度,明确各信息披露义务人的具体职责及相关要求;

(三)董事会办公室根据中国证监会和上海证券交易所发布的关于编制定

期报告的最新规定,起草定期报告框架;

8(四)各部门按工作部署,按时向董事会办公室提交所负责的信息、资料,各部门必须对提供或传递的信息负责,并保证提供信息的真实、准确、完整;

(五)董事会办公室负责汇总、整理,形成定期报告初稿;

(六)董事会秘书对定期报告初稿进行审核并负责送达董事审阅,并根据

董事们的反馈意见对定期报告初稿进行修改,报请董事长同意后,形成定期报告审议稿;

(七)董事长召集和主持董事会会议审议定期报告审议稿;

(八)监事会负责审核董事会编制的定期报告;

(九)董事会秘书或证券事务代表应按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在履行法定审批程序后负责组织定期报告的披露工作。

第二十八条临时报告的编制、审议及披露程序:

(一)公司涉及董事会、监事会、股东大会决议的信息披露遵循以下程序:

1、董事会秘书组织董事会办公室根据董事会、监事会、股东大会召开情况

及决议内容编制或审核临时报告;

2、董事会秘书或证券事务代表应按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在履行法定审批程序后向上海证券交易所提交临时报告并公告。

(二)公司临时报告有关重大事件的内部报告、传递、审核和披露程序:

1、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知悉重大事件发生时,应当立即报告董事长,

同时告知董事会秘书,由董事会秘书组织临时报告的披露工作;

2、公司总部各部门以及各分公司、子公司应及时向董事会秘书或董事会办

公室报告与本部门、本公司相关的未公开重大信息;

3、董事会秘书组织协调公司相关各方起草临时报告披露文稿,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各部门及下属公司负责人应积极配合董事会秘书做好信息披露工作;

4、对于需要提请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审批的重大事项,董事会秘书及董事会办公室应协调公司相关各方积极准备相关议案,于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内送达公司董事、监事或股东审阅;

95、董事会秘书对临时报告的合规性进行审核。对于须履行公司内部相应审

批程序的拟披露重大事项,由公司依法召集的股东大会、董事会、监事会按照法律法规及《公司章程》的规定作出书面决议;

6、经审核的临时报告由董事会秘书请示董事长后予以签发。

第二十九条公司发现已披露的信息包括公司发布的公告和媒体上转载

的有关公司的信息有错误、遗漏或误导时,应及时发布更正公告、补充公告或澄清公告。

第三十条公司拟披露的信息被依法认定为国家秘密,按《上市规则》或本制度的要求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可能导致公司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危害国家安全的,可以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豁免披露。

第三十一条公司拟披露的信息属于商业秘密、商业敏感信息,按《上市规则》或本制度的要求披露或者履行相关义务可能引致不当竞争、损害公司及投

资者利益或者误导投资者的,可以按照上海证券交易所相关规定暂缓或者豁免披露该信息。

第三十二条公司按照本制度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暂缓披露或豁免

披露其信息的,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相关信息未泄露;

(三)有关内幕信息知情人已书面承诺保密;

(三)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未发生异常波动。

暂缓、豁免披露的原因已经消除的,公司应当及时披露相关信息,并说明未及时披露的原因、公司就暂缓或者豁免披露已履行的决策程序和已采取的保密措施等情况。

第三十三条公司对外信息披露的相关文件和资料应建立档案管理,该工

作由董事会办公室负责。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情况应由董事会秘书或由其指定的记录员负责记录,并作为公司档案由董事会办公室负责保管。

第四章信息披露的职责

第三十四条公司主要责任人在信息披露中的工作职责:

(一)董事长是公司实施信息披露管理制度的第一责任人;

10(二)董事会秘书负责具体协调执行信息披露管理制度,组织和管理董事会

办公室承担公司信息披露工作;

(三)董事和董事会应勤勉尽责、确保公司信息披露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

(四)监事和监事会除应确保有关监事会公告内容的真实、准确、完整外,应负责对公司董事及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信息披露相关职责的行为进行监督;

(五)公司董事和董事会、监事和监事会以及高级管理人员有责任保证董事

会办公室及董事会秘书及时知悉公司组织与运作的重大信息、对股东和其他利益相关者决策产生实质性或较大影响的信息以及其他应当披露的信息;

(六)公司各部门以及各分公司、子公司的负责人应当督促本部门或公司严

格执行信息披露管理制度,确保本部门或公司发生的应予披露的重大信息及时通报给董事会秘书或董事会办公室;

(七)上述各类人员对公司未公开信息负有保密责任,不得以任何方式向任何单位或个人泄露尚未公开披露的信息。

第三十五条董事应当了解并持续关注公司生产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和公

司已经发生的或者可能发生的重大事件及其影响,主动调查、获取决策所需要的资料。

第三十六条监事应当对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履行信息披露职责的行

为进行监督;关注公司信息披露情况,发现信息披露存在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当进行调查并提出处理建议。

第三十七条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及时向董事会报告有关公司经营或者财

务方面出现的重大事件、已披露的事件的进展或者变化情况及其他相关信息。

第三十八条董事会秘书负责组织和协调公司信息披露事务,汇集公司应

予披露的信息并报告董事会,持续关注媒体对公司的报道并主动求证报道的真实情况。董事会秘书有权参加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和总裁办公会等相关会议,有权了解公司的财务和经营情况,查阅涉及信息披露事宜的所有文件。

董事会秘书负责办理公司信息对外公布等相关事宜。除监事会公告外,公司披露的信息应当以董事会公告的形式发布。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非经董事会书面授权,不得对外发布公司未披露信息。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以其个11人名义行事时,在第三方会合理地认为其在代表公司或者董事会行事的情况下,

应当事先声明其立场和身份。

公司应当为董事会秘书履行职责提供便利条件,财务负责人应当配合董事会秘书在财务信息披露方面的相关工作。

第三十九条公司各部门以及各分公司、子公司的负责人是本部门及本公

司的信息报告第一责任人,同时各部门以及各分公司、子公司应当指定专人作为指定联络人,负责向董事会秘书或董事会办公室报告信息。

第四十条公司控股子公司发生《上市规则》或本制度规定的重大事件,视

同公司发生的重大事件,适用《上市规则》及本制度的相关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公司参股公司发生《上市规则》、本制度或与公司的关联人发生关联交易,可能对公司股票及其衍生品种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公司应当参照《上市规则》和本管理制度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一条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发生以下事件时,应当主动告知公

司董事会,并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一)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

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及其控制的其他企业从事与公司相同或者相似业务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

(二)法院裁决禁止控股股东转让其所持股份,任一股东所持公司5%以上

股份被质押、冻结、司法拍卖、托管、设定信托或者被依法限制表决权,或者出现被强制过户风险;

(三)拟对公司进行重大资产或者业务重组;

(四)其他可以对公司股价有重大影响的情形。

应当披露的信息依法披露前,相关信息已在媒体上传播或者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种出现交易异常情况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准确地向公司作出书面报告,并配合公司及时、准确地公告。公司的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滥用其股东权利、支配地位,不得要求公司向其提供内幕信息。

第四十二条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持股5%以上的股东及其一

致行动人、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向公司董事会报送公司关联人名单及关联关系的

12说明。公司应当履行关联交易的审议程序,并严格执行关联交易回避表决机制。

交易各方不得通过隐瞒关联关系或者采取其他手段,规避公司的关联交易审议程序和信息披露义务。

第四十三条通过接受委托或者信托等方式持有公司5%以上股份的股东

或者实际控制人,应当及时将委托人情况告知公司,配合公司履行信息披露义务。

第五章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内部控制及监督机制

第四十四条公司财务信息披露前,应执行公司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内

部控制制度,公司董事会及管理层应当负责检查监督内部控制的建立和执行情况,保证相关控制规范的有效实施。

第四十五条公司实行内部审计制度,配备专职审计人员,对公司财务收支和经济活动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第四十六条公司内部各部门、分子公司应配合内部审计部门的检查监督,接受定期和临时的内部审计。

第六章保密措施及责任追究

第四十七条公司信息披露的义务人和信息知晓人,对其知晓的公司应披

露的信息负有保密的责任,不得擅自以任何形式对外披露公司的有关信息。

公司董事、监事、董事会秘书、高级管理人员、证券事务代表及其他因

工作关系接触到应披露信息的工作人员,负有保密义务。非经董事会书面授权,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不得对外发布公司未披露信息。

第四十八条在内幕信息依法披露前,内幕信息的知情人和非法获取内幕

信息的人不得公开或者泄露该信息,不得利用该信息进行内幕交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要求信息披露义务人提供依法需要披露但尚未披露的信息。

第四十九条公司通过业绩说明会、分析师会议、路演、接受投资者调研

等形式就公司的经营情况、财务状况及其他事件与任何机构和个人进行沟通的,不得提供内幕信息。

13第五十条未经董事会批准,擅自在公开场合,新闻媒体披露的重大信息,

经济指标等情况,公司董事会将视情节轻重或对公司造成的损失和影响程度,追究有关当事人的直接责任,违反有关法规的按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五十一条公司聘请中介机构为公司提供相关服务,应当事前与各中介

机构签订保密协议。公司各部门在与各中介机构的业务合作中,不得泄露或非法获取与工作无关的其他内幕信息。

第五十二条公司有关部门应对公司内部大型重要会议上的报告、参加控股股东召开的会议上的发言和书面材料等内容进行认真审查;对涉及公开信息

但尚未在指定媒体上披露,又无法回避的,应当限定传达范围,并对报告起草人员、与会人员提出保密要求。公司正常的工作会议,对本制度规定的有关重要信息,与会人员有保密责任。

第五十三条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和信息披露义务人应积极、主动

地接受中国证监会依法对信息披露文件及公告情况、信息披露事务管理活动进行的监督工作。

第五十四条由于本制度所涉及的信息披露相关当事人的失职,导致信息

披露违规,给公司造成严重影响或损失的,应对该责任人给予批评、警告,直至解除其职务的处分,并且可以向其提出适当的赔偿要求。

第五十五条由于有关人员违反信息披露规定,披露的信息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对他人造成损失的应依法承担行政责任、民事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六条公司聘请的顾问、中介机构工作人员、关联人等若擅自披露

公司信息,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公司保留追究其责任的权利。

第七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本制度与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上市规则》有冲突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和《上市规则》执行。

第五十八条本制度未尽事宜,按照《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上市规则》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本制度所称“以上”、“超过”都含本数。

14第六十条本制度由公司董事会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六十一条本制度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之日起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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