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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青科技: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江苏常青树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上海证券交易所 2025-12-19 查看全文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关于

江苏常青树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之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上海市静安区山西北路99号苏河湾中心25-28层邮编:200048

25-28/F Suhe Centre 99 North Shanxi Road Jing'an District Shanghai China

电话/Tel: +86 21 5234 1668 传真/Fax: +86 21 5234 1670

网址/Website: http://www.grandall.com.cn

2025年12月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江苏常青树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之

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致:江苏常青树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接受江苏常青树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委托,担任发行人申请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并在上海证券交易所上市事宜的专项法律顾问。

本所律师根据《公司法》《证券法》《注册管理办法》及《可转债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按照《编报规则第12号》《业务管理办法》和《执业规则》的要求,根据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开展核查工作,于2025年10月27日出具了《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江苏常青树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之法律意见书》(以下简称“原法律意见书”)及《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江苏常青树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之律师工作报告》(以下简称“原律师工作报告”)。

2025年11月7日,上海证券交易所向发行人出具《关于江苏常青树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申请文件的审核问询函》(以下简称“《首轮问询函》”),要求就相关问题作进一步说明和解释。根据《首轮问询函》要求,本所律师出具《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江苏常青树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之补充法律意

见书(一)》(以下简称“本补充法律意见书”)。7-3-1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第一节引言本所律师依据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之日以前已发生或存在的事实和我国

现行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的有关规定发表法律意见,并声明如下:

(一)本所及本所律师依据《证券法》《业务管理办法》和《执业规则》

等规定及本补充法律意见书出具日以前已经发生或者存在的事实,严格履行了法定职责,遵循了勤勉尽责和诚实信用原则,进行了充分的核查验证,保证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认定的事实真实、准确、完整,所发表的结论性意见合法、准确,不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二)本所律师同意将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为发行人本次发行所必备的

法律文件,随同其他申报材料一同上报,并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本所律师同意发行人部分或全部在申请文件中自行引用或按中国

证监会审核要求引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的内容,但发行人作上述引用时,不得因引用而导致法律上的歧义或曲解。

(四)发行人保证:其已经向本所律师提供了为出具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所

必需的真实、完整、有效的原始书面材料、副本材料或者口头证言。

(五)对于本补充法律意见书至关重要而又无法得到独立的证据支持的事实,本所律师依赖于有关政府部门、发行人或其他有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文件。

(六)本所律师仅就发行人本次发行的合法性及相关法律问题发表意见,不对发行人参与本次发行所涉及的会计、审计、资产评估等专业事项发表任何意见,本所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对有关会计报表、审计和资产评估报告中某些数据或结论的引用,除本所律师明确表示意见的以外,并不意味着本所对这些数据、结论的真实性和准确性做出任何明示或者默示的保证,对于这些文件内容,本所律师并不具备核查和做出评价的适当资格。

(七)本补充法律意见书的标题仅为方便查阅而使用,不应被认为对相关章节内容的解释或限定。本补充法律意见书有关数字若出现合计数尾数与各分项数字之和尾数不符的情况,均为四舍五入原因造成。

7-3-2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八)本所律师未授权任何单位或个人对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作任何解释或说明。

(九)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仅供发行人为本次发行申报之目的使用,不得用作其他任何用途。

(十)在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中,除非上下文另有说明,所使用的简称、术

语和定义与法律意见书和律师工作报告中使用的简称、术语和定义具有相同的含义。

7-3-3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第二节正文

3.2请发行人说明发行人及下属子公司报告期内受到的行政处罚情况,是

否涉及安全生产事故,是否构成严重损害上市公司利益、投资者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违法行为。

请保荐机构及发行人律师结合《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8号》第2条进行核查并发表明确意见。

【回复】

一、发行人及下属子公司报告期内受到的行政处罚情况2022年10月24日,洋山海关出具“沪洋山关简违字[2022]02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发行人于2022年10月委托第三方报关公司向海关申报出口一批货物,但申报时未录入电子底账数据号而影响海关监管秩序,洋山海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的规定对发行人处以罚款人民币1.2万元。

二、上述行政处罚不涉及安全生产事故,不构成严重损害上市公司利益、

投资者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违法行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行政处罚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进出口货物的品名、税则号列、数量、规格、价格、贸易方式、原产地、启运地、运抵地、最终目的地或者其他应当申报的项目未申报或者申报不实的,分别依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二)影响海关监管秩序的,予以警告或者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发行人被处以1.2万元罚款,其金额较小、幅度较轻,并且发行人已足额缴纳前述罚款。此外,发行人委托第三方报关公司申报出口,未录入电子底账数据号的部分原因属于报关公司操作失误,发行人违法行为轻微。

根据《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8号》第二条第(一)款第2项的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且中介机构出具明确核查结论的,可以不认定为重大违法行

为:(1)违法行为轻微、罚款金额较小;(2)相关处罚依据未认定该行为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3)有权机关证明该行为不属于重大违法行为。违法行为导致严重环境污染、重大人员伤亡或者社会影响恶劣等的除外”。

7-3-4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发行人因申报货物出口时未录入电子底账数据号被海关部门罚款人民币

1.2万元属于违法行为轻微、罚款金额较小,同时相关处罚依据未认定该行为属

于情节严重的情形,不属于重大违法行为。

综上,本所律师认为,上述行政处罚不涉及安全生产事故,不构成严重损害上市公司利益、投资者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违法行为。

三、本所律师核查程序及核查意见

(一)核查程序

针对上述事项,本所律师履行了以下核查程序:

1.查阅发行人及下属子公司报告期内受到的行政处罚相关的处罚决定书、罚款缴纳凭证;

2.查阅发行人及下属子公司报告期内受到的行政处罚相关的处罚依据文

件、《证券期货法律适用意见第18号》,分析该行政处罚是否属于重大违法行为;

3.取得发行人及下属子公司的《江苏省企业上市合法合规信息核查报告》;

4.查询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信用中国、发行人及下属子公司所在

地主管政府部门网站等公开信息。

(二)核查意见经核查,本所律师认为:

发行人及下属子公司报告期内存在一例行政处罚情况,该行政处罚不涉及安全生产事故,并且违法行为轻微、处罚金额较小,相关处罚依据未认定该行为属于情节严重的情形,不构成严重损害上市公司利益、投资者合法权益、社会公共利益的重大违法行为。

(以下无正文)

7-3-5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补充法律意见书(一)

第三节签署页(本页无正文,为《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关于江苏常青树新材料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向不特定对象发行可转换公司债券之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之签署

页)

本补充法律意见书(一)于年月日出具,正本一式六份,无副本。

国浩律师(上海)事务所

负责人:经办律师:

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徐晨秦桂森

____________________黄靖渝

7-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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