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
关于
中重科技(天津)股份有限公司
2026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
之法律意见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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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6年1月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
关于中重科技(天津)股份有限公司
2026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之法律意见书
国浩京证字[2026]第0041号
致:中重科技(天津)股份有限公司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接受中重科技(天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或“中重科技”)的委托,指派律师出席并见证了公司2026年1月8日召开的2026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以下简称“本次股东会”),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上市公司股东会规则》和《中重科技(天津)股份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公司章程》”)出具本法律意见书。
本所律师同意将本法律意见书作为公司本次股东会的必备文件予以公告,并依法对本所出具的法律意见承担责任。法律意见书中不存在虚假、严重误导性陈述及重大遗漏,否则本所律师愿意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本所律师已按照律师行业公认的业务标准、道德规范和勤勉尽责精神,对公司提供的有关文件和有关事项进行了核查和验证,并对与出具法律意见书有关的所有文件材料及证言进行审查判断,现出具法律意见如下:
一、本次股东会的召集、召开程序
1、本次会议经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第十一次会议决议同意召开。根据2025年12月11日发布于指定信息披露媒体的《中重科技(天津)股份有限公司关于召开2026年第一次临时股东会的通知》,公司董事会于本次会议召开15日前以公告方式通知了全体股东,对本次会议的召开时间、地点、出席人员、召开方式、审议事项等进行了披露。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2、根据会议通知,本次股东会采取现场投票、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表决。
3、本次股东会于2026年1月8日在公司办公楼一楼会议室由公司副董事长主持召开。本次股东会网络投票采用上海证券交易所股东会网络投票系统,通过交易系统投票平台的投票时间为2026年1月8日9:15-9:25,9:30-11:30,13:00-
15:00;通过互联网投票平台的投票时间为2026年1月8日9:15-15:00。
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会召开的时间、地点、会议内容与公告一致,公司本次股东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
二、出席本次股东会人员和召集人的资格
1、根据现场会议的统计结果以及网络投票结果,出席本次股东会的股东及
股东委托代理人共计335名,代表有表决权股份总数484480180股,占公司有表决权股份总数的77.5700%。
上述所有股东或股东代表均为截止2026年1月5日下午收市时在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上海分公司登记在册的公司股东或其代表。
2、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及本所律师出席了会议。经本所律师审查,上
述出席本次股东会的人员资格均合法、有效。
3、本次会议召集人的资格
经本所律师核查,公司本次股东会是由董事会召集,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召集人资格合法有效。
三、本次股东会的表决程序
经本所律师核查,本次股东会按照会议通知的要求,采取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相结合的方式投票表决。公司按有关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对现场投票进行计票、监票,上海证券交易所网络投票系统提供了网络投票的表决结果。
根据现场投票和网络投票的汇总表决结果,本次股东会表决通过了如下议案:
1、审议通过《关于<中重科技(天津)股份有限公司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法律意见书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
同意481881522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9008%;反对419467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869%;弃权58600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123%。
中小投资者表决结果为:同意54608355股,占出席会议的中小投资者所持有效表决股份总数的99.1321%;反对419467股,占出席会议的中小投资者所持有效表决股份总数的0.7614%;弃权58600股,占出席会议的中小投资者所持有效表决股份总数的0.1065%。
就本议案的审议,常州重辉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作为关联股东回避表决。
本项议案为股东会特别决议事项,已经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过。
2、审议通过《关于<中重科技(天津)股份有限公司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实施考核管理办法>的议案》
同意481906722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9061%;反对385467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799%;弃权67400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140%。
中小投资者表决结果为:同意54633555股,占出席会议的中小投资者所持有效表决股份总数的99.1778%;反对385467股,占出席会议的中小投资者所持有效表决股份总数的0.6997%;弃权67400股,占出席会议的中小投资者所持有效表决股份总数的0.1225%。
就本议案的审议,常州重辉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作为关联股东回避表决。
本项议案为股东会特别决议事项,已经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所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法律意见书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过。
3、审议通过《关于提请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办理公司2025年限制性股票激励计划相关事宜的议案》
同意481884402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9014%;反对417587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865%;弃权57600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121%。
中小投资者表决结果为:同意54611235股,占出席会议的中小投资者所持有效表决股份总数的99.1373%;反对417587股,占出席会议的中小投资者所持有效表决股份总数的0.7580%;弃权57600股,占出席会议的中小投资者所持有效表决股份总数的0.1047%。
就本议案的审议,常州重辉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作为关联股东回避表决。
本项议案为股东会特别决议事项,已经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及股东代理人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同意通过。
4、审议通过《关于<中重科技(天津)股份有限公司2025年员工持股计划(草案)>及其摘要的议案》
同意481916802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9082%;反对384967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798%;弃权57820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120%。
中小投资者表决结果为:同意54643635股,占出席会议的中小投资者所持有效表决股份总数的99.1961%;反对384967股,占出席会议的中小投资者所持有效表决股份总数的0.6988%;弃权57820股,占出席会议的中小投资者所持有效表决股份总数的0.1051%。
就本议案的审议,常州重辉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作为关联股东回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法律意见书避表决。
5、审议通过《关于<中重科技(天津)股份有限公司2025年员工持股计划管理办法>的议案》
同意481907102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9061%;反对384967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798%;弃权67520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141%。
中小投资者表决结果为:同意54633935股,占出席会议的中小投资者所持有效表决股份总数的99.1785%;反对384967股,占出席会议的中小投资者所持有效表决股份总数的0.6988%;弃权67520股,占出席会议的中小投资者所持有效表决股份总数的0.1227%。
就本议案的审议,常州重辉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作为关联股东回避表决。
6、审议通过《关于提请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办理公司2025年员工持股计划相关事宜的议案》
同意481916502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9081%;反对384967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798%;弃权58120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121%。
中小投资者表决结果为:同意54643335股,占出席会议的中小投资者所持有效表决股份总数的99.1956%;反对384967股,占出席会议的中小投资者所持有效表决股份总数的0.6988%;弃权58120股,占出席会议的中小投资者所持有效表决股份总数的0.1056%。
就本议案的审议,常州重辉企业管理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作为关联股东回避表决。
7、审议通过《关于补选公司第二届董事会独立董事的议案》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法律意见书
同意484035713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99.9082%;反对375247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774%;弃权69220股,占出席会议所有股东所持有效表决权股份总数的
0.0144%。
中小投资者表决结果为:同意56762546股,占出席会议的中小投资者所持有效表决股份总数的99.2230%;反对375247股,占出席会议的中小投资者所持有效表决股份总数的0.6559%;弃权69220股,占出席会议的中小投资者所持有效表决股份总数的0.1211%。
本所律师认为,本次股东会表决程序及表决结果符合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会议通过的上述决议合法有效。
四、结论意见
综上所述,本所律师认为,公司本次股东会的召集、召开程序符合法律、法规、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有关规定;出席本次股东会的人员资格和召
集人资格均合法有效;本次股东会的表决程序和表决结果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和
规范性文件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本次股东会通过的决议合法有效。
(以下无正文)



